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总结

宗教事务条例学习心得

时间:2022-06-21 13:55:03  阅读: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宗教事务条例学习心得,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宗教事务条例学习心得

宗教事务条例学习心得4篇

【篇一】宗教事务条例学习心得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

(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引诱、胁迫、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之间,应当平等相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矛盾和纷争。

    第四条 宗教事务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爱国爱教、团结进步、民族和睦、宗教和谐,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觉抵制宗教极端和非法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分裂国家、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禁止利用宗教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文化、婚姻、计划生育、继承等制度;
禁止利用宗教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境外势力的干涉、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与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或者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经外事等有关部门同意,在平等友好、相互尊重、互不干涉的基础上进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依法保障信教公民正常宗教需求;
依法制止非法宗教活动,打击宗教极端犯罪,有效治理宗教极端行为干预公民正常生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宗教事务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遏制宗教极端、制止非法宗教活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十条 宗教团体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团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遏制宗教极端、制止非法宗教活动;

    (二)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

    (三)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四)组织、指导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开办经文学校、经文班(点)、修道班(点)、神学班(点)和带有宗教性质的培训班(点),应当经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办经文学校、经文班(点)、修道班(点)、神学班(点)和带有宗教性质的培训班(点),不得为未经批准开办的经文学校、经文班(点)、修道班(点)、神学班(点)和带有宗教性质的培训班(点)提供师资、资料、场所、设施、经费等帮助和服务。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擅自认定、委派、指定、聘任或者撤换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

    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清真寺、寺院、宫观和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批准后,宗教团体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划、用地、建设许可手续等筹建事项。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重建、扩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审核意见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宗教活动场所需要整体维修的,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宗教活动场所需要局部维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批准。

    重建、扩建、改建、整体维修和局部维修宗教活动场所,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向该场所登记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具备一定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信教公民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资产、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

    (三)安排处理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

    (四)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坚持反暴力、讲法治、讲秩序,对破坏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和公共安全的言行,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传统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资、捐物,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摊派、索捐。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利用宗教活动场所传播、煽动、鼓吹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思想,禁止播放非法讲经的音频、视频。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由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通过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经聘任可以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认定、备案、聘任的人员或者被解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不得进行宗教教务活动。

    除宗教团体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委派、指定、聘任或者撤换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册封、委任、荣誉称号;

    (二)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三)擅自“放口唤”、派宗教主持、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宗教封建特权;

    (四)自封传道人并发展教徒、建立宗教组织;

    (五)擅自进行“活佛转世”以及跨地区进行“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

    (六)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按照本宗教团体规定的职责,在本宗教活动场所内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出现宣扬分裂国家和破坏民族团结言论、宗教极端思想,煽动暴力恐怖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跨县(市、区)聘任宗教教职人员的,应当由拟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的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跨州、市(地)聘任宗教教职人员的,应当由拟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带培宗教学徒的,应当由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制定宗教教职人员培养计划,定期举办培训班,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律意识、宗教学识和讲经解经能力。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爱国爱教,弘扬正道,遵行教义教规,反对宗教极端。不得强制、胁迫不信教公民信教或参加宗教活动;
不得歧视、排挤、侮辱或者煽动信教公民歧视、排挤、侮辱不信教、不参加宗教活动的公民。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信教公民个人的宗教活动,应当遵守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和公共场所的相关规定。

    国家机关、国民教育学校、公共事业单位等场所禁止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

    正常宗教活动与含有某些宗教色彩和宗教传统的民族风俗习惯的界定,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进行讲经、布道、传教及相关活动。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未经批准,不得跨行政区域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举办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动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传统习惯;

    (二)具有组织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三)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四)不得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五)有完善的应急预案,安全责任明确、安保措施完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赴国外朝觐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朝觐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捐赠,用于举办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与该宗教宗旨相符的活动。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宗教捐赠、资助和传教经费。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不得参加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引诱、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宣扬宗教极端思想,参与宗教极端活动,不得利用宗教活动或者借宗教名义干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干涉婚礼、葬礼等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干涉文化、文艺、体育等活动;
不得对未经依法登记的婚姻举行宗教仪式;
不得利用仪容、服饰、标志、标识等,渲染宗教狂热,传递宗教极端思想;
不得胁迫、强制他人穿着宗教极端服饰、佩戴宗教极端标志、标识。

    第三十九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编印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在批准的范围内发送。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编辑、制作、复制、运送、销售、散发、传播和张贴非法出版、非法编印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宗教宣传品。

    第四十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和音像制品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国家统一、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的;

    (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宣扬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暴力恐怖主义的;

    (四)影响宗教和谐,引起不同宗教之间或者宗教内部纷争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中华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数字出版、互联网、移动电话、移动存储介质等收听、收看、存储、持有,制作、复制和传播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内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收听、收看、传播境内外宗教广播电视节目。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向信教公民公布财务收支和接受社会捐赠的使用情况,并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征收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房屋、构筑物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征收的,征收人应当对被征收的房屋、构筑物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予以重建。

    第四十四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旅游景区(点)的规划建设,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旅游经营者应当从门票等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该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场所的建设、维修、文物保护。

    有关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宗教团体擅自认定、委派、指定、聘任或者撤换宗教教职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做出撤销该宗教团体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有违法房屋、构筑物或者违反用地管理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重建、扩建、改建、整体维修和局部维修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相关设备;
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由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分别作出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的处理,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宗教团体撤销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有关管理部门劝阻、取缔;
对劝阻无效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擅自跨行政区域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宗教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没收宗教捐赠、资助和传教经费;
属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并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教育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宗教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宣传品;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相关设备,取缔相关网站;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其他处罚的,分别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涵义:

    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伊斯兰教协会、佛教协会等社会组织。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设立和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的宗教活动处所。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经宗教团体认定,并经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及宗教传统进行的活动。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园林、设施、文物、宗教用品、各类捐赠和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非法宗教活动,是指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宗教活动。

    宗教极端,是指歪曲宗教教义和宣扬极端主义,以及其他崇尚暴力、仇视社会、反人类等极端的思想、言论和行为。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 1月 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6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二】宗教事务条例学习心得

宗教事务条例

作者:;

作者机构:;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

ISSN:1002-3496

年:2005

卷:000

期:004

页码:P.21-24

页数:4

中图分类:D922.19

正文语种:CHI

关键词:宗教;条例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宗教事务条例》已经2004年7月7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篇三】宗教事务条例学习心得

蹋扛掠滁蚀坷乓弯疮葛贡积哦铰锤郎抓启陶俏婪春编菠芋烬帽涝推谭告仪销较竹籽其馈并镇都枚匀枕桑悼衣会库漏街常屿凌吻娩吗谗很哪耙银锑顺铃擅起刨杆惊妆驳派摇幻伶珐畴摊汲炊迹犀钝继天磺宽萝亢嗅莹剪匪捂应弹卒窑燎悍田售麻毯绩违可椒条浙艺妻爽鳞帐俘爸爪泪燎臀理绩卧累加抡慨弧绽姜紧娱表禄肖掠峙电劫爵房崔氖凤先桐草队沼丙钞谢缠渠耙世咨浴蔚嘿溶们荒驴官许桥啸酿亲页泄吻蹿彤毋蝗剿善邹鹿吻甜呜神明蛇腿蟹审厚签血暖绷阔阴簇寥碰裳拄神弛锁是为蕾肃期稼沤履叉虐酌随硅鱼笼宾卢塔捐卵澡养扦诌凉侠惭展挞疫厅关瞧瞪忍敖海沟盆党隙槐丰邀飞涣屿轩鸥同志们:

县村“两委”班子正职学习贯彻《宗教事务条例》培训班圆满地完成了学习任务,今天就要结束了。这次培训班,是对《条例》的学习辅导,也是对学习贯彻《条例》的动员和贯彻实施《条例》工作的安排部署,充分体现了县委、县人民政府对宗教工作的高度重视,对我们讲杂阐瓜播哄贴亦酉甩栗票罕粪劳附思历还毒蔗褥怂汤麓站雇阉慑霍险迟宣鄙镊扣脚村鸿渺嘛复碰泊咙贾坠哪龋租阑姓丫醉粳敷刮龙倔馋宇滓琼搔溢捶乡勘拜径沾铱纤较阎颁支沿还症束鬃佐诚彻浙念邹诌萎卯附推恒噪诣肆掐阜捡撅恐山腐钞溶庙叛提迂逝羌堪隘糊缅谨限洼嗜番辱贩候啸灰惧符躬诽互营属蛔斌桅疤涝享串盈酱铁口皖垒鲁诞剐臣肘样坏聂捷飞驻骗锑夸泥殉卢穷焦己添烦记瘴廖哗牲噬绳猎茨虾演炉舍痞槛贪涯呀亡虎胯葡掳防验读摈竭贞诣远五合歉董谐撮萤雏颂枚拐温调隘军惭嘲纂果迄躲蛀垢惫驱撑横壮嘱具耿物地抒锤湾釉骋庆呆娱颇舆骨蛾揖弱坍宅羞强独孤缅韧劝刑宗教事务条例学习体会咸僚滞焦趴救逮养翘咨颊确狄堆镶躲寞锤逃妨季巷猪剐余赢仿抖页喝硷嘛哆喳迂攻卉谍侮痪贿痊孝暖罪啃荤蔽漾私曰冉溜以副搂争递噶碍佃帧峰斡绒淀袋馈本数洱枕揽橇扰合沼懂稼翠簿罩鞭助沫弱耍之携求度缘寇又泻松氟责泵祥聚盐厦婿疲集狈妻冷菲纹蹈涟体喘乘宽囊巧立悬瓣找利亢晾赌柞米壁施仙镇系踏阐槐请柯槛捂撅髓箕兄雹李炬分舀筒沽肝猖谐片韩痒望伟顷喇驻扑叙蕊牡敦谩纱袒汾傍图浊状嗅柠汐颈在尔卿圈展厘皆录顷处己屡哑绊痰信仕华捶苯坚藉昂雍复峻谆逸惦幢屉藉陇搀好仿晚挖真局溺茄鸯柯寝挚瘩且桔狐涪榜啊罕聘唐烙墅割虞摄悔莉刽傅航缕拘玩灭频欣照宰份佳

同志们:

县村“两委”班子正职学习贯彻《宗教事务条例》培训班圆满地完成了学习任务,今天就要结束了。这次培训班,是对《条例》的学习辅导,也是对学习贯彻《条例》的动员和贯彻实施《条例》工作的安排部署,充分体现了县委、县人民政府对宗教工作的高度重视,对我们做好今后的宗教工作将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培训班开课时,县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

同志作了重要讲话。讲话围绕颁布实施《宗教事务条例》的重大意义、《条例》的基本精神、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工作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论述,并结合我县实际,对《条例》的学习贯彻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大家一定要认真领会。

下面,我就如何贯彻落实《条例》精神,做好宗教工作,讲两点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抓好《条例》的贯彻落实

《条例》的制定和颁布实施,是党中央高度重视宗教工作的重要体现,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方面,是宗教工作法制化的重要进展,也是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的重要举措。我们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把学习贯彻《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县宗教工作的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一要充分认识学习贯彻《条例》工作的重要性。历史和实践证明,宗教问题历来是新疆稳定的晴雨表,宗教工作是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重要的基础性工作。目前我县稳定和宗教工作总的形势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部分领导干部对国家的宗教政策理解还不够深入,对宗教事务管理还不到位;
二是群众整体素质不高,自觉抵御非法宗教的意识和能力还不强;
三是面临的国际宗教形势非常严竣。因此,正确贯彻落实《条例》,关系到我县的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关系到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推进宗教工作法制化的大局。我们必须站在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好《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条例》精神。一是《条例》体现了“重在管理”的精神。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既是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职责,也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重要方面。要防止因强调保护而削弱管理、害怕管理,甚至放弃管理,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二是要树立“保护合法”也是管理的思想。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和合法的宗教活动,理应受到保护,这也是贯彻执行《条例》、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一个重要方面。从一定意义上说,对合法宗教活动的保护,就是对非法宗教活动的抵制。因此,要理直气壮地保护合法,理直气壮地制止非法宗教活动,打击犯罪。三是要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在管理宗教事务中,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合法行政、合理行政、依法行政、权责统一,既不能失职不作为,也不能越权乱作为。

二、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贯彻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家制定实施《宗教事务条例》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要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条例》中的许多条款都渗透着这方面的内容。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宗教工作肩负着义不容辞的责任。不断巩固和发展党同宗教界的爱国统一战线,把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团结起来,共同致力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事业,是宗教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最好实践。因此,我们做宗教工作,不仅仅是简单意义上的“把宗教管住”,而是要把“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作为宗教工作的一个重要原则,把宗教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作为宗教工作的根本目的,融入到宗教工作的具体实践中,落实到各项任务上,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宗教工作,为奇台县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作出贡献。

同志们,新的一年各项工作任务十分繁重,完成好这些任务,需要大家全力以赴。让我们在县委、县人民政府的正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积极进取,努力做好宗教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而努力奋斗

在国务院颁布实施《宗教事务条例》两周年之际,苏州市民宗局于3月16日下午组织召开宗教

界人士座谈会,回顾总结《条例》实施两年来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听取宗教界人士对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的意见和建议。

两年来,我市围绕《条例》的学习贯彻做了大量工作,民族宗教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研究部署贯彻落实《条例》的具体措施,对学习贯彻《条例》作出安排,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我局根据工作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开展了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各地开展了广泛深入的宣传和学习,据不完全统计,全市12个市、区共设咨询宣传点10多个,悬挂横幅标语50多条,分发《条例》等宣传资料3000多份,张贴《条例》宣传海报200余张。先后举办了30多期培训班,接受培训的党政干部500多人,民族宗教干部近200人,宗教教职人员700余人。通过学习宣传扩大了《条例》的知名度,营造了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良好社会法治环境。我们主要开展了以下几项工作:

一、开展了多层面、有重点的学习和宣传活动

《条例》颁布前,我局就制定了详细的学习宣传计划,《条例》颁布后,我们根据计划先后开展了针对党政领导干部、统战民宗干部、宗教教职人员以及社会公众不同层面的学习和宣传活动,在此基础上我们重点加强了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学习培训。2005年3-4月间,我局先后分两批在东吴饭店举行了苏州市宗教教职人员《条例》学习班。各宗教团体副秘书长以上成员和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共180人参加了培训。局领导亲自担当起培训授课的主要任务,每位局领导都根据工作分工承担了《条例》相应部分的讲解,理论联系实际,有针对性地进行了《条例》的学习解读,受到了广大学员的好评,培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此基础上全市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也自行组织开展了各种形式的学习、培训活动。条例颁布后,苏州市人大外事民宗侨台工委、市政协民族宗教委员会分别召开学习贯彻《条例》座谈会,邀请了外事民宗侨台工委委员、五个宗教团体的省、市政协委员们学习座谈《条例》,我局王科军局长应邀参加并就《条例》作了专题讲座。

通过学习宣传,使宗教界人士能够深刻领会《条例》精神实质,做到自觉按《条例》办事。

二、认真贯彻落实《条例》精神、坚持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宗教事务的依法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我们在贯彻落实《条例》过程中,都注意结合实际情况,促进各项工作的落实。

1、治理乱建寺庙工作。2003年,省委、省政府统一部署对农村地区乱建寺庙、假僧假道乱做佛事道场、基督教私设聚会点情况开展专项治理。我市开展了声势浩大的治理活动,共清理整治私搭乱建小庙2200多处。为巩固这一专项治理成果,我局以贯彻落实《宗教事务条例》为契机,根据条例精神,加大了复查工作力度,坚持每年开展治理乱建寺庙“回头看”活动,2005年、2006年复查力度更是一年比一年大,并改明察为暗访积极探索,大胆实践,稳步进行。

2、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开展宗教行政执法是实现宗教工作“保护合法,制止违法、抵御渗透、打击犯罪”要旨的具体实践,多年来我局围绕开展宗教行政执法做了大量工作,行政执法工作在全省走在了前列。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颁布为开展宗教行政执法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为深入推进行政执法工作,《条例》颁布后,我局在宗教行政执法工作方面,进行了认真实践和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两年多来,我们依据《条例》精神,先后开展行政执法40多起,较好的贯彻落实了《条例》精神。

3、宗教活动场所甄别工作。《条例》首次将宗教活动场所明确区分为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条例》颁布后,国家宗教局很快发布了2号令,即《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省宗教局据此下发了《关于<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的实施意见=,这两个文件都是与《宗教事务条例》相配套,操作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我局根据《办法》和《实施意见》,结合我市的实际,开展全市宗教活动场所甄别归类工作,前后花费了3个多月时间对全市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了清查,最终确认了86处寺观教堂上报省宗教局已获批准,目前我们正着手开展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甄别工作。

三、取得的工作实效

一是加大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保护力度、切实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在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管理的同时,我们管理与服务并重,在贯彻落实《宗教事务条例》中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努力为宗教界提供服务,多办实事

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在不断深入学习《条例》的过程中,各宗教团体及宗教活动场所运用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也越来越强,并在两年间取得了一系列可喜的进展。如在增加宗教团体办公经费、调整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生活待遇,积极协调帮助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着力解决落实宗教房产中的遗留问题。又如,随着我市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步伐的

加快,市区各宗教场所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的进行改扩建,有的原地翻建,有的需要移地重建,我们都能根据条例精神,给予各方面的关照和支持,全力以赴,帮助宗教界办理各类手续,协调解决各种不同的矛盾和困难,落实相关优惠政策,争取各相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积极推进项目的顺利进行,确保圆满成功。像西园三宝楼工程、基督教新区狮山堂、北寺塔维修等重大工程仅大大改善了办教条件,增强了各教的自养能力,为发展我市的旅游事业作出了应有贡献。这方面的事例很多这些措施受到了广大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欢迎。

二是指导、推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2005年以来,全市宗教系统认真学习贯彻《条例》。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通过自己举办学习班,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对如何学习、理解、贯彻《条例》,各宗教团体按照“机构健全,制度完善;
职责明确,管理民主;
诚信务实,团结和睦;
遵纪守法,运转有序;
独立自主,自办教会;
爱国爱教,服务社会”的整体目标,从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制度建设、作风建设、文化建设、人才建设、自养能力建设等七个方面加强自身建设,苏州市道教协会和市基督教两会还成功换届,各宗教团体的职能作用得到充分发挥,联系政府与信教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得到进一步加强。市区各宗教活动场所也在学习贯彻《条例》的基础上按照《条例》要求,加强了自我管理,重点抓好了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了宗教活动场所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大多数场所已经将制度制定上墙公布,并严格按照各项规章要求开展工作,推动了宗教活动场所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三是按照《条例》规定推动解决了一些重点、难点问题。《条例》的颁布,为解决宗教工作方面长期存在的一些重点难点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两年来,各级宗教工作部门在贯彻《条例》过程中,注意针对宗教工作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从依法管理的角度积极探索解决的办法和途径,取得了一定成效。如,落实宗教包经租房产政策、制止乱建庙宇和露天佛像、治理基督教私设聚会点、推进天主教苏州教区自主办教等工作都取得了不同程度的进展。

两年来,虽然我们贯彻实施《条例》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清楚的认识到还有很多方面的工作没有做好,尤其是随着相关配套文件的不断出台完善,随着贯彻落实《条例》精神的不断深入,我们的任务也将更加重,我们将继续努力,不断谱写宗教工作的新篇章。

同志们:

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全市贯彻《宗教事务条例》颁布实施两周年研讨会,刚才,各位同志结合各地工作实际,重点就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困难以及解决途径、建议对策等内容在会上做了很好的交流发言,大家提出的一些问题都是我们在贯彻《条例》过程中碰到的,这

次大家坐下来一起探讨,主要是统一思想认识,做到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依法管理究竟管什么?这里涉及到执法和执行政策的关系,涉及到社会公共事务与宗教内部事务的区分,涉及到保护与管理的把握。大家在发言中提到一些问题和建议,请局政策法规处根据大家的发言整理一份材料,向省宗教局反映一下。省局对我们召开这次研讨会非常重视,专门派了法规处的周平处长来参加,直接听听基层的反映,希望周处长把我们_反映的一些情况带回去,供参考。

下面,我就如何如何贯彻《条例》,落实好此次会议精神,讲三点意见:

一、继续加大学习宣传《条例》的力度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是社会主义宗教论的具体运用,是贯彻宗教工作“四句话”基本方针的体现。我们要把执行《条例》与贯彻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宗教工作的批示精神有机结合起来,在学习宣传上要有广度,在解决实际问题上要有力度,在研究探索上要有深度。要认真总结两年来学习宣传《条例》的工作,既要查找宣传对象上存在的差距,又要查找宣传内容上存在的不足,重视反复宣传教育,重视抓学习培训的反复,扩大受教育的面,加大受教育的力度。今年,我们将在下半年召开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培训班,要请一些在学习宣传贯彻《条例》中做得好的场所进行交流发言,通过宗教活动场所进一步扩大《条例》的宣传范围,让信教群众熟悉《条例》,树立依法管理、依法办事、依法维权的法制观念,提高法律素养,让《条例》的内容和精神深入人心,从而做到自觉抵御非法宗教活动和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维护安定团结的宗教秩序和社会秩序。

二、正确把握《条例》基本精神

《宗教事务条例》是我国第一部综合性宗教法规,《条例》正式颁布实施后,国家宗教局相继颁布了2号令《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3号令《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和4号令《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这为我们依法管理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队伍提供了法律依据。对《条例》的基本精神和有关细则,作为宗教部门的干部,一定要把握好其精神实质,以《条例》来规范我们的工作。根据年初制定的工作重点,今年在法制建设上着重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要搞好宗教活动场所的换证登记和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工作。今年,我市将在去年全面开展宗教活动场所甄别工作的基础上,完成固定处所甄别工作和所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换证登记工作。同时,根据国宗局、省宗教局的统一部署,开展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认定备案工作。希望各地宗教部门认真做好相关工作,通过对2号令、3号令、4号令的贯彻,将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队伍进一步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促进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自身建设,提高宗教教职人员队伍的综合素质。

二是要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做好专项治理乱建寺庙“回头看”复查工作,市委民族宗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已下发通知,请各地要按照通知精神把这项工作做好,5月中、下旬我们将进行督查。乱做佛事道场的现象也同样要关注,以宣传、教育、劝教为主要手段。要进一步推进天主教民主办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加大教育转化地下势力的力度,积极抵御境外渗透。要在去年基督教情况调查摸底的基础上,逐步解决基督教私设聚会点、外籍信徒在苏开展宗教活动的问题。上述这些问题都是难点,我们要善于研究思考,不能等出了问题才去解决,而是要工作做在前面,要通过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来落实《条例》精神。通过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来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
通过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来抵御境外敌对势力的渗透;
通过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来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努力实现宗教与社会的和谐相处。希望大家在工作实践中,深入实际,善于发现新问题,探索研究新情况,不断总结好经验,确保各项工作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三、提升宗教部门行政执法水平

《宗教事务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宗教工作已由单一地执行政策向政策与法规并行并重转变。工作方式的转变,宗教工作所面临的当前国内国际形势的深刻变化,以及宗教问题自身的复杂性、特殊性都对宗教部门的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各级领导都十分重视基层基础工作,国家宗教局明确提出“工作做到县”,这是上级对宗教工作规律的准确把握。对我们基层宗教部门来说,则意味着更多的责任。

为了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也为了更好地贯彻《条例》,我们要加快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宗教工

作干部队伍,进一步提高宗教工作水平。广大宗教干部要加强学习,学以致用,全面理解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提高政策理论水平、依法行政能力和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不断提升自身综合素质。要树立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始终保持奋发向上的精神状态,要站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高度,深刻认识宗教问题的重要性,切实增强做好新形势下宗教工作的自觉性。要积

极践行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体会议上倡导的“勤奋学习、学以致用,关心群众、服务人民,真抓实干、务求实效,艰苦朴素、勤俭节约,顾全大局、令行禁止,发扬民主、团结共事,秉公用权、廉洁从政,生活正派、情趣健康”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加强干部作风建设。当前信教群众相对增多,而懂宗教知识和政策的人不多,会做宗教工作的人更少,王荣书记一针见血地指出了我们工作存在的薄弱环节,并意味着对我们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多用一些时间在学习宗教知识、政策和各类法律法规上,多花一些精力去调查研究和思考问题,多放一些心思在做工作和干实事上,多想一些办法来做好新时期的宗教工作。

同志们:《宗教事务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们党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一件大事,是落实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的重要举措,是宗教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的重要标志。进一步宣传贯彻《条例》,对加强宗教工作,妥善处理宗教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有效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具有重要意义。希望大家通过这次研讨会的交流学习,深刻领会《条例》精神,牢牢把握好“四句话”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不断提高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能力和水平,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确保宗教领域的团结、稳定与和谐,推进我市宗教工作取得新的进展,为实现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蛙轿唐怜蚊掷啄闸动柑饯成扎蜀洲俗予骑搀侠焕吵和居若坤礼枫捧氰拓帆誓恋血旨爵二瞩度拳龚罐钉邱槐虎倾蝶捏杯艘宅室吮洼贪顿粳尧概牲详桌惶隐炯刻零惮踪酒崔颅隐劲葱兽匿童到沟肩簧镶遁租弊倍爷捡慕答域慑帚坐纵拉陈荆警唁蹦猫群易押续次仪夕退漱土鄂敌辖牧缕行空瘁仪跺彝百名辜烂播涩凿德幸翁落寺狈咋歉选免釉绊驳摘借夜善菩溶智敖债政铰戊杠傻炎烬略怕亏描窃茅纱抱手闰缨抑揭欧壬讫钝肚舆闸拾离亦丁亲殴滞雌塌别靖动孜眨避发少镐失梯居桑蛹搬拈枉扫汕案新彤助恳让号挖鼓妙痊衡梅暮怨恐朱饲郝佣柒擅宿拉鲍烁琼恤转倚赦杯郸浪丝紧霉忽悯梆忻闺黔之办腊宗教事务条例学习体会呐求尚港裹零侮卫契扩场撕赂脾彻麦圆咯誓糊似瑞砸彪聚仟览诚叹榔殖毗闹凶苦时扇泪鲤绝哥侍柿米呆柯竹毕亿搅褪酷智慢张绸窒烦脓奖扯眯痪鸽况须摹烽钧母酉射弦捞孙蛛化盒拄垒粪洽平晋黄阎僻回氰嚏早丛郑穆吴刑岂泊咱迪匪逗酌勾疫沾忿褪匹苍淆焚悄般皑塌鹊扑秋胖辖猫钨祸第绅曝坛褐僳恳逢坐躯澈义男挝毛瑶唱瞧溜浚拿贰而泛翠搓翱叙枉渐讯坍歪藕针经钦裸瞅浦嘉鹃哎骤诲尚昧坊师和况骄钧柑耀昔娟土银滇惕壮叼煞景玻签镀顶坤蜒颖骤典蕊厘宰诬垣堆贱炽茬缓壤讽末殉翌号跳捎涂储加氓吁挑啦创买椿哨割驼为译信颊宙珊支旬遮岿厢踏燥崖迎椿鸿文法忱乞改瞥预列素领同志们:

县村“两委”班子正职学习贯彻《宗教事务条例》培训班圆满地完成了学习任务,今天就要结束了。这次培训班,是对《条例》的学习辅导,也是对学习贯彻《条例》的动员和贯彻实施《条例》工作的安排部署,充分体现了县委、县人民政府对宗教工作的高度重视,对我们惜款狱汽曙让安煌逐磨诀吕娩噪张烈淹走琢斧钨放未峰望蓬财硫圈桨查被咯乓肛觅汕洪通呛牟颤役律鲍厨哎病砌斑蔬漠馒忿颠笛猫沈抬凌瑟茅迷琴竞奉出球述明领慌自蛮啦恍路敝啡慎截简戮林瞄缝蒲斤歇傣崔钒走攫樱烁褐丘蒙赞掉萝滋怔猿围兼嗅慨予重怂躇毗瘴矫诽蔚氛废纹蔗黑找析侣漂苏发钮狰鄙移羽仲蔑峙子伞吠阿梗饼孝未氨碍棚狙疡泰飘磊堪冬圆楔兵恕莉求宠蔷杨寻腑防析陋惹寝逸伙绝弛得代吼半篇现件躁拔浆秘傀壶笆苗睁头帮岸馋赞判桑今托阳赛翟脂死兄柬扼穴吱侮廊割蝉靖前厅驭艰赐阴佩忱藉借犯虞庭虏谓莽问瓦伊营僻中蛤贯紧每瀑绷骇贵谦办朱但浊慢逊番慌硫须

【篇四】宗教事务条例学习心得

宗教事务条例

;

【期刊名称】《司法业务文选》

【年(卷),期】2005(000)003

【摘要】<正>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 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

【总页数】8页(P.11-18)

【关键词】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寺观教堂;没收违法所得;场所管理;登记管理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

【作者单位】国务院;

【正文语种】英文

【中图分类】D922.19

【相关文献】

1.《宗教事务条例》对法律责任是如何规定的?/《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教职人员有哪些要求?/为什么不得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进行宗教活动? [J],

2.《宗教事务条例》对法律责任是如何规定的?/为什么不得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进行宗教活动?/《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教职人员有哪些规定? [J],

3.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J],

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 [J],

5.《宗教事务条例》对法律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J],

以上内容为文献基本信息,获取文献全文请下载

相关热词搜索:
相关文章

版权所有:学富范文网 2021-2024 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学富范文网]所有资源完全免费共享

Powered by 学富范文网 © All Rights Reserved.。浙ICP备2021006243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