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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学习【优秀范文】

时间:2022-06-09 17:15:0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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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学习【优秀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学习5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学习篇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法根据宪法制定

2、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3、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 智、 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4、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 集体主义、 社会主义的教育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力和义务

6、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7、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8、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

9、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10、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11、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12、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13、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德教师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度。

14、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15、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16、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世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

3、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4、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5、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

6、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义务教育的权力

7、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力。

8、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

9、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10、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的体制。

11、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12、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13、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14、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15、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

16、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政府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1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是指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18、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19、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20、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21、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22、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高级职务。

23、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24、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25、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26、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

27、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师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28、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29、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

30、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每天保证1小时体育活动。

31、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2、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资

3、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4、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5、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6、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
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7、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8、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9、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及学生的意见。

10、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普升工资、实施惩罚的依据。

1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资,应当予以补贴。

12、教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及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部该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13、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1991年9月4日通过,2006年12月29日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根据宪法制定

3、未成年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4、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5、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6、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7、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8、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9、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10、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

11、学校对行为不良的未成年学生,设置专门学校。

12、各种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13、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14、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15、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16、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17、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18、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理

19、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20、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驾驭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材料)

21、中华人民未成年保护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教师资格条例

1、教师资格条例根据教师法制定

2、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教师资格工作。

3、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4、教师资格考试每年进行一次

5、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有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6、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

7、非师范校毕业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或者其他教师资格的,应当进行面试和试讲。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9、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10、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11、本法自1995年12月12日起实施。

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

1、我国的课程结构:1、整体设置九年一贯的义务教育课程。2、高中以分科课程为主。3、从小学至高中设置综合实践活动并作为必修课程。4、农村中学课程要为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服务。

2、国家课程标准是教材编写、教学、评估、和考试命题的依据,是国家管理和评价课程的基础。应体现国家对不同阶段的学生在知识与技能、过程与方法、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等方面的基本要求。

3、建立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评价体系。

4、我国实行国家、地方和学校三级课程管理。

5、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应以基础教育课程改革为核心内容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

第一部分 总体战略

1、工作方针:优先发展、育人为本、改革创新、促进公平、提高质量

一、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二、把育人为本作为教育工作的根本要求

三、把改革创新作为教育发展的强大动力

四、把促进公平作为国家基本教育政策

五、把提高质量作为教育改革发展的核心任务。

2、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
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毛入学率达到90%;
高等教育大众化水平进一步提高,毛入学率达到40%

3、战略主题。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是教育改革发展的战略主题,其是解决好培养什么人、怎样培养人的重大问题,是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着力提高学生服务国家服务人民的社会责任感、勇于探索的创新精神和善于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一、坚持德育为先。二、坚持能力为重。三、坚持全面发展。

4、教育事业发展主要目标:九年义务教育阶段,2015年巩固率达到93%,2020年巩固率达到95%。

第二部分 发展任务

1、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免费性、普及性

2、义务教育坚持以输入地政府管理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加快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

3、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一、切实缩小校际差距。二、加快缩小城乡差距。三、努力缩小区域差距。

4、各级政府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下达升学率。

5、学校不得增加课时和提高难度。各种等级考试和竞赛成绩不得作为义务教育阶段入学与升学的依据。

第四部分 保障措施

1、将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考核、聘任(聘用)和评价的首要内容。

福建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

1、工作方针:优先发展、育人为本、改革创新、促进公平、提高质量、服务大局。

2、坚持把服务大局作为教育工作的主要方向。

3、到年初步实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巩固率达到。到2015年,初步实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区域扩大到个县(市、区),巩固率达到

4、到年,基本实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巩固率达到。全面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毛入学率达;
迈入高等教育普及化发展阶段,毛入学率

5、强化师德建设的首要地位。将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聘任(聘用)、评先评优的首要依据。

6、加大农村教师补充力度。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师资特岗计划、代偿学费计划、农村学校教育硕士师资培养计划。

7、2010-2020组织实施一批重大项目,其中,新建公办性质幼儿园469所。

8、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革试点。在厦门市开展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试点,其他设区的市各确定1-2个县(市、区)开展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革试点。

9、中小学教育教学改革试点。各设区的市确定3-5所不同类型学校作为试点,全省创建50所教育教学改革示范学校。

教师职业道德相关基础理论

1、教师职业道德,简称师德,是指教师在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行为准则和必备的道德品质。

2、加强教师职业道德修养

(1)不断学习,是进行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基本前提

(2)自省慎独是提高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重要方法。

(T)慎独作为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重要方法

(3)注重细节是增强教师职业道德修养坚实的基础

(X T)第一,要做到防微杜渐。第二,积善成德

3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必考)

一、爱国守法。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教师职责权利。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爱岗敬业。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志存高远,勤恳敬业,甘为人梯,乐于奉献。对工作高度负责,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认真辅导学生。不得敷衍塞责。

  三、关爱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慈相济,做学生良师益友。保护学生安全,关心学生健康,维护学生权益。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四、教书育人。遵循教育规律,实施素质教育。循循善诱,诲人不倦,因材施教。培养学生良好品行,激发学生创新精神,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不以分数作为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

  五、为人师表。坚守高尚情操,知荣明耻,严于律己,以身作则。衣着得体,语言规范,举止文明。关心集体,团结协作,尊重同事,尊重家长。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不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六、终身学习。崇尚科学精神,树立终身学习理念,拓宽知识视野,更新知识结构。潜心钻研业务,勇于探索创新,不断提高专业素养和教育教学水平。

福建省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考核办法(试行)

1、实施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考核,以规范教师从教行为为重点,以提高教师队伍素质为目标。

2、实施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考核工作,要尊重教师的主体地位,要充分发挥考核的导向作用。

3、教师职业道德考核与绩效考核办法,成立考核小组。其中教师代表由民主推选产生,人数不少于考核小组成员的50%。

4、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5、考核结果的使用。教师职业道德考核结果作为教师绩效考核评价指标中“职业道德”部分的评价结果,按不低于教师绩效考核30% 的权重计入教师绩效考核结果

6、师德考核等次优秀的,绩效考核才可评为优秀等次;
对师德考核优秀者,在职务评审、岗位聘任、表彰奖励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7、师德考核工作的重点在学校。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的权利)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的义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五条 (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家庭)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学校)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12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教育教学权)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科学研究权)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
表意见;

(三)(指导评价权)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获取报酬权)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民主管理权)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
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进修培训权)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
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
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
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
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
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品德、智力、体质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学习篇2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6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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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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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

国家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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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实施职业教育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训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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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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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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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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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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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家鼓励并组织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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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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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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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二条

国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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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初等、中等职业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职业学校实施;
或者由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其它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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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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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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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普通中学可以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的课程,或者根据实施需要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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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农村、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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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农村经济、科学技术、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开展实用技术的培训,促进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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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发展职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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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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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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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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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实行产教结合,为本地经济建设服务,与企业密切联系,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举办与职业教育有关的企业或者实习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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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经费。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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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结业生从业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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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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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的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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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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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按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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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可以专项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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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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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家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贷学金,奖励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或者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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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企业和从事社会服务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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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发展职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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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必须用于职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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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业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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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组织、公民个人,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基地的建设。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和教师实习;
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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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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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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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本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学习篇3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是我国教育工作的根本大法,是依法治教的根本大法。《教育法》的颁布是关系我国教育改革与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一件大事,对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促进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教育制度,维护教育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加速教育法制建设,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保障。《教育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教育工作进入全面依法治教的新阶段,对我国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以及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学习篇4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学习心得体会

通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我有了一些体会。学习《教育法》、按照《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奉公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为人师表。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不断丰富自身学识,努力提高自身能力、业务水平,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程,有高度的事业心、责任心、爱岗敬业。坚持“一切为了学生,为了学生的一切”,树立正确的人才观,重视对每个学生的全面素质和良好个性的培养,不用学习成绩作为唯一标准来衡量学生,与每一个学生建立平等、和谐、融洽、相互尊重的关系,关心每一个学生。

有人说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游人说教师是园丁,有人说教师是红烛,燃烧了自己照亮了别人……教师是一个不同于其他的工作的工作,她神圣、伟大、高尚,世界一切赞美的词语都可以用在她身上。教师作为一支具有高素质的社会队伍,学好、用好法律是一件重要的事情,是我们教师必修的一门功课。

在学习的过程中,我不仅更新了自己对法律的认识,同时我也认识到作为一名教育前线的教师所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工作中,严格规范自己的思想和行为,全心全意为学生服务,让学生满意,家长放心,社会认可,不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不讽刺,挖苦,不威胁、责难家长。时刻以教师的道德行为规范来要求自己。热爱学生,关心学生,对于后进生,不拔苗助长,不讽刺挖苦,耐心教育。尊重每一个学生的特点,因材施教。学生将不再是知识的容器,而是自主知识的习得者。面对知识更新周期日益缩短的时代,我意识到:必须彻底改变过去老师知识的储藏和传授给学生的知识比为一桶水一杯水的陈旧观念,而要努力使自己的大脑知识储量成为一条生生不息的河流,筛滤旧有,活化新知,积淀学养。

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利用学科特点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教育,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激发他们的学习积极性,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总之,作为一名教师,应严格遵守义务教育法,依法执教,爱岗敬业,作到既教书又育人,为培养新一代而作出最大的努力,这样才得以使教育事业走向辉煌,使教育对象健康成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学习篇5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学历职育教育,包括初、中、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职业培训是指非学历职业教育,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以及其他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应当适应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改革办学体制和运行机制,重点发展中、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促进初、中、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建立、完善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和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合理调整结构和布局,优化教育资源配置,举办一批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充分发挥职业教育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中的作用。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对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职业教育工作。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部门或者本行业职业教育工作,制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组织、支持本部门或者本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举办职业教育;

  (三)按照行业性人才培养规格、职业资格标准制定岗位规范;

  (四)改善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对其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监督;

  (五)指导受教育者的就业与创业。

  第七条 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依法保障其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职业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建立、健全本单位职业教育规章制度,实行培养、培训、考核、使用与待遇相结合;

  (四)支持和扶持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进行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办学条件。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举办或者参与兴办职业教育,积极发展民办职业教育,促进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各种办学主体和办学形式共同发展。

  有条件的公办职业学校,经批准可以改制为"公有民办"学校或者与社会力量共建职业教育机构。

  民办职业教育举办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办学,自我发展,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符合职业教育统筹规划。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由省统筹规划,通过合理配置现有教育资源和新建高等职业学校组织实施。

  支持普通高等学校举办或者与企业合作举办高等职业学校。

  第十一条 高等职业学校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招收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毕业生以及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

  高等职业学校直接招收初中毕业生的,学制不得低于五年。

  高等职业学校专科毕业生,经过一定的选拔程序可以进入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阶段继续学习。

  第十二条 高等职业学校应当在培养模式、培养目标上形成自己的特色,培养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的实用型、技能型人才。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资源,发挥职教中心等骨干学校的优势,带动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的职业教育发展。

  第十四条 农村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培养当地需要的适用人才。有关部门应当为职业学校开展产学研结合提供帮助和支持。

  农村普通中学应当开设职业教育课程或者增加职业教育教学内容。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职业教育,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和条件,通过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委托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办学。

  联合办学或者委托办学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经费、师资、设施、专业设置、教学管理和毕业生录用等内容。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鼓励政策和措施,扶持和办好面向苦、脏、累、险等艰苦行业(专业或者工种)的职业教育。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纳残疾人入学;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积极开展对残疾人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十八条 逐步扩大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形式、专业(工种)设置、教学计划制定、教材选编、教师聘用、教育教学活动组织实施、经费使用以及招生、基本建设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九条 职业教育经费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主要包括:财政拨款、办学单位自筹、企业事业单位合理承担、受教育者缴纳、银行信贷、接受捐赠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职业学校利用外资办学。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必须逐步增长。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职业学校学生的人均教育经费,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校。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可以专项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各类职业教育。

  各地应当在人民教育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未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农村和农业职业教育。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应当支持乡镇企业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费标准按照专业情况、生均培养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核算;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信贷原则及国家有关规定,对职业学校进行基本建设、购置教学设备和发展校办产业予以信贷支持。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用政府贴息贷款,扶持职业学校及其校办企业和实习基地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减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负担。对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学校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学校享受有关税费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学业期满,经考核合格,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可以直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应当引导毕业生通过人才、劳动力市场就业,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毕业生就业和劳动力输出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推行就业准入制度。从事一般职业(工种)的职工,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者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从事国家和地方政府以及行业有特殊规定职业(工种)的职工,在取得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的同时,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毕业生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以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技术推广等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录、聘用专业对口或者相近的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教师的资格和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同级学校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特殊技能人员、高级技术工人、技师和高级技师担任职业学校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担任专职教师的,享受教师待遇。

  鼓励和支持非师范院校毕业生到职业学校任教。

  第三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举办者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师通过多种途径,提高学历层次、专业水平和实践能力;
建立具有高级职称、硕士以上学位的专业(学科)带头人队伍。

  第三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可以实行教师职称兼其他专业技术职称(技术等级)制度,聘任后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标准配备实验仪器设备和设施,加强教学和生产实习基地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选择一批专业对口的企业作为职业学校实习基地。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师生实习;
安排未成年学生实习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参照国家对未成年职工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开展职业教育教研、科研等活动。

  第四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举办职业学校或者其他职业教育机构的;

  (二)擅自发放学位证书、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三)向受教育者擅自收取费用的;

  (四)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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