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总结

美容行业纠纷怎么起诉8篇

时间:2023-05-15 13:40:06  阅读:

篇一:美容行业纠纷怎么起诉

  

  民事起诉状

  原告: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告:杭州余杭**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李**。

  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医疗美容费35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374.73元(自2018年10月29日起,以35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9年12月1日);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经被告网络宣传介绍,因美容、鼻部矫正等事宜与被告签订医疗美容服务合同,被告以人民币120000元的价格为原告提供“韩式切开重睑+祛皮祛脂”、“内眦开大+外眦开大”、“翘睫定位+下睑定位+下睑下至”等共计14项美容整形项目为原告提供减肥、美容等服务,并向原告出具《杭州**医疗美容收费单》一份。但其手术效果与被告宣传承诺相去甚远,驼峰鼻、宽鼻、鼻中隔歪曲等症状均未得到改善,远未达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的合同目的,甚至一度造成原告的身体不适。

  此后,原告经过医美行业专家检查告知,被告显然并未对原告进行“驼峰鼻矫正”、“宽鼻矫正”、“鼻基底填充”、“鼻中隔歪曲”等四项

  手术。****年**月**日,原告前往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与上述专家检查结果一致。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未手术项目的医疗美容费,但均未得到被告回应。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合法权利,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附:诉状副本

  证据清单

篇二:美容行业纠纷怎么起诉

  

  王恩红与东莞市万江诗薇梵美容美发职业培训学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加雄陈文静徐华毅

  【审理法官】陈加雄陈文静徐华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恩红;东莞市万江诗薇梵美容美发职业培训学校

  【当事人】王恩红东莞市万江诗薇梵美容美发职业培训学校

  【当事人-个人】王恩红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万江诗薇梵美容美发职业培训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丁慧芳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温百春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杜友良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慧芳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温百春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杜友良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慧芳温百春杜友良

  1/16【代理律所】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恩红

  【被告】东莞市万江诗薇梵美容美发职业培训学校

  【本院观点】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案件。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共同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王恩红的母亲为乜数立。王恩红的配偶为杨再勇,双方育有两婚生子女,儿子杨某1。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王恩红上诉主张其与诗薇梵学校成立有偿劳务合同,诗薇梵学校在履行合同期间有义务保障王恩红的人身安全。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恩红系参与诗薇梵学校的培训课程,双方之间并无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案涉诗薇梵学校的培训课程系面向成年人的技能培训课程,学校对于在其校区培训的学员,确有保障学员安全的注意义务,但对于学员在培训中受伤,学校承担的并非无过错责任,判断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结合学员受伤之事由,考察学校是否尽到保障安全的注意义务。具体于本案而言,就是判断诗薇梵学校是否已经提示风险,提示内容是否明确。

  首先,关于诗薇梵学校是否已经提示风险的事实查明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之事实,王恩红受伤系因其与学员黄亮平操作拔火罐,黄亮平操作不当,导致装有酒精的罐子着火并烧伤王恩红。王恩红陈述其在案涉事故发生前有学习过一节课的拔火罐,其应非常清楚拔火罐过程中需要使用酒精燃烧,且是直接接触身体的项目,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作为成年理性人,王恩红应首先

  2/16关注操作者的技术水平及安全性。由于酒精易燃系常识性的问题,任何人使用酒精燃烧均应负高度注意义务,在此情况下,对于诗薇梵学校,不应苛以严格提示义务。诗薇梵学校提交了学员规章制度的照片拟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证人赵丽霞陈述了诗薇梵学校走廊上粘贴有学员规章制度,证人林蕴诗亦陈述调解当天许燕君打电话让工作人员拍下墙上粘贴的学员规章制度发了过去,上述两证人证言关于规章制度的粘贴提示方面与薇梵学校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王恩红上诉主张对该两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但王恩红二审期间申请的证人王春梅,虽然陈述当时学校的墙上并无粘贴规章制度,但该证人系二审期间作证,其也称事情过去多年,不是自己的事情不上心,且对于涉及本案主要的情况,即王恩红受伤时上课内容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故单凭王春梅的证言,不足以推翻诗薇梵学校的上述举证。

  其次,关于诗薇梵学校的提示内容是否明确的认定问题。诗薇梵学校的学员规章制度照片,显示其提示学员实操时,必须按学习流程安全使用仪器,安全实操(如果实操火疗、放血、拔罐和纹眉、绣眉、绣唇、纹身、点痣等等)必须经过老师的批准后、学员在正确的前提下,自己有责任心的操作完成实操,如果因学员自己没有责任心、不按安全流程实操而发生的意外,一律由学员自己承担,与学校无关。上述表述对于拔罐行为的安全告知已经明确,王恩红上诉主张诗薇梵学校应以入学须知,安全告知书等形式告知相关风险,并无法律依据。对于王恩红上诉所提制度的公示文本是否加盖公章及告知执行的起始时间问题,并不影响提示作用的发挥。

  综上,本案中,诗薇梵学校主张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的证据是占有优势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基础,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诗薇梵学校已经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另外,王恩红上诉主张诗薇梵学校未及时救治,该主张赔偿的事由其在本案一审阶段并未提出,且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受伤的情况,并不能证实诗薇梵学校未及时救治导致的损害扩大,故本院对王恩红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恩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16二审案件受理费7122.82元,由王恩红负担(已预

  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17:55:5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王恩红向诗薇梵学校支付培训费13800元,成为诗薇梵学校的学员。2015年8月27日王恩红在学校因酒精着火烧伤,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后于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29日在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三次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0564.26元,诗薇梵学校已全部垫付。

  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粤岭南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恩红因灼伤致面颈部瘢痕形成致颏颈粘粘(中度),鉴定为七级伤残;2.王恩红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0-12万元。王恩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金额为4474元。

  诗薇梵学校向一审法院提交东莞市美容美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美容美发协会)2020年7月6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协会办公室在2016年8月接到诗薇梵学校的咨询,希望协助调解学校内一个学生给另一个学生操作拨火罐被烧伤的投诉,协助划分责任。时任协会秘书长兼行业消费维权工作站站长林蕴诗预约双方到协会当面协商,黄亮平在家人(叔叔)陪同下和学校校长许燕君到协会协商解决方案,林蕴诗负责调解,调解员姚淑芬负责笔录。由黄亮平自述的内容如下:当时是一节美容面部护理实操课程已经完成了,学员自由活动,这时由王恩红本人向黄亮平提出,希望黄亮平给她操作拨火罐项目,当时两个拔罐操作项目同时进行,2个操作人员共用一套罐子,黄亮平不小心拿错一个装有酒精的罐子,罐子着火了,不小心掉到了王恩红的背上,从背上流到脸上,失误导致烧伤了王恩红。王恩红是已经学习过拨火罐课程,当天回来学习玩耍走进课室内,黄亮平是刚报名学习,并未正式学习拔火罐课程,是看过老师和同学操作过,看着不难,不清楚操作拔火罐需要注意的事项和危险性。王恩红是知道黄亮平刚报名没有学习过拔火罐的。学校校长许燕君自述内容如下:黄亮平所述基本符合事实,课程醒目位置也贴了温馨提示,需要在老师教学的情况下操作项目,烧伤事情发生后,学习积极配合处理,并垫付了王恩红的医药费2100多元。双方陈述完成后,由于黄亮平一方提前

  4/16离场,调解没有成功,现场没有完整笔录签名,只有草稿笔录内容。美容美发协会同时提供了自述事发过程的草稿笔录,上部有黄亮平的签名,下部有姚淑芬的签名。

  诗薇梵学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人赵利霞、林蕴诗、黄永梅、许燕君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赵利霞、林蕴诗、黄永梅、许燕君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赵利霞陈述其与王恩红是均是诗薇梵学校的学员,双方是同学关系,事发当天中午上的是脸部手法课程,在快放学、大家准备收拾东西吃饭的时候,王恩红在教室靠后门的位置发出了尖叫,当时其看到黄亮平在拍打王恩红的头部及脸部,同学们才知道着火。着火的原因是双方在练习拔火罐,当时拔火罐的课程还没有教授,因为是比较高级的课程,使用拔火罐需经过老师允许。拔火罐亦不是在教室里,不清楚王恩红与黄亮平在哪里取得拔火罐。诗薇梵学校走廊墙上有粘贴学员规章制度。证人黄永梅陈述其是诗薇梵学校面部实操课的老师,事发当天下午五点左右,当时面部实操课已经下课,其在教室里一名学员帮忙按摩腿部,突然听到有人尖叫,黄永梅发现是王恩红着火了、黄亮平在帮王恩红灭火,火灭之后黄永梅就送王恩红去医院。当时黄亮平及王恩红并不是面部实操课的学员,是自发来上该课程。事发当时黄永梅因为躺着被学员按摩腿部,没有看到王恩红与黄亮平在使用拨火罐。拔火罐放在办公室,学员使用拔火罐需经老师同意。证人许燕君陈述其是诗薇梵学校的校长,事发当天其在广州家里休假,当天晚上10点多接到黄永燕的电话,告知王恩红被烧伤。第二天许燕君到医院看望王恩红,王恩红称其与黄亮平是好朋友,私下处理。后来许燕君叫美容美发协会进行调解,因为王恩红在住院,故没有通知王恩红,只通知了黄亮平及其叔叔去调解。证人林蕴诗陈述其是东莞市美容美发协会的秘书长,2008年入职,2019年6月离职。案涉事故发生后许燕君咨询其怎么处理,林蕴诗告知要带伤者去治疗。调解当天王恩红没有到场,林蕴诗、诗薇梵学校及黄亮平在场,黄亮平称当时下课后他与王恩红两个看到别人在做拔火罐,王恩红要求黄亮平帮忙做拨火罐。林蕴诗询问黄亮平有无经过老师指导,黄亮平说没有。事发当时因为他们与其他人共用一个拔火罐,导致王恩红着火。林蕴诗问许燕君有无告知不能私下使用拔火罐,许燕君说有规章制度不能私下使用,当下许燕君就打电话给学校工作人员发了墙面上的规章制度照片过来。当时黄亮平没

  5/16有钱支付治疗费,就由诗薇梵学校先付。诗薇梵学校提交的黄亮平自述的事发过程,内容是调解员姚淑芬书写,黄亮平的签名是其自己所签。

  诗薇梵学校提交了学员规章制度的照片,显示学员实操时,必须按学习流程安全使用仪器,安全实操(如果实操火疗、放血、拔罐和纹眉、绣眉、绣唇、纹身、点痣等等)必须经过老师的批准后、学员在正确的前提下,自己有责任心的操作完成实操,如果因学员自己没有责任心、不按安全流程实操而发生的意外,一律由学员自己承担,与本校无关。王恩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关于诗薇梵学校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王恩红于2015年8月27日受伤,而受伤后是否构成伤残以及构成伤残的等级均需经鉴定后方能确定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明确了王恩红的伤残等级诉讼时效应当自伤残评定之日即2019年9月29日开始计算。王恩红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诗薇梵学校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王恩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诗薇梵学校赔偿王恩红损失共计人民币388188.2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370.2元、残疾赔偿金137344元、鉴定费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诗薇梵学校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其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诗薇梵学校作为王恩红及黄亮平共同就读的培训机构,对于其校内秩序维护负有相应的义务,对于在校学员亦负有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诗薇梵学校在履行上诉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瑕疵。1.一审法院以《学院规章制度》的照片及证人的疑点证言认定王恩红受伤与诗薇梵学校无直接关系且诗薇梵学校在日常管理中已尽安全告知义务。但诗薇梵学校并未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以及安全管理规定,也未对学员进行必要的管理,应认定为其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和安全保障及教育管理的法定义务。2.《学员规章制度》未加盖公章且无执行起始时间,王恩红未见过该制度。另王恩红在报名时诗薇梵学校亦未提供相关文件给王恩红签署,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3.

  6/16关于学员赵利霞的证人证言,其陈述与证人林蕴诗的完全不一致。关于黄永梅与许燕君的证人证言,两人陈述不符合事实。关于林蕴诗的证人证言,其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另外,其组织调解,却未通知王恩红或其家属到场,调解内容存疑。一审法院根据其陈述认定王恩红已尽安全告知义务不准确。4.王恩红病情加重时,诗薇梵学校并未及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造成病情延误,进而导致损失扩大,该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5.王恩红与诗薇梵学校构成有偿的劳务合同关系,诗薇梵学校在履行合同期间有义务保证王恩红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二)一审法院判决诗薇梵学校不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不当。王恩红被酒精烧伤,诗薇梵学校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王恩红诉请诗薇梵学校赔偿各项损失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王恩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恩红与东莞市万江诗薇梵美容美发职业培训学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民终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恩红。

  委托代理人:丁慧芳,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百春,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万江诗薇梵美容美发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广东

  7/16省东莞市万江区万道路与四环路交汇处家汇生活广场六楼6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419000567658388。

  法定代表人:樊小玲。

  委托代理人:杜友良,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恩红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万江诗薇梵美容美发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诗薇梵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3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恩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诗薇梵学校支付王恩红后续治疗费120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400.60元、交通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外地就医住宿费18450元、误工费308775元、残疾赔偿金137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370.2元、鉴定费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诗薇梵学校返还王恩红因受伤未完成培训造成的培训费损失13800元。以上1-2项暂计为801663.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王恩红向诗薇梵学校支付培训费13800元,成为诗薇梵学校的学员。2015年8月27日王恩红在学校因酒精着火烧伤,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后于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29日在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三次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0564.26元,诗薇梵学校已全部垫付。

  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粤岭南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恩红因灼伤致面颈部瘢痕形成致颏颈粘粘(中度),鉴定为七级伤残;2.王恩红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0-12万元。王恩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金额为4474元。

  8/16诗薇梵学校向一审法院提交东莞市美容美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美容美发协会)2020年7月6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协会办公室在2016年8月接到诗薇梵学校的咨询,希望协助调解学校内一个学生给另一个学生操作拨火罐被烧伤的投诉,协助划分责任。时任协会秘书长兼行业消费维权工作站站长林蕴诗预约双方到协会当面协商,黄亮平在家人(叔叔)陪同下和学校校长许燕君到协会协商解决方案,林蕴诗负责调解,调解员姚淑芬负责笔录。由黄亮平自述的内容如下:当时是一节美容面部护理实操课程已经完成了,学员自由活动,这时由王恩红本人向黄亮平提出,希望黄亮平给她操作拨火罐项目,当时两个拔罐操作项目同时进行,2个操作人员共用一套罐子,黄亮平不小心拿错一个装有酒精的罐子,罐子着火了,不小心掉到了王恩红的背上,从背上流到脸上,失误导致烧伤了王恩红。王恩红是已经学习过拨火罐课程,当天回来学习玩耍走进课室内,黄亮平是刚报名学习,并未正式学习拔火罐课程,是看过老师和同学操作过,看着不难,不清楚操作拔火罐需要注意的事项和危险性。王恩红是知道黄亮平刚报名没有学习过拔火罐的。学校校长许燕君自述内容如下:黄亮平所述基本符合事实,课程醒目位置也贴了温馨提示,需要在老师教学的情况下操作项目,烧伤事情发生后,学习积极配合处理,并垫付了王恩红的医药费2100多元。双方陈述完成后,由于黄亮平一方提前离场,调解没有成功,现场没有完整笔录签名,只有草稿笔录内容。美容美发协会同时提供了自述事发过程的草稿笔录,上部有黄亮平的签名,下部有姚淑芬的签名。

  诗薇梵学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人赵利霞、林蕴诗、黄永梅、许燕君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赵利霞、林蕴诗、黄永梅、许燕君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赵利霞陈述其与王恩红是均是诗薇梵学校的学员,双方是同学关系,事发当天中午上的是脸部手法课程,在快放学、大家准备收拾东西吃饭的时候,王恩红在教室靠后门的位置发出了尖叫,当时其看到黄亮平在拍打王恩红的头部及脸部,同学们才知道着火。着火的原因是双方在练习拔火罐,当时拔火罐的课程还没有教授,因为是比较高级的课程,使用拔火

  9/16罐需经过老师允许。拔火罐亦不是在教室里,不清楚王恩红与黄亮平在哪里取得拔火罐。诗薇梵学校走廊墙上有粘贴学员规章制度。证人黄永梅陈述其是诗薇梵学校面部实操课的老师,事发当天下午五点左右,当时面部实操课已经下课,其在教室里一名学员帮忙按摩腿部,突然听到有人尖叫,黄永梅发现是王恩红着火了、黄亮平在帮王恩红灭火,火灭之后黄永梅就送王恩红去医院。当时黄亮平及王恩红并不是面部实操课的学员,是自发来上该课程。事发当时黄永梅因为躺着被学员按摩腿部,没有看到王恩红与黄亮平在使用拨火罐。拔火罐放在办公室,学员使用拔火罐需经老师同意。证人许燕君陈述其是诗薇梵学校的校长,事发当天其在广州家里休假,当天晚上10点多接到黄永燕的电话,告知王恩红被烧伤。第二天许燕君到医院看望王恩红,王恩红称其与黄亮平是好朋友,私下处理。后来许燕君叫美容美发协会进行调解,因为王恩红在住院,故没有通知王恩红,只通知了黄亮平及其叔叔去调解。证人林蕴诗陈述其是东莞市美容美发协会的秘书长,2008年入职,2019年6月离职。案涉事故发生后许燕君咨询其怎么处理,林蕴诗告知要带伤者去治疗。调解当天王恩红没有到场,林蕴诗、诗薇梵学校及黄亮平在场,黄亮平称当时下课后他与王恩红两个看到别人在做拔火罐,王恩红要求黄亮平帮忙做拨火罐。林蕴诗询问黄亮平有无经过老师指导,黄亮平说没有。事发当时因为他们与其他人共用一个拔火罐,导致王恩红着火。林蕴诗问许燕君有无告知不能私下使用拔火罐,许燕君说有规章制度不能私下使用,当下许燕君就打电话给学校工作人员发了墙面上的规章制度照片过来。当时黄亮平没有钱支付治疗费,就由诗薇梵学校先付。诗薇梵学校提交的黄亮平自述的事发过程,内容是调解员姚淑芬书写,黄亮平的签名是其自己所签。

  诗薇梵学校提交了学员规章制度的照片,显示学员实操时,必须按学习流程安全使用仪器,安全实操(如果实操火疗、放血、拔罐和纹眉、绣眉、绣唇、纹身、点痣等等)必须经过老师的批准后、学员在正确的前提下,自己有责任心的操作完成实操,如果因

  10/16学员自己没有责任心、不按安全流程实操而发生的意外,一律由学员自己承担,与本校无关。王恩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王恩红的母亲为乜数立。王恩红的配偶为杨再勇,双方育有两婚生子女,儿子杨某1。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关于诗薇梵学校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王恩红于2015年8月27日受伤,而受伤后是否构成伤残以及构成伤残的等级,均需经鉴定后方能确定,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明确了王恩红的伤残等级,诉讼时效应当自伤残评定之日即2019年9月29日开始计算。王恩红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诗薇梵学校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王恩红在诗薇梵学校因酒精着火被烧伤,诗薇梵学校是否存在过错。

  对于王恩红被烧伤的经过,诗薇梵学校申请了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该四位证人分别是事发当时课堂中的学员、老师、事发后去医院看望王恩红了解情况的校长,以及对事故进行调解的美容美发协会的调解人员,四位证人均是在事发现场或直接处理事故的密切关系人,四位证人虽然对事发具体时间、是否下课等具体细节陈述有出入,但基本事实陈述一致,结合美容美发协会出具的说明内容,可以认定事发经过为:事发当天上课内容为面部手法课程,非拔火罐课程,王恩红亦非该面部手法课程的学员。王恩红与黄亮平在未经老师许可的情况下,在课室中自行操作拔火罐,因黄亮平操作不当,导致装有酒精的罐子着火并烧伤王恩红。后王恩红被诗薇梵学校送往医院进行治疗。

  王恩红主张诗薇梵学校在案涉事故中的过错在于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王恩红是在学校内发生事故,在有老师在场的情况下未有效制止学员练习拨火罐,与王恩红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予以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诗薇梵学校提交了学员规章制度的11/16照片证明其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王恩红对该证据虽不予确认,但证人赵丽霞陈述学校走廊上粘贴了该规章制度,证人林蕴诗亦陈述调解当天许燕君打电话让工作人员拍下墙上粘贴的学员规章制度发了过去,结合美容美发协议出具的说明中校长许燕君自述课室醒目位置贴了温馨提示,前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故一审法院对该学员规章制度予以采信,诗薇梵学校在学校走廊粘贴了学员规章制度,提醒学员进行实操须经老师批准、正确前提下进行,诗薇梵学校已经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根据查明的情况,事发当时上课内容为面部手法课程,并非拔火罐课程,王恩红亦并非该面部手法课程的学员。事发原因为王恩红与黄亮平在课室中自行操作拔火罐、黄亮平操作不当导致王恩红被烧伤,黄亮平为案涉事故的直接侵权人,王恩红的受伤与诗薇梵学校并无直接关系。在诗薇梵学校日常管理中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的情况下,王恩红以诗薇梵学校管理失职导致其受伤、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要求诗薇梵学校进行赔偿,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王恩红诉请诗薇梵学校退回培训费13800元,该费用并非因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属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恩红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5908.32元(王恩红已预交),由王恩红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恩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诗薇梵学校赔偿王恩红损失共计人民币388188.2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370.2元、残疾赔偿金137344元、鉴定费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诗薇梵学校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其应当对

  12/16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诗薇梵学校作为王恩红及黄亮平共同就读的培训机构,对于其校内秩序维护负有相应的义务,对于在校学员亦负有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诗薇梵学校在履行上诉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瑕疵。1.一审法院以《学院规章制度》的照片及证人的疑点证言认定王恩红受伤与诗薇梵学校无直接关系且诗薇梵学校在日常管理中已尽安全告知义务。但诗薇梵学校并未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以及安全管理规定,也未对学员进行必要的管理,应认定为其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和安全保障及教育管理的法定义务。2.《学员规章制度》未加盖公章且无执行起始时间,王恩红未见过该制度。另王恩红在报名时诗薇梵学校亦未提供相关文件给王恩红签署,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3.关于学员赵利霞的证人证言,其陈述与证人林蕴诗的完全不一致。关于黄永梅与许燕君的证人证言,两人陈述不符合事实。关于林蕴诗的证人证言,其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另外,其组织调解,却未通知王恩红或其家属到场,调解内容存疑。一审法院根据其陈述认定王恩红已尽安全告知义务不准确。4.王恩红病情加重时,诗薇梵学校并未及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造成病情延误,进而导致损失扩大,该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5.王恩红与诗薇梵学校构成有偿的劳务合同关系,诗薇梵学校在履行合同期间有义务保证王恩红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二)一审法院判决诗薇梵学校不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不当。王恩红被酒精烧伤,诗薇梵学校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王恩红诉请诗薇梵学校赔偿各项损失于法有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诗薇梵学校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诗薇梵学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学员规章制度照片、证人赵利霞和林蕴诗的证人证言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诗薇梵学校已履行安全告知义务。(二)事故发生后诗薇梵学校立即将王恩红送医治疗,并先后三次共垫付了70564.26元医疗费,不存在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王恩红也无证据证明诗薇梵学校延误其治疗导致扩大损失。(三)王恩红支付13800元培训

  13/16费,诗薇梵学校提供培训服务,双方建立了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诗薇梵学校除对服务工作履行情况承担责任外,无须对王恩红负安全保障义务,对属于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的王恩红本人和他人共同造成的对王恩红的伤害更无须承担责任。(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诗薇梵学校已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王恩红被酒精烧伤系第三人黄亮平和王恩红的共同过错导致的,一审中王恩红不同意追加黄亮平为被告,故王恩红应自行承担受伤后果。

  二审中,王恩红提交了烧伤照片,拟证明2015年8月26日晚王恩红被烧伤严重水肿,诗薇梵学校未积极救治,因延误最佳治疗时间,烧伤仍未治愈。诗薇梵学校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王恩红还申请了证人王春梅出庭作证,王春梅称案涉事故发生时,其与王恩红系同一个教室上课,王春梅先称该课系学习拔火罐,后又称好像不是,再后称课程学习内容为推背美容课。王春梅称王恩红系在听完授课内容的自由练习阶段,与黄亮平练习拔火罐过程中受伤,自由练习是想练什么就练习什么,拔火罐工具是学员自己保管,学校墙上并无粘贴管理制度,王春梅还称事情过去多年,不是自己的事情不上心。诗薇梵学校对王春梅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王恩红上诉主张其与诗薇梵学校成立有偿劳务合同,诗薇梵学校在履行合同期间有义务保障王恩红的人身安全。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恩红系参与诗薇梵学校的培训课程,双方之间并无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案涉诗薇梵学校的培训课程系面向成年人的技能培训课程,学校对于在其校区培训的学员,确有保障学员安全的注意义务,但对于学员在培训中受伤,学校承担的并非无过错责任,判断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结合

  14/16学员受伤之事由,考察学校是否尽到保障安全的注意义务。具体于本案而言,就是判断诗薇梵学校是否已经提示风险,提示内容是否明确。

  首先,关于诗薇梵学校是否已经提示风险的事实查明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之事实,王恩红受伤系因其与学员黄亮平操作拔火罐,黄亮平操作不当,导致装有酒精的罐子着火并烧伤王恩红。王恩红陈述其在案涉事故发生前有学习过一节课的拔火罐,其应非常清楚拔火罐过程中需要使用酒精燃烧,且是直接接触身体的项目,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作为成年理性人,王恩红应首先关注操作者的技术水平及安全性。由于酒精易燃系常识性的问题,任何人使用酒精燃烧均应负高度注意义务,在此情况下,对于诗薇梵学校,不应苛以严格提示义务。诗薇梵学校提交了学员规章制度的照片拟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证人赵丽霞陈述了诗薇梵学校走廊上粘贴有学员规章制度,证人林蕴诗亦陈述调解当天许燕君打电话让工作人员拍下墙上粘贴的学员规章制度发了过去,上述两证人证言关于规章制度的粘贴提示方面与薇梵学校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王恩红上诉主张对该两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但王恩红二审期间申请的证人王春梅,虽然陈述当时学校的墙上并无粘贴规章制度,但该证人系二审期间作证,其也称事情过去多年,不是自己的事情不上心,且对于涉及本案主要的情况,即王恩红受伤时上课内容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故单凭王春梅的证言,不足以推翻诗薇梵学校的上述举证。

  其次,关于诗薇梵学校的提示内容是否明确的认定问题。诗薇梵学校的学员规章制度照片,显示其提示学员实操时,必须按学习流程安全使用仪器,安全实操(如果实操火疗、放血、拔罐和纹眉、绣眉、绣唇、纹身、点痣等等)必须经过老师的批准后、学员在正确的前提下,自己有责任心的操作完成实操,如果因学员自己没有责任心、不按安全流程实操而发生的意外,一律由学员自己承担,与学校无关。上述表述对于拔罐行为的安全告知已经明确,王恩红上诉主张诗薇梵学校应以入学须知,安全告知书等形式告知相关风险,并无法律依据。对于王恩红上诉所提制度的公示文本是否加盖公章及告知

  15/16执行的起始时间问题,并不影响提示作用的发挥。

  综上,本案中,诗薇梵学校主张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的证据是占有优势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基础,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诗薇梵学校已经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另外,王恩红上诉主张诗薇梵学校未及时救治,该主张赔偿的事由其在本案一审阶段并未提出,且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受伤的情况,并不能证实诗薇梵学校未及时救治导致的损害扩大,故本院对王恩红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恩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2.82元,由王恩红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陈加雄

  审判员

  陈文静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6/16

篇三:美容行业纠纷怎么起诉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XXXXXX,住XX市海淀区XXXXXXXXX,电话:XXXXXXXX

  被告:XXX,女,46岁,汉族,XXXXXXX美容中心法定代表人,住XX市朝阳区XXXXX,电话:XXXXXXX

  案由:消费服务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会员卡中剩余费用X元、没有做完的已经购买的美容疗程以及放在店里的已购买的产品折合成市场价X元(以市场最低价估算);并按消费者所受损失的一倍赔偿原告X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由于处理本案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XX年5月26日,原告XXX在XXX美容中心XX店办理会员卡进行美容消费。20XX年10月原告想打电话预约服务,但是接连几天都打不通XXX的电话。于是,原告只好给XXX美容中心另外一家分店——XXX店打电话询问,XX村店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XXX店正在装修。原告又于20XX年11月、12月打了几次电话进行咨询,XXX电话仍然打不通,而XX村店工作人员给的解释是XX店还没有装修完,于是原告询问XX店什么时候能装修完,XX村店的工作人员却说不知道。20XX年1月初,原告再次打电话时,XXX美容中心的几个分店的电话或变成了空号或无人接听。于是原告就直接到XX店所在地,发现原XXXX店的店门已经上锁,人去店空。原告向美容店所在楼保安打听才得知此美容店已经搬走了3个月。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XXX美容中心在未经通知消费者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悄悄关门,并且谎称装修,以麻痹消费者,其行为显然已经构成故意欺诈消费者以骗取钱财。

  原告经XX市工商局网站查询得知,XXX美容中心在XX市拥有多家分店,XX店属于XXX美容中心的一个分店,其法定代表人是XXX。XXX美容中心及所有分店在20XX年前后,都已经处于被吊销或注销状态。由此可以证明XXX美容中心确实已经停业关闭,然而却没有通知消费者进行清算,致使广大消费者所办会员卡中的巨额资金和留在店中的产品无处追索,给广大消费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认为XXX美容中心之所以不通知消费者就关门,其用意在于欺诈消费者,以此骗取消费者已经充值在会员卡中的资金和已经购买的产品,以获取巨额利润。经熟悉XXX的一位消费者介绍,在XXX美容中心突然消失后,她曾经到XXX住处找过XXX,XXX也给其退还了部分资金;同时此消费者反映在XXX美容中心关闭后,XXX利用诈骗消费者的钱财过着极度奢侈的生活。

  原告通过互联网进行查询,发现社会上还存在大量由于XXX美容中心突然消失而受骗的消费者。这些消费者受骗的过程与原告基本相似,基本上是以办理会员卡提前充值和购买产品,然后店面突然消失等手段骗取消费者的资金。

  至XXX美容中心突然消失时,原告的会员卡上还有余额X元。此外,还有已购买没有做完的美容疗程以及放在店里的已购买的产品折合成市场价(以最低价估算)约为X元。具体情况如下:20XX年5月26日,办理眼部护理10次,X元,余6次未做,计X元;20XX年5月31日,办理神奇10次,X元,余5次,计X元;20XX年3月21日,办理樱花眼护套20次(包括购买产品)X元,余4次未做;产品共计12件,原告已提走3件,其余均在店里,这些产品价格昂贵,因时间过长,产品已过保质期,因此要求XXX美容中心折成现金给予赔偿。

  综上,XXX美容中心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直接损失X元;另外,XXX美容中心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及精神状态,使原告由于处理此事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处理此事而发生的费用。

  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用装修的借口故意隐瞒其已停止营业的信息,属于反复误导、恶意欺骗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原告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已涉嫌欺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美容护肤服务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用及原告由于处理本案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严惩实施消费欺诈行为的不法经营者,以维护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4月28日

  附:

  1.本状副本一式两份

  2.原告授权委托书一份

  3.被告为原告办理的会员卡复印件一式三份

  4、被告为原告办理的两张美容卡和一张纹刺卡相关消费证明一式三份

  5、被告为原告开具的已经购买的产品清单一式三份

  6、原告搜集的受被告欺诈的其他消费者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一式三份

篇四:美容行业纠纷怎么起诉

  

  民事起诉书

  原告:吴**,女,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被告:汪**,女,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美容费用共计人民币190,000元;

  2、依法判决被告增加赔偿原告支付美容费的一倍金额,计人民币190,000元;

  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后续诊疗费用,暂计30,000元(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实际发生高于司法鉴定结果的,以实际发生的为准);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用3,896元(以2010年上海职工平均月工资计算,暂计一个月);

  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63,676元(暂以10级伤残计算,伤残等级以伤残鉴定结果为准。计算公式:2010年上海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31,838元*10%*20年);

  6、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7、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

  8、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年*月,原告吴**经案外人王某介绍,认识了从事美容生意的被告汪**。得知原告需要做脸部和胸部整形,被告即告知做这些项目本需要收费330,000元人民币,但为原告做只需要收费190,000元人民币,并保证技术高超,有多个成功的整形案例,并承诺她的公司有完整的售后服务。原告遂和被告于

  年

  月

  日达成整形美容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施行脸部美容及胸部美容。被告出具承诺书,落款为“承诺人:汪**香港**美容整形集团”。原告即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共计人民币190,000元。后被告即为原告实行脸部及胸部整容手术。整容手术主要是被告向原告脸部多部位(含太阳穴、眉心、平骨肌、鼻翼两侧、鼻孔、上嘴唇、下巴、脸颊、眼角等)及胸部注射一种名叫“玻尿酸”的针剂物质,具体何物,有何功效、产地等原告不得而知,被告亦未曾明确告知。

  被告实施的整形手术不但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反而导致原告脸部及胸部出现严重的不良反应,嘴胀厉害,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的生活和社交。被告告知原告这是正常的现象,肿胀会慢慢的消失。原告未多想,只是在被告的要求下到医院输了近一个星期消炎药水。过了一个多月后,原告的肿胀并未见明显好转,尤其是嘴部。被告遂带着原告与案外人王某一同前往北京找一个所谓的“教授”诊治补救。本次诊治并未有任何效果,还导致原告当日即发生严重的“尿血”症状。

  被告带原告到杭州医院急症救治。后原告的“尿血”症状有所改善。但截至目前,原告的上嘴唇依然肿胀有异物感,上嘴唇、鼻尖两侧、鼻内两侧,太阳穴两侧,胸部均能明显触摸到硬物。原告的脸上也因这次整容出现了很多色斑。这些都已经对原告的生活、工作、社交、以

  及原告和其配偶间的关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了沉重的心理负担。

  面对这样的情况,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讨个说法,让其予以解决,但被告每次均找出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与原告见面。原告无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

  经查得知,被告为原告实施的脸部及胸部手术属于医疗美容范畴,然被告并未依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不具备从事医疗美容的资质和能力。原告经营的女子生活馆也未在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前以及在手术过程中,被告皆未向原告透露此点,也未向原告告知进行整容可能存在的风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而享有的知情权。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

  同时,被告具有明显的价格欺诈行为。第一,被告提供的医疗整形项目没有明确的标价,所有开价均是随心而定,具有很大的任意性。第二,被告以高幅度折扣诱使原告与之订立合约。按照原告所谓的“原价”,被告本应支付330,000元人民币,却只需支付190,000元人民币即可。140,000万人民币的优惠幅度对原告来说无疑是一大诱惑。第三,被告抓住“好货不便宜,便宜没好货”的心态,以接近200,000元人民币的整容收费标准进一步打消了原告的疑虑。而事实上,原告的成本价可能都不足5,000元人民币。

  另外,被告的欺诈行为还表现在以美容公司、整形集团等法人组织为幌子欺骗消费者,打消原告疑虑,树立原告信心,诱使原告与之订立整容协议。在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上,被告称“本公司承诺以上项目完整售后”,落款为“承诺人:汪**香港**美容整形集团”。在被告经营的女子美容生活馆的招牌上,赫然打着“**美容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方调查,“香港**美容整形集团”、“**美容有限公司”皆为被告虚构杜撰,事实并不存在这两家法人单位。原告愿意将自己的美丽再造托付给被告,并支付高达19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与被告的这一欺诈行为也存在关联。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不具备相应医学美容资质情形,亦未向原告告知这一事实及从事医疗美容可能存在的风险,即为原告进行整容,具有明显的欺诈。被告未向原告告知所使用美容药品、材料的规格、性能、品名等,亦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以高额报价,并以高额折扣诱使原告订立合同,具有明显的价格欺诈。被告以子虚乌有的公司、集团法人为幌子诱使原告订立合同,同样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原告本期望以高额费用提升自身形象,不想整容变毁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遭受双重严重伤害。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理应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吴**年

  月

  日

  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

篇五:美容行业纠纷怎么起诉

  

  美容机构民事起诉状

  原告:_______,_______(男/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生,_______族,____________(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职业),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_______,_______(男/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生,_______族,____________(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职业),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诉讼地位:_______(括注与原告的关系)。

  被告: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_______,_______(写明职务),联系方式:_______。

  案由:医疗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_______元(大写:_______元整)。

  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经朋友介绍,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8329元的美容祛斑产品并按时到被告处进行祛斑治疗。被告处美容师_______用超导雾化仪对原告面部进行祛斑治疗,但在治疗完毕后原告面部开始出现渗血、凹凸不平并有火辣的痛感,对此第三人_______告知原告属正常现象,待创口结痂后便可复原,此后原告陆

  续花费7313元在被告处进行修复治疗,但情况始终未有好转。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原告到_______医院接受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双面颊部陈旧性创伤性瘢痕(多点凹凸不平),医生鉴于原告进行皮肤消磨治疗,但该治疗方案仅能使原告面部凹凸不平的情况有所好转,并不能是原告恢复到原有的样貌。

  此致

  _______人民法院

  附:

  1.本起诉状副本________份

  2.证据清单

  起诉人(签名)2022年7月15日

篇六:美容行业纠纷怎么起诉

  

  起诉美容院退款起诉书

  尊敬的法官:

  我是一位消费者,于2021年5月在某美容院消费了一次美容服务,但是由于服务质量不符合预期,我要求退款,但是美容院拒绝了我的要求。因此,我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美容院退还我消费的款项。

  我想说明的是,我在消费前已经与美容院签订了服务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了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服务费用等相关事项。然而,在服务过程中,美容师的技术水平明显不足,服务态度也不够专业,导致我对服务质量非常不满意。我在当场向美容院提出了退款要求,但是美容院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了我的要求,这显然是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我认为美容院的服务质量问题不仅仅是个人消费者的问题,更是涉及到整个美容行业的信誉和形象。美容院作为一家专业的美容机构,应该具备一定的技术水平和服务态度,而不是只关注利润,忽视了消费者的权益。因此,我希望法院能够对美容院进行惩罚,以起到警示作用,促进整个美容行业的健康发展。

  我要求美容院退还我消费的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我相信法院会依法公正地审理本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稳定。

  敬礼!

  申请人:XXX

篇七:美容行业纠纷怎么起诉

  

  起诉美容院退款起诉书

  我是原告XXX,于2021年X月X日在被告XXX美容院消费了XX元,但是消费后发现服务质量不符合要求,我要求被告退回全部消费款项,但是被告一直拖延不退,因此我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起诉。

  经过事实调查和证据收集,我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退回消费款XX元;

  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事实

  2021年X月X日,我到被告XXX美容院进行美容服务,消费了XX元。但是在消费过程中,服务质量与被告承诺的不符,我多次要求被告退回全部消费款项,但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退。

  二、理由

  1.被告的服务质量不符合要求,是造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在承诺给我提供高质量服务的前提下,提供了低质量的服务,从而导致我不得不要求退款。

  2.我多次要求被告退款,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退。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解除与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合同,并要求对方退还已经支付的款项。我向被告要求退款,也是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提出的合理要求。

  -1-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退回消费款XX元,并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2-

篇八:美容行业纠纷怎么起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美容整形合同纠纷案例

  ZHZHDY1、广州市民黎小姐向法院起诉称,2008年7月12日,在天河区中山大道某塑身美颜连锁店,请她免费体验丰胸效果。店员称可以使黎小姐“两乳房两边大小一样对称,丰满挺拔,胸型完美”,且能“让胸部第二次发育,达到穿文胸D杯的效果”。黎小姐花几千块办了一张“疏通卡”。

  之后两个月的时间里,她在店员的推销下又办理了多张护理卡。在做了70次护理之后,黎小姐已经花费194550元,但自己两乳房仍下垂如旧,根本毫无效果。

  在协商退款无果后,黎小姐将该美容院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返还194550元,并承担公证费用2000元和诉讼费。

  天河区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支付了款项,被告提供了服务,从表面看,双方的服务合同已经以各自的行为履行完毕。但是提供服务的效果,各自说法不一。但是基于一般社会合理性推断,只接受一般的胸部健康护理,不可能70次服务,就支付高达194550元的款项。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产品、仪器等经过国家相关权威部门认证,以及美胸效果的证据。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使用欺诈的手段,达成合同,因此合同应属无效。

  但是原告已经接受了服务,基于公平原则,原告应当支付一定的劳务费用。法院酌情参照现实生活中提供美容美体服务行业较高的收费标准,即每次500元的标准计算,扣减35000元,即被告应返还原告159550元。至于黎小姐为保全证据而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可编辑修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所产生的,且黎小姐由于轻信被告,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从平衡双方利益出发,公证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之后,被告美容院不服提起上诉,最终此案经广州市中院调解结案。

  广州中院法官表示,结合近年的审判实践来看,目前“丰胸”等美体美容是被投诉多的服务项目。许多商家既不公开收费标准,也无收费合同说明,甚至不开具发票。提醒消费者遇到此类纠纷时,及时找到证据,并勇于维权。

  2、2010年5月陈小姐在朋友的陪伴下到广西南宁市某高级专业美容诊所,她希望通过手术既能使鼻梁更挺拔,又能消除下眼睑的皱纹。该诊所的负责人赵某当场答复“请她放心”。

  术后半年,陈小姐的脸部虽然逐渐消肿,但最终的效果却让她感到失望。身边的朋友也都评价说:左眼大、右眼小;鼻梁不仅没高,还比手术前矮了,双眼下面的皱纹也没除掉……

  陈小姐一纸诉状,将这家美容诊所的负责人赵某告上了法庭。陈小姐认为,美容诊所为她实施的各项手术都是失败的,不仅没达到承诺的手术效果,反而在她的面部、鼻部造成了多处终生无法修复的容貌损伤。对此,赵某却认为,陈小姐现在的容貌跟她手术前的照片相比,漂亮了很多。

  经法院查明,为陈小姐做手术的那名男医生并未取得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作为美容诊所的负责人,赵某却仍指派他为陈小姐进行手术,主观上有过错,应退还陈小姐的手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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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对于陈小姐提出的容貌损伤费赔偿请求,判决指出,由于个人体质、手术部位的不同,术后有可能会出现不一样的效果,而且个人的审美观点也有不同,陈小姐认为因手术效果不佳导致她容貌受损,但并没有权威的鉴定机构对此作出相关的医学鉴定予以证实。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并驳回了陈小姐的其他诉讼请求。

  3、三针用去一万八,十级伤残脸留疤

  胡女士前往某美容医院做鼻唇沟整形术。接待人员向胡女士推荐使用“欧特莱伊维兰”填充物,并保证说不会有任何副作用,不会留任何疤痕,一针6千元。胡女士最终打了三针,花了1.8万元的费用。注射后,胡女士出现出血、红肿等不适症状。半月后,胡女士的症状并未消失,还留下了疤痕。协商未果后,胡女士将美容医院诉至法院。

  经司法鉴定,胡女士面部损伤与美容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十级。

  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该美容医院未举证证明,其治疗行为与胡女士出现的面部红肿、局部结节等症状无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治疗行为没有过错。据此,法院判令美容医院退还胡女士手术费用1.8万元及残疾赔偿金2.8万余元。此外,由于此次整形术,给胡女士精神上造成痛苦,且面部留有疤痕,故对胡女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1万元。

  4、一名姓吴的女士到晋宁县晋城镇某美容院做美容,在该店接受了面部护理。但是,在接受美容院所做的面部护理后,面部产生刺痛发痒并出现红点的情况。吴女士便找到经营者要求其终止服务并退-可编辑修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还订卡时所交的费用,另外补偿一定的后期治疗费,但商家认为吴女士所说的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赔偿及补偿。吴女士多次与该商家协商一直未达成共识。于是打电话给消费者协会寻求帮助。晋宁县消协晋城分会接到分派的投诉后,负责人带领工作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处理,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过调查了解后,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经营者进行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美容协会出来帮忙,最终,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经营者退还消费者订卡费250元,补偿后期治疗费100元,经营者与消费者间的服务协议终止。此次投诉成功解决。

  5、巴女士到天津欧菲整形美容医院预约罗教授咨询丰胸问题,当时接待的是咨询师王医生。因为罗盛康教授正在做手术。王医生在丰胸方面给我详细介绍了美国的那其利产品和美国曼托公司出品的高端光面琴面假体产品。在谈到价格的时候,王医生去问她的主管主任张某是否可以商量?有没有货?张主任肯定地说,有货,没问题。在下午3点钟左右,张主任带我去见丰胸专家罗盛康教授,向他咨询有关丰胸情况,他给我量了尺寸,问我做什么品牌的假体,我说想做美国那其利的产品(约5万多元)和美国曼托公司出品的高端琴面假体(8万多元)。这时张主任说那其利产品没有275ml型号,只有曼托公司出品的光面琴面假体有该型号275ml。这时罗教授也劝说这是世界顶级产品,非常好,建议我做曼托公司生产的光面琴面假体。最后我接受了罗教授的建议。下楼后张主任又一次去医院库房核实是否有这种275ml型号的假体,确认无误后,张主任催促我赶紧去交费,-可编辑修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说罗教授马上给我做。我当时只是咨询来的,没带这么多钱。张主任让我马上回家去拿,说不然教授就走了。”

  巴女士称自己还在犹豫时,医院的张主任就百般催促,还派医生接送她回家拿钱。巴女士说:“当天王医生开车带我去我家拿卡,并立刻返回医院交了钱,共计81000元。这时开始给我抽血化验,然后上楼,罗教授给我设计量尺寸,最后进了手术室开始手术。我躺在手术室的床上,在给我进行麻醉之前,我问麻醉师在给我装假体之前是不是必须确认签字,才能进行手术。麻醉师说,对。一会儿让你看看,然后签字。结果等了一会儿,没有人让我签字确认。第二次我又对麻醉师说要求确认假体拿过来让我看。这时一位护士才把假体拿过来让我看,说这就是要做的假体‘妙桃’。这时我看了一眼盒子,上面印了一个粉白色的桃子,我说你们可看好了。这时他们让罗教授看,罗教授看了以后说这个假体是毛面的。我当时就急了,我定的是光面琴面假体,毛面的5万多比较便宜。瞬间他们赚了3万?然后他们全体医生都劝我做这个毛面的假体,说这个假体虽然不是光面的,但各有优缺点,你还是做了吧。我当时都蒙了。有这么骗人的吗?明明确定好的假体到手术台后却给变了。我如果不及时发现就做进体内了,太可恨了,这分明是欺骗行为,这时他们还在劝我做,最后罗教授问我做还是不做?我说这个假体不是我定的那个,我不做了。这样手术解除了。”“我出了手术室见到了张主任,我问她是怎么弄的,她说她不知道是怎么弄错的,其实仓库里根本就没有这个产品,她拿别的产品顶替骗顾客,这个毛面假体是张主任亲自拿到手术室的,她能不知-可编辑修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道吗?在做手术之前两次去核实假体有没有,她都确认无误,说有。结果张主任告诉我现在没有这种型号的假体,说回来给我调一个来再给我做,她直接给约了罗教授做手术的时间。当时我肺都气炸了,什么话没说就走了。当时已是晚上7点多钟。转天一早,我就去欧菲医院找了我的咨询师王医生,王医生直给我道歉,还在发票上签字‘手术未做’。这时我要求见他们院长,反映一下真实情况,要求退款,赔偿损失。王医生说,院长回老家过年去了,不在。她又让院长助理于小姐与我联系,我向她说明情况,她劝我继续在他们医院做手术,说给我补偿,我没有同意。”

  天津市欧菲美容整形医院承认是“拿错了”。

  接待她时医院极力推荐高价产品,做手术时又企图用低价产品为整形者安装,使用“李代桃僵”情况时有发生,成为隆胸手术或者整个整形美容的潜规则,怎么办?以次充好时间长了会不会出事故?如果都这样干还让消费者怎么有信任感?

  法院认为审理此类案件主要存在以下五个方面的难题:

  一是整形美容纠纷的性质问题。

  整形美容纠纷往往涉及合同,导致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二诉竞合,容易造成当事人在诉讼中角度模糊、混乱。

  二是整形美容纠纷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问题,是否适用损害双倍赔偿的规定。

  三是整形美容手术造成毁容或容貌受损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发生分歧时,是否需要选择特别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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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四是没有资质的整形美容机构的责任认定问题。

  五是整形美容受损,精神损害赔偿如何支持问题。整形美容者对“美”的关注度及要求都很高,审判实践中,对是否变美的标准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把握比较困难。

  为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法院建议:

  一是加强诉讼引导,对当事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二诉竞合时的诉权予以释明,引导当事人选择合理之诉,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过程中的混乱。

  二是对整形美容纠纷中出现的新型疑难问题,如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变美的标准和精神损害赔偿等,建议上级法院出台指导性意见,统一标准,对如何操作进行规范。

  三是关于整形美容造成损伤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实施美容手术的机构是正式的医疗机构,发生不良后果符合医疗事故构成条件的,应按医疗事故处理。如果是一般美容院,发生不良后果则不属于医疗事故,而是一般的侵权案件。

  四是建议医疗卫生主管部门加大对没有资质的整形美容机构的处罚力度,及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有资质的整形美容机构正常营业,引导整形美容市场良性运行。

  五是建议整形机构和整形者加强沟通和交流。整形机构完整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做好各阶段影像资料留存。整形者准确了解整形内容及流程。一旦发生纠纷,因证据比较齐全而容易解决。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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