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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信访工作条例最新版宣传活动总结(完整)

时间:2022-06-20 11:40:0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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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信访工作条例最新版宣传活动总结(完整)

信访工作条例最新版2022宣传活动总结4篇

第一篇: 信访工作条例最新版2022宣传活动总结

北京邮电大学信访工作条例

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持学校党政密切联系师生群众,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改进学校工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本校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本校教职工(包括离退休教职工)、学生以及与学校、学校下属机构和人员有关联的当事人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学校党政部门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并由学校党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二条

学校及各二级单位党政领导应当重视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师生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监督,努力为师生群众服务。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在校党委、校行政的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并通过解释、解答、解决方式及时依法做好信访工作。

第四条

学校及各二级单位党政负责人应当批阅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五条

学校信访工作由分管校领导负责,学校信访办公室总体协调,专人负责学校的信访工作。各二级单位也应明确一位党政负责人分管本单位的信访工作,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本单位信访工作。

第六条

建立学校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了解掌握信访问题及群体性事件的情况和动态,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和建议;
组织协调校内各方资源处理跨部门的信访问题及群体性事件;
督促校内各部门处理信访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各项措施的落实。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党政领导或党政职能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师生群众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其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学校各级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九条

信访人对学校下列信访事项,可依法向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党政领导及其职能部门提出:

(一)对学校改革、发展、稳定工作和教学、科研、后勤、管理等工作的建议;

(二)对学校党政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要求;

(三)监督、揭发党政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及失职行为;

(四)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属于学校解决范畴的行为;

(五)其他信访事项。

第一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到学校设立和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向学校党政领导走访,一般应在校党政领导定期联系群众、接待日时到指定地点进行,如遇有特殊情况,应提前向学校信访办公室预约。

第一十一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和党政机关的工作秩序,不得围堵、冲击学校党政机关,不得拦截学校领导公务车辆,不得冲击会场,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一十二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面、电话等形式提出;
一定要走访的,应推选代表提出并提前预约,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一十三条

信访人所反映的情况必须属实,不得捏造、歪曲,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三章 受 理

第一十四条

学校各党政职能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一十五条

凡超出学校各党政职能部门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人员应建议、劝告信访人向相应单位提出。

第一十六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属于职能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本部门负责受理;
涉及多个部门的由主要涉及部门协调所涉及部门共同受理。

第一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发现来访人员有精神疾患的,应当通知其所在部门或监护人将其带回;
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疾患者,可通知相关部门将其带离接待场所,进行适当处理。

第一十八条

学校各党政职能部门对可能影响稳定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苗头事件要高度重视,果断处理,避免造成严重后果。同时应立即向上一级组织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办 理

第一十九条

信访事项在办理时分为简明登记表(见附件二)和信访受理表(见附件三)两种表格。简明登记表用于信访事项的简明情况登记,由学校信访办公室统一汇总;
信访受理表用于详细记录信访事项并跟踪信访事项由受理到办结反馈的全过程,最后统一由学校信访办公室负责整理归档。信访受理表及其附件不得丢失。

直接到各职能部门反映问题的,可由职能部门自行办理,不必报学校信访办公室。

第二十条

学校各党政职能部门办理信访事项,一般应自该部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填写信访受理表返回学校信访办公室;
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向学校信访办公室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上级信访部门批转由学校信访办公室负责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在60日内办结并上报处理结果,因特殊原因到期不能办结的 , 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对上级信访办要求报告查处结果的信访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学校信访办公室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上报结果。

第二十二条

信访受理部门不得敷衍塞责、久拖不决,要正确疏导,及时、恰当处理信访事项;
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的信访事项不得相互推诿扯皮,要秉公办事、分清责任、尽快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如与信访事项或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信访工作人员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递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对象。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和有关部门应当遵守、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决定;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30天内请求原办理部门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再次受理部门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天内认真复查办理。经复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终结处理意见应抄送相关单位和部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各党政职能部门发现本部门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立即纠正;
上级部门有权对下级部门处理不当的信访事项进行重新处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各党政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分析信访事项反映的学校情况和师生员工的愿望,提出建议,改进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学校信访办公室将定期公布信访工作情况,对未按时完成信访工作任务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
构成犯罪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可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
违反国家法律或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和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学校以往制定的信访工作制度,凡与本条例有冲突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篇: 信访工作条例最新版2022宣传活动总结

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加强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提高党员队伍建设质量,保持党员队伍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员教育管理是党的建设基础性经常性工作。党组织应当加强党员教育管理,引导党员坚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增强党性,提高素质,认真履行义务,正确行使权利,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第三条 党员教育管理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教育、管理、监督、服务相结合,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不断增强党员教育管理针对性和有效性,努力建设政治合格、执行纪律合格、品德合格、发挥作用合格的党员队伍。

第四条 党员教育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将严的要求落实到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党员领导干部带头接受教育管理;

(二)坚持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突出党性教育和政治理论教育,引导党员遵守党章党规党纪,不忘初心、牢记使命;

(三)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注重党员教育管理质量和实效,保证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

(四)坚持从实际出发,加强分类指导,尊重党员主体地位,充分发挥党支部直接教育、管理、监督党员作用。

第二章 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第五条 把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全党作为党员教育管理的首要政治任务,引导党员充分认识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大意义,自觉学懂弄通做实。

第六条 组织党员读原著、学原文、悟原理,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核心要义、基本精神、实践要求,掌握贯穿其中的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增强政治自觉、理论自信、情感融入。建立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中心内容的党员教育教材体系。

教育引导党员把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同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紧密结合起来,不断提高马克思主义思想觉悟和理论水平。

第七条 坚持集中教育和经常性教育相结合,组织培训和个人自学相结合,采取集中轮训、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理论宣讲、组织生活、在线学习培训等方式,形成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教育长效机制,推动党员学深悟透、入脑入心。

第八条 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引导党员把自己摆进去、把职责摆进去、把工作摆进去,学以致用、知行合一,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增强过硬本领,做好本职工作,自觉做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定信仰者和忠实实践者。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坚持更高标准、更严要求,全面学、系统学、贯通学、深入学、跟进学,自觉用以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三章 党员教育基本任务

第九条 加强政治理论教育,突出党的创新理论学习,组织党员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党的基本知识,引导党员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党性修养,努力掌握并自觉运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

第十条 突出政治教育和政治训练,严格党内政治生活锻炼,教育党员旗帜鲜明讲政治,提高政治觉悟和政治能力,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永葆共产党人政治本色,做到“四个服从”,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第十一条 强化党章党规党纪教育,引导党员牢记入党誓词,坚持合格党员标准,自觉遵守党的纪律,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高尚道德情操,培育良好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生活作风和家风。加强宪法法律法规教育,引导党员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第十二条 加强党的宗旨教育,引导党员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贯彻党的群众路线,提高群众工作本领,密切联系服务群众。

第十三条 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引导党员学习党史、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铭记党的奋斗历程,弘扬党的优良传统,传承红色基因,践行共产党人价值观,激发爱国主义热情。

第十四条 开展形势政策教育,围绕贯彻执行党和国家重大决策、推进落实重大任务,宣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解读世情国情党情,回应党员关注的问题,引导党员正确认识形势,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要求上来。

第十五条 注重知识技能教育,根据党员岗位职责要求和工作需要,组织引导党员学习掌握业务知识、科技知识、实用技术等,帮助党员提高综合素质和履职能力,增强服务本领。

第四章 党员日常教育管理主要方式

第十六条 党支部应当运用“三会一课”制度,对党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管理。党员应当按期参加党员大会、党小组会和上党课,进行学习交流,汇报思想、工作等情况。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参加双重组织生活。

党支部应当每月开展1次主题党日,贴近党员思想和工作实际,组织党员集中学习、过组织生活、进行民主议事和开展志愿服务等。

党员应当按期交纳党费。党组织应当做好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党支部每年至少召开1次组织生活会,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一般以党员大会、党支部委员会会议或者党小组会形式进行。

第十八条 党支部一般每年开展1次民主评议党员。党支部召开党员大会,按照个人自评、党员互评、民主测评的程序,组织党员进行评议。党支部委员会会议或者党员大会根据评议情况和党员日常表现情况,提出评定意见。

民主评议党员可以结合组织生活会一并进行。

第十九条 基层党组织应当注重分析党员思想状况和心理状态,党组织负责人应当经常同党员谈心谈话,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党委或者基层党委每年应当组织党员集中轮训,主要依托县级党校(行政学校)、基层党校等进行。根据事业发展和党的建设重点任务,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中心工作和党员实际,确定培训内容和方式。党员每年集中学习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32学时。

第二十一条 党组织应当按照党中央部署要求,组织党员认真参加党内集中学习教育,引导党员围绕学习教育主题,深入学习党的创新理论,查找解决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

省级党委、行业系统党组织可以根据党员思想状况和党的建设需要,适时开展专题学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结合不同群体党员实际,通过树立、学习身边的榜样,设立党员示范岗、党员责任区,开展设岗定责、承诺践诺等,引导党员做好本职工作,干在实处、走在前列,创先争优,在联系服务群众、完成重大任务中勇于担当作为,做到平常时候看得出来、关键时刻站得出来、危急关头豁得出来。

鼓励和引导党员参与志愿服务。党员应当积极参加党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党组织应当坚持从严教育管理和热情关心爱护相统一,从政治、思想、工作、生活上激励关怀帮扶党员。

针对老党员的身体、居住和家庭等实际情况,采取灵活方式,进行教育管理服务,组织他们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发挥力所能及的作用。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身患重病甚至失能的党员,组织活动和开展学习教育不作硬性要求,党组织通过送学上门、走访慰问等方式,给予更多关心照顾。

第五章 党籍和党员组织关系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党支部党员大会通过、基层党委审批接收的预备党员,自通过之日起,即取得党籍。

对因私出国并在国外长期定居的党员,出国学习研究超过5年仍未返回的党员,一般予以停止党籍。停止党籍的决定由保留其组织关系的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作出。

对与党组织失去联系6个月以上、通过各种方式查找仍然没有取得联系的党员,予以停止党籍。停止党籍的决定由所在党支部或者上级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停止党籍2年后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按照自行脱党予以除名。

对停止党籍的党员,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恢复党籍。对劝其退党、劝而不退除名、自行脱党除名、退党除名、开除党籍的,原则上不能恢复党籍,符合条件的可以重新入党。

第二十五条 党员组织关系是指党员对党的基层组织的隶属关系。

每个党员都必须编入党的一个支部、小组或者其他特定组织。有固定工作单位并且单位已经建立党组织的党员,一般编入其所在单位党组织。没有固定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未建立党组织的党员,一般编入其经常居住地或者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园区、楼宇等党组织。

党员工作单位、经常居住地发生变动的,或者外出学习、工作、生活6个月以上并且地点相对固定的,应当转移组织关系。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的基层党委,可以在全国范围直接相互转移和接收党员组织关系。党组织接收党员组织关系时,如有必要,可以采取适当方式查核党员档案。对组织关系转出但尚未被接收的党员,原所在党组织仍然负有管理责任。党组织不得无故拒转拒接党员组织关系。

第二十六条 对没有人事档案的党员,应当由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的基层党委建立党员档案,由所在党委或者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保存。

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党员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六章 党员监督和组织处置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应当通过严格组织生活、听取群众意见、检查党员工作等多种方式,监督党员遵守党章党规党纪特别是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情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情况,参加组织生活情况,履行党员义务、联系服务群众、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发现党员有思想、工作、生活、作风和纪律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以及群众对其有不良反映的,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进行提醒谈话,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第二十九条 对党员不按照规定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不按时交纳党费、流动到外地工作生活不与党组织主动保持联系的,以及存在其他与党的要求不相符合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党组织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帮助其改进提高。

第三十条 对缺乏革命意志,不履行党员义务,不符合党员条件,但本人能够正确认识错误、愿意接受教育管理并且决心改正的党员,党组织应当作出限期改正处置,限期改正时间不超过1年。对给予限期改正处置的党员应当采取帮助教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程序给予除名处置:

(一)理想信念缺失,政治立场动摇,已经丧失党员条件的,予以除名;

(二)信仰宗教,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

(三)因思想蜕化提出退党,经教育后仍然坚持退党的,予以除名;

(四)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以退党相要挟,经教育不改的,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

(五)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无转变的,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

(六)没有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者不交纳党费,或者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按照自行脱党予以除名。

对违犯党纪的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第七章 流动党员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基层党组织应当加强流动党员管理,对外出6个月以上并且没有转移组织关系的流动党员,应当保持经常联系,跟进做好教育培训、管理服务等工作。在流动党员相对集中的地方,流出地党组织可以依托园区、商会、行业协会、驻外地办事机构等成立流动党员党组织。

流入地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党员日常管理。按照组织关系一方隶属、参加多重组织生活的方式,组织流动党员就近就便参加组织生活。乡镇、街道、村、社区、园区等党群服务中心应当向流动党员开放。流动党员可以在流入地党组织或者流动党员党组织参加民主评议。

对具备转移组织关系条件的流动党员,流出地和流入地党组织应当衔接做好转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党支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同流动党员保持联系。乡镇党委应当掌握流动党员基本情况,指导督促党支部加强日常教育管理。利用流动党员集中返乡等时机,组织其参加组织生活或者教育培训。对政治素质较好、有致富带富能力的流动党员,应当及时纳入村后备力量培养。

城市社区党组织对异地居住的流动党员,引导其向居住地党组织报到,自觉参加居住地党组织的活动,接受党组织管理。对在异地定居的党员,引导和帮助其及时转移组织关系。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才党员党组织,理顺流动人才党员组织关系,加强和改进流动人才党员日常教育管理。

第三十四条 高校党组织对组织关系保留在学校的高校毕业生流动党员,应当继续履行管理职责。党员组织关系保留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对符合转出组织关系条件的及时转出。

对出国(境)学习研究党员,由原就读高校或者工作单位党组织保留其组织关系,每半年至少与其联系1次。出国(境)学习研究党员返回后按照规定恢复组织生活。

第八章 党员教育管理信息化

第三十五条 适应时代发展要求,充分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改进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推进基层党建传统优势与信息技术深度融合,不断提高党员教育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 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健全党员信息库,加强全国党员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推动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和党员电化教育创新发展,推进党员教育管理网站、移动客户端等平台一体化建设,建立党性教育基地网上平台,打造党务、政务、服务有机融合的网络阵地。

第三十七条 坚持网上和网下相结合,依托党员教育管理信息化平台,开展党员信息管理、党组织活动指导管理、流动党员管理服务、发展党员管理和党费管理等业务应用,为党员提供在线学习培训、转接组织关系、参与党内事务和关怀帮扶等服务。

注重利用信息数据,对党员队伍状况和党员教育管理工作进行实时分析研判,及时发现问题,不断改进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党员应当主动学网用网,依托各类党员教育管理信息化平台,积极参加在线学习培训,认真参加党组织的活动,自觉接受党组织的教育管理。通过网络向群众宣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听取群众意见,联系服务群众。

党组织应当教育引导党员严格规范网络行为,敢于同网上错误言论作斗争,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违反党的纪律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信息内容。

第九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保障

第三十九条 在党中央领导下,由中央组织部牵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中央宣传部、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教育部党组、国务院国资委党委等参加,建立全国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全国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规划部署、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央组织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建立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协调机构。建立健全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协调机构运行机制,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中央组织部主要负责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统筹协调,抓好党员集中教育和经常性教育的组织安排,加强对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具体指导。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主要负责党员纪律作风教育,指导开展党员监督,查处党员违犯党的纪律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

中央宣传部主要负责党员政治理论教育、形势政策教育,指导协调编写党员教育教材,组织党员先进典型的学习宣传。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主要负责党员领导干部培训,指导地方党校(行政学院)将党员教育培训列入教学计划,保证课时和教学质量。

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主要负责指导中央和国家机关各级党组织做好党员教育管理工作。

教育部党组主要负责宏观指导高等学校党员教育管理工作。

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主要负责所监管企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和纪检监察机关、党委宣传部、党校(行政学院)、机关工委、教育工委、国资委党委等,分别按照职能职责,承担党员教育管理工作任务。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部门单位党组(党委)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员教育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部署要求,定期研究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分析党员队伍状况,有针对性地提出工作措施。

基层党委履行抓党员教育管理的基本职责,推动落实上级党组织工作安排,组织做好党员集中培训、组织关系管理、表彰激励、关怀帮扶、组织处置、纪律处分等工作,指导所辖党支部做好党员日常教育管理工作。党支部按照党章和党内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工作职责。党小组应当落实党支部关于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要求和任务。

第四十一条 乡镇、街道、国有企业、高等学校等基层党委,按照规定配备一定数量的专兼职组织员,由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承担指导督促发展党员和党员教育管理等工作。

实行党员教育讲师聘任制,县级以上党委从优秀党校教师、基层党组织书记、先进模范人物、党务工作者、专家学者、实用技术人才、离退休干部等人员中选聘党员教育讲师。

加强县级党校(行政学校)和基层党校建设。县级党校(行政学校)应当将党员集中培训作为重要任务。有计划地组织安排党员教育讲师到基层授课。注重发挥党群服务中心、党员干部教育培训基地、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的作用。

加强全国党员教育培训教材建设规划,组织编写全国党员教育基本教材。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开发各具特色、务实管用的党员教育教材。

第四十二条 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结合实际按照党员数量划拨,重点保障农村、社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等基层党组织开展党员教育管理,形成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各级党委留存的党费主要用于教育培训党员、支持基层党组织开展组织生活。加强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经费支持。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党委各党组应当加强对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检查考核。基层党委每年把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情况作为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工作的重要内容。在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中,对党组织负责人抓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情况作出评价。上级党组织在开展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中,应当考核检查下级党组织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情况。

对在党员教育管理工作中失职失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追责。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党员教育管理工作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6日起施行。

第三篇: 信访工作条例最新版2022宣传活动总结

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保障信访活动依法有序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和

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信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

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 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 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信访请求,是指信访人向本市国家机关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 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本条例所称信访事项,是指本市国家机关依法受理的信访请求。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国家机关处理信访请求,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接 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信访 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五条 本市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

(二 )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

(三)有关的国家机关、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相互配合

(四)方便信访人。

第六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负责人负主管责任,其他负 责人按照工作分工负分管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将通过信访渠道收集的信息纳入决策评价体系,科 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化解导致信访事项的社会矛盾 和纠纷。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利益协调机制,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 政策等手段和教育、协调、调解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群众反映的 问题。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将信访工作纳入机关 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第九条 本市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对排查出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 的重大社会矛盾和纠纷,采取疏导、协调、交办、督办、工作建议等方式予以 化解。

国家机关发现重大、紧急信访信息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在 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条 本市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通过会商、协调、督查等方 式,研究处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民建议征集制度。信访人提出的建 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 有关国家机关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十二条 本市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信访工作 负总责。

本市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兼顾单位利益、职工利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主动排查、妥善处理本单位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积极协助国家机 关做好涉及本单位的信访工作,共同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可以聘请律师、心理咨询师、相关领域专家、社会志 愿者,为信访人和国家机关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信访工作需要,组织律师采取多种形式为信访人提 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本市信访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 报复。

第十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 )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

(二 )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

(三 )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

(四 )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

(五 )要求对姓名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予以保密 ;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 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

(二)提出的信访请求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

人;

(三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

(四 )履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处理决定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 职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 员;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 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 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处理信访请求 ;

(二 )办理信访事项 ;

(三)协调、督促检查信访请求的处理和信访事项办理意见的落实,提出改

进工作、追究责任的建议

(四 )提供与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完善 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

(六)指导、督促、检查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

(七 )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引导信访人依法信访 ;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本机关网站或者通过其他 方式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 待时间;

(二 )本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 程序;

(四 )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

(五 )实行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的机关,公开接待日的安排 ;

(六)其它方便信访人的事项。

信访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解释。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互联互通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国家 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之间信访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对依法不予受理的 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 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 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接受信访人请客送 礼;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内

容,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

(六 )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七)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并妥善保管信访档案,不得丢失、篡改、 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四章 信访请求的提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 出。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请求,信访 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出。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等书面 形式 ;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提供真实姓名 (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基本事 实、理由、明确的请求。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如实记录。

国家机关为方便、规范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可以向信访人提供格式化文 本。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 间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请求的,应当推举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

过五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告知、答复的,应当采用书信、传

真、电子邮件或者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信访请求。代理人向有关国家机

关提出信访请求时,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委托人明确表示不再提出信访请求,代理人继续提出的,有关国家机关不

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信访请求,由

其监护人代为提出。

因身体障碍不能正常表述本人意愿者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

提出。

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需要以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委托

他人代为提出。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提出信访请求: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 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

(二 )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

(三 )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 诉、控告或者检举 ;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 建议;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人民政府、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包办代替、不直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 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在 15 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事项受理范围内的信访请 求,转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并答复信访人 ;

(二)属于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 责范围内的信访请求,转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可以要求反馈处理结果,由办 理机关答复信访人。

第三十二条 下列信访请求不予受理:

(一 )对依照法律程序正在审理之中的案件提出的信访请求 ;

(二)经过行政机关复核,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信访请求

(三)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不予受理的信访请求。

第六章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一节 受理和办理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 出信访请求:

(一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二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

(三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在 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信访请求,应 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 人民政府决定 ;

(二)依照法定职责属于下级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请求,区分情况,转送下 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 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三)对转送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结果的,可以直接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 关,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反馈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通报转送、交办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 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交办信访请求的受理或者办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政府工作部门收到信访请求, 应当登记,并自收到信访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信访人直接向其提出的信访请求,按照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和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属于

下级工作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转送下级工作部门,同时告知信访人 ;

(二)上级工作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请求,属于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的, 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按要求报告上级工作部门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 围内的,应当自收到该信访请求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转送、交办工作部门提 出异议,并交还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 府,上级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受理的信访请求而未受理的, 可以要求其受理,在指定时限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人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 提出同一信访请求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一 )信访请求正在审查期间的 ;

(二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

(三)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作出后,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 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的,由相关工作部门依照各 自职责分别受理 ;需要共同受理的,出现争议时,应当上报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 机关决定主办机关。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信访事项后,认为涉及本级人民政府 其他工作部门法定职责需要协调的,可以请求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协 调。协调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报 告,按决定办理。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 起 60 日内办结 ;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可以依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信访事项后,应当依据相关的法 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 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

(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 的,不予支持 ;

(三)请求事由缺乏法律依据无法解决的,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前款第 (一 )项规定作出支持或者部分支持信访 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

(二 )对基本事实的认定 ;

(三 )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

(四)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

(五)信访人不服答复意见寻求救济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于以下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 理:

(一)信访事项涉及多个有权处理机关办理的,由主办机关集中相关办理意 见,答复信访人 ;

(二 )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可以对代表告知、答复 ;

(三)与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以及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可以口头告 知、答复 ;

(四)因信访人的姓名 (名称 )、住址、联系方式不清、不实等原因无法告知、 答复的,不予告知、答复。

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自收到信访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已经 办结的信访事项,经信访人同意,可以口头告知、答复。

第四十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指定的期限 内将办理结果报送至交办机关 ;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报告阶段性工

作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复查、复核和督办

第四十七条 信访人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 服的,可以自收到办理意见之日起 30 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复查 ;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 30 日内请求复查机关的 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核。

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针对答复意见,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办理 意见;提出复核申请的,还应当附复查意见。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信访事项办理机关的,区、 县人民政府是复查机关 ;区、县人民政府是办理、复查机关的,市人民政府是复 查、复核机关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工作部门或者本 级人民政府是复查机关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办理、复查机关的,市人民政府 是复查、复核机关。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办理意见、复查意见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 部门申请复查、复核。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负 责,相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的复 查、复核工作。复查、复核委员会确定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本部门的复查、复 核工作。

第五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审查决定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 告知信访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下列方式作出复查、复核意 见,并书面答复:

(一 )办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的,予以维持 ;

(二)办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 的,区分情况,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办理、复查机关限期重新作出答复意 见。

办理、复查机关由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被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意见的,不得作出与原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答复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书面告知信 访人理由。

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经本级 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并告知 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五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 求的,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部门不再受理。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

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 )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

(二 )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

(三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

(四 )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

(五 )不执行信访答复意见的 ;

(六 )答复意见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或者程序存在明显错误的 ;

(七 )虚报办理结果或者办理结果不落实的 ;

(八)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指定时限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建议 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针对 信访人在一定时期内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向本级人民政

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通过本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完善政策或者 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七章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五十四条 信访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提出信访请求:

(一 )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

(二 )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举报、控告或者申诉 ;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五十五条 信访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信访请 求:

(一 )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

(二 )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举报、控告或者申诉 ;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信访人提出的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 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依照法律或者相关规定处理,告知、答复信访人

第八章 信访秩序

第五十七条 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 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国家机关维护信访秩序。

第五十八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 ;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滋事,围堵、冲 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或者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 胁的;

(三 )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 ;

(四 )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

(五 )侮辱、殴打、威胁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人员 ,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 由的;

(六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七)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八)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 借机敛财的 ;

(九)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或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

(十)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滞留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将其带回。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通知属地卫生 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条 信访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 法、及时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事件引发地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责任单位 应当及时到场 ,教育、疏导、劝返信访人。事件发生地政府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在信访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权处理的国 家机关责令改正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 在单位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经督办拒不纠正的, 由有关国家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 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 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规定

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集会游行示威或者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 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 作,由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提出的信访请求的处理,参照 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篇: 信访工作条例最新版2022宣传活动总结

篇一:《信访工作条例》
信访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学院及各部门同广大师生员工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上级有关信访工作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本学院师生员工以及与学院师生员工有关联的当事人或组织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学院或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并由学院或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学院党政领导和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批阅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定期检查指导学院和本部门的信访工作。


第五条我院信访工作实行两级管理。学院办公室是学院信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学院层面的来信、来电处理和来访接待以及全院范围内有关信访问题的协调、落实和督办。学院其它各部门应当明确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本部门的信访工作,并指定一名工作人员具体办理。


第二章信访人
第六条信访人,是指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学院或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本院师生员工以及与学院、各部门或师生员工有关联的当事人或组织。


第七条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学院各部门提出:
(一改革、发展、稳定工作和教学、科研、后勤、管理等各项工作的建议和要求;

(二对学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要求;
(三对学院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及失职行为的监督和揭发;
(四对学院、各部门或师生员工侵害自己合法权益、且属学院解决范围的行为的控告;应由学院各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八条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到学院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走访学院领导,须经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批准,一般安排在院领导接待日内进行。第九条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影响学院正常的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和学院各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围堵、冲击办公场所,不得拦截学院领导及其车辆,不得冲击会场,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十条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取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取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第三章受理
第十二条学院各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以及由上级机关批转和下属部门上交的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对于学院各部门收到的信访事项,凡是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法院、检察院和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建议、劝告信访人向相应机关提出;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对于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收到的信访事项,需要由学院解决的,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受理;需要由上级部门解决的,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请示
有关院领导后进行处理;属于不同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分别批转所涉及部门受理,若需要协调,则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召集所涉及的部门协商解决;属于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批转有关部门受理。


第十五条对于学院各部门收到的信访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本部门负责受理;
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及时上交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批转给有关部门受理;需要由学院解决的,应及时上交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由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信访工作人员发现来访人员精神不正常时,应当通知病人所在部门或其监护人将其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病人,可通知学院保卫处将其带离接待场所,进行适当处理;对有传染病或疑有传染病的信访人,应通知院卫生所按照有关卫生防
疫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学院各部门在获悉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信息后,应当果断依法采取必要措施,首先控制好局面,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同时立即报告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和学院有关领导。


第四章办理
第十八条信访事项的办理一般采用登记、编号、调查、转阅、领导批示、提出办理意见及回复等程序,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


第十九条学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条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一条信访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部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由学院各部门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在征得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对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学院各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说明情况,并征得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学院信访工作主管部门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重新办理。


第二十四条信访人对学院或各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应当遵守、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之外,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示原部门或其上一级部门复查。原办理部门或其上一级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经复查,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就不再重新办理;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应当重新办理。


第二十五条学院领导和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分析信访事项所反映的有关情况和师生群众的愿望,采取切实措施,不断改进工作。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于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部门或个人,由学院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被采纳,并在实践中证实对学院改革、发展、稳定富有贡献的,由学院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信访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工作,或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或责任事故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违反国家法律或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违反国家法律或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篇二: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
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
篇三:单位信访工作制度
信访工作制度
为使信访工作适应新形势xx发展的需要,逐步实现信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信访工作质量和效率,更好地为领导决策服务和为民排忧解难,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信访工作的原则
热情接待,诚信服务,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坚持谁分管谁负责。


二、信访工作职责
1、受理登记、转办、催办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承办上级交办的信访问题。


2、本单位信访工作实行归口责任制。凡属于业务性的,由各部门归口负责处理、答复;属于综合性的,由公司办公室负责协调、处理;重要来信来访必须经分管领导批阅。



3、公司办公室是办理群众来信来访的职能部门,凡上级机关转来的信访问题,一律由办公室受理、转办、催办和答复。公司办公室受理转交的信访问题,有关部门承办完毕后,需将承办意见反馈办公室统一答复。应由本单位所属各部门受理的群众来信来访应做好受理、登记、答复等工作,并将办理结果交公司办公室备案。重大问题办公室应视情向分管领导或上级机关汇报情况。


三、信访工作程序
1、登记。接到来电、来信、来访时,要当即登记。


2、送阅批转。凡重要来信、来访和上级交办、领导批办的信访
问题,办公室有关人员要及时送呈领导阅批,并根据领导批示意见送交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并对重要来信负责催办。


3、查处。对群众来信来访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要及时组织调查,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要有记录,并由承办部门经办人员和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


4、报结。查处结果经确认后要及时向信访人作出答复。对于上级批转要求上报结果和重要的信访问题,形成查处报告并经领导同意后上报。


四、信访工作要求
1、自觉执行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实事求是,坚持原则。


2、热情接待,礼貌待人,耐心倾听来访者的陈述,详细询问相关内容,认真做好记录,如实反映群众意见和要求,耐心地做好政策、法律、法规的解释说明和群众思想的疏导工作。


3、严守国家机密和xx商业秘密,遵守信访保密纪律,不得扩散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4、不断改进信访工作作风,对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要分清轻重缓急,及时处理。


5、根据上访人反映问题的情况给予及时妥善处理:
⑴对来访者的无理要求或过激行为要给予说服教育,为其宣传相关的政策、法规,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劝其息访。


⑵对反映一般性党风党纪问题的,可向来访人讲清道理,并劝其返回。


⑶对反映可能发生严重后果或已造成严重后果的重要问题,要及时送公司领导阅示。


⑷对疑难问题要及时向领导汇报,研究解决办法;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情况比较复杂的问题,由公司办公室与分管领导及有关部门协调,互相配合,共同处理。


6、处理人民来信来访要及时。一般来信来访周内处理完毕,口头或书面答复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需转交各部门办理的问题,公司办公室应从接收之日起二日内转交给有关部门。对上级交办的来信来访问题,要在规定的时限内,用书面材料上报处理结果。


五、信访工作首问负责制
凡来电来访者向我公司反映情况的,任何人不得拒绝、推诿。接待首次来电来访的部门为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人应按照信访工作制度中规定的要求处理来访,如反映的内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向来电来访者说明情况,并按照各负其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负责引导来电来访者与相关部门取得联系,同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六、信访工作失职追究

对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导致对群众来信来访不按时转办、登记、答复,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进行批评,责任人要作出书面检查。对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或对待群众来电来访态度恶劣,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视其情节严肃处理。公司办公室负责对信访工作的检查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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