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总结

国有资产入账管理办法8篇

时间:2023-05-17 11:50:04  阅读:

篇一:国有资产入账管理办法

  

  余姚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优化调整国有资产布局和结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上三类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市政府依法代表国家对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出资人对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事项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通过建立财务、审计、职工民主监督等企业内部监督和委派监事、财务检查、审计、监察等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监督。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国资办根据市政府授权,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市国资局为市国资办的日常工作机构,承担市国资办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直属企业,下同)根据市国资办委托,负责对本部门下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对本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条

  新设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经主管部门初审后,出资人向市国资办提出申请,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减少注册资本,股权转让,发行债券,解散、申请破产,由公司董事会决议(非公司制企业由企业负责人会议决议,下同),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

  第十三条

  政府性投融资公司融资的管理。政府性投融资公司每年年初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当年建设项目,测定年度资金需要量,并制订年度融资计划.年度融资计划,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在融资计划执行过程中,因政策性或其他客观因素需要调整融资或项目的按以下原则办理:涉及增加负债建设项目的,由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后,调整年度融资计划;不涉及负债建设项目增加,但需要调整计划融资额的,调增金额在1亿元以下的,报市财政局备案,调增金额在1亿元(含)以上的,报市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投资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投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中国塑料城管委会下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涉及财政性资金注入和市国有投资公司担保的经营性投资项目,其投资额度在2000万元以下的,由市政府委托中国塑料城管委会审批,报市国资办备案.经市政府批准专业从事投资业务的国有独资公司开展500万元以下的非股权性对外投资,按《公司法》及企业章程规定运作.第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和资金出借的管

  理。政府性投融资公司相互提供担保,经主管部门初审、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与下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子公司相互提供担保和出借资金、同一母公司下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子公司相互提供担保和出借资金,由母公司董事会决定。同一主管部门下属的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相互之间提供担保和出借资金,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国资办备案。同一主管部门下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非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相互提供担保、出借资金和为同一主管部门下属的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出借资金,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国资办备案.其他情形的对外担保、出借资金,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经市政府批准专业从事信用担保业务的国有独资企业开展担保业务,按《公司法》及企业章程规定运作。国有企业参与出资专业从事转贷业务的扶助基金,开展转贷业务,按转贷扶助基金实施办法规定运作。

  第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固定资产购建及土地使用权购置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建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单价50万元以下或总额200万元以下、经营性固定资产单价200万元以下或总额50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建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单价50万元(含)以上或总额200万元(含)以上、经营性固定资产

  单价200万元(含)以上或总额500万元(含)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置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200万元以下、经营性土地使用权50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置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200万元(含)以上、经营性土地使用权500万元(含)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实施列入市政府征迁计划项目、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本市区域内通过拍卖、竞价等公开方式购置土地的,由企业决定,报市国资办备案。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置公务用车,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购建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应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购建。政府性投融资公司购置的资产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应按《宁波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甬财政基[2006]908号)、《余姚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余政发[2005]52号)、《余姚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余政发[2004]71号)的规定,实行公开招标,加强对项目资金拨付、使用、结算的管理,对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实行审计(其

  中总投资额100万元(含)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统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出租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出租,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后,采用拍卖、竞价、招标等方式公开出租。租赁期最长不超过5年,超过5年的须报经市政府批准。采用拍卖、竞价、招标等公开方式承租的承租方要求继续承租的,续租租金在不低于上年租金、且逐年递增的情况下,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后,可以续租一次;续租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涉及国有企业改制遗留问题的住宅房屋出租、因拆迁暂住的住宅房屋出租和市场店铺、摊位续租等特殊情况,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后,可以协议出租;其他需协议出租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应采用拍卖、竞价、招标等公开方式,转让价值10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转让价值100万元(含)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捐赠的管理。国有

  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捐赠,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亏损企业不得对外捐赠。

  第二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良资产核销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存货盘亏、固定资产毁损及报废、应收账款报损、投资损失等不良资产的核销,核销资产5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核销资产50万元(含)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收入费用的管理.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收入、费用实行预算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编制年度收入、费用预算方案。政府性投融资公司编制的年度收入、费用预算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直属企业编制的年度收入、费用预算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决议,报市国资办批准.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编制的年度收入、费用预算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

  收入、费用预算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办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薪酬的管理.市国资办应建立规范的职工薪酬管理制度,并会同主管部门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行工资总额管理.市政府直属企业的职工薪酬由市国资办负责管理。

  职工薪酬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办另行制订.第二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业绩的管理。市国资办应根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运作、年度收入费用预算执行、职工薪酬管理、年度绩效、党风廉政建设和执行“八项规定”“六项禁令”及本办法等情况,会同主管部门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业绩进行考核。市政府直属企业由市国资办负责考核.第二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利润分配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批准.第二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人员的管理.市国资办代表市政府向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委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任免(市政府直属企业领导人员任免办法另定),具体如下:政府性投融资公司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由主管部门会同市国资办提出建议名单,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并经市政府同意后,董事、监事由市政府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由公司董事会任免;除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外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的任免,由主管部门提出建

  议名单,报市国资办任免;除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外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由公司董事会提出建议名单,经主管部门商市国资办同意后,由公司董事会任免;国有独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由主管部门商市国资办同意后任免;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监事委派,由该国有股持股企业提出建议名单,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同意后,由国有股持股企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委派。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党组织成员由主管部门党组织管理和任免(市政府直属企业党组织成员管理和任免办法另定)。

  加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用工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实行编制核定制。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编制以2010年底企业实有人数为基数,由市国资办会同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2011年1月1日后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编制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编制核定后,因业务开展需要,确需增加人员的,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编制内政府性投融资公司、垄断性国有企业新录用职工,应经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国资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新录用职工,鼓励采用公开方式招聘,招聘方案及新录用职工名单应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国资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制度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行政管理、生产经营管理、安全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国资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范围的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按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从事证券买卖(含一级市场申购)、期货交易、外汇买卖、委托理财等高风险投资业务.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的管理.市财政局依法对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实行收缴,收缴的资金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办应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运作、年度费用预算执行、职工薪酬、年度绩效等情况的日常监督和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财务检查。

  第三十条

  市国资办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属国有及国有控股

  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制度、财务、薪酬、业绩及运作等重大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并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需要,对企业负责人实行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三条

  市监察局应加强对国有企业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重大决策制度建设、重大项目保廉制度建设和企业领导人员监管制度建设的监察。

  第三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监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市国资办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不按规定改正的,按相应程序调整相关人员;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将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如实上报各种报表、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对企业设立、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减

  11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解散、申请破产、公司章程、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购建和转让、股权转让、对外投资、担保、融资、资金出借、资产出租、对外捐赠、不良资产核销、利润分配、人员管理等事项,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违反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相关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实行公开招标的,或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不按规定支付、使用、结算管理的,或竣工决算审计不按规定的;

  (四)国有资产股权代表不按规定行使职权的;

  (五)应缴而不缴纳国有资本收益的;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害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市属集体企业资产参照本办法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制定本乡镇、街道所属企业资产管理办法,并报市政府及市国资办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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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国有资产入账管理办法

  

  国有公司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明确固定资产管理职责、管理流程,防范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省国资委《风险管理应用指引》《公司资产管理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通用设备单位价值在X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X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建(构)筑物、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机械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不具备以上条件的物资设备,作为低值易耗品,由公司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自行建立帐册进行购买、验收入库、领用等管理。

  第三条固定资产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公司和使用(管理)单位两级管理,以使用(管理)单位管理为基础。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分公司及全资子公司固定资产的取得、验收、入库、领用、转移、处置、报废等活动。

  第二章组织管理体系及职责分工

  第五条公司办公室为固定资产实物归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固定资产管理职责:

  (一)拟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二)负责组织分公司、子公司编制公司下一年度固定资产投资预算;

  (三)负责公司本部固定资产的实物管理工作,包括购置(购建)、验收、保管、建立固定资产实物管理台账、内部转移、盘点以及转让、出售、置换、报废等工作,监督指导分公司、子公司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做好本单位的固定资产实物管理工作;

  (四)参与固定资产投保索赔的相关工作;

  (五)其他固定资产管理职责。

  第六条公司财务部是固定资产价值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固定资产管理职责:

  (一)负责公司固定资产价值形态管理,建立公司固定资产价值管理台账;

  (二)负责对固定资产的购置(购建)、转让、出售、置换、报废、内部转移、损失财务核销等活动引起的价值增减变动情况进行控制和管理;

  (三)负责固定资产的投保、索赔工作;

  (四)其他固定资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各使用(管理)单位负责本单位固定资产实物的日常管理,履行下列固定资产管理职责:

  (一)申报本单位固定资产购置(购建)预算;

  (二)配合公司财务部、办公室组织的本单位固定资产的定期盘点;

  (三)负责对本单位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实物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四)负责本单位固定资产的实物管理工作,包括购置(购建)、验收、保管、建立固定资产实物管理台账、内部转移、盘点以及转让、出售、置换、报废等工作;

  (五)其他固定资产管理职责。

  第三章固定资产的计价及折旧

  第八条公司固定资产应按原值入帐,入帐后固定资产价值不能随意变动。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调整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一)增加补充设备或对固定资产进行改良;

  (二)将固定资产一部分拆除;

  (三)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付价值;

  (四)发现原有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五)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第九条不得随意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当有确切的证据表明该类或个别固定资产已经而且在可预见的未来低于市场价值,经使用(管理)单位会同公司办公室、财务部、审计部等相关部门确认并经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对低于市价的差额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第十条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具体情况,折旧方法采用平均年限法。固定资产的净残值为固定资产原值的X%。

  第十一条除以下情况外,公司应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

  (一)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第十二条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不再补提折旧。

  第十三条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第十四条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l-预计净残值率)÷预计使用寿命(年)×lX%月折旧率=年折旧率÷X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月折旧率

  第十五条按照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分别按用途性质计入制造费用、管理费用和营业费用等。

  第四章固定资产的取得

  第十六条固定资产的取得,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预算管理:

  (一)各使用(管理)单位在每年年底编制本部门下一年度的固定资产投资(包括购置或购建)预算方案,经部门经理审核后交公司办公室。

  (二)公司办公室汇总、整理编制公司本部的固定资产投资预算,各分(子)公司固定资产实物管理部门汇总、整理编制本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预算,并提交公司财务部;

  (三)公司财务部汇总、整理编制公司固定资产预算,并入公司财务预算,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先后进行审议;

  (四)公司股东会对预算方案审议通过的,公司财务部编制预算批复文件,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下发相关单位执行。

  第十七条各使用(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投资预算。对于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施单位应严格按照预算执行进度办理相关财务支付手续。

  对于超预算或预算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由实施单位

  提出申请,按照前条规定的程序审批后再办理相关财务支付手续。

  第十八条固定资产的购置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固定资产使用(管理)单位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填制《固定资产购置申请单》或发起“网上固定资产购置审批流程”(若属预算外采购项目但未超过公司批准的预算额度的,需对预算外固定资产购置进行必要的说明),经使用(管理)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确认后提交公司办公室;

  (二)公司办公室固定资产实物管理人员对使用(管理)单位提交的购置申请进行审查后,提交办公室主任确认后,报经财务部审核同意、公司分管固定资产实物管理的领导同意、公司总经理批准。

  (三)公司办公室根据采购项目的金额额度,按照公司采购管理制度的规定,分别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比)价或单一来源等方式进行采购。

  (四)确定采购供应商后,对于不能即时清结的采购项目,由公司办公室根据中标(成并)价,按照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填制《合同签发审批单》或发起“网上付款类合同签发审批流程”办理合同签发审批手续后采购;能够即时清结的采购项目,直接进行采购。

  第十九条固定资产的购建(指购建房屋、建(构)筑物以及作为构成工程项目整体而购置的生产经营设备及工器

  具等固定资产)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固定资产的购建项目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的年度财务预算中的,由使用(管理)单位作为采购实施单位根据公司采购管理制度的规定,分别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比)价或单一来源等方式进行采购;

  但固定资产的购建项目未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的年度财务预算中明确列示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采购前事先拟订《采购实施方案》,说明采购金额、采购实施单位、采购内容、采购必要性以及采购方式等情况,对于投资额度在X万元以下且不突破公司年度投资预算的项目,需经公司分管固定资产实物管理的副总经理同意后报总经理审批,对于投资额度达到X万元以上且不突破公司年度投资预算的项目,需经公司分管固定资产实物管理的副总经理审核并报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决策同意后,再按照前项规定进行采购。

  (二)确定采购供应商后,固定资产使用(管理)单位根据中标(成并)价,按照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填制《合同签发审批单》或发起“网上付款类合同签发审批流程”办理合同签发审批手续。

  (三)供应商履行完合同义务后,使用(管理)单位根据验收情况办理付款审批手续后进行付款。

  第五章固定资产的验收与领用(交付)

  第二十条购置的固定资产采购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验收、入库程序:

  (一)固定资产送达时,公司办公室派出资产保管员作为验收人员会同采购人员对数量、外观、功能、性能及规格、型号是否符合要求进行验收;

  (二)固定资产验收合格后,公司办公室采购人员开具《固定资产验收(入库)登记单》或填报“网上固定资产验收(入库)登记流程”,经验收人员签字确认。《固定资产验收(入库)登记单》一式三联,公司办公室资产保管员与采购人员、财务部资产价值管理员各持一联;采用“网上固定资产验收(入库)登记流程”的,经验收人员确认,流程抄送财务部资产价值管理员,公司办公室资产保管员同时将购置的固定资产转移至库房进行保管;

  (三)公司办公室资产保管员将固定资产登记至《固定资产实物管理台账》,按照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编码规则编制固定资产编号并填写固定资产卡片。

  购置的固定资产,由公司办公室采购人员按照公司财务报销规定,将《买卖合同》(不能即时清结的必须提交)、发票﹑《固定资产验收(入库)登记单》或“网上固定资产验收(入库)登记流程”截图一同送交财务部做付款入账之依据。

  第二十一条购建的固定资产完工(安装)后按照下列规

  定办理验收与移交程序:

  (一)承包商(设备供应商)提交验收申请;

  (二)使用(管理)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验收规范与工程建设合同的要求组织有关单位人员共同参与验收;设备需要进行性能测试的,设备供应商应当进行性能测试并提供性能测试报告;

  (三)验收合格的,由使用(管理)单位拟订《合同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或发起“网上合同项目竣工验收审批流程”,由参与验收的人员签字确认;

  (四)使用(管理)单位与承包商(供应商)办理工程移交(设备及工器具)手续,签署工程接收证书,占用并使用、管理该工程的所有资产和设施;

  (五)使用(管理)单位将《合同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或“网上合同项目竣工验收审批流程”截图提交公司财务部,作为在建工程转固定资产的帐务处理以及办理竣工结算款付款的依据。

  (六)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指定资产实物管理员将购建的固定资产登记至《固定资产实物管理台账》,按照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编码规则编制固定资产编号并填写固定资产卡片。

  第二十二条购置的固定资产的领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管理)单位领用请购的固定资产的,该单

  位固定资产使用人员填写《固定资产出库单》或发起“网上固定资产领用审批流程”,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公司办公室主任批准后,到公司办公室资产保管员处领用。

  (二)《固定资产出库单》一式三联,一份由公司办公室资产保管员留存,一份交财务部资产价值管理员,一份交领用人;采用“网上固定资产领用审批流程”的,流程抄送财务部资产价值管理员。

  第六章固定资产的内部转移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购置的固定资产的内部转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备使用人在公司内部变动工作部门的,其使用的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备带入新的工作部门继续使用;

  (二)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备需要变更使用部门和/或使用人的,由公司办公室资产实物保管员填写《固定资产内部转移单》或发起“网上固定资产内部转移审批流程”,经转出部门、转入部门和公司办公室的负责人会签后,交公司财务部作内部转移账务处理;

  (三)固定资产在内部转移时,固定资产编号保持不变,公司办公室的固定资产实物管理台账需要填写清楚新的使用部门和新的使用人,使用(管理)单位固定资产实物管理台账也需要重新进行调整,以便监督管理。

  购建的固定资产办理竣工验收并办理移交接收手续后,需要另行确定使用(管理)单位的,由公司总经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固定资产以转让、出售或置换方式进行处置的,其处置挂牌价或招标价的形成,应当以涉及标的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并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进行决策:

  (一)涉及标的账面价值在X万元以下的,可以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也可以参照市场价确定,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

  (二)涉及标的账面价值虽然超过X万元,但其属于市场交易活跃,能够形成市场价格的品种或项目,可以参照市场价作价,其价格或价格区间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

  (三)涉及标的账面价值超过X万元且无前项规定情形的,其价格或价格区间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报董事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固定资产进行转让、出售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其中:账面价值在X万元以上的,通过省国资委确认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竞价进行,账面价值在X万元以下的,通过竞价或市场询价进行;但如购买方为国有企业的,经公司董事会审核批准后,可以进行协议转让。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固定资产可以由使用(管

  理)单位申请报废:

  (一)超过使用年限,存在能耗增加、精度降低、生产(运行)效率降低或有较大安全隐患的;

  (二)使用年限未到但不能迁移的设备,因建筑物改造或工艺布局改变而必须拆除的;

  (三)腐蚀严重、无修复价值或继续作用易发生危险的;

  (四)使用年限未到但因事故或其他灾害,使设备遭受严重损坏且无修复价值的;

  (五)能耗较大或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进行改造又不经济的;

  (六)国家规定应当淘汰的机器设备;

  (七)其他达到应当报废条件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七条固定资产以报废方式进行处置的,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进行决策:

  (一)涉及标的账面价值在X万元以下的,由公司分管固定资产实物管理的领导征得公司总经理同意后,报总经理办公会决策;

  (二)涉及标的账面价值在X万元以上的,由公司分管固定资产实物管理的领导征得公司总经理同意后,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报董事会决策。

  第二十八条固定资产经过转让、出售、置换或报废处置后,公司办公室或有关使用(管理)单位应将有关批准的文

  件或网上审批流程截图及相关合同资料一份提交至财务部,由财务部对固定资产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公司办公室及相关使用(管理)单位及时对《固定资产实物台账》进行更新。

  第七章违规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于违反规定,擅自出租、变卖、报废、抵押、侵占固定资产或对固定资产的被盗有过错时,按照公司有关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责任人政纪或党纪处分。

  第三十条固定资产由于人为原因损坏或丢失的,由公司办公室会同相关责任部门、纪检监察部、审计部等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责任人进行经济赔偿的书面处理意见,经公司分管固定资产实物管理的领导同意,报总经理批准后,由公司办公室监督执行。

篇三:国有资产入账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条例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下面是小编精心为大家整理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更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相关内容请关注实用资料栏目!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

  制力、影响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十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

  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

  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

  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

  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清算;(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

  和转让;(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

  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三)擅自提供担保的;(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

  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本地区和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

  境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特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

  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

  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行政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中央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等特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等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

  为准。

篇四:国有资产入账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2013年12月2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防止资产流失,保障和促进食品药品检验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国有资产是指院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国家拨给院的资产,院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实行院长负责制,主管院长协助院长工作。计划财务处负责院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相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计划财务处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

  组织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上报审批或报备材料;

  (四)按照上级部门要求,组织相关工作。

  第五条

  按照资产分类和部门职责,对国有资产实施归口管理,归口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加强资产日常管理,制定并完善资产购置、验收、入账、保管、领用、使用、维护及处置等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归口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合理配置资产,盘活存量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三)根据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归口管理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并及时提交财务部门相关材料进行帐务增加或减少。

  (四)组织归口负责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五)接受院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归口部门的分工如下:

  (一)计划财务处:负责现金、银行存款、应付、暂付(预付)款项等流动资产管理;

  (二)仪器设备管理处:负责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电气设备、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仪器仪表及其他归口资产的管理;负责外购软件的管理;

  (三)后勤服务中心:负责公有房屋、土地、在建工程、车辆、家具用具、材料及其他归口资产的管理;负责院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负责落实院办企业上交利润并按时催缴到位;

  (四)信息中心:负责图书资料、自行开发软件的管理;

  (五)科研管理处:负责著作权、版权、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管理;

  (六)标准物质与标准化研究所:负责专利权的管理;

  (七)院长办公室:负责院名、院誉管理。

  第七条

  资产使用部门对所使用的资产实施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院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归口部门要求建立健全本部门资产管理的岗位责任制,对本部门使用资产的账、物、卡进行日常管理,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各类资产应落实到使用人,建立交接制度,相关人员离职,必须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三)接受归口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八条

  国有资产配置是指为完成检验任务和促进院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和接受调拨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九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部门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使用部门应根据发展需求,以资产存量为依据,提出新增资产年度配置计划,经资产归口部门审核、列入预算后方可实施。没有履行相关程序的,一律不得购置。

  第十二条

  归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资产配置办法,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

  归口部门配置资产应当坚持资产共享共用原则,对纳入财政部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范围的资产,分别编制基本支出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和项目支出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并按照财政部、国家总局批复的年度部门预算组织实施。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一经批复,除无法预见的特殊增支事项外,不得调整。

  第十三条

  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归口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应进行调剂,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本院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需要,并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和跟踪管理等原则。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归口部门应及时对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国有资产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交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并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及时向财务部门提交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据以进行账务处理。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须报国家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归口部门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检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专利权、著作权、版权、科研成果、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院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均由归口部门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提交院长办公会批准后,按规定报国家总局、财政部备案或审批。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一)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院长办公会议审批后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国家局备案;

  (二)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以上的,须按规定权限报

  国家局审批。

  第二十条

  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按国家相关规定提交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须按国家相关规定提供材料,归口部门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底价。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四条

  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须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并在年度决算说明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五条

  接受捐赠的部门,应及时按照归口部门要求办理资产入库、财务入账手续,并报国家总局备案。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院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进行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一)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二)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报损、对外捐赠、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含股权减持)、置换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七条

  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资产归口部门组织相关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报废报损审批应定期按规定进行。具体审批程序:

  (一)归口部门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及处置申请报告,经主管院长审签;

  (二)计划财务处审核,报主管院长审签;

  (三)归口部门报院长办公会议审定或审批;

  (四)计划财务处报国家局备案或审批。

  第二十八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归口部门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事项的申请报告(主管院长签批);

  (二)《中检院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中检院国有资产处置清单》;

  (三)资产归口部门组织五名及以上专家鉴定的报废意见书;

  (四)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等凭据的复印件;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七)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对外捐赠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申请部门对外捐赠须提供对外捐赠事项的申请报告(主管院长签批)、《中检院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或会议决议、会议纪要、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等材料。

  第三十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出售、出让、转让按国家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事项的申请报告;

  (二)《中检院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三十二条

  资产使用单位或归口部门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通过招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未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应从严控制。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计划财务处,由计划财务处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收入上缴中央国库.

  (二)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中央国库。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国库。

  第三十五条

  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一)、(二)款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总局、财政部对院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院按规定权限处置国有资产并报上级备案的文件,是院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纠纷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院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和院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一)

  与国家总局局属事业单位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国家局申请调解。

  (二)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国家总局申请调解;国家总局调解不成的,由其报财政部调解;再调解不能解决的,报国务院裁定。

  (三)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资产归口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院长办公会议审定,报国家总局、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由相关部门向计划财务处提交评估立项申请书,经审核报院长办公会议审批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评估、确认等手续。

  第四十二条

  资产清查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国家总局安排,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国有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国家总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提出申请,经国家总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根据国家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开展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应当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四条

  资产归口部门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相关数据信息,加强国有资产的动态监管,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五条

  资产归口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总局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

  容及要求,编制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表,计划财务处汇总上报。各归口部门应保证报表内容完整、信息真实、数据准确。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资产归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并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加强对国有资产利用效率和效益的考核,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

  (三)擅自提供担保,出租和出借国有资产;

  (四)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五)截留资产处置收入和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

  (六)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和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计划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篇五:国有资产入账管理办法

  

  技术协作信息财务管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对推进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意义重大。不断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障政府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同时可以实现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本文主要针对国有资产管理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现状1.资产管理意识不强。由于事业单位的资金来源较为特殊,加之事业单位早期用于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各项资产的费用款项较大,一旦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效益不高,那么财政支出缩减的目标就会难以达成。但是,仍然有部分事业单位在存在资产管理意识不强的现状。具体而言,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认识误区。由于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存在“从属性”认识,事业单位或国有资产的使用单位还不具备完备的资产管理意识。也就是说,国有资产的使用单位或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视为“单位运转的从属品”,因而单位财务人员或管理人员不积极行使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职责,使得国有资产存在处置效率不高、管理不力的现状。2.国有资产管理的规范性缺失。基于事业单位发展规模和发展状况的不一致性,部分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工作还存在规范性、系统性缺失,这导致国有资产的日常使用效率、效益难以保障,最终影响到事业单位的长期可持续发展。所谓规范性缺失,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国有资产管理在会计核算中的规范性不足。由于部分事业单位没有建立相应的资产台账、资产定期盘查制度及资产信息化数据平台,使得单位日常的资产使用过程中出现资产流失、资产损毁的情况,继而导致单位难以进行规范的资产核算工作,最终使得单位资产核算形同虚设、毫无规范性可言。另一方面,是单位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工作的对接效率不高。这是由于事业单位内存在“资产、财务单独运行”的情况,使得财务核算与资产管理工作成为两个部门的工作,继而促使资产管理工作无法为财务核算提供有效的信息基础,同时,二者之间的定期对账、清算盘点资产的机制制度,使得资产变化情况无法及时入账,最终无法确保资产管理工作具备充分的规范性。3.国有资产购置和分配不合理。此项工作主要是根据单位实体工作对资产的需求,在预算范围内通过政府采购或其他方式采购所需资产,并分配给需求部门。在资产的购置和分配过程中,如果管理工作不到位,容易出现以下问题:一是预算制定不合理,审批制度不严格,容易出现盲目◎应龙萍购置,导致国有资产的闲置,使用效率低下;二是采购过程中监管不到位产生贪腐现象;三是资产分配不合理,因为预算管理不完善,使得国有资产未按照实际需求分配,导致分配不均衡,有些部门资产闲置,而有些部门资产短缺。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1.实行国有资产统一监管。目前,较大规模的国有资产由政府部门管理,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企业所有者的身份会引发利益冲突,既不符合国家或公共利益,也无益于国有企业经营,还会导致国家不同部门之间的目标混乱和利益冲突。必须明确政府公共管理部门不再作为国有企业出资人,统一由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实现国有资产的统一监管。一方面,有利于形成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避免政企不分而产生的竞争扭曲;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强化国家所有权人身份,促进目标界定和绩效监督的透明化。由国资委作为政府唯一的所有权实体来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可以形成全国统一的国有资产所有权政策、监管标准,在国有企业改革上实现方向一致和国有资产全国统一资源配置,从而加强、整合国有资产出资人的相关能力,提升公众对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信心。2.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因此,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要进一步增强管理意识,加强体系建设,加大工作力度,不断优化管理措施,切实提高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水平。事业单位应根据相关政策法规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完善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预算管理制度、国有资产管理奖惩制度等,实行“国家所有,政府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把单位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实物管理有机结合,互为牵制,环环相扣,充分实施内部控制。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坚持控制总量、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公开透明的指导方针,将事前、事中和事后控制落到实处。3.创新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在整个社会加速进入信息化的时代,落后的工作方式将成为拖累工作的后腿。行政事业单位应该创新管理方式和手段,提高管理质量。一是搭建信息管理平台,建立数据中心。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收集整个单位的国有资产信息数据并归集到数据平台上,以确保国有资产的使用情况和会计状态随时可以掌握,优化资产的配置和处置。也应该通过信息系统的搭建,实现国有资产各个环节的动态管理,对于无法调配的资产申报购买需求,对于确实无法使用的资产按照流程处置,创新管理手段。二是改变对于国有资产管理方式落后、观念落后的现象。行政事业单位从上至下,要营造浓厚的氛围,通过持续的学习和宣导,推进相关制度体系建设,提高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水平;增加学习机会,提升单位资产管理人员的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为单位提出更具有创新性的管理方法。4.强化资产管理中的会计监管职能。会计监督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要一环,其在监督过程中保持的独立性,使国有资产得到全面、有效的管控。为切实加强会计监管职能的充分发挥,须使会计监督行为在国有资产管理中更加规范化。首先要提高监管过程的透明度与公开度,接受更大力度的监控。其次,要提升资产管理中会计人员管控的专业度与综合操作能力,设置专门的管理岗位,构建完整的资产账簿,全程参与和办理资产的验收、转移、调拨、报废等手续,定期盘点核查,确保资产账实相符。最后,建立适宜的奖惩机制,对国有资产管理中责任履行缺失的会计人员实施一定的惩罚,而对于管理工作中取得成效的会计人员进行奖励,充分激发出更加高效、优质的会计监督职能。5.加强国有资产审计工作。在科学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时,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必须要在调整员工工作岗位,或者在内部有领导人员离职的情况下,充分结合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管理政策,对企业的现有资产进行全面的清查和审计工作。目的是避免坏账和旧账的大量积压给国有资产的安全运行状态造成不良影响,一般来说,资产的审计工作都是委托第三方单位来完成,这样可以保障审计结果的客观公正。结束语: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现在国力不断提升,国有资产的总额也越来越大,人民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有权对国有资产的情况有所了解,只有将国有资产的情况清晰地摆放在人民眼前,才能更好地维持社会的发展。我们应该创新工作措施,优化资产管理工作,确保单位国有资产各方面工作规范开展,最大限度地发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价值。(作者单位:福建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龙岩分院)窑窑

篇六:国有资产入账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特制订本办法.公司履行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职责,承担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财务部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内部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公司应履行的国有资产管理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公司制订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建立、维护资产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

  二、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三、及时申报企业增减资本、投融资等重大事项。

  四、依法经营,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五、执行司制定的投资收益管理办法。

  六、制订国有资产管理与考核实施细则,并组织考核。

  第三章

  国有资产管理内容

  国有资产管理包括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和国有资本营运管理。

  一、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包括产权管理(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权证管理)、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等.二、国有资本营运管理包括国有资本变动、资产处置(资产处置方案、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有偿转让、资产出租、资产报废)、实物资产收益、对外捐赠和接受捐赠、投融资、投资收益、资产损失审批等管理。

  第四章

  产权管理

  一、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产权界定的规定执行。

  产权界定工作程序

  :

  111、公司委派中介机构进行清理和界定,经清理、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部分,按规定由公司报财政部确认。

  2、经认定的国有资产,要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二、产权纠纷调处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的规定执行。

  三、产权登记工作按照国家有关产权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

  四、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等情况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登记。在批准暂缓办理登记期限内,界定产权、处理纠纷,然后办理登记。

  五、国有资产权证管理.国有资产权证(包括办理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权证)是国家有关产权登记机关颁发的法律凭证,是权利人行使物权的法律依据。国有资产权证管理包括:权证的办理、保管、使用、变更和信息管理等。

  1、权证办理。公司对自建、购置、接受出资人投入、捐赠人捐赠、无偿划入等各种方式增加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在业务发生时以公司为权利人及时办理相关资产使用权证.明晰资产产权,保障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权证保管.房产权证、土地权证和机动车权证办理后,一个月内原件上交公司档案室集中保管.3、权证使用。建立权证领用、归还登记制度。需用部门上报权证领用申请,经公司财务科审核,主管领导同意后在《权证领用登记表》上签字领用。

  4、权证变更。有偿转让、对外投资或捐赠、无偿划转等各种方式减少的房屋建筑物和车辆应及时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变更手续。当企业需要改变土地用途或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时,应首先确认土地性质,若是政府划拨土地,要按国家改变土地用途的相关规定办理各项手续,并取得相关权属证明.5、信息管理。公司建立权证管理数据库,全面反映全市行业土地、房产和车辆权证的主要内容,动态反映权证的办理、保管、领用和变更信息。

  第五章

  清产核资

  清产核资是指依据公司的统一安排,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益,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专项活动。清产核资有别于日常的财产清查。

  清产核资由公司统一安排。清产核资损益和资金核实结果报公司确认。

  第六章

  资产评估

  一、资产评估报省公司并按照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执行.

  111二、资产评估的范围:

  1、公司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合并、分立、清算,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整体或者部分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确定涉讼资产价值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经济行为要进行资产评估;

  2、公司收购、置换非国有资产,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等经济行为的要对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3、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不进行资产评估。

  三、资产评估工作的组织管理: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由资产评估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四、资产评估工作实行备案制,按照有关管理规定确认备案。

  五、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公司需报送以下文件材料:资产占有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资产评估报告(含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上述文件的电子扫描文档.六、资产评估报告的审核

  1、评估报告的规范性审核: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资产评估的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有相应执业资格,评估报告是否根据规定由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字盖章;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是否明示,备案时评估报告是否在有效期内。

  2、评估报告的完整性审核:评估报告应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三部分,对整体资产进行评估的还应提供资产清查和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应包含公司承诺函、业务约定书以及相关资产权属证明、财务会计资料等。

  3、评估报告的合规性审核: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应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4、评估报告准确性审核:评估报告应准确明了、前后一致,报告内容应与备查资料一致,报告中的数字必须准确,钩稽关系明确无误。

  七、企业进行资产转让时,应当以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价格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需获得资产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实施。

  八、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在备案中因评估人员的失误等评估机构责任,出现重大问题或一年内连续两次以上因差错被退回修改的,出具报告的评估机构两年内不再聘用.

  112第七章

  资产统计

  国有资产统计工作比照国家有关制度执行,实行资产统计报告制度。资产统计报告是企业根据统一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度会计期间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企业国有资产营运基本情况及国有资产变动情况的文件。

  第八章

  国有法人资本变动管理

  一、公司的注册资本要与公司规模相适应,在持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国有资本除依法转让以外,不得抽回,并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投资控股的多元化经营企业在持续经营中,发生资不抵债情形时未确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冲减持有的国有资本;如需注入资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执行.二、以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转增实收资本的,转增事项经批复后,按批复意见和数额进行账务调整、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和产权变更登记。

  第九章

  资产处置

  一、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界定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但是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二、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限制性规定

  (1)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同时,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等价有偿,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2)应当依法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应当合理评估,依法公开,公平竞价.

  (4)关联方参与的应当依法回避,经批准方可平等竞买。

  三、国有资产有偿转让主要采用以下三种方式:

  (一)挂牌方式

  1、挂牌方式是指在依法设立的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产权交易机构挂牌转让国有资产。

  2、企业通过挂牌方式转让资产,要根据转让标的资产的实际情况制订转让方案,明确提出对受让方的受让条件要求,未经公布的受让条件不得作为确认或否定意向受让方资格的依据。

  3、采取挂牌方式转让企业资产,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时,应按照产权交易机构的规定以竞价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113(二)拍卖方式

  1、拍卖方式是指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转让国有资产。一次性转让资产净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必须进行公开拍卖。

  2、拍卖机构的选择。拍卖机构的选用由资产处置事项审批机构确定,拍卖机构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资质.3、资产拍卖时要有所属企业的领导以及财务、审计、纪检监察、实物资产管理等部门负责人参加,涉及多元化企业及其项目的还要有其主管部门负责人参加.一次性公开拍卖账面净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500万元以下的,由市公司组织实施,省公司财务、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参与监督;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省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4、市公司在拍卖机构发布拍卖公告三个工作日内,以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将拍卖公告内容报省公司。并在拍卖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省公司报告国有资产拍卖结果。

  (三)协议方式

  1、协议方式是指资产转让双方采用协商一致的办法转让国有资产.采取挂牌方式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2、系统内部资产重组中的资产有偿转让行为,如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烟草企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三)

  除上述两条外,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原则上不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因特殊情况需协议转让的,逐级报总公司审批。

  四、其他特别规定

  1、转让土地的还应按照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的有关规定办理。

  2、转让机动车的还应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的规定办理。无转让价值的机动车按程序进行报废处理。

  申报转让的轿车、越野车、9座以下的载客车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使用年限6年以上、行驶里程30万公里以上或发生过重大事故;其他车辆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使用年限5年以上、行驶里程25万公里以上或发生过重大事故。

  坚持“先立项、再评估、后拍卖"的处理原则,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企业承担。

  五、报废管理。固定资产的报废分正常报废和非正常报废。

  一、正常报废是指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机动车执行使用年限和行驶公里双重标准)且已失去利用价值。

  (一)当某项固定资产满足正常报废条件时,组成技术鉴定小组,确认已失去利用价值应正常报废的,实物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技术鉴定小组的意见,在报废前拟定资产报废申请,详细说明拟报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原值、使用年限和资产处理办法等情况,报公司财务部审批。

  114(二)经批准报废的资产,申请单位应组成资产处理小组,对拟报废资产进行清点后。按批复意见进行处理.报废清理费用和残值变价收入,由财务部统一管理核算.二、非正常报废即非正常损失.是指固定资产因非正常因素导致固定资产失去利用价值而造成的资产损失.固定资产非正常报废按本办法第十四章《资产损失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实物资产收益管理

  一、实物资产收益项目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对外出租固定资产取得的收益;

  2、实物资产转让取得的收益;3、资产报废收益;

  4、销售废品废料的收益。

  二、实物资产管理部门取得的各项资产收益应及时、全额上缴财务部门,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挪用.三、确认各项实物资产收益的价格应由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参加,采用招标、比价等公开、透明方式确定.

  第十一章

  对外捐赠和接受捐赠管理

  一、对外捐赠。公司捐赠应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进行捐赠。

  二、接受捐赠。公司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完善受赠手续,办理或变更权证,及时作价入账,纳入正常管理,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十二章

  投融资管理

  企业的一切融资行为必须纳入财务预算管理。不允许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对外担保、向企业职工和社会进行集资。

  第十三章

  投资收益管理

  公司当年实现的利润应当进行分配。

  115第十四章

  资产损失审批管理

  一、资产损失是指公司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的损失,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等。

  二、资产损失确认的条件如下:

  (一)坏账损失是指公司确实不能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满足以下条件时可确认坏帐损失:

  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的,应当取得破产宣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以及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在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对仍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作为坏账损失;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作为坏账损失;

  3、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具有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可作为坏账损失处理。但要实行账销案存管理,建立账销案存备查和清理追索制度,最终做到账销案销;

  (二)存货、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盘盈、盘亏净损失,依据完整、有效的清查盘点明细资料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审定结果确认。存货、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毁损、报废、霉烂变质、超过保质期且无转让价值,经过技术小组认定,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员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资产损失.车辆、锅炉、电梯等资产毁损、报废,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由于自然灾害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资产损失,扣除残值、保险赔偿或者其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公司应当根据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的证据、保险理赔资料,确认为资产损失。

  (四)由于刑事犯罪造成的资产损失,公司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结案材料,扣除残值、保险赔款或者其他责任赔偿后,将余额确认为资产损失。

  三、资产损失处理的程序:

  (一)在损失发生的当期,发生损失的有关责任部门、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技术鉴定小组,对资产损失项目进行取证,查明损失原因,认定损失程度。同级财务部门依据技术鉴定小组意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公司审计、监察部门对资产损失项目提出审核意见;涉及诉讼的资产损失,由法规部门出具法律意见书;(二)公司财务部门根据资产损失项目报告和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对确认的资产损失提出财务处理意见。

  (三)固定资产的损失金额、清理费用和残值变价收入,由财务部统一管理核算。

  116四、公司核销所有者权益的损失,要根据公司经理办公会审定的意见,按规定逐级上报,经相关审批部门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章

  考核与监督

  一、公司应加强各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经营和管理考核,对国有资产质量、资本运营情况和保值增值能力进行综合考评,采取定期、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决策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追究个人责任并赔付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擅自处置、转让、置换土地、房屋建筑物、机动车辆的;

  2、擅自进行股权投资的;

  3、在企业所属土地上进行集资建房、或未经批准与外单位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

  4、不按规定程序出租、出借资产的;

  5、无预算购置土地、房产的;

  6、在无权证的土地上投资建设房屋建筑物的;

  7、其他行为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三、发生违反本办法其他情形的,依照有关制度规定,视情况对决策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十六章

  附则

  一、本办法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17

篇七:国有资产入账管理办法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

  招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规范国有资产出租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房屋、土地等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招租行为。

  第三条

  财政局代表人民政府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进行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和收益处臵,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审批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单位(包括:财政补助或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提出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出租方案;

  (二)监督、指导经营性国有资产招租工作;

  (三)负责选聘评估中介机构和招租代理机构;

  (四)负责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和资产处臵的管理。

  第四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单位是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经营的出租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经营性国有资产招租相关工作;

  (二)配合评估机构和招租代理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三)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四)对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管理;1(五)负责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并及时上缴财政;

  (六)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出租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分析,并

  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评估中介机构是受委托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实物价值、市场租金水平等进行评估并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其主要职责是:

  (一)本着客观、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进行评估,恪守职业操守,遵循相关的资产评估准则;

  (二)根据评估目的,恰当运用评估方法,形成合理的评估报告;

  (三)评估报告送交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单位,并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六条

  招租代理机构是受委托实施经营性国有资产招租的中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定经营性国有资产招租规则和流程;

  (二)严格按照规定流程和规则,具体组织召开招租会,通过竞拍或竞投公开选取承租人,并与中标承租人签定中标确认书;

  (三)招租会全过程应做到规范、透明、严谨,不出差错漏洞,确保招租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合规、合法、顺利进行;

  (四)招租会现场全程录像监控。

  第七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出租,必须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全社会公开招租信息,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通过公开招租程序确定承租人。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出租且实际承租人履行原合同情况良好的,可在原合同到期后与资产管理单位直接续签一次租赁合同,但租金水平不得低于评估中介机构的评估值,租赁期限不得超过3年并且不得转租。

  第九条

  为公平有序开展经营性国有资产招租工作,避免恶意竞争,原租赁合同期限到期后,在原租赁的资产继续向外出租的情况下,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原承租人可直接续签租赁期限不超过3年的租赁合同:

  (一)原承租人承租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必须是通过公开招租程序或属于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程序取得的;

  (二)租赁期内履行合同情况良好,无拖欠租金行为;

  (三)合同期满;

  (四)原承租人同意按资产管理单位要求提高适当租金(增幅一般为原合同租金10%,低于或高于10%的由财政部门重新委托评估,并按评估价确定租金增幅)。

  按本条规定续签租赁合同的,不得转租。

  第十条

  资产管理单位应于经营性国有资产招租前两个月,按照规定格式要求,如实填报《招租申请审批表》,送交区财政局审批。填报内容包括:

  (一)资产名称、地址、性质、面积和周边环境情况;

  (二)拟定租金底价、租期,招租方式并具体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三)实行公开招租的,应拟定竞租资格条件。

  第十一条

  在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公开招租方案后,资产管理单位向招租代理机构提交招租资料,启动公开招租程序。

  第十二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期限原则上为1至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特殊或大宗资产的租赁期限,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批同意确定。

  第十三条

  竞租人可为境内外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竞租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能够良好履行合同,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能严格遵守出租人提出的对于租赁经营性国有资产的限制性规定,爱护所租赁的经营性国有资产;

  (三)有特殊用途的资产,投标单位应符合对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资质要求,并通过审核。

  第十四条

  公开招租程序如下:

  (一)发布招租公告。招租信息由招租代理机构负责在相关报纸、网络等媒体上公开发布,公开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少于15天。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管理单位名称、拟出租资产的详实地理位臵、数量、面积、租赁期限、用途限制、转租限制、招租底价、竞租保证金、竞租时间、地点、竞价方式和交租方式等。

  (二)竞租人报名。报名前,竞租人应自行到现场详细察看竞租

  资产,充分了解该资产的现状。报名时,身份为法人的竞租人须持有效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非法定代表人办理的,还需提供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法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身份为自然人的竞租人须持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到招租代理机构指定的报名处登记报名,并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竞租保证金。

  (三)竞租确认登记。报名登记人员应认真审核相关证件和保证金缴款凭证,按先后顺序对竞租人进行登记和编号,同时严格做好报名登记情况的保密工作。保证金金额为年租金的20%。

  (四)公开竞价招租。招租代理机构采用竞价方式进行公开招租,并遵循“价高优先”的原则,确定承租人。如招租资产须继续投资,且采取承租人垫资,以租金抵扣垫资的,同等条件下,以抵扣租期最短为原则,确定承租人。

  (五)中标确认。通过公开竞价方式确认承租人的,现场开标,并以签订中标确认书为准。

  (六)合同签订。招租竞价成功后,竞得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与资产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约定交纳合同保证金和首期租金。租赁合同由财政部门、资产管理单位和承租人各持一份。

  (七)资产交接。出租资产的移交使用在资产管理单位和承租人之间进行。资产管理单位应向承租人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竞租保证金在竞租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给

  未竞得人。竞得人的竞租保证金转作缴纳合同保证金和首期租金。竞得人若在规定时间内未签订租赁合同,视作自动放弃承租权,其缴纳的竞租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资产管理单位、监管部门和招租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租活动;若上述单位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或共同利益人参与竞租活动的,该工作人员应在竞租前申明并予以回避。

  违反本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公示结束前被举报或揭发并经调查情况属实的,上述人员取得的竞得人资格无效;

  (二)在合同签订后被举报或揭发并经调查属实的,解除合同;

  (三)资产交接后被举报或揭发并经调查属实的,解除合同,并由该工作人员负责追回出租经营性国有资产。对不按规定回避的工作人员,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七条

  经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以下几种情形,可以采用协议租赁等其他招租方式:

  (一)对于性质特殊或有特别用途的资产;

  (二)出租给行政事业单位作为办公用房的资产;

  (三)其他经审批同意未实施公开招租的资产。

  第十八条

  租赁期限内,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及政府统一规划拆迁等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租赁双方终止合同。经区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租金按照实际使用的天数结算,未使用期间的租金退还给承租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关于承租人义务、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等所有规定,均应在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3日省政府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

  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数量、规格、价值等方面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三)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项目经费购置同级财政部门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长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应当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事业单位、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其审批权限及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省直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报省财政部门审批;省直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或者处置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批。上述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国有资产的处置审批权限由省主管部门确定,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省辖市以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

  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应当在经政府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车辆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资产的财务及收益管理按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省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的《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八:国有资产入账管理办法

  

  xx局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水行政管理职能的履行,促进水利事业发展,根据《中央级水利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和规章,并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xx局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包括: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上级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第三条

  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合理配置国有资产,依法依规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实现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

  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四)分级监管与授权管理相结合.第五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局国有资产管理负总责.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务部门对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资产使用部门应配合财务部门做好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工作。财务部门资产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及上级单位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二)根据国家、水利部和上级单位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六)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并按照规定管理国有资产收益;

  (七)接受上级单位的监督、指导,并按要求报告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及时报告资产管理重大事项。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七条

  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申请财政资金或以自有资金购置、接受上级单位调剂、基建移交、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国有资产的行为.第八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或者配置标准配置资产;

  (二)与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结构优化;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九条

  单位购置各类实物资产,应在编制单位年度预算前,由资产使用部门提出资产购置计划和申请,财务部门审核并经局长审批后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单位购置纳入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的实物资产,要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规定实施,并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

  增加实物资产必须办理验收手续,未有验收手续的,财务部门不予报销相关费用.第十二条

  财务部门对以购置、接受调剂、基建移交、接受捐

  赠等方式配置的资产,应当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三条

  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四条

  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必须按规定要求组织报批材料,履行报批程序。未经上级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

  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单位调出人员在调离之前,应及时将其使用、保管的资产退回。未退回交清的,人事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十七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第十八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上级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九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程序:(一)内部审核.由资产使用部门提出资产处置书面申请,由财务部门初审。

  (二)申报。财务部门收集整理资产处置材料并填写《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以正式文件形式向上级进行申报.(三)公开处置.资产处置申请经上级批复后,财务部门应及时办理各类处置事项和账务处理手续,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会同资产使用部门确定该国有资产的处置方式进行处置.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由财务部门会同资产使用部门进行审核,提出处置意见,按规定要求提供报批材料,履行报批程序.并按上级批复据以办理产权变动,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报批应提交上报上级以下有关文件及资料:1、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文件。

  2、报批材料清单。

  3、《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4、拟处置资产的名称、单位、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5、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资产明细账或卡片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资产调拨单或文件、资产交接表等凭据的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6、经审计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中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7、拟处置资产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六章

  防汛物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防汛物资是指上级存放我局的用于抗洪抢险的防汛储备物资。

  第二十三条

  防汛物资管理人员要根据上级签发的调拨划转单,严格履行防汛物资出入库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储备的各种防汛物资,认真做好管理工作.(一)防汛物资库房做到保温、防潮、避光、通风良好,坚持防火、防盗、防鼠、防污染措施到位.(二)泡沫塑料救生衣要按原包装整齐存放、保持干燥,下部要设有防潮垫层,防止油污、霉变、挤压变形,每年汛前作好外观检查。

  (三)应急灯等充电式灯具,存放时要注意防潮、防热、防腐蚀、并定期进行充电。

  (四)发电机和发电机组等整齐摆放,留有搬运通道。

  第二十五条

  防汛储备物资的报损、报废,严格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防汛物资报损、报废的要求和标准。对所储备物资达到规定使用、储存年限后确需报损报废的应先进行盘点清查登记造册。根据物资分类,列出主次,要及时报批。经批准报损、报废的防汛物资要按上级的要求及时进行资产处置和账务处理.第七章

  资产清查

  第二十六条

  单位国有资产清查工作由财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资产使用部门积极配合实施。

  第二十七条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资产全面清查盘点.货币资金应做到日清月结,每月应组织进行一次盘点。存货及固定资产的清查盘点每年进行一次.第二十八条

  资产清查过程中发现盘亏、毁损的,因管理不善

  所造成的,由保管人员负责;因购置人员忽视检查质量及数量造成的,追究购置人员及验收人员的责任;因使用不当造成的,由资产使用人员承担责任.第二十九条

  对资产清查中发现的资产盘盈,按以下方式认定:

  (一)货币资金盘盈。现金盘盈,根据出纳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和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

  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二)存货盘盈.根据盘点表、经济鉴证报告或证明、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三)固定资产盘盈。根据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发票、竣工决算资料、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可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条

  对资产清查中发现的资产损失应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规定进行核实认定。

  (一)货币资金损失。现金短缺,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根据现金盘点表、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经济鉴证报告或证明、司法涉案材料等进行认定。银行存款损失比照执行。

  清查出的各项坏账损失,应分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上级规定进行认定。

  (二)存货损失。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存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等认定损失.报废、毁损的存货,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根据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三)固定资产损失。盘亏的固定资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根据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第三十一条

  资产清查盘点完成后,应及时提交清查盘点明细表,所有清查人员应签名或盖章。发生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出具书面报告,分清责任、说明原因。

  第三十二条

  资产清查过程中发现的盘盈盘亏事项,在责任及价值认定后,应及时按上级规定要求组织材料上报上级,待上级批复

  后方可进行账务处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应加强对国有资产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三十四条

  单位及工作人员负有依法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在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的,可以责令其立即纠正外,可视情节对责任人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超范围、超标准配置办公资产;

  (二)未按规定报批,擅自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三)国有资产处置未履行报批手续,未经上级批准擅自处置;

  (四)国有资产处置未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暗箱操作,串通舞弊;

  (五)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未按照非税收入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六)未经上级防汛部门同意,擅自调拨、处置防汛物资;

  (七)因保管不善,造成国有资产被盗、丢失、损坏;

  (八)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xx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前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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