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总结

人民调解的独特优势8篇

时间:2023-06-05 16:30:05  阅读:

篇一:人民调解的独特优势

  

  人民调解工作简介

  人民调解属于民间调解。它是在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人民调解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主法制制度,具有不伤感情、成本低廉、方便高效的工作特色,具有在非诉讼领域预防化解矛盾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的独特优势。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三、人民调解受理民间纠纷的范围: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纠纷,一般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邻里、同事、居民、村民之间,因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公民与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纠纷十分广泛,例如,农村村民与农村合作组织、经济组织、乡镇企业之间因土地承包、农业产业化服务中的合同,划分宅基地、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纠纷。

  企业职工与所在企业之间,因企业转制、租赁、兼并、破产、收购、转让,或者因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医疗费等发生的纠纷。

  城市居民与城市市政管理组织、施工单位、企业事业单位等因城市街道市政建设,危改房屋改造等引发的纠纷等等。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的纠纷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五、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人民调解制度以及方式

  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制度,是现行调解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二是行政调解,是指在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主持下对纠纷进行调解的活动;三是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法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说服劝解、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根据宪法、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实践证明,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好形式,它对增进人民

  团结,维护社会安定,减少纠纷,预防犯罪,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

  七、人民调解工作程序

  (一)、纠纷受理

  1、受理范围: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其它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民事纠纷。如: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人身伤害(不构成刑事案件的)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合同纠纷等都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2、申请方式: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3、受理机构: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受理纠纷的调解委员会包括: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调解纠纷

  1、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纠纷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自愿达成协议。

  纠纷当事人承担的义务: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遵守调解规则;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2、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3、调解期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三)、履行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1、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2、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作出记录。

  3、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4、如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5、对经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人民调解协议进入诉讼程序的几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使人民调解协议的争议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

  1、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⑴、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⑵、意思表示真实;

  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⑴、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⑵、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⑸、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

  4、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⑴、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⑵、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⑶、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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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人民调解的独特优势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大调解”体系中的人民调解制度

  作者:覃

  蓉

  刘

  露

  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3期

  摘要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沿用多年,有效缓解人民内部矛盾的减震器、缓冲带,在定纷止争,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在民主与法制不断发展和完善的今天,人们更多的依赖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使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受到了相当大的冲击。本文指出在创建和谐社会,提倡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人民调解应该发挥着更大更直接的作用。文中认为通过提高调解队伍的素质,增加政府扶持,完善机构设置,必能使人民调解的功能更充分的显现。

  关键词大调解人民调解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47-02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几十年来,为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被国外誉为“东方一枝花”和“东方经验”,曾为西方国家借鉴并有所发展。但在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法制的逐步建立,诉讼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特别是在诉讼制度逐步完善后,人们更多的依赖于拿起诉讼的武器解决纠纷,传统的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已不符合现代法的意识,调解制度受到相当大的冲击。

  这种状况的出现,与国际上充分利用ADR机制,合理配置纠纷资源,缓解诉讼压力的趋势是相悖的。事实上,人民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手段,具有独特的优势。为了更好的发挥人民调解在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我们需要理清人民调解的性质和特征,并结合新时期的特点,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制度。

  一、人民调解概述

  (一)人民调解的概念

  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准绳,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进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司法活动。豍

篇三:人民调解的独特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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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人民调解法》的实施

  浅谈《人民调解法》的实施: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人民调解法,并于1月1日开始实施。它的实施将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对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本文通过对人民调解法的解读,结合当前社会矛盾化解的现状,谈谈公安机关在该法颁布后如何与人民调解有机衔接,构建多元化调解机制合力化解社会矛盾,共同维护社会稳定。:人民调解法意义亮点现状思考当前我国正处于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社会转型期,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各类矛盾纠纷日益增多,各种利益关系此消彼涨,各种价值观念交互碰撞,因矛盾纠纷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亦日益增多,已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在这样社会背景下,公安机关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主力军,必然处于各种社会矛盾交织的风口浪尖,必然要承载更多的化解矛盾的社会使命。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为社会矛盾化解提供一条可行性路径,我们应当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加强人民调解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第一道防线作用,及时消除和化解各种不稳定因素,共同构建和谐社会。一、在总结吸收实践成果上制订《人民调解法》,完善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效地推进了社会矛盾化解,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一)人民调解法是对中华民族优良文化的继承和发扬,是对民间传统的理性吸纳。几千年的中华文明留给我们许多宝贵的精神遗产,“止讼息争”、“以和为贵”、“化干戈为玉帛”、“冤家宜解不宜

  1/1结”无不体现了中华文明“和”的思想,当代中国提出构建和谐社会也与中华历史文明一脉相承,人民调解法正是对中国文化精髓的继承和发扬。LocALhoST新中国的法制建设之路,从照搬苏联模式到借鉴西方立法经验,深深地打上模仿的烙印,而法律本应该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单纯的移植难免出现“橘生于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的尴尬局面。人民调解制度是在党的领导下,继承了我国民间调解的传统,经历了革命、建设和改革各个历史阶段的实践,以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消除纷争、促进和谐。(二)人民调解法是对当前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制度保障。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是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根据我国国情、民情和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对政法工作的提出的富有针对性的战略部署。当前,改革开放进入攻坚阶段,社会各类矛盾凸显叠加,仅仅依靠国家机关化解矛盾,资源有限、能力也有限。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社会矛盾也以人民内部矛盾为主,要化解矛盾,不仅要依靠国家机关,更要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用他们自己喜爱的方式,实践证明人民调解,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三)人民调解法是构建“大调解”法律保障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内在要求。人民调解法出台之前,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婚姻法》等法律虽有涉及人民调解的内容,但规定的比较零散,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完善了我国在调解工作方面的立法,使构建“大调解”体系(文中把《人民调解法》实施后的调解机制与以前习惯称的大调解用“”加以区别)的法律依据更加完备。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是在自愿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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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前提下以冲突双方都能接受的方式解决问题,从而使矛盾纠纷从根本上得以化解,这本身就是社会主义法治追求的目标。将调解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机结合起来推进法治建设,有助于在全社会大力培育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实现“大调解”与法治建设相互促进、相得益彰。二、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对人民调解的性质、组织形式、程序、效力作出规定,在实现人民调解规范化的同时延伸了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一)组织、经费保障赋予人民调解组织恒久的生命力。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处于自发无序状态,各地的开展情况极不平衡,普遍没有持久力和深入力。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村委会、居委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这一规定解决了长期困扰人民调解的生存问题,给调解工作注入了恒久的生命力,同时法律还对调解员的补贴以及在调解工作中致伤或牺牲等一系列保障性措施,解决了调解员的后顾之忧。(二)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确认拓展了行政调解途径。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实践中,经公安机关大量工作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由于调解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我们往往无能为力,这样的案例

  3/1屡见不鲜。人民调解法的颁布,为我们开拓了思路,一方面考虑在行政受案前将案件转入人民调解程序,另一方面考虑将过去在公安机关

  主持下的调解转换成在《人民调解法》框架下实行的人民调解,使协议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有效降低行政司法成本。(三)从法律的层面明确与其他调解形式的衔接机制。人民调解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基础作用,该法共有四处规定了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关系。明确规定了基层法院和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公安机关行政裁决之前,一些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来化解的矛盾,可以引导到人民调解,运用人民调解的手段解决矛盾纠纷。(四)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同时畅通了群众的诉求渠道。人民调解法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接受调解、拒绝调解以及要求终止调解等四项权利,充分体现了调解的自愿、平等原则、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这些保障性规定从另一角度看,当事人在选择人民调解时也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有效畅通群众的诉求渠道。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双方经过调解程序,应当获知可选择的诉求途径,即使一时不能达成协议也会引导群众走合法诉求之路。三、正确审视当前人民调解的现状以及新法颁布前在构建大调解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寻找症结探索新路。近年来,各级政府已经充分认识到社会矛盾日益激化带来的不稳定,开始提出构建行政性大调解体系的新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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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路,并取得了不少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但这些有益的探索尚处于局部、粗浅的做法,没有形成相应强制力来确保运行。(一)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松散、功能弱化。一是基层调解组织功能持续弱化。随着经济的发展,生产生活方式的变迁,大部分基层调解组织名存实亡,原先能发挥作用的调解人员或外出打工或经商做生意,无法保证足够的精力和时间摸清社情民意、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加之“万能警察”在群众头脑中形成思维定势,大量矛盾纠纷直接流向公安,基层民警疲于应付,苦不堪言。二是没有形成整体的调解网络。随着城市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人口的集中必然会带来更多的矛盾纠纷,特别在一些重点区域、行业体现更加明显,而恰恰这些区域、行业的纠纷解决机制还没得到有效开发和培育。比如工业区、房地产、金融、卫生、工会、妇联等特定区域、行业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尚为空白,无法发挥这些组织在各自领域的独特优势。三是调解纠纷的领域狭窄、主体单一。长期以来只对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类型进行调解,对于因资源配置、工资福利、拆迁安置、非正常死亡等引起的重大纠纷发挥作用不大;纠纷主体也仅限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及其它社会组织之间的纠纷涉及很少。(二)调解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缺乏培训教育保障。一是长期以来调解工作依靠富有调解经验的老同志担当,普遍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业务水平欠缺,不能适应新时期调解工作的需要。二是队伍缺乏稳定性,调解人员调整频繁,不能专职专用,相应的后备力量培养跟不上新陈代谢的速度。三是缺乏培训、教育保

  5/1障。大部分调解员做调解工作依靠的是多年的经验积累,在方法上只停留在说教和情感影响上,不能依法调处复杂矛盾纠纷,再加上日常培训再教育机制的缺失,使调解水平停留在粗浅的层面,这是制约调解工作深入开展的一大瓶颈。(三)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在工作上缺乏有效衔接。一是由于人民调解组织与行政部门、司法部门无隶属关系,且缺少必要的激励机制和责任机制,使大调解衔接机制过于原则空泛,缺乏刚性而难有实效。二是行政性大调解衔接的程序及其具体操作规范虽有一些规定,但在矛盾纠纷分类管辖、移交归档、信息交流以及时限规定等一系列制度的明确和落实上尚未完善,使“大调解”每一个环节均难以有章可循。三是调解协议的效力在诉讼中难以得到法律确认。调解协议的履行,取决于当事人的信用,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守诚信不履行协议,而又缺乏相应的制裁手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调解在群众中的认同度和权威。四、依托新法推动调解工作创新发展,进一步完善”大调解”运行机制,规范对接工作,努力为群众提供多元有序的诉求表达渠道。《人民调解法》的颁布,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公安机关要把握新法颁布实施的历史机遇,积极主动当好党委政府的参谋,做好借力文章,实现从形式大调解向实质“大调解”、局部大调解到系统“大调解”、粗放大调解到精细“大调解”的转变。(一)依靠党委政府,群策群力推动“大调解”创新发展。一项新的法律法规从诞生到全面实施,很大程度需要政策的强力推动,要构建新法下的“大调解”体系,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各方协调一致是基础。如何找准法律基点、理顺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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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关系,是构建新形势下“大调解”体系的关键。一是构建全覆盖的调解网络。充分依靠党政主导作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县、乡、村相衔接的区域性调解组织,以及覆盖交通事故、医患纠纷、劳动争议、消费纠纷等领域的行业性、专业性、区域性调解组织,使之形成一个整体联动、条块结合的社会矛盾化解网络,真正实现“哪里有群众,哪里就有调解组织;哪里有矛盾,哪里就有调解工作”的目标。二是以司法调解驻所制为主抓手扎实推进乡镇(街道)一级的综治工作规范化建设。乡镇(街道)的综治工作中心是“大调解”的枢纽,是把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的关键环节。该机构由来已久,但因为定位不准、职责不清,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功效甚微,大量的重担仍压在派出所肩上。去年我局城东派出所在党委政府的支持下,探索司法调解驻所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其主要做法为:在基层派出所设立联合调解室,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综治办派驻专职调解员进驻辖区派出所,负责组织人员协调各部门对经当场调解无果的矛盾纠纷开展化解工作,借此平台实现与乡镇(街道)的综治工作中心的无缝对接,切实形成党政领导,综治协调,部门联动的大调解新机制。三是建立矛盾纠纷调处人才库为“大调解”储备强大的调解资源。各级调解组织根据实际需要从村居干部、人大代表、党代表、政协委员、以及退休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公证员当中选取有威望、有社会责任感且调解能力突出的人士建立日常调解人才

  7/1库,使纠纷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挑选适当人选参与调解,从而促进矛盾纠纷顺利化解和协议按约履行。(二)强化“大调解”衔接联动,进一步规范对接工作。根据调解工作各环节的特点,确定对接重点,努力实现调解流程、业务、信息上的无缝对接。一是规范调解流程的对接。派出所接警后,基层人民调解员随警调解,力争将矛盾纠纷化解在现场;对现场较为复杂、难以解决的,司法驻所调解室按程序受理调解;对重大复杂的,及时向党委政府及上级领导汇报,直接移送县级矛盾调处中心处理;对应由其他职能部门负责调处的,办理移交手续,及时规范分流;对不属于司法驻所调解室受理范围的,应当告之相关社会救济途径。二是规范调解业务的对接。对由派出所先期处置的矛盾纠纷,处警人员必须按程序采集、提取现场证据,连同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等一并移送司法驻所调解室,其中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必须在伤情明确、损失明晰的情况下,才能移送司法驻所调解室处理,确保调处有据可依。调处完成后,必须签订调解协议,确保在

  协议或判决得不到执行时可以依法对违法人员给予应有处罚。三是规范调解信息的对接。由政法委负责牵头,法院、公安、检察、司法、城建、劳动、民政等相关单位参加,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各部门工作中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矛盾,研究部署调解工作,及时总结工作经验,提出解决的办法和途径,协调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加强部门间的配合,促进相互间的协作。(三)健全调解长效工作机制,推动“大调解”科学发展。一是建立矛盾纠纷研判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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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机制。搭建以基层党委、政府为基础,以社区(村)调解委员会为前沿,以村级调解员为延伸的群众工作网络,主动排查梳理各类矛盾纠纷,并依托大情报平台,采集、汇总、分析、研判,进行风险评估,发布预警和调处指令,力争早发现、早处置。开展调处工作时坚持及时、主动的原则,对符合调解条件的各类矛盾纠纷,按照依法、自愿、平等、公正、公开的要求,及时开展调处工作,努力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二是健全调解指导、培训机制。调解水平的高低取决调解人员的素质,各级政府要依据《人民调解法》切实落实司法行政机关、法院对调解工作的指导、培训职责,探索调解员资格认证、等级管理制度。建立每月必训、新法必训等常态培训制度,并积极通过模拟调解、典型案例剖析、庭审旁听等形式,对调解员进行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培训,提高做群众的工作能力,熟练掌握运用调解纠纷的各种方法和技巧。三是调解协议效力确认、履行机制。《人民调解法》确认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强制力,这一举措也为行政调解拓展思路,一方面可以考虑通过完善立法赋予行政调解协议与人民调解协议同等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在目前尚无法律可依的情况下,考虑通过人的角色转换实现治安行政调解向人民调解的转换,即向当事人表明调解员身份后以人民调解的程序进行调解,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对于经人民法院确认生效人民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协助监督协议的执行,提高履行率。四是完善“大调解”工作考核评估机制。建议各级政府把“大调解”工作作为

  9/1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与责任领导、负责人的政绩相挂钩,纳入提拔使用领导干部的考察范围。并进一步落实奖惩措施,对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表彰;对工作不负责的,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对相关部门或责任人予以追究。

篇四:人民调解的独特优势

  

  浅谈人民调解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法治意义

  摘要: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各种矛盾不断凸显。依法治国方针的确立,纠纷解决机制总体上主要依靠法治进行。人民调解具有群众性、民间性、自治性的性质,其灵活、便利、高效的特征能有效解决民间纠纷,成为中国特色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

  关键词:人民调解;和谐社会;法治

  从依法治国方针的确立,到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基本完成,法治进程不断深入,法律法规日渐完善,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国家治理方式发生根本转变。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利益格局的快速调整,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各种矛盾纠纷也不断增加。有关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不断受到学者和政府的重视。人民调解制度作为有别于法律诉讼,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并行的调解机制,能及时妥善解决大量民间纠纷,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重大的法治意义和作用。

  一、人民调解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

  28日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调解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顺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是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实践成果,使人民调解工作有法可依、规范开展。

  人民调解是指在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采取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纠纷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进而解决民间纠纷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这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定纷止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制度植根于中华大地,契合了中华民族“以和为贵”的传统道德和处世方式及儒家“厌讼”思想,形成化解社会矛盾的“东方经验”,是一种新型的治国安民的管理方式。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具有平等自愿、方便灵活、经济便利特点的纠纷解决途径,在化解人民内部矛盾、预防纠纷发生、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和谐方面越来越发挥出其特有的魅力,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因此,人民调解工作有着发挥更大作用的历史机遇和广阔空间。笔者将从解读人民调解的特点入手,结合天津市东丽区的实际,分析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进而思考如何更充分更有效的发挥其法治作用。

  二、人民调解的基本功能及独特优势(一)人民调解所体现的基本功能是能有效调处民间纠纷和

  社会矛盾。当前民间纠纷日趋复杂,出现了许多新趋势、新情况、新特点,解决的难度逐渐增大:有的纠纷长时间得不到解决,成为损害人际和谐、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有的纠纷虽属于小矛盾,但当事人互不服输、互不让步,此类纠纷有易激性的特点,处理不当容易导致激情犯罪,直接破坏社会和谐稳定;有的纠纷量大面广,但公安机关不宜介入,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具有被动性,不能主动干预,当事人通过信访方式解决,给信访部门造成很大的负担。人民调解是解决民间纠纷和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人民调解员可以充分利用与纠纷当事人同处一地的优势,借助于道德说服、法制教育等手段,利用村规民约、风土人情、社会舆论以及特定的人际关系等有利条件来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在和风细雨、润物无声的工作中使不稳定因素销声匿迹。

  (二)人民调解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独特优势集中体现为预防纠纷发生、防止矛盾激化。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纠纷,也可以根据日常工作或排查中发现的情况,主动上门调处,这是人民调解预防纠纷发生的重要方式。这样会大大降低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发生,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因此,为更好地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优势,首先必须转换思路,改变少数人认为的人民调解减损法治的看法,创新工作格局,主动发挥调解的作用,不治已乱,治未乱,使之真正成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三、充分发挥人民调解法治作用的路径

  (一)正确认识人民调解的地位和作用。有人认为,人民调解在计划经济时期能发挥作用,但改革开放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通过诉讼解决各种纠纷,调解所发挥的作用降低。笔者认为市场经济越活跃,越需要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法院作为不告不理的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不予以分流,大部分矛盾纠纷都经诉讼解决对案件日益增多的司法机关是难以承受的。并且诉讼解决纠纷机制有其固有的缺点,社会效果并不十分好。例如诉讼程序的繁琐、审限长,判决易引发人际关系彻底僵化,时间、机会、精力成本远超过获胜判决的效益。法律还具有滞后性的特点,诉讼往往并非处理纠纷的最佳选择。人民调解恰恰能以其灵活性、便捷性在“第一道防线”上处理大量的一般性纠纷,可以让法院集中精力处理好重大复杂疑难纠纷。对照国外情况,很多发达国家的民事纠纷都通过包括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的调解方式来解决,不少国家国均制定法律,规定调解是诉讼前的必经程序,并认可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值得借鉴。我国的《人民调解法》确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近年来东丽区出现了人民调解组织受理纠纷数量有所减少、法院案件立案数却大幅上涨的趋势,对此,我们要正确认识人民调解的地位和作用,政府部门要真正重视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

  (二)建立政府与调解组织良性互动的格局。从法律主体上看,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政府不可能插手调解组织的具体工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调解组织与政府部分毫无关联。假如没有政府部门多方面的支持,调解组织很难正常发挥作用。《人民调解法》规定了地方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其行政区域的管辖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从构建服务型政府的角度,政府与调解组织的应形成良性互动的格局。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将调处的疑难、群体性纠纷随时上报,并对辖区内不稳定因素进行分析预测,提出解决策略。街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完成的工作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在这种模式下,政府在保证调解组织工作质量和效率的前提下不直接干预调解组织具体业务运作,人民调解依然是群众自治性的活动。对调解组织来说有了与以政府资金支持挂钩的考核,工作的自主性增强,在得到政府的资助后聘请律师或退休法官、检察官等具有专业法律技能的人员,进一步提高调解民间纠纷的能力。对辖区群众来说,人民调解成为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灵活便利的纠纷解决路径。

  (三)建立简单民间纠纷先行调解制度。《人民调解法》第18条规: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

  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对于哪些属于适宜的纠纷,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当属事实清楚简单、情节轻微的纠纷。当前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有相当部分属情节简单的民事纠纷,这些民事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占据了本来就很紧张的司法资源。遵照便民、快速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的原则,我区可以尝试建立简单民事纠纷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的制度。对于事实简单、争议不大的民间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前主动告知、积极引导当事人先向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这样既减轻了群众负担又节约了司法资源,纠纷解决的效率提高,能更好地维护基层社会稳定。

  (四)建立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化、专业化工作的格局。在目前的人民调解工作体制下,人民调解员大多是兼职,且专业化程度较低。随着民间纠纷向社会热点、难点纠纷扩展、矛盾凸显叠加、法律关系日益复杂、一些经济、商业纠纷进入人民调解工作范围的情况下,现行体制已很难适应。东丽区作为经济快速发展地区,应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不断完善矛盾化解机制。建立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化、专业化工作格局即是一种应对良策。即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现有人员的基础上面向本镇(街道)聘请具有法律专业技能、熟悉国家政策又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例如律师、退休的法官、检察官、公司法务人员等,使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会队伍专业化。同时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员名册,使纠纷当事人自主选择人民调解员,并接受群众监督。这样可以提高调处疑难、群体性矛盾纠纷的能力和水平,增强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另外,在案件受理和调处环节建立联动调解的格局,即扩大联动范围,如与综治、信访、公安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将其受理的大量非违法、犯罪的案件移送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篇五:人民调解的独特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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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解方法和技巧

  人民调解的方法及文书制作

  今天有幸能和各位在一起学习讨论。

  首先谈下人民调解的优势、特点: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时具有不伤感情、成本低(不收费)、效率高的优势,达成调解协议的还可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不收费),确认协议有效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收费)。同时具有介入早、方法灵活、成本低廉、容易履行等特点。《中华人们共和国人们调解法》于2021年8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调解被我国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确定下来,为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着独特的作用。为了能更好地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现在我们一起来探讨有关人民调解的程序、方法和技巧。

  我认为调解工作不是简单的“和稀泥”应依法进行。

  调解工作的要点在“查”—即案件的调查,难点在“定”即案件的认定,包括事实、证据,法律关系。重点在“调”—即案件的调解,做好调解工作有三个重要的环节: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的适用。

  流程:我们今天的讨论就以案件的受理、承办和结案为主线,具体流程为:受理——案件调查——调解——结案——归档

  受理与不受理,主要依据法律规定,不受理的情形:《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不太具体,也无法具体,涉及到土地管理法、刑法、行政诉讼法等多部法律。

  受理的:除上述不受理的情形之外且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

  举个案例:禄劝县城,为解决失地农民的住房,县政府划拨的一块土地。全村按人头平均分配名额,每人25平方米。名额分配好后,再根据地段统一竞标,好地段要出钱。王家分了两个人的户头共50平方米,在正式划分地段,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之前,将该50㎡的名额以5万元转让给舒家。舒家将转让的50㎡加上自家的120㎡名额,参加村上的竞标,花了10万元竞标得一个好的地段,舒家又将该170㎡出租给他人使用。后开始由村上统一办理用地手续。在此过程中,大约过了3年左右,王家提出其不是转让名额,收到的5万元是借款,并以此为理由要求舒家停止对50㎡土地的侵权,并赔偿租金损失。如果当事人要求调解委调解,问题:1、此案能否受理?2、如能受理,受理后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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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解案件的思路:先掌握基本案件事实,分析^p证据,后查找法律依据。

  第一章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

  第二章调解的方法、技巧

  案件分析^p方法:受理后的第一步:分析^p案情——确定法律关系(人身损害、合同纠纷还是其他)——双方认可的事实,存在争议的事实——各方提交的证据,是否需要调查取证——准备确定调解方案。

  办案法律推理三步法:大前提(法律规定如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小前提(案件事实,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侵权事实,如侵犯土地使用权),结论(应否承担责任)

  一、调解基本原则

  1、平等自愿

  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进行调解。

  2、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调解的程序、方式、内容等都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

  章进行,不得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解。

  3、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人民调解并不是解决纠纷的必经程序,要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法院起诉。

  二、调解方法

  除此以外,还有单独谈心法、多人互换调解法、换位思考法、褒扬激励法等多种调解方法,因为时间的关系,我们就只针对以上方法进行介绍。调解的方法在实践中是很灵活并处于不断发展中,只有在实践中不断地运用,才能提高我们的调解能力。同时,针对不同的纠纷可以采取不同的调解方法,我们将在后面进行介绍。

  第三章几类常见案件的调解

  一、婚姻案件的调解

  (一)做一个好的“倾听者”。

  每个离婚案件的处理结果都只有两种:离或不离,但每个家庭、每对夫妻之间的矛盾却各不相同。所有离婚案件的当事人都有一堆陈谷子、烂芝麻的琐碎事要告诉你,从衣食住行到吵闹打斗,调解员在耐心听的同时,要不断的询问,让他们的思维顺着你指引的路子去走,才能让当事人说出你要掌握的东西。我认识的一位法官在调解案子时,发现他做原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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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工作,一般都是顺着(附和着)原被告说,并且善于发现原被告做的合适的地方给予肯定,先表扬后批评,让原被告都把法官当作自己人。调解员不是带着面具的毫无表情的冷脸,而是

  有着热心肠、心慈面善的平常人,所以不要吝啬于把你的同情和对是非的态度溢于言表,对于当事人有错误的地方一定要指出来,并善意地进行批评教育。

  (二)树立“劝和不劝离”的主导思想。

  我们在调解的过程中发现,婚姻当事人离婚的原因不外乎几种。

  一是家庭暴力。夫妻之间在生活中遇到些琐事产生不同的看法,一些丈夫却爱用武力说话,动辄辱骂或拳脚相加,妻子忍无可忍要求离婚。

  二是长期的夫妻分居。现在有相当数量的农村家庭,为增加经济收入,一方长年在外打工,未尽到家庭义务;一方留守操持家务,夫妻双方一起相处的时间少了,缺乏感情的交流与沟通,渐渐产生距离,日益生疏,直至难以维系夫妻关系而分手。

  三是社会整体环境的影响。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作和生活节奏不断加快,对于外界诱惑的抵抗力不足,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维护社会稳定,首先必须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特别是当前,社会上青少年犯罪率居高不下,而青少年犯罪人员中,单亲家庭子女占到了五成以上。所以在处理离婚纠纷时,我们应本着和谐小家方能和谐大家的态度,力劝每一对离婚夫妻要冷静理智地思考将来,在平淡中感受婚姻的美满!

  在调解时,要注意观察当事人的每个细节,对是否达到婚姻破裂的程度做到心中有数。有些案件,两口都在气头上,一个说“离”另一个说“离就离,越快越好”,但不能说“你们都同意离,写个离婚调解协议书去民政局办了”,这样做就断送了一桩婚姻。对于气头上的纠纷,要冷处理,先放一放再说。有些案件,原告虽然哭哭啼啼要离婚,但有时并不是真正要离,而是想通过离婚让男方及其父母做出某种让步或达到某种目的,这种情况就要抛开两人的感情问题重点对家庭事务性问题寻找症结所在,解开疙瘩。有些案件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要求离婚,其实离婚并非当事人本意,只是双方矛盾较深,又得不到及时解决,时间长了肯定会影响夫妻感情。这种情况,就需要调解员本着“劝和不劝离”的指导思想进行调解。举个例子,我认识的一位调解员,在接待一对产生纠纷的夫妻时,第一句话就问:“怎么样?两位想

  好怎么离婚了吗?”当事人一听到这话就火了,调解结果可想而知。因此,婚姻案件中,应先本着“劝和不劝离”的思想调解,还有一些婚姻已经名存实亡,一方或双方对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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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经麻木的案件,在走完调解和好程序后,要重点做调离工作,使双方摆脱婚姻痛苦,重新开始人生。

  (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p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当然,对于一部分夫妻来说,如果两个人同床异梦终不醒,整天生活在一个不理不睬或争吵不休的环境中,离婚对双方来说或许也是一种解脱。如果双方实在没有和好的可能,离婚也未必是件坏事,那么就应该就双方离婚作调解工作。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应促成他们好聚好散,和平分手。

  举个例子,(夕阳婚姻)一起七旬老人的离婚案件,男方系一癌症患者,女方系一较严重的糖尿病患者,二人系再婚,再婚十四年吵闹了十四年。老年人的夕阳婚姻,较之年轻人有所不同,一则,双方年龄较大,存在不同程度的病患,不能动气,说轻说重均不能,对于儿孙辈的调解员说教,一般听不进;二则,老年人以安逸平和的生活为主,双方的矛盾主要发生在金钱与子女上,尤以二婚明显;三则,社会关注较大。如何调解此类案件,首先采取冷处理的办法,并侧面了解了离婚的原因,在调和不成,且双方矛盾掺杂着亲属子女,有愈演愈烈之势,及时作调离工作,最后该案在男方给予女方一定的经济补偿后,双方得以平和的离婚。

  调解离婚时,应做好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应本着照顾女方及子女、照顾无过错方、照顾无经济来方等原则进行调解。

  总之,离婚案件既简单又复杂。说其简单,在于只要离婚的男女双方协商一致,到民政局或法院履行一个快节奏的程序即可;说其复杂,在于婚姻家庭案件如若处理不当,不仅会使得双方当事人的心里及生活短期内无法稳定,也会使矛盾升级,出现斗殴伤害等刑事案件的转化,造成社会及家庭不稳定因素的出现。

  实践中,离婚双方多数为积怨成仇,自行无法协商解决,此时的双方矛盾已较为集中,更多情绪化的表现,如威胁对方、辱骂诽谤对方及亲属、转移财产、虚报债务、教唆子女跟随一方生活等,很少顾及多年的夫妻情义。为达到离婚及多得财产等目的,寻亲朋找好友活动各种关系的,也大有人在。人的良知脆弱,在此时表现的可谓淋漓尽致。离婚案件的调解成功与否,当事人的意愿虽然是主要方面,但调解员的耐心与调解技巧、调解艺术也起着重要作用,他既是思想的碰撞,也是意志的较量。因此我们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因案而异,因人而异,不千篇一律。要特别注意营造良好的调解氛围,把握好调解的方法,时机和尺度,同时善于提练总结调解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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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赡养案件的调解

  要做好调解工作,必须具备多方面的知识,如法律、心理学等。在一件纠纷中,经常会用到各个方面的知识,在赡养案件中,我们着重介绍一下心理学知识的运用。

  民事调解的心理学方法,是指民事调解人员根据当事人的心理活动规律,施加积极的心理影响,化解双方心理纠纷的有效途径。

  1、直陈法就是在调解纠纷时,调解人员以直截了当地说明调解意见的方式,对当事人施加积极的心理影响。直陈方法的运用,主要针对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不同认识,根据有关法律和道德规范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等,调解人员直接而明确地阐明自己对纠纷起因和双方责任的看法,以及对纠纷的调解意见。赡养纠纷案情一般都比较简单,双方的是非、责任又比较明显,可采用这种方法。直陈法的运用,要注意双方当事人的接受、理解能力,以及调解时的情境因素,要给对纠纷负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留一定的“面子”。

  2、俗话说,不当家不知柴米贵,不养儿不知父母恩。这就是说,只有在一个人扮演了

  某种角色以后,才能真正体验到作为该种角色的认识与情感。在进行民事调解,转变当事人的错误认识时,将双方当事人在现实中所扮演的角色,在假想中将位置转换,使当事人处在对方的角色地位来认识问题,叫做角色换位。大家都知道在调解赡养纠纷时,采用子女与父母的角色换位,转变不尽孝道的当事人的认识。

  3、在进行民事调解时,要改变当事人的某些错误认识,有时为其提供一定的参照物,采用对比的方法,也能收到较好的效果。比如在调解赡养纠纷时,选择那些伦理道德高尚、赡养父母好的典型事例,与不尽赡养义务的当事人进行对比,教育当事人;或者是讲述其父母在极端困难的情况下如何含辛茹苦地抚养子女,与不尽孝道的当事人的错误行为相对比,教育当事人,往往都能收到较好的效果。

  三、人身损害纠纷的调解

  常见: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共性:依照每年省高院和公安厅的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划分责任。

  四、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的调解。

  (开始讲过)

  第四章调解员应具备的素质

  第五章调解文书的制作

  人民调解工作的难点在于证据的调查、采信,特别在双方当事均无证据提交且对事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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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较大的情况下。

  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调解工作没有一成不变的方法和经验,这就有待于调解员在实际工作中去不断探索和积累,希望今天的讨论对各位调解员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够有所帮助,同时欢迎大家在今后的工作中碰到实际问题相互交流。祝大家工作顺利,国庆快乐!

篇六:人民调解的独特优势

  

  浅议人民调解重要作用

  浅议人民调解重要作用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坚持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全面深化改革,建设法治中国。人民调解作为诉讼程序之外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一项法律制度,以其组织扎根基层、分布广泛,以及快捷、高效、低成本、平等协商、法理相融的调处方式,成为广大群众追求公正诉求、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深受百姓欢迎。新形势下,正确认识和把握人民调解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中的地位与作用,对于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快形成科学有效的社会治理体系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人民调解的独特优势,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第一道防线”

  人民调解制度,继承了中国法律文化的优秀传统,符合广大人民调解群众长期奉行的“和为贵”、“礼为先”、“息讼”、“少讼”的理念和团结友爱、互谅互让的传统美德,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具有独特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不可替代的优势与作用,被称为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经验”、“东方之花”。

  (一)人民调解的群众性,成为政府治理与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的“工作平台”。在我国,人民群众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可能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它是人民群众自主参与社会事务管理、规范社会行为、调节利益关系、协调社会关系、解决社会问题的重要途径和形式。尤其是人民调解员来自群众、生活在群众之间,与当地的人民群众有着血肉联系,调解员能够充分发挥这种亲情、友情、乡情的优势,引导广大群众自觉学法、知法、用法、守法,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纷争。可见,人民调解是推进基层群众民主自治、创新和改进社会治理方式的重要内容,有利于建立畅通有序的诉求表达、矛盾纠纷调处和权益保障机制,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二)人民调解的及时性,成为促和谐、保稳定的“前沿阵地”。民间纠纷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区域性、突发性,纠纷双方并无深仇大恨,往往由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引起,只要能够及时调解,矛盾很容易化解,但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调处,就有可能导致矛盾激化、纠纷升级,小纠纷演变成严重的刑事案件,造成意想不到的严重后果,这样的案例并不鲜见。如果这些纠纷都依靠政府有关部门来解决,可能会错过最佳调解时机,有些矛盾纠纷拖久了,当事双方的怨恨会随着时间推移加深,调解起来难度就更大,及时性是顺利化解纠纷的重要因素。人民调解员生活在群众中间,人熟、地熟、情况熟,对民间纠纷能够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调解,及时达成调解协议,快速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从根本上避免和减少人民内部矛盾的发生,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人民调解的便捷性,成为人民群众化解纠纷、排忧解难的“快捷法

  ——文章来源网,仅供分享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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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目前,我国处理和化解民事纠纷主要有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多种机制和渠道。尤其是走诉讼渠道必须履行法律程序,不仅需要较长时间,还牵扯到当事人的精力、财力,“打官司”并不是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它往往是当事人在无其他解决方式可寻的情况下的无奈之举。而人民调解突出的优势就是程序简单、高效快捷,可在短时间内及时、就地化解纠纷。目前,村(居)、乡镇(街道)和部分县(市)一级设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需要也在矛盾纠纷较多的重点热点行业设立了人民调解组织。当群众遇到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本地或特定行业的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方便快捷。尤其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不收取费用,减轻了群众的经济负担,成为群众解决矛盾纠纷的首选方式。

  (四)人民调解“柔性”化解纠纷,成为新形势下缓和与消除人民内部矛盾的“金钥匙”。民间纠纷牵涉到千家万户,如果解决不好,势必影响经济社会的正常运行,影响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社会安定。有些纠纷即使矛盾纷争用行政、诉讼等手段加以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一时之间也很难消除,不可避免地留有或多或少的“后遗症”。“一年官司十年仇”以及现在法院“执行难”等就是其中的真实写照。人民调解化解纠纷时,坚持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等方式,情理交融、法德结合,情真意切、和风细雨,最大限度地考虑当事人的朴素公正感,以及道德情感、亲属情感、邻里情感等,不仅是一种高效快捷的纠纷解决机制,而且起到了沟通、平衡法律规范与道德规则、公习良俗,为二者的良性互动提供了一个合法的制度性对话渠道。这样,就更有利于民间纠纷当事人对公正诉求的追求和实现。

  (五)人民调解扎根基层,成为党和政府加强人民群众联系的“连心桥”。随着新形势的发展和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进一步加强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目前,市、县两级都成立了人民调解中心,配备了工作人员;加强与行政

  浅议人民调解重要作用调解、司法调解和其他社会调解的衔接配合,大力推动人民调解进法院(检察院)、进行政部门、进群(社)团组织、进重点热点行业,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化功能得到新的发展和强化;建立健全了市、县市区(园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覆盖各领域、各行业及社会管理各方面的“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依托基层、多方参与”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各级党委政府通过各类调解组织架起了联系服务群众的桥梁纽带,能够及时掌握社情民意,解决群众各种期盼和社会难点、热点问题,缩短了党和政府与群众之间的距离,改善了干群关系,找到了一条适合市场经济形势需要,联系群众、服务群众的有效途径和方式。

  二、充分发挥预防和调处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功能,彰显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的社会价值

  近年来,全市人民调解工作坚持以服务经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为首任,——文章来源网,仅供分享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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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人民调解抓基层、行政调解抓责任、司法调解抓延伸”的总体要求,立足基层、面对群众,扎实有效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确保大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一线、解决在萌芽状态,为维护社会稳定与公平正义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充分发挥在“大调解”体系中的基础功能,筑牢维护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全市人民调解工作始终遵循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紧紧着眼社会矛盾纠纷呈现的新特点,大力加强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和机制建设,不断创新人民调解工作的内容和方法,充分发挥了人民调解的基础作用和广泛联系作用。坚持在继续巩固乡镇(街道)、村(居)调解组织建设的同时,强力推进专业性、行业性和区域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市县两级陆续建立健全医患、交通、劳动争议、征地拆迁、环境保护,以及消协、建设、教育、妇女儿童保护等领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一步拓宽工作领域、延伸了工作触角;全力推动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对接互联,市、县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庭相继成立人民调解室,在各基层公安派出所设立了人民调解室,着力在构建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上实现新突破;建立完善了纠纷分析、重大疑难纠纷快报、定期排查和专项治理等制度,牢牢掌握了工作主动权,把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基层和一线。近年来,全市各类人民调解组织每年调解民间纠纷5万余件,调解成功率达98%以上,调解案件数量和调解成功率位居“三大调解”之首。

  (二)充分发挥预警、预防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和激化升级。坚持“预防走在排查前,排查走在调解前,调解走在激化前”的原则,强化预防意识,前移工作重心,通过对矛盾纠纷的全面排查、深入分析、准确研判,有效防止矛盾纠纷的发生和激化。一是集中排查。组织全市2万余名人民调解员、1000余名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500余名司法行政干部进村入户、走街串巷,集中开展拉网式排查;二是定期排查。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半月一次、乡镇(街道)司法所每月一次、县(市、区)司法局每季度一次的矛盾纠纷排查制度,定期开展普遍排查;三是分块排查。采取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方式,组织村(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分类分块排查;四是重点排查。组织司法行政干部、人民调解员深入到矛盾纠纷多的村(社)、厂矿、企事业单位,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纠纷进行重点排查;五是专项排查。根据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在重要节点、敏感时段,针对特定区域、特定行业和领域开展专项排查;六是“五进”排查。通过开展人民调解进城镇小区、进农村院落、进车站(码头)、进规模性市场(商场)、进经济开发区(景区)“五进”活动,深入一线、贴近群众开展矛盾纠纷排查;七是对接排查。通过完善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信访接访和其他社会调解的对接机制,受理调解案件,掌握矛盾纠纷;八是协助排查。通过市、县党政领导干部接访,乡镇、村社干部和无职党员参与纠纷化解,掌握矛盾纠纷;九是联动排查。通过建立和完善周边地区人民调解联系联动机制,对行政接边地区、城乡结合部、流动人口聚居区等开展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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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纠纷排查;十是办案排查。通过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和掌握矛盾纠纷。仅2013年,全市各类人民调解组织排查纠纷11000件,预防纠纷9000余件,防止民间纠纷引起自杀93件、139人次,防止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338件、1092人次,防止群体性上访721件、14649人次,防止群体性械斗125件、1648人次。

  (三)充分发挥化解、调处功能,确保大量社会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近年来,全市建立完善了“三三调解”、巡回调解、流动调解、专业调解等调解机制,在村、居调委会大力推行简易矛盾纠纷“随手调”工作,基本实现了“小纠纷不出村(社)、大纠纷不出乡镇(街道),疑难复杂纠纷不出县(区)”的工作目标。着眼化解本地区多年积累、长期未得到解决的矛盾纠纷,全市司法行政系整合统资源,集中优势力量,广泛开展“化积案、消老案、攻难案”、“矛盾纠纷大排查大化解”、“人民调解化纠纷促和谐”等专项活动,成功排查化解各类积难老案2100余件,一大批积难老案和信访突出问题得到有效化解,彰显了人民调解围绕中心、服务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的新成效。加大对重点领域出现的热点、难点矛盾纠纷的调解力度,全市240余个专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每年平均化解各类矛盾纠纷2.3万件以上,仅2013年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功调解纠纷1.9万余件,连续四年实现“上访率”为零和调解履行率100%的目标;市医调委成功调解重大疑难医患纠纷20起,特别是成功调解了市直属某医院与患者李某某争议长达7年多、法院审理和多次调解未果、赔偿金额高达140余万元的医患纠纷,以及十八大期间市委市政府召开紧急协调会部署的市直属医疗机构与患者刘某某、权某某死亡案,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赞誉和市委、市政府领导的充分肯定。

  (四)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教育疏导功能,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将人民调解与法制宣传、普法依法治理相结合,以普法促进矛盾纠纷的化解,以矛盾纠纷的化解推动普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坚持“以案释法”,把法制宣传教育贯穿于个案调解的全过程,通过事前讲法、事中析法、事后明法,不仅使矛盾纠纷当事人在接受调解中学法、懂法、守法,而且向周围的群众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丰富了人民群众的法律知识,提高了他们的法律意识和素质,达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大力强化人民调解文化建设,结合法制宣传、阵地建设,积极在城市显著位置设立“调解文化”长廊,在集中住宅小区创建“调解文化大院”,在集贸市场、大型工地、旅游景区、学校等人口密集的地方设置人民调解宣传栏,让人民群众更加了解、支持人民调解工作,让更多的人民群众积极主动参与人民调解工作;集中时间开展人民调解相关法规专项宣传,近年来,各县市区人民调解中心通过印发资料、出动宣传车、开辟专栏、专题广播、挂标语出板报等多种形式,集中组织了《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宣传活动,扩大了人民调解的社会知晓率和影响力。

  三、深化社会管理创新,努力把人民调解工作向纵深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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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社会矛盾日趋多样化、复杂化、维护社会稳定任务十分繁重的新形势下,人民调解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与挑战。人民调解工作必须紧抓机遇,迎难而上,不断创新,切实为社会和谐稳定与公平正义筑起一道坚固的屏障。

  一是以深入推进专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为重点,进一步拓展人民调解工作领域。面对不断增多的新型矛盾纠纷,特别是在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大量涌现和快速增长的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要坚持在抓好传统民间纠纷调处的同时,紧紧围绕影响和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工作,切实在推进专行业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上取得新突破。当前,专行性人民调解工作有一定成效,但仍然存在部分行业管理部门认识不到位、主动性不够等问题,制约了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的推进与发展。对此,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领导,将此项工作纳入党委、政府的工作大局,进一步加强与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依法履职,主动作为,主动配合,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形成整体工作合力,扎实有效抓好本行业、本系统矛盾纠纷的调处化解。

  二是探索建立专兼职相结合的人民调解队伍,大力加强职业化、专业化建设。新形势下,涉法、涉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对人民调解队伍的法律、专业和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加之整个社会经济水平不断提高,以“人员职业化、工作专业化、待遇工薪化”为特点的专业化调解队伍是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大趋势。在调解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中,要把热心公益、热心为群众服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懂法律、懂政策、讲究职业操守、调解能力强和文化知识高的人才吸引到调解队伍中来;要积极探索“社会化招聘、专业化服务、专职化运作、契约化管理”的模式,建立完善人民调解员职业准入、培训考核、名册备案、薪酬保障、等级评定等配套管理制度;要采取建立“人民调解员人才库”、推行“首席人民调解员”制度、争创“名人调解室”等行之有效的做法,逐步向各类调解组织配备一定数额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循序渐进地推进人民调解员职业化、专业化建设。

  三是依法开展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着力提高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制度建设,以及人民调解的基本程序、原则和方法进行了全面规范和规定。要按照“五有”、“六统一”、“四落实”的标准,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施建设,确保调解场所、标示标牌、必要设施规范统一;要依法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切实规范纠纷受理、调查、调处、移送以及司法确认等人民调解工作程序;要按照司法部人民调解文书格式的要求规范人民调解卷宗和统计台帐,达成书面协议的人民调解案件要做到一案一卷,按序装订,立案存档,切实提高人民调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四是完善人民调解保障机制,不断增强人民调解工作活力。目前,尽管人民调解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体现了政府对人民调解的重视,但标准偏低、缺口较大的问题比较普遍。人民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中群众的首选,不收取任何费用。同时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社会性、自治性组织,其组成人员大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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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专业执业人员和热心公益的积极分子,如果没有适度的经费保障,短期内尽义务是可能的,但久而久之必然挫伤积极性,责任心会大打折扣,甚至退出人民调解工作。为此,在新形势下,各级政府要进一步转变观念,真正树立“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理念,切实按照人民调解工作实际需求提高经费保障标准,并根据经济水平不断提高建立经费逐年增长机制,以此提高广大调解员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激发内生动力,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持续、有效、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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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人民调解的独特优势

  

  人民调解法讲稿

  一、人民调解法的涵义: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根底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它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的解决方式。被国际社会誉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

  二、人民调解的历史渊源

  调解制度源于我国古代民间“排难解忧〞、“止讼息争〞的传统,契合中华民族“以和为贵〞的传统道德,是民间乃至官府解决矛盾纠纷的根本准那么之一。早在秦汉时期,县以下的乡、亭、里都设有主要负责调解的官职〔乡相当于现在的乡和镇,里相当于现在的村,亭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一个行政单位,大家熟悉的汉高祖刘邦就是出身于亭长〕,这个官职的名称叫做“啬夫〞,相当于现在的调委会主任,他的具体职责是“职听讼〞与“收赋税〞,他的首要职责“职听讼〞就是调解民间纠纷。此后的历代王朝直至民国时期,大都承袭了这种调解制度,用于解决民间纠纷,这种调解制度在古代有效的稳固了封建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清代大书法家、画家郑板桥就曾经做过一次人民调解员,当时郑板桥在外地做官,与他家乡的县官是同窗好友,郑板桥的侄子因为与邻居之间为了修一堵墙发生纠纷打官司到县衙,为此,他的侄子写信给郑板桥,要求郑板桥给县官说个情,当时郑板桥回信一封,写下了流传千古的名句:千里捎书为一墙,让他几分又何妨。万里长城今犹在,为何不见秦始皇。说你千里捎书只为一堵墙,让他几分又会怎么样呢,万里长城今天还在呢,但是下令修建长城的秦始皇早已不在了。邻居间的友情比一堵墙要深厚得多。郑板桥充分掌握了人民调解的技巧,既运用了说理的方法又运用了举例的方法,结果他的侄子与邻居主动和解了。

  现代人民调解制度是在继承我国民间调解优良传统的根底上,逐步开展而成的一项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律制度,它萌芽于上世纪20年代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早在1931年,中国共产党建立中华苏维埃政权之初,即在区、乡两级政府中设立“裁判委员会〞,负责解决群众的民事纠纷问题。抗日战争时期,人民调解制度得到了充分的开展。在各抗日根据地的乡和村都设有人民调解组织,称之为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个名称一直沿用到今天。许多抗日民主政府和解放区人民政府还公布了有关人民调解的地方性规章,例如?晋察冀边区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承担起了大量的调解民间纠纷的工作。1954年,政务院公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那么?,规定了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调解组织,任务是调解一般民事纠纷与一般刑事案件,并通过调解进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1989年,国务院发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标准,进一步促进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1991年4月9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把调解工作例入“根本原那么〞一章,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那么进行调解。公安、司法机关都有调解民间纠纷的职权。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假设干规定?,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性质并依法确认其效力。2001年9月司法部出台?人民调解假设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工作做出了具体规定。今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中国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全面确定了国家调解制

  度。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人民调解的重要性。

  三、人民调解法的立法背景———时代催生人民调解立法

  人民调解法的立法背景,我们归结出两点,其一是人民调解的奉献大。

  近五年来,全国人民调解组织直接调解、协助基层人民政府调解各类民间纠纷2904万余件,成功2795万余件,成功率为96%;防止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自杀10万余件,防止因民间纠纷转化成刑事案件25万余件,开展矛盾纠纷排查90万余次,专项治理各类矛盾纠纷108万件,制止群众性械斗18万余起,防止群体性上访16.6万余起,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开展作出了突出奉献。

  其二是人民调解领域在不断的拓宽。在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各种矛盾凸显叠加的今天,人民调解工作面临新的开展和挑战,人民调解的范围,逐渐从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小额债务、轻微侵权等常见、多发的矛盾纠纷,向土地承包、拆迁安置、环境保护、医患纠纷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扩展,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的结合也越来越紧密。人民调解法律制度在组织标准、程序标准和协议效力等方面,都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以适应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开展的需要。

  其三是有人民调解的特点决定。人民调解具有扎根基层、分布广泛、灵活便捷、不伤和气等特点,在解决纠纷中具有独特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不可替代的根底性作用。

  四、解读?人民调解法?这部新通过的法律共6章35条,在总结我国民间调解经验根底上,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和原那么,调解组织形式和调解员选任,调解的程序、效力等问题作出规定。

  〔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区别与联系

  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分为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两大类。诉讼内调解特指司法调解,也即法院调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主持,依法说服教育使诉讼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现代社会行政主体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不可缺少的行政手段,是行政主体作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事实行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都是解决纠纷当事人的纷争的一种重要方式。采用的方法都是通过说服教育、宣传法律政策,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和解协议,消除纷争。但是,三种调解制度之间也有所区别〔1〕调解机构性质不同。人民调解委员会是通过基层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效劳的民主自治组织来实现的。司法调解是由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之前或其中,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的调解活动。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同事与同事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对其管辖范围内或所属单位的成员之间,或者所属成员与其他单位成员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调解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2〕调解的性质不同。人民调解是不具有诉讼性质的诉讼外民间调解,是一种群众性自治行为。行政调解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3〕调解权的来源和性质不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是基层群众直接授予的民主自治权利,调解人员代表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它与被调解人员之间是群众与群众自治组织之间的民主平等关系。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是国家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调解人员是代表人民法院,依法与被调解人员发生诉讼法律关系。而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国家赋予的职能。〔4〕调解的范围不同。?人民调解工作假设干

  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消费纠纷、土地纠纷〕〔医患纠纷,有的医院专门成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医患纠纷的调解工作。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

  〔1〕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有关部门管辖处理的;

  〔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正在审判的;

  〔3〕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4〕已构成犯罪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分行为的;

  〔5〕已经申请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或处理完毕的。

  〔5〕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同。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和制作的调解书,是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文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与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行政调解协议具有行政上的强制力,某些行政调解协议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如逾期不履行协议,行政调解机关可以采取行政手段强制履行,权利人可以把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作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定约束力,经申请法院确认之后,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调解协议的效力,会进行专项讲解。

  〔二〕人民调解法的根本原那么

  ?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平等、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尊重当事人权利三项原那么。这三项原那么是在人民调解制度开展完善过程中逐步总结形成的。实践证明,这三项原那么符合人民调解群众性、自治性和民间性的根本属性与特征,是人民调解应民需、顺民意、得民心的保证,也是人民

  调解工作顺利健康开展、充分发挥其不可替代优势与作用的保证。人民调解的三项原那么贯穿于人民调解的全过程、各方面,统领?人民调解法?通篇,是人民调解工作必须始终遵循的根本准那么。把握了三项原那么就把握了人民调解制度的主线。

  自愿平等原那么。人民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根底上进行,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不受任何强迫、歧视。这一原那么表达在调解活动的始终。当民间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或接受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也可以拒绝调解;即使在调解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拒绝继续调解而另循其它救济途径;当事人可以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安排的调解员,也可以自主选择调解员;当事人可以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方案,也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达成书面协议还是口头协议,等等。调解平等原那么源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原那么。当事人在调解的过程中享有平等的地位,权利行使平等,义务履行平等,任何人均不享有特权。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有义务在调解活动中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自愿平等权利。

  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原那么。人民调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组成局部,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的主要依据。民间纠纷的内容主要涉及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的人身、财产权益。因此,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前提下,可以依照社会公德、村规民约、公序良俗、行业惯例进行调解。通过调解矛盾纠纷,使当事人更加清楚地理解什么是合法、什么是违法,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应该履行哪些义务,哪些行为应当提倡、哪些行为应予谴责,从而增强公民自觉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矛盾纠纷的法

  律意识和道德观念。?人民调解法?关于这一原那么的规定更加符合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

  尊重当事人权利原那么。这里的权利,既包括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包括当事人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解决纠纷、要求救济的程序权利。人民调解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机制,但并不是唯一机制。人民调解不能代替仲裁、行政和司法等解决纠纷的机制,也不是这些机制的前置程序或必经程序。调解的进行以纠纷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调解的启动、实施以及协议的达成等都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说服劝解,可以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但接受与否仍取决于当事人。当事人不接受调解、对调解协议反悔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加以阻止、阻碍。

  人民调解不收费制度。与人民调解三项原那么一样,人民调解不收费制度也是人民调解工作必须遵循的一项根本制度。人民调解不收费是由人民调解的性质所决定的,是人民调解制度的显著特征,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优良传统,是人民调解有着广泛而深厚群众根底的重要原因之一。人民调解不收费,能够使人民调解工作更加贴近群众、效劳群众,使矛盾纠纷当事人愿意主动选择调解来化解矛盾纠纷,有利于矛盾纠纷早发现、早化解,防止矛盾激化。同时,可以防止因收费导致大量民间纠纷转入行政或司法程序,给行政、司法工作增添不必要的负担。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截至2021年底,人民调解组织82.4万个,其中,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67.4万个,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7.9万个,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4.2万个,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1.2万个,形成了遍布全国城乡厂矿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根底和战斗堡垒。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并使之有效运作直接关系着人民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效能的实现。?人民调解法?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并对其设立、构成和制度建设等作出了规定,为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组织形式。?人民调解法?规定了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不同形式及不同要求。一是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这里的“设立〞是“应当设立〞、“普遍设立〞;二是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是乡镇、街道、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可以更好地适应化解不同类型、不同领域矛盾纠纷的需要。不同形式人民调解组织的具体任务有所差异,但它们的性质都是群众自治组织,并且应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目前全国82.4万个人民调解组织中,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67.4万个,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7.9万个,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4.2万个,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1.2万个。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构成。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具体人数可根据需要由设立单位自行确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其设立单位推选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使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

  副主任假设干人。从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实际出发,充分发挥妇女和各民族成员调解相关民间纠纷的独特优势,?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是扎实做好调解工作、不断提高调解质量的根底。人民调解组织在长期的实践中已经逐步建立健全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主要包括岗位责任制、例会、学习、培训、考评、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等根本工作制度。另外,为保障人民调解工作标准开展,根据工作开展和实际需要,还应当建立其他相关制度,例如,调后回访制度、纠纷排查制度、纠纷信息传递与反响制度,等等。

  〔四〕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承担者,肩负着化解矛盾纠纷,增进人民团结,促进社会和谐的荣耀使命。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对于发挥人民调解职能作用,妥善化解矛盾纠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做好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调解员队伍建设是根本,也是保证。

  人民调解员的构成。人民调解员包括经推选产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民调解员两类。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近年来,各地在完善选举方式的同时,普遍实行了聘任制,采取公开招聘、民主推荐、竞争上岗等方法,将辖区内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被群众认为公正正派的人员充实到调解员队伍中来,使人民调解员队伍构成更加科学,调解能力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员无论是推选产生还是聘任产生,两者

  只有选任方式的差异,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的权利、地位平等,作用同等重要。

  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正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鉴于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在人民调解员的选任条件上,应侧重其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等。做好人民调解工作,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的关键在于人民调解员得到群众的信赖、认可和信服,在于工作热情、奉献精神,在于政策水平、调解技巧等。为了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人民调解员的行为标准。在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应当做到坚持原那么、公平公正,文明调解、廉洁自律,保护当事人秘密、尊重当事人权利。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偏袒一方当事人,侮辱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以及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情形的,由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五〕调解程序

  人民调解是在各方参与下,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化解矛盾的复杂过程,科学、标准的调解程序对于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人民调解法?在第四章对人民调解的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一方面对调解工作的开展提出了明确要求和严格标准,保证了人民调解工作依法标准进行;另一方面,又充分表达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凸显了人民调解不拘形式、便民利民的优势。

  调解的启动。启动是人民调解活动的第一个环节。在人民调解的启动上,?人民调解法?规定,既可以由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

  调解,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介入调解纠纷,还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无论何种方式启动,都有一个前提,就是当事人不拒绝调解。

  人民调解员的选择。选择适合的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是调解活动的重要一环。由当事人信任的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能够较快地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根底上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在人民调解员的选择上,?人民调解法?规定,既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同时,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人民调解员还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或者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及有关社会组织、社会人士参与调解。只要是对促成调解有帮助的人都可以参与调解,目的是更广泛地发挥群众工作优势,吸收更多的社会资源参与到人民调解工作中来。

  调解的实施。调解的实施是人民调解活动最重要的环节。为了使人民调解活动依法标准进行,确保调解工作的质量,?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那么,明法析理,主持公正。调解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根底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至于调解的具体方式,可以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当事人的意愿,灵活多样,如直接调解、间接调解,单独调解、联合调解,公开调解、不公开调解等。

  调解的终结。对调解的终结,?人民调解法?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调解不成。调解不成主要有当事人拒绝调解、提前终止调解或者

  11当事人未能就调解协议达成一致等情形。对于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二是达成调解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活动即告终结。在人民调解协议的形式上,既可以制作书面形式的调解协议书,也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人民调解员记录协议内容,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是人民调解活动的重要主体,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地位如何,决定着调解活动能否顺利进行,影响着调解的成败。为此,?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的权利。人民调解制度中的当事人权利,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那么在调解程序中的具体表达。?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一是选择或接受人民调解员。这一权利,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的信赖,提高调解成功的可能性。二是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要求终止调解。当事人随时有权在调解启动、进行中,放弃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三是要求调解公开或不公开进行。把调解公开或保密,作为当事人的选择,符合社情民意,也有利于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四是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迫。

  当事人的义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不仅享有权利,而且负有义务。?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是如实陈述纠纷事实。只有当事人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人民调解员才可能掌握纠纷来龙去脉,发现客观真实,据此合法合理地居中调解,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二是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当事人既然接受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就应当尊重

  12和支持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自觉遵守调解程序和调解员的工作要求,合情合理地表达诉求,以保障调解活动的顺利进行。三是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当事人在接受调解过程中,在行使自己各项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尊重对方当事人正常行使自己的各项合法权利。

  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是统一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在整个调解程序中,当事人的意愿对调解具有决定作用,只有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才能形成调解协议。因此,人民调解是当事人共同处分权利,维护权益的活动,双方当事人要依照法律规定约束自己的行为。只有坚持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统一,才能真正保障人民调解活动顺利有序的进行,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实现。

  〔七〕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机制

  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方式除了人民调解以外,还有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中,人民调解是根底,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法?制定过程中,充分总结了几种解决方式之间互相衔接、互相配合、发挥各自优势化解社会矛盾的经验,在充分贯彻调解优先原那么的根底上,对人民调解与其他机制的相互衔接作了程序性规定。

  人民调解启动中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在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需要更多地采用调解方法,强化、健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尽可能地使大量的矛盾纠纷在进入司法渠道之前通过政治优势得到化解。?人民调解法?规定,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来解决这些矛盾。

  13人民调解实施中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对于有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于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终止调解,根据案情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人民调解协议达成后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人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根底上,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的纠纷解决方案,也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形成的解决纠纷的法律文书。在实践中,人民调解协议主要依靠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道德约束力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以及当事人的诚信意识,由当事人自觉履行。同时,人民调解协议也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调解协议的生效。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签订书面的调解协议书;另一种是达成口头协议。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调解协议自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口头协议的内容。

  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为了引导公民在自愿的根底上慎重地处分权利,使调解协议得到有效履行,?人民调解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在法律上的效力,履行调解

  14协议不仅是当事人的道德义务,而且是其法定义务。同时,?人民调解法?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催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人民调解法?总结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确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这里应注意三点:一是双方共同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生效后,如果当事人认为有必要通过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当共同申请;二是申请的期限。申请司法确认的期限是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三是司法确认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该调解协议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调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5

篇八:人民调解的独特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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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路、宁沪高速、宁杭高速、宁洛高速、长江二桥、绕城公路等多个交通要道,路况极其复杂,车流出入频繁,既是南京城市交通的一个

  人民调解工作的调研报告1重要枢纽带,也是重大交通事故的多发区。20xx年,____全区实发事

  故高达一万两千余起,直接导致严重人身伤亡的事故一百余起,其中

  20xx年,____区司法局在全市率先探索建立人民调解与交通事故需要调解的案件达到四千多起。长期以来,交管部门承担着交通事故赔偿处理协调联动、相互衔接、信息互通、共同化解矛盾的道路交通事的损害赔偿调解工作,由于实际警力少、事故数量多、问题复杂等原故人民调解工作。通过5年多的努力,现已经形成了独特的运作模式,因,调解工作的实效一直不能很好的凸显。为了帮助交管部门减压卸促进了地区社会环境的和谐稳定,充分彰显人民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发负,节约警力资源,同时,也进一步创新人民调解工作的新模式,拓展中的“社会矛盾减压器”、“社会关系润滑剂”的作用。仅20xx年,宽大调解工作的新格局,____区司法局主动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____区道路交通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道路事故损害赔偿纠纷1321件,局第七大队研究磋商,多次召开了工作协调会,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涉案金额共1422万元。现将____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建立实规,研究反复推敲相关工作制度,集中优势资源,建立长效机制,联施过程、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下一步的工作思路进行全方位、多角度合开展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

  的总结提炼,以期待对工作开展有所裨益。

  2.健全网络,规范操作。健全组织网络是开展工作的前提和保证,一、____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建立实施过程

  区司法局在交警七大队派驻成立____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

  1.结合实际,理清思路。____区地处南京市城东,区内涉及宁镇

  人民调解工作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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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简称调解工作室)。设主任一名,由区司法局副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副队长担任。调解工作室设在交警七大队事故中队。日常工作管理由区司法局基层工作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事故中队负责。常驻工作室的工作人员共3名,其中2名专职人民调解员,1名熟悉交通事故处理的辅助人员。实行“三班倒”工作安排,与事故中队工作时间基本保持了同步,保障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有效、务实、平稳运转。区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区司法局、交警七大队联合制定了《____区关于开展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了调解工作室的职责、纪律、原则、工作流程和受理范围,规范了调解工作的有序、规范操作。

  3.完善制度,有效运行。通过在实际工作中的不断探索,先后建立起四项制度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合法有序地开展。一是例会制度。区司法局、交警第七大队具体负责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建立备案、业务指导、政策咨询,分别指定一名业务科室长负责具体工作,并建立每季度工作例会制度,分析矛盾纠纷特点,总结调解过程中的工作经验,互通信息,研究工作措施和对策。二是建立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培训制度。区司法局、交警七大队共同负责组织对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培训,经培训后,颁发人民调解员合格证书。人民调解工作室也要定期对交通事故调解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三是公开公示制度。对外公示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工作制度、主要职责、人员配备、调解程序、联系电话等,以方便群众办事和接受社会监督。四是档案管理、统计分析制度。人民调解工作室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制定相关移送文书,按规定要求每个调解案件结案后须将相关材料装订立卷,并按照人民调解工作相关规范文书的要求制作调解台帐。及时上报重大纠纷信息,定期报送交通事故人民调解月报表,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二、工作成效和现存的问题

  调解工作室运行以来,人民调解组织和交管部门充分发挥了各自职能优势,切实做到了为党委政府分忧,为群众解愁,为地区经济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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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展保驾护航,促进了社会和谐,取得了初步成效。

  1.架构了维护地区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新平台。____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自五月中旬开展以来,最大限度地降低矛盾纠纷对抗性,提高了调解成功率,将纠纷处置在一线,化解在基层。经统计,仅20xx年,____区道路交通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道路事故损害赔偿纠纷1321件,涉案金额共1422万元。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的运行真正做到有形式更有内容,取得了很好的实效。

  2.充分发挥了各部门职能作用,拓宽工作领域提高工作效率。首先,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的运行为交管部门“卸负减压”,缓解了交管部门处理非警务矛盾纠纷的压力,保证优良的警力可以全身心的集中处理重大交通事故,提高工作效率;其次,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进一步拓展了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域,充分发挥了大调解工作实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扩大了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知晓度,增强了群众信任度,成为群众解决纠纷的“第一选择”;再次,在调解过程中适时开展法制宣传,引入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有效增强了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引导纠纷当事人通过调解、诉讼等合法渠道解决矛盾,及时消除纠纷隐患,避免矛盾激化,有效的维护了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和谐稳定。

  3.目前存在的问题。总体来看,我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的推进是顺利的,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此项工作目前尚处于试点探索阶段,经过5年来的运行,凸显出以下几点问题亟需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一是与保险公司协调尚不到位,影响人民调解在更大范围发挥作用。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赔偿中有自主运行的一套规定。对调解协议书目前尚不认可。因而,一些即使各方能达成一致意见,但赔偿数额较大的,涉及到保险公司理赔的案例,目前仍无法进行人民调解;二是伤残的司法鉴定各家保险公司的认可不一。较多数保险公司只认定的鉴定是诉讼程序中摇号产生的鉴定部门。也就是交通事故赔偿涉及伤残鉴定的,当事人就必须采取诉讼程序进行;三是调解人员的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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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性和稳定性。交通事故调解不同于一般矛盾纠纷的调解,对调解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政治素质要求很高,调解人员要对相关法律和赔偿标准都比较熟悉,才能做好这项专业调解。目前由于资金保障有限,如何健全完善一支稳定的、高素质的专业调解员队伍亟需解决。

  三、全面深入推进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

  下一步,我们将着力抓好工作重点,解决好工作难点,突出工作亮点,全面推进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向纵深发展。

  1.进一步加强部门协调,构建“三位一体”工作机制。我们会同公安交管部门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共同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问题。加强与人民法院协调,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法律地位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加强与保监部门协调,明确依据调解协议申请保险赔付的程序,明确调解协议在保险理赔环节的法律效力。加强与财政部门协调,争取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工作经费和补贴经费。各职能单位要加强协同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增强工作活力,共同研究并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形成以人民调解为主,以行政调解为补充,以司法审判为保障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立调解、理赔、审判“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

  2.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形成调解员培训考核机制。选聘一批政治素质过硬、法律知识充足的专业人才充实到调解员队伍中来,定期对他们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调解工作技能。帮助他们树立“以人为本,服务民生”的工作理念,正确认识人民调解的性质、功能和地位,充分发挥人民调解便捷性、平等性、公益性的特点,为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提供一站式服务。同时建立奖惩激励制度,每季度会同交管部门对调解人员进行一次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表现优异的进行奖励,对不符合标准的实行淘汰辞退。

  3.进一步加强社会宣传,提过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知晓度。积极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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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传我区开展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在办公场所公开人民调解工作流程,使广大群众特别是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了解、认可此项工作,形成“有纠纷找人民调解”的良好工作氛围,促进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的作用得到更加充分有效的发挥。

  人民调解工作的调研报告2为促进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进一步适应改革发展的需要,更加有序、有效、有为地发展,根据县人大的安排,甘棠镇人大组织辖区内县、镇人大代表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了专题调研。

  一、全镇人民调解工作基本情况

  近年来,该镇人民调解工作在镇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人为本、服务群众”的理念,本着“平等自愿、合法合理、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原则,制定政策,强化措施,完善机制、狠抓落实,人民调解组织逐步健全,调解员队伍建设不断加强,调解工作领域不断拓展,工作规范化水平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取得了较好成效。

  (一)组织健全,不断规范。目前,该镇共有各级人民调解组织98个,其中镇调委会1个,村(居)调委会84个,企事业单位调委会10个,医院调委会1个,学校调委会1个,土地流转调委会1个,形成了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导,以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基础,以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为补充,上下贯通、左右联调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体系,为全方位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提供了可靠的组织保障。采取以会代训、集中培训的方式,每年对全镇人民调解员进行定期辅导培训,不断提升调解员自身素质。逐步建立和完善了调解岗位责任制、调解记录登记制、文书档案管理制等10余项调解规范制度,不断向规范化、制度化迈进。

  (二)与时俱进,创新发展。创新人民调解工作载体。在工作中,甘棠镇认真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积极开展专项活动,以活动为载体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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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人民调解向纵深发展。以人民调解各项主题实践活动为契机,狠抓民间矛盾纠纷排查预防长效机制建设,建立重大民间纠纷预警调处机制和考评督办制度,为人民调解工作创造更多更好的活动载体。探索建立镇、村二级管理信息预警机制,健全决策预防、苗头预防、个案预防、社会预防的综合预防体系,有效推进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创新人民调解工作领域。20xx年,全镇共成功调解纠纷170余件,平息上访15起,充分发挥了人民调解维护稳定的作用。

  (三)成效显著,深得好评。近年来,该镇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平均每年调解民间纠纷150余件。其中形成卷宗的达80多件,调解率100%,调解成功率98%。通过人民调解工作,把大量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大大减少了信访量、诉讼量和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群体性突发事件,有力地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我镇的人民调解工作,得到了上级领导的充分肯定,获得了群众的高度评价。该镇司法所所长蔡如柏同志还被评为“省优秀人民调解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获得了“市人民调解工作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

  二、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

  全镇人民调解工作已经取得了初步成效,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新形势的发展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调研中发现,人民调解工作在以下方面还存在着不足:

  (一)

  调解意识有待提高。当前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认识不足,是影响人民调解工作深入开展的基础性原因。一是有些单位对人民调解工作在新形势下的`地位、作用认识不充分,认为人民调解“职能软”,可有可无,对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上的作用持怀疑态度,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不够,支持不力,影响人民调解工作的有效开展;二是一些部门没有形成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联动局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配合不到位。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纠纷过程中,要求有关部门给予配合和参与时,存在着回避、推诿的现象,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

  影响了调解工作的纵深推进。三是社会大众对调解工作的认识不足。人民调解在社会群众心目中还缺乏可信度和权威性,不少群众认为人民调解没有强制力,以致出现矛盾纠纷时不是诉讼就是上访,对调解还缺乏一种接受意识。

  (二)队伍建设亟需加强。一是人民调解员自身素质偏低。一些村在产生人民调解员时,只注重个人的品德和威望,对年龄、文化素质的要求相对放宽,致使调解员在实际调解中,往往会出现力不从心的工作状况,客观上对调解工作产生不利影响。二是调解人员业务素质有待提高。新形势下,矛盾纠纷发生的广度和深度不断加大,人民调解工作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因此对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及调解技能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而人民调解员队伍的业务技能与新形势的要求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主要是村(居)调解组织中的调解员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专业知识欠缺,在工作中难以做到依法调解。不少基层调解员还停留在传统的“劝架员”水平,影响了调解工作的实际成效。三是角色身份有待转换。现在基层在聘用人民调解员时,组成随意性较大,调解人员队伍不稳定。同时,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调解人员在付出之后得不到必要的补贴和相应的报酬,影响了调解人员工作积极性,直接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

  (三)规范化程度有待提高。人民调解在实际的调解工作中,其规范化程度还不够。一是表现在工作方式、方法上。限于调解工作人员学历水平,工作生活经历、调解业务素质等客观条件,调解工作在很大程度上还是沿袭传统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开展的,调解手段侧重于“情”与“理”的运用,而忽视了“德”与“法”的结合,调解效果明显不强;面对新生的土地流转、医患纠纷等复杂矛盾,往往出现“束手无策”的局面。二是工作过程不规范。主要表现在调解协议书制作不规范。部分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严格按照规范操作,文书不齐,调解协议书表述不清,要件遗漏,装订不规范等问题大量存在。很多村级调解员不愿意或不会制作调解协议书,即使制作了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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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也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影响了调解工作的公信力。此外,个别村的调委会组织涣散,形同虚设,不能发挥村级调解组织应有的作用。

  三、推进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建议

  (一)领导重视是前提。各级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及各行业领导在正确处理稳定和发展的关系,矛盾纠纷调处与社会稳定的关系的同时,要认识到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到人民调解组织在维护稳定“第一道防线”中的重要作用。在日常工作中,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考核督促;要把人民调解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到人民调解工作组织领导到位、工作落实到位、经费预算到位。从而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持续发展。

  (二)提升意识是基础。人民调解组织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工作有赖于得到当事人及社会各界的认可和支持,这不仅有利于树立调解人员的威信,也有利于调处结论的履行。所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提升全社会调解意识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基础。一是强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宣传。二是加强对人民调解模范事迹以及调解案例的宣传。三是宣传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三)筹措经费是保障。要积极推进建立人民调解经费财政保障机制,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工作保障能力,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可以考虑让村里具有一定经济基础并且德高望重的人专职负责人民调解,相对减轻人民调解经费压力,也可在农村村级转移支付中统筹解决,从而提高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保证基层调解工作的开展。

  (四)增强素质是根本。一是要建立一支专职的调解员队伍。将那些熟悉法律、文化程度较高、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以及退休政法工作者吸纳进调解员队伍,充分发挥其专业和知识上的优势,提高了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二是要加强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要将调解员的培训作为一项制度常抓不懈。确立初任调解员的上岗培训及调解员的年度在岗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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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训制度。三是加强队伍规范管理。要按照规范化建设的要求,设立规范化的调解室,悬挂统一标识,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五)规范程序是关键。一是探索建立“大调解”工作机制。由政法综合治理部门牵头协调、司法行政部门业务指导、调解中心具体运作、各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大调解格局。二是创新调解方法,规范调解程序。虽然以“情”为主,以“法”为辅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特色之一,但调解过程中,涉及到法律问题时,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做到有法可依。同时,调解要遵循统一的工作流程,使用统一的文书格式。调解结束后必须形成调解协议书,形成文字材料,经三方当事人签章并立案归档,从而实现有据可寻。

  人民调解工作的调研报告3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处理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如何创造性地开展诉讼调解,充分发挥其价值功能和优势,以实现调解制度之公正、效率的终极目标,值得深思。前不久,受省院委托,一行专程到各基层法院进行了调研,下面就调研结果主要发表一下看法:

  一、当前基层法院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与主要做法

  (一)基本情况

  近年来,基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以调解方式解决了大量的民事纠纷案件,为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从几个基层法院的统计数字来看,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多在60%至70%左右。有的是逐步下降;有的是稳步上升;还有的是先下降后又上升。下降的原因有以下几个:一是调解需要一定的时间,在不断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强化审限管理的同时,调解的力度被削弱;二是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使法官应接不暇,没有时间过多的调解,客观上造成调解不能;三是调解需要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官的社会公信力在下降;四是对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够全面,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

  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重判决轻调解,或认为调解过多有损法院形象;五是其他社会力量的不当干预,影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行使。

  (二)主要做法

  各地法院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全过程和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1。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的送达调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收案后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即以打电话、就地审理等简便灵活的方法通知当事人到庭或到当事人住所,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且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的前提下进行调解。2。询问被告答辩时的答辩调

  。即在被告向法院送达答辩状时,根据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给被告做调解工作;如被告同意,便及时通知原告立即到庭进行调解。3。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即时调

  。4。庭前准备阶段在交换证据时的听证调

  。5。庭审阶段的庭审调

  。6。发挥双方委托代理律师的作用,促使当事人庭外和解的庭外调

  。7。定期宣判送达前,当事人行使请求调解权的庭后调。基层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探索了一套调解的方法,积累了一些有益的调解经验。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2。强化调解工作的观念不能动摇;3。要坚持合情、合理、合法相结合的调解原则;4。要创造性的开展调解工作;5。要因地制宜,不断创新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6。要努力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

  二、当前基层法院调解工作的体会

  对调解的功能,各地基层法院有着清楚的认识:一是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二是可以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程序的效益,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达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是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作用,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私法功能;四是调解协议以合意为基础,更易为当事人实际履行,可避免执行中的困难,实现调解与执行的有机统一;五是在实体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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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健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以探索双赢的审理结果。

  人民调解工作的调研报告4人民调解工作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体系中具有基础作用,在和谐社会构建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经济社会转型期,原有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工作方法、队伍结构等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如何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职业化、专业化,以更好地适应新形势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的更高的要求,已经成为摆在司法行政系统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职业化专业化是人民调解工作改革和完善的必由之路。

  人民调解职业化专业化是民间纠纷多样化、复杂化趋向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必然要求,是基层法治工作对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建设提出的更高要求,也是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改革和完善的内在需要。当前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一系列问题,要求人民调解工作走上职业化、专业化发展之路。

  ――传统的调解领域和方法不能适应矛盾纠纷化解需要。传统人民调解主要对家庭、婚姻、邻里等民事纠纷进行化解。当前人民调解工作范围不断扩大,已经扩展到交通、医患、劳动、消费等领域。民间纠纷已演变成为个体型、群体型共存的的矛盾纠纷,如仍采用传统的调解方法已经不能有效地解决纠纷。

  ――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及设置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传统的人民调解组织主要是村(居)调委会和企事业调委会,设置在基层农村、社区和企事业单位。新时期这种配置已不能覆盖全部纠纷领域,于是很多领域的纠纷主要依靠行政调解和诉讼手段解决。而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行业等非村(居)领域等发生纠纷较为陌生,做起工作来力不从心,客观上限制了自身的发展。

  ――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不能适应现实工作的需要。村(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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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调解委员会,人员基本是由村(居)委会和支部成员兼任。这些人员往往兼职过多,无法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同时,人民调解员队伍存在的人员不稳定、缺乏专业知识等问题制约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人民调解员要能熟练掌握法律法规、严格依照法律规范、懂得相关专业知识,娴熟运用调解技巧来化解矛盾纠纷息讼止纷。

  ――人民调解经费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目前,许多地方还未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没有建立人民调解专项经费,致使调解员津贴、补贴过低,激励机制尚未形成。

  于是,在社会分工日益细密、利益日趋多元的情况下,推动职业化、专业化进程已经成为人民调解改革和发展的必由之路。

  二、__市人民调解工作职业化专业化的探索

  我市主要从新型调委会建设和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着手,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职业化、专业化,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人民调解工作组织和队伍建设取得了突破性发展。

  ――新型行业、专业调解委员会建设。20__年,我局选择__港务局开展现代企业制度与人民调解制度有机结合的尝试。市港务系统新建、充实企业调委会15个,500多名人民调解员接受了培训和考核。同年,我局在浙江万里学院组建了由资深法学教师和法学专业学生组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开设了《人民调解理论与实务》课程,培训了300多名具有任职资格的大学生人民调解员,并先后派出10多支人民调解假期社会实践活动队伍走向社会。20__年在市和县(市)区两级全部组建了消费者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并会同市消费者协会对新任人民调解员组织了上岗前培训。20__年,各县(市)区总工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全部建立,66名专职人民调解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专业从事劳动争议纠纷的调解工作。20__年,在民事纠纷集中多发区域――繁华的天一广场商贸地区,整合公安、司法和工商力量,组建了中央商贸区区域性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鄞州区建立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调解机制,成立了鄞州区交通安全司法所,下属8个交通纠纷人民调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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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会,承担全区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纠纷赔偿调解工作。今年4月,我局联合市公安局下发了《关于在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全面推行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的通知》,各县(市)区将在年内全面执行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此外,我局还在诸多领域开展人民调解委员会创建指导工作。目前,我局与市卫生局就建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一致意见,全市性的保险纠纷、旅游纠纷和公交纠纷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也已进入规划阶段,__大学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在筹建中。

  ――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按照我局的工作部署,__区于20__年率先开始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工作,以“人员职业化、工作专业化、待遇工薪化”为目标。通过统一的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考试,64名社区专职调解员经过筛选和培训后上岗。这些人民调解员专职从事社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报酬由区和街道两级政府解决。为促进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出台了相应的制度与之配套实施。一是建立工作指导制度。成立了区调解工作指导小组,由__区司法局和区法院、区政法委有关人员组成,每月定期分批到街道参加专职人民调解员学习交流会。二是落实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统一制订了社区专职人民调解员年度考核办法。考核成绩作为续聘、评先表彰、等级晋升和奖金发放的主要依据。三是建立培训制度。专职人民调解员每年至少集中培训两次。自建立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以来,无论从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上看,还是从工作实绩上看都取得了明显的成效。20__年,该区共受理调解民事纠纷2581件,调解成功2561件,成功率为99%,全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仅仅受理了10件,占千分之0.5,其它都在社区基层得到解决。而同期全市镇、乡、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纠纷平均占全部的为21%,人民调解的受理量和成功率均大大高于全市平均水平。目前,我市多个县(市)区也开始着手建设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

  三、推行人民调解职业化专业化工作的方法及成效

  我市在推进人民调解职业化专业化进程,主要抓好四个工作环节:

  ――统一思想,认真抓好前期筹备工作。一是深入基层调研,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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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论证。二是取得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整合力量。如__区司法局多次向区委区政府专题汇报“关于建立社区专职调解员队伍的建议和报告”,使区委、区政府认识一致,从人、财、物上给予充分的支持和保障。天一广场中央商贸区区域性联合调委会就充分整合了司法行政、公安、工商等多家职能,显示了调处优势。三是选准试点,稳步推开。

  ――严把“三关”,建立专职专业调解员队伍。我们在工作中注意把好人民调解员的入口关、培训关和业务指导关。通过严格标准、广纳人才,打造素质过硬的专职专业人民调解员队伍。

  ――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规范调委会运作。结合行业专业特点,制定和健全相关业务工作制度。

  ――保障经费,为调委会发展提供财力支持。在各地建立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试点中,经费得到较好地解决。规划中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我局跟市卫生局确定了经费预算方案,其中的专职人民调解员薪金将按社会工作者市场标准制定。

  人民调解工作向职业化、专业化方向发展,能有效克服当前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障碍,实现四个方面的转变:

  ――实现了由调处一般矛盾纠纷向复杂疑难矛盾纠纷和重大群体性民事纠纷的转变。从过去的只能调解婚姻、家庭、邻里等一般矛盾纠纷,到目前复杂疑难的交通、医患、环保、土地纠纷和重大群体性民事纠纷,使基层政府能将主要精力集中在发展社会经济上,维护了社会安定和谐。

  ――实现了由传统调解到依法调解的转变。通过强化培训、规范管理,使大多数调解员都能在发扬传统调解优势的基础上,熟练运用法律手段开展调解工作,人民调解的法治化程度不断提升。

  ――实现了由简单调解到规范化调解的转变。人民调解工作在制度建设和规范性运作上已经日趋成熟。我市推行统一的调解协议书,规范化率达到100%,没有发生一起人民调解协议书为法院撤销。

  ――实现了单方调解向联合调解,被动调解向主动调解及委托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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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的转变。人民调解由被动调解转为重大特殊案件主动介入,跨边界地区人民调解组织联防联调,专业领域纠纷以专业调委会为平台,部门配合、行业联动,优势互补,更好地发挥出调解成效。

  四、进一步推进人民调解职业化专业化工作的一些思考。

  吸收专职社会工作者进入人民调解,建立职业化、专业化人民调解员队伍,能显著调动工作积极性,对矛盾纠纷的反应更加迅速,使工作更为高效规范。应该以人民调解职业化、专业化为主要载体,推进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工作机制的创新和工作领域的拓展。

  思考之一: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努力培育职业化、专业化调解组织机构。人民调解工作应该由群众自治性组织来承担,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对人民调解工作加强扶持,培育健全人民调解组织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应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积极培育职业化、专业化调解机构。

  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的职业化和专业化,要借助党委、政府的支持,大力发展行业性、区域性调委会。借助社会组织、社会力量来调处矛盾纠纷。在条件成熟的行业和社团组织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发挥社团组织的优势,增强专项纠纷的化解力度。

  思考之二:创新管理方式,推动人民调解职业化、专业化建设。

  实践证明建设一支专业的、职业的、高素质的人民调解员队伍是必要、必须而迫切的。组建专业化调解工作机构,由街道、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出资聘请专职调解员,有利于探索组建一支专业化、社会化的调解员队伍。

  ――吸收专门工作者从事人民调解工作。通过公开考试、考核,招募符合条件的人员,专职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整合、利用好区域法律资源,特别是现有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可以发挥其长期从事基层社区法律服务的优势,积极引导、鼓励、支持他们从事人民调解工作。

  ――探索新的人民调解员队伍培训管理形式和机制。提高专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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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识培训力度,寻求专家咨询支持,提高操作实践水平。进一步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和协商,通过选聘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组织调解干部观摩审判等方式,有效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知识、调解艺术和工作水平。对人民调解员实行持证调解、分类管理,培育发展后备力量。

  思考之三:创新工作机制,建立调解工作新格局。

  为进一步发挥职业化、专业化人民调解效能,必须创新工作机制,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工作衔接,形成综合优势,强化人民调解在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中的基础性地位。

  ――建立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探索并鼓励人民调解组织在法院的建议或委托之下,参与诉前等各阶段的纠纷调解,推动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机结合。如在基层法院设立

  “人民调解窗口”,建立人民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工作平台,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人民调解化解纠纷选择途径,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效地支持诉讼活动。

  ――依托综治平台,推进部门联动联调。以基层综治中心,为联合化解矛盾的平台,通过综治矛盾排摸、工作例会、联动调处、宣传教育等工作机制,有效地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新时期,进一步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任重道远,意义重大,只有加强人民调解专职化、专业化建设,人民调解在改革发展中才能永葆青春活力,从而为增强社会自我调控功能、推进民主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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