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总结

公益性岗位暂行管理办法9篇

时间:2023-06-09 09:50:05  阅读:

篇一:公益性岗位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稳定就业,提高就业质量,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安徽省实施就业促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就业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开发、属地负责、单位管理”的原则,按照政府因需设岗、劳动者自主选岗、单位以岗定人的方式进行,建立岗位救助、实名服务、动态监管长效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将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作为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开展就业救助的重要措施,作为守住就业底线的重要内容,统筹规划,稳步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的规划、开发和法规政策的贯彻落实;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相关补助资金的筹集、发放和监管;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公益性岗位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二章

  岗位开发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基层非营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社会救助、社区矫正、群团工作、残疾人服务等基层岗位;(二)城乡辅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道路交通、治安巡防、市政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等岗位;(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工勤服务辅助性岗位,具体包括保洁、保绿、保安等岗位;(四)劳务派遣企业、家庭服务业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养老服务机构的托底性安置岗位;(五)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可纳入公益性岗位范围的其他岗位。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就业困难人员数量、就业难易程度、现有公益性岗位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就业资金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科学制定公益性岗位年度开发方案,经同级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征集公益性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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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第八条

  凡愿意承担社会责任、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或相关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可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设立公益性岗位的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公益性岗位申报表》(见附件1)、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法人证书等证明材料及复印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根据因需定岗、科学开发的原则,合理核定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的种类、数量,与财政部门会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公益性岗位信息。

  第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大力推行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服务,通过公开招标、委托、战略性合作、承包等方式,购买劳务派遣企业、家庭服务业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养老服务机构的公益性岗位,对就业困难人员进行托底性安置。

  托底性安置岗位不得设置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限制性条件,主要安置就业难度大、急需救助的困难人员,确保有公益性岗位就业愿望的困难人员5个工作日能够安排上岗。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与承接企业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公益性岗位的时间、范围、内容、服务要求、资金支付、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安置的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应逐步通过劳务派遣或外包的方式购买服务,由劳务派遣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统一派驻。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就业困难人员,主要包括:

  (一)享受低保的长期失业人员;(二)大龄就业困难人员;(三)零就业家庭成员;(四)失地(失林)人员;(五)家庭困难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六)符合相关规定的残疾人;(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确定的其他就业援助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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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需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被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符合条件的人员自愿申报,坚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信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联合发布公益性岗位信息,公布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工作内容、招用条件、薪酬待遇等。

  (二)提出申请。符合条件且有意从事公益性岗位的就业困难人员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或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公益性岗位就业意向申请表》(见附件2)、岗位需要提供的材料等。

  (三)考察聘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通过组织供需见面会或为用人单位推荐人选,搭建用人单位和就业困难人员直接对接平台。用人单位根据岗位性质、申请人数,可以通过面谈、走访等形式对申请人进行考察,确定聘用人选。

  (四)用工备案。用人单位录用就业困难人员一个月之内,应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出现空缺后,应及时对外发布信息并按照以上流程进行补充录用。

  第十六条

  提供托底性安置岗位的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录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推荐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上岗前,用人单位或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可以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符合规定的可以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第四章

  岗位管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与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一年。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负责制定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确定工作职责,承担日常考勤和管理工作,并依法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和必要工作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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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应自觉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由本人承担岗位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不得另派他人顶替。

  第二十一条

  建立公益性岗位动态退出机制,就业困难人员和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或终止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解除或终止就业人员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人员名单报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备案;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根据用人单位意见和岗位空缺情况,通过推荐其他就业困难人员补充或重新公布岗位信息公开招用。

  第二十三条

  对就业困难人员连续3次拒绝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托底性安置岗位的,或者3次因个人原因被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取消其就业困难人员资格,停止其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

  第五章

  薪酬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月足额支付就业人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非全日制公益性岗位按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和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规定可以按季度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一)社会保险补贴按照用人单位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给予补助,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二)岗位补贴分为个人岗位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按照每月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50%的标准给予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由财政按季度直接拨付至就业困难人员个人账户,具体标准由各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按照每人每月100元标准给予用人单位岗位补贴,吸纳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的另按照每人1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岗位补助。

  用人单位申报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应当提供《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申报表》(见附件3)及花名册(见附件4)、公益性岗位人员工资明细单、社会保险缴费单据等资料。个人的公益性岗位补贴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财政直接发放至个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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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除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外,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七条

  引导用人单位为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提供相应的福利。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且符合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条件的,由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给予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第三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政策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与就业困难人员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每人2000元标准给予用人单位一次性补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将公益性岗位开发、招录和补助资金发放情况全部录入就业失业和劳动用工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用人单位和就业人员进行跟踪管理,对存在挂岗、冒名顶替等行为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用人单位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用人单位3年内不得再申报享受就业资金,注销相关就业困难人员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性岗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截留、挪用和虚报、冒领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切实做好退出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就业服务工作,对年龄偏大的人员,应积极鼓励用人单位留用;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人员,应帮助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具备市场就业能力的人员,应通过送信息、送服务、送培训帮助其尽快转岗就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享受员工制家庭服务业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不得重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的管理模式和岗位补贴可按各地原有规定执行,各地应积极制定调整方案,2年内执行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模式和岗位补贴。

  第三十八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纳入公益性岗位范围的其他岗位或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从地方财政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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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第三十九条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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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公益性岗位暂行管理办法

  

  赤土山园林管理所公益性岗位人员

  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管理,增强景区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工作质量,使在岗人员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更好的为广大游客创建一个环境良好的景区环境,结合景区实际,特制定本制度.—、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管理实行“谁用人谁主管谁负责”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促进中心监管的双重管理原则.二、景区公益性岗位人员6人,具体工作为景区卫生清洁、环境保护等.景区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段,分段管理,责任到人.三、岗位职责:

  一、遵守管理所各项管理制度.二、听从管理所统一指挥,保质保量完成本人责任区域的保洁工作.三、遵守纪律,坚守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不准干私活或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四、发现影响环境卫生工作的行为,应立即制止或者立即报告上级领导.五、妥善保管清洁工具和用品,不得丢失和人为损坏,不得将清洁工具和用品私借他人使用和带回家使用.六、认真完成上级部门临时交办的相关任务.三、单位要制定本单位公益性岗位考核奖惩管理办法,并严格执行考勤、岗位职责等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每年12月30日前由用工单位对公益性岗位人员实行年度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次年不得继续聘用.

  四、聘用人员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或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等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协议,解除聘用协议三日内用工单位必须及时将书面材料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促进中心.五、聘用期内聘用人员辞职、被辞退或解除聘用协议的,当年不得再享受公益性岗位安置.

  六、考勤管理规定.一管理所要加强对公益性岗位在岗人员的管理,严格考勤制度,对公益性岗位人员工作情况进行量化评分,根据其考勤、工作情况拨付公益性岗位补贴.

  二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每两天进行一次卫生的清理,并要求清理干净彻底.对突发情况,岗位人员应随叫随到.对公益性岗位人员工作检查中,公益性岗位人员不配合的,人岗分离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等,对因事、因病等请假不能正常上岗的,严格按照公益性岗位人员管理制度执行.

  三管理所严格执行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出勤记录.

  四在公益性岗位日常管理中,加强对公益性岗位人员的上岗、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管理.

  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促进中心对我所公益性岗位人员在岗及工作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按规定及时对相关人员或单位进行处理.

篇三:公益性岗位暂行管理办法

  

  镇安县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积极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更好地服务社会公益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9〕4号)精神和省市有关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的开发与管理工作,由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县就业管理局具体承办日常事务,县财政局提供资金保障。

  第二章

  公益性岗位分类及安置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公益性岗位是指由各级政府投资、政府扶持或社会筹资,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提供公益性服务的岗位。具体范围包括:

  (一)社会性公益岗位。具体包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协管员,城市管理协管员,社区治安联防协管员等岗位。

  (二)社区性公益岗位。具体包括城区市政保洁员及乡镇(街道)、社区的保绿、保安等岗位。

  (三)单位性公益岗位。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保障及公共服务岗位,主要指门卫兼收发、汽车驾驶、炊事员、学校食宿管理等需要招用编外人员的机关后勤公益性岗位。

  (四)其它由政府出资开发、报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适合安置就业援助对象的岗位。

  第四条

  公益性安置对象是户籍在本县、有就业愿望和岗位所需劳动1/12能力,进行了失业登记,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大龄失业人员(女性年满38周岁,男性年满48周岁);

  (二)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三)零就业家庭人员、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

  (四)持《残疾证》的残疾人员;

  (五)进行失业登记半年以上未就业的高校困难毕业生、未就业的城镇复退军人以及其它就业困难人员;

  (六)生活困难的失地农民、零转移农户中的劳动力。

  在同等条件下,具备前款第(一)项条件的人员优先录用。

  第三章

  公益性岗位开发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按照因事、因地及工作量的大小合理设置。

  (一)机关事业单位保洁员:按照本单位办公场所面积大小合理设置,其中办公场所面积在1000-2000平方米的设1名,2000平方米以上的设2名。

  (二)机关事业单位门卫(保安):机关事业单位有独立办公场所的设1名,无独立办公场所的不予设置。

  (三)机关事业单位驾驶员:机关事业单位有公务车辆编制,且购车手续齐全,但无驾驶员编制的设1名。

  (四)其他公共服务岗位按照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五天工作时间的工作量合理设置。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实行申报制度,确有用工需求的用人单位,2/12于每年2月底以前提出设立公益性岗位的申请,提交申报文件(内容包括申报事由、拟设岗位

  、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聘用人数、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并填写《镇安县公益性岗位开发申报表》,报经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后,根据岗位需求、就业困难人员实际情况、就业资金承受能力和上级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确定下达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

  第七条

  县就业管理局与用人单位根据下达的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联合发布公开招录就业困难人员通告,并组织报名、资格审查、考试考核、择优录用。同时,在县人力资源市场及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网站等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每年4月和10月各招录一次。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做到逐月考评、一年一核、一年一聘,上岗人员援助期限为三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年龄。其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期满后自然终止。合同期满后,经用人单位和被聘用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四章

  公益性岗位申请与录用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安置的条件和程序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下列程序:

  (一)个人申请。根据公益性岗位季度开发安置通告的范围和条件,到县人力资源市场或乡镇(社区)劳保所(站)报名,并填写《镇安县公益性岗位报名登记表》。

  3/12(二)公开招聘。县人力资源市场承办公益性岗位开发日常事务的窗口或乡镇(社区)劳保所(站)核实是否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援助条件,并签署意见,交县就业管理局审核汇总后对符合援助条件的人员建立台帐;并与用人单位共同发布公开招聘通告,组织考试考核、择优录用。

  (三)确认公示。对符合援助条件的人员确认录用后,由县就业管理局下发关于确认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的通知,将已确认的录用人员介绍到用人单位聘用。被录用人员须在七个工作日内与用人单位签定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一式三份,用人单位和被录用人员各执一份,县就业管理局备案一份。招聘工作在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网及县人力资源市场等媒体公示。

  第五章

  公益性岗位待遇

  第十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工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其标准由用人单位按照“以劳计酬、多劳多得、优绩优酬”的原则合理确定。劳动保障部门按照不低于商洛市最低工资标准的50%给予岗位补贴。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和劳动保障部门给予的岗位补贴合计不得低于商洛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将公益性岗位人员调整至不属于公益性岗位工种范围的不得再享受岗位补贴。

  市政保洁员﹙含广场、体育场、休闲公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协管员、公安部门聘用的治安联防协管员以及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县政协机关公益性岗位人员享受全额岗位补贴(县政府〔2009〕1号常务会议纪要审定2009年每人每月600元),其它公益性岗位上的人员享受三分之二的岗位补贴(2009年为400元)。

  4/12每十一条

  符合享受社保补贴条件的公益性岗位就业援助对象,可以凭社会保险交费凭证向县就业管理局申报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按照“先缴后补”的原则,按所聘就业援助对象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总额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给予补贴,缴费总额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安置对象本人承担。

  第十二条

  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由用人单位填写《镇安县公益性岗位补贴申请表》、《镇安县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申请表》、《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花名册》,经县就业管理局审核汇总报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审定后,从就业资金中列支。岗位补贴实行

  “先发后补”的办法按季申报拨至用人单位基本账户;社保补贴按年申报拨付。每季度最后五个工作日为补贴申报期。

  第六章

  公益性岗位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由用人单位直接管理。用人单位要制定具体的岗位职责和必要的管理制度,并承担与被录用人员所签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它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公益性岗位人员工作情况,建立考勤和工作日志,逐日考核登记,每月汇总评价,作为岗位补贴、社保补贴的申请依据。公益性岗位人员由于退休、死亡、自然减员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出现空岗时,用人单位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函告县就业管理局。

  第十五条

  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就业管理局及辖区劳动保障所负责对公益性岗位开发、日常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限期进行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公益性岗位用人资5/12格。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录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并函告县就业管理局,停止发放各项补贴。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再就业的;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死亡的;

  (三)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制或不能完成合同约定工作任务的;

  (四)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五)累计请事假超过30天、病假超过3个月的;

  (六)连续两次检查考核不合格或群众满意率低于60%的;

  (七)有违法行为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安置、使用、核查、监督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坚持实名制管理,凡弄虚作假、虚设岗位、空岗顶岗、冒名顶替,违反政策规定套取公益性岗位上岗资格、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的应全额退还,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行监督举报制度,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5338585)、县就业管理局(5322466)开设监督举报电话,同时受理当面举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方式的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管理从6/12其规定,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镇人才〔2009〕1号、3号、4号通知及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与派遣人员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执行到2009年8月底,到期自然终止、重新规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镇安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1、镇安县公益性岗位报名登记表

  2、镇安县公益性岗位申请认定表

  3、镇安县公益性岗位补贴申请表

  4、镇安县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申请表

  7/12附表一:镇安县公益性岗位报名登记表

  姓名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

  人员类别

  毕业院校

  再就业优惠证号

  家庭住址

  性别

  文化程度

  政治面貌

  联系电话

  退伍证号

  原工作单位

  照片

  个人简历

  家庭主要成员

  及社会关系

  县人力资源市场或乡镇劳保所

  意见

  县就业管理局

  审核意见

  县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审批意见

  8/12备注

  此表一式三份,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县就业管理局、用人单位各一份。

  附表二:镇安县公益性岗位申请认定表

  单位全称

  负责人

  经办人

  单位地址

  序号

  12345公益性岗位名称

  申请公益性岗位人数合计

  申请单位意见

  负责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单位性质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拟定工资标准

  拟安置人员数量

  人

  9/12县就业管理局审核意见

  负责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此表一式三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县就业管理局、用人单位各一份

  附表三:镇安县公益性岗位补贴申请表

  申报单位

  享受补贴时间

  本期申请人数

  补贴标准

  合计

  人民币大写

  补贴人数

  年

  月至

  年

  月,共

  月

  补贴期限

  补贴金额

  10/12申请单位:

  负

  责

  人:

  年

  月

  日

  县就业管理局审核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意见

  审批人:

  年

  月

  日

  此表一式三份,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县就业管理局、用人单位各一份

  11/12附表四:镇安县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申请表

  申报单位

  社保补贴期限

  本期申请人数

  补贴项目

  养老保险

  医疗保险

  失业保险

  合计

  大写

  补贴标准

  年

  月至

  年

  月,共

  月

  补贴人数

  申报单位:

  负

  责

  人:

  年

  月

  日

  县就业管理局审核意见

  负

  责

  人:

  年

  月

  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意见

  审批人:

  年

  月

  日

  此表一式三份,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县就业管理局、用人单位各一份

  12/12补贴金额

篇四:公益性岗位暂行管理办法

  

  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XX区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益性岗位管理,建立健全公益性岗位监督管理长效机制,进一步明确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工作职责,更好的发挥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积极性,使公益性岗位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根据《就业促进法》、XX等法律、法规,给合XX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开发,享受一定的财政扶持,并以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为主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具有公益性、临时性和过渡性的特点,主要包括:

  (一)基层非营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乡镇、社区的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社会救助、社区矫正、群团工作、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服务等岗位;

  (二)城乡辅助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道路交通、治安巡防、市政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等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单位临时设置的服务性岗位。

  第三条公益性岗位开发作为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的基本措施,纳入全区就业工作总体规划。

  第四条公益性岗位开发坚持以下原则:政府主导,多方参与;面向基层,科学设置;统筹管理,单位负责;动态监管,突

  出绩效,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以面向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为主。

  第五条公益性岗位设岗定员遵循因事设岗、以岗定人、按需定员、总量控制、岗位不交叉重复、岗位数量限额的原则,做到科学安排,充分发挥公益性岗位的作用。

  第六条公益性岗位的设立必须符合政府开发公益性岗位的条件,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资料,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政府审批。

  第七条公益性岗位人员安置流程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制定,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聘用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以安置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复退军人、随军家属、城乡零就业家庭成员、残疾人、刑释解教人员等群体为主建立就业困难人员信息库。

  第八条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不得超过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安置在社区及乡镇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年龄需在35岁以下,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他普通岗位的用工必须具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年龄、文化程度和工作业务水平。

  第九条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用人单位需提出书面申请,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用人单位用工需求进行空岗登记,统筹考虑各方面需求进行安置。

  第十条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实行“谁使用、谁管理”的工作机制,用人单位负责做好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和考

  核工作,结合各自工作实际,负责制定切实可行的岗位职责和管理办法;要加强与业务指导部门的日常沟通和联系,为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第十一条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好对用人单位的监督工作,要建立全区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信息库,随时掌握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增减变动情况;要对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上岗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吃空饷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所有补贴资金外,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对违反规定的用人单位通报批评,缩减公益性岗位指标。

  第十二条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要对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在岗培训和转岗培训,提升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的能力。

  第十三条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安置实行试用期,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经过用人单位考评合格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并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备案。

  第十四条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后,用人单位要在3日内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安置流程进行补充。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招聘,不得自行将在岗的人员调整交流到其他单位;不得随意替换公益性岗位人员。

  第十五条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公休假待遇,具体参照《XX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因个人原因请假15天以内由用人单位核准,15天以上由用人单位审核同意后,报XX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审批,原则上年累计请假不得超过30天。确因重大疾病和特殊情况的,当事人应出具相关证明提出申请后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第十六条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直接解聘,并报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一)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工作安排的;

  (二)不履行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职责,不遵守单位劳动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

  (三)无故旷工连续7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5天的;

  (四)确因患病不能正常工作,超过6个月以上的;

  (五)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或再就业的;

  (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死亡的;

  (七)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七条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结果将作为奖励、解聘的主要依据,用人单位要对考核为优秀的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由用人单位解聘。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每年12月30日前完成对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并将结果报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九条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享受岗位补贴,补贴最高不超过本区最低工资标准,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工作的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享受养老、失业保险补贴待遇。

  第二十条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岗位补贴发放、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及资金管理由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XX财政局密切配合,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加强对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审核、发放及管

  理工作,对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五:公益性岗位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吉政办发〔2008〕3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推动安臵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或社会筹资开发,以帮扶形式安臵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的便民利民就业岗位。

  第三条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遵循的主要原则:

  (一)省统一开发与地方自行开发相结合的原则;

  (二)以就业困难群体为安臵重点的原则;

  (三)以开发便民、利民服务操作岗位为主的原则;

  (四)符合条件,自愿申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的原则;

  (五)统一规章,属地管理,保持规模,动态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地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和专项资金筹集、使用等项工作。

  第二章岗位开发与认定

  第五条各地应结合实际,将公益性岗位开发作为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的一项基本措施,根据需要和可能,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公益性岗位的种类、数量及用工形式。

  第六条公益性岗位的范围由省及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公共服务类、便民服务类和其他公益性岗位。

  (一)公共服务类岗位主要包括:专职治安巡逻、交通协管、基层就业、社会保障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协管、残疾人服务、食品安

  全监督、困难职工帮扶、社会福利服务等岗位。

  (二)便民服务类岗位主要包括:非机动车停车场看管、社区保洁、社区保绿、社区养老服务、社区盲人按摩康复服务等岗位。

  (三)各地自行开发的其它公益性岗位。

  第三章人员招聘

  第八条公益性岗位应聘用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中符合条件的下列人员:大龄失业人员(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零就业家庭"成员、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以及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具体招聘范围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九条用人单位需要开发新的公益性岗位项目或在原有的公益性岗位增加人员和补充公益性岗位空缺的,须事先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递交申请报告,劳动保障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

  同意后,由劳动保障部门通过人力资源市场面向社会公开组织招聘。

  第十条公益性岗位人员被聘用后,根据岗位实际需要,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应签订全日制用工或非全日制用工协议。

  第十一条公益性岗位用工协议的签订方式为一年一签,期满后自然终止。协议期满后,经用人单位和被聘用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用工协议。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年龄,其余人员用工期限由各地自行确定。公益性岗位用工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二条按省确定的规模,各地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要及时进行补充,保持本地公益性岗位开发规模。

  第四章职责与管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负责对使用的公益性岗位人员日常管理,包括:进行岗前培训,岗中管理,实行严格考勤制度,将其上岗工作表现与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补贴发放挂钩,确定公益性岗位人员工作职责,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奖惩办法。用人单位需按月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如实上报公益性岗位人员上岗工作等情况,人员变动要随时报告。

  第十四条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要建立公益性岗位人员数据库,实行实名制管理,随时掌握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增减变动和劳动报酬、社会

  保险补贴发放情况。要对有关方面使用公益性岗位情况和公益性岗位人员有关待遇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用人单位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收回其使用的公益性岗位。

  第十五条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对各地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情况、公益性岗位开发规模稳定情况、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补贴资金使用发放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处理意见。从2009年起,省统一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归属地方统一管理,并由地方结合实际,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劳动报酬和资金拨付

  第十六条各地和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报酬,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劳动报酬一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公益性岗位按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按照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原则上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十八条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缴费比例分别承担,社会保险缴费标准按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公益性岗位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

  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列>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151号)享受相关待遇,享受待遇发生的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财政负担。

  第十九条省财政每年按原省统一开发公益性岗位数量和2007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各地安排补助资金,并以此作为补助基数。同时,将省补助资金与各地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成效挂钩,对岗位开发管理不到位的市县,相应扣减省补助资金;对岗位开发管理较好的市县,适当增加省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从2009年起,采取全额支付和按比例给予岗位补贴相结合的形式支付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劳动报酬。对无经费来源和经营收入的用人单位,由当地财政根据其岗位安臵就业困难人员数量,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全额的岗位补贴。对有经费来源或经营收入的用人单位,由当地财政根据其岗位安臵就业困难人员数量,按每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0%给予岗位补贴。

  第二十一条各地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从本级就业专项资金中解决。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申请公益性岗位人员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时,需按月提供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报酬名册、上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凭证等材料,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按职责,采取灵活便捷的资金拨付程序,确保在用人单位上报材料齐备后,7个工作日内将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发放到位。

  第六章监督

  第二十三条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主动争取纪检监察部门的支持配合,确保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活动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在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过程中,要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各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对所申请拨付的有关费用必须设立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列帐,按规定使用。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各地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定期对用人单位申领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情况进行检查。对虚报冒领、骗取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人和单位,除追回所有资金外,还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及所在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篇六:公益性岗位暂行管理办法

  

  陕西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根据《就业促进法》、《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由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落实及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等工作。各级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公益性岗位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岗位开发与申报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城市社区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保障和公共服务岗位以及其他岗位。

  (一)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具体包括劳动保障协理员、社区治安联防协管员等岗位。

  (二)城市社区公益性岗位,具体包括区(县)、街道(乡、镇)、社区开办的非营利性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敬老院等机构,在街道(乡、镇)、社区的保洁、保绿、保安及社会化服务等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保障和公共服务岗位,主要指收发、驾驶、门卫、打字、物业管理等需要招用编制外人员的机关后勤岗位。

  (四)设区市级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提出、报经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其他岗位。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按照“统筹开发、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促进就业”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出资、政策扶持或社会筹资等多种方式开发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再就业。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会公共服务管理机构应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再就业。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实行申报制度。确有用工需要的用人单位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公益性岗位设立申请。

  第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规范公益性岗位申报制度,简化程序,向社会公布,并对用人单位申报公益性岗位进行审核认定。

  第九条

  各市(区)应按照“因事设岗、以岗定人、按需定员、满负荷工作”的原则,根据本地就业困难人员数量、就业难易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就业专项资金承受能力等实际,制定下一年度公益性岗位工作计划,于每年12月底前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后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公益性岗位数据库。

  第三章

  人员招聘与管理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持《陕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困难人员。主要包括:

  (一)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员;

  (二)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三)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

  (四)毕业后超过半年未实现首次就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五)失去土地的被征地农民;

  (六)失业的残疾人;

  (七)未就业的城镇退役军人和军烈属;

  (八)需要抚养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失业人员;

  (九)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二条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标准,完善认定制度,规范认定程序,建立公示制度、就业困难人员台帐和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全面掌握就业困难人员的情况,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三条

  新增使用公益性岗位的单位应提出用工条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领导,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公益性岗位招聘工作。招聘工作应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原则。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置年龄大、技能弱、零就业家庭成员等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要制定周密的招聘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做好组织报名、资格审查、考试考核、拟用公示、择优聘用等工作。在公开招考的基础上,初步确定拟聘用人选,及时在人选所在社区或原单位公示7天,无异议后方可正式确定聘用人员。对提出异议的,主管部门应认真核查,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告知提出意见的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从聘用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报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工作期限可延长至退休,其他从业人员工作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劳动合同的签订方式为一年一签,合同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续签。从业人员工作期满后,要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必须由本人承担岗位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不得另派他人顶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实行考勤制度,确定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工作职责,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奖惩办法,并按月向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如实上报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上岗工作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就业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要实行动态管理。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前函告同级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停止发放各项补贴: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再就业的;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死亡的;

  (三)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无故旷工连续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

  (五)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其他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实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用人单位应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根据岗位缺岗情况和用人单位意见,及时在其他

  符合公益性岗位上岗条件人员中进行补充。

  第四章

  人员待遇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从业期间可享受工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待遇。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要按月足额支付从业人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和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报酬,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从业人员实际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由各市(区)按照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与实际岗位工资的差额具体确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要按规定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缴费比例分别承担,社会保险缴费标准按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可以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额度为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三项社会保险费全额。

  第三十二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其他从业人员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享受补贴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属于《就业促进法》、《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就业专项资金用途范围的,不得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各地自行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支付从业人员有关补贴所需资金从当地就业配套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发(缴)后补的办法。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申报拨付办法,明确程序,保证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及时拨付到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招聘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工作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管理实行检查监督制度。各级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岗位使用、待遇落实等情况的检查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应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停止其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

  第三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安置、聘用、检查、监督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违反政策获取公益性岗位上岗资格、岗位名额的,取消其上岗资格,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对所申请拨付的有关费用必须设立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列账,按规定使用,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定期对用人单位申领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情况进行检查。对虚报冒领、骗取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人和单位,除追回所有资金外,还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及所在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立报表制度。各市(区)要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情况统计表(表样见附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七:公益性岗位暂行管理办法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益性岗位的开发与管理工作,帮助就业困难人员通过公益性岗位实现就业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藏政发〔2008〕101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是指以政府支持为主导,通过政策扶持、政府投资和社会筹资等方式,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从事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的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是政府帮扶就业困难人员的援助措施,不同于正规就业,具有阶段性、公益性、过渡性、流动性强的特点,在规定的援助期限内,就业困难人员经由公益性岗位锻炼,提高就业能力后,应退出公益性岗位,并通过转岗实现稳定就业。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坚持“严格控制规模、科学有序开发、规范管理服务、加强准入审核、畅通人员出口”的原则,按照“统筹开发、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促进就业”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公益性岗位开发、从业人员资格认定、考核招聘安置和统筹管理、转岗技能培训,以及政府补贴预算的申请、执行、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贴的筹集、审核、拨付与监督。

  用人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以及政府补贴的申报、发放和社会保险的统一缴纳等。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的资金来源为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自治区本级购买公益性岗位所需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全额承担;各地(市)购买公益性岗位所需补贴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和地(市)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

  第二章

  岗位类别和安置对象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根据开发性质和服务范围分为四类:

  (一)政府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开发的辅助性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基层(乡镇、街道、社区)市政管理、基层公共环境与设施管理维护、基层托老托幼助残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基层文化科技服务、基层农业服务、基层法律服务、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协理等工作领域的岗位,具体岗位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关于公布第一批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函〔2009〕135号)等有关文件执行。

  (二)单位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具体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设置的后勤保障及公共管理服务岗位。具体包括门卫、保洁、保绿、学校食宿管理、打字、驾驶、设施设备维护等岗位。

  (三)政府补贴、社会开发的适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其他服务性岗位,具体包括公共安全保卫、停车场管理、公共卫生保洁绿化、公园看护、广场管理等岗位。

  (四)为安置适合我区生源登记未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由政府开发的具有一定专业性、技术性的公益性岗位。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为具有我区城镇户籍(大中专毕业生不受我区城镇户籍限制)、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且经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认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就业困难人员:

  (一)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3545”

  人员(指女满35周岁,男满45周岁);

  (二)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三)城镇持《残疾证》的残疾人;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自失业登记之日起连续失业6个月以上未实现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

  (六)军烈属、现役军人配偶、复员退役军人(不包括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

  (七)城镇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

  (八)登记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九)城镇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失业农牧民。

  第三章

  岗位开发、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开发岗位指标总数,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各地(市)就业困难群体数量、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就业再就业工作进展情况,审核并批复下达公益性岗位指标,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实行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应本着“岗位

  真实、设置合理、适度开发”的原则,开发本部门所需公益性岗位,向同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填写《公益性岗位认定申请表》(见附件1),并附岗位名称、申请数额、劳动报酬、补贴标准、劳动强度及工作环境描述、培训转岗计划等相关资料。

  申报材料经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初审,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后,向用人单位下达使用公益性岗位指标批复,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由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考试考核、择优聘用”的原则,负责组织招聘。

  第十一条

  我区各类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得申报公益性岗位。达到或超过自治区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得申请在公益性岗位就业。

  第十二条

  就业困难人员申请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应携带本人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他相关证件,并填写《公益性岗位从业申请表》(见附件2),向户籍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提出申请,由户籍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审核汇总,并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向社会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同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复核认定。

  第十三条

  对审核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相关台账和数据库,全面掌握就业困难人员的基本情况。并根据用人单位审核批准的公益性岗位指标数,组织做好报名、资格审

  查、考试考核、拟用公示、择优聘用等工作。对拟用人员要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方可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下达《公益性岗位上岗通知书》(见附件3),推荐上岗。对提出异议的,应认真进行核查,严格按照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告知提出意见人员。

  第十四条

  开发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如需安置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应向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确认后,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调剂到申请单位的公益性岗位。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置年龄大、技能弱、零就业家庭成员、残疾人等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六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岗位应优先安置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对需要持证上岗的岗位,可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会同需要用人单位对拟上岗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数据库和个人档案,实行实名制管理。对拨付的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建立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对原始凭证装订立卷,存档备案,做到人数、岗位、聘用时间、发放政府补贴底数清楚。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遵循“谁使用,谁负责”的管理原则。各用人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管理工作,明确工作职责,实行考勤制度,制定相应的岗前培训、日常管理和考核奖惩办法,并按要求及时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如实报送相关信息和从业人员上岗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建立空岗缺岗报告制度。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出现退职、辞退、无故缺岗、解除劳动合同等变动的,用人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公益性岗位空岗缺岗具体情况。对空出的岗位需继续使用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填写《公益性岗位空岗申报表》(见附件4),提出补缺申请,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缺岗情况,及时考核推荐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上岗;对不再需要公益性岗位的,由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将公益性岗位指标收回,并及时停拨政府补贴。

  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非本人原因被用工单位退回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考核推荐到开发了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对经安排上岗后无正当理由自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依法享受国家法定和自治区规定节假日休息制度。对因工作需要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相应的调休时间。如不能安排相应调休的,要按照休息日不低于工资200%、法定休息日不低于工资300%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对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时间满1年不满3年的,年休假为20天,籍贯为区外的年休假为30天;工作满3年及其以上的,年休假为30天,籍贯为区外的年休假为40天。休假路费和食宿费等相关费用自理。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正常产假为98天(包括产前检查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产假,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天产假;对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增加30天产假;妊娠2个月内终止妊娠,享受15天假期;妊娠2个月(含2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假期。在生育产假期间,继续享受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生育期间路费和食宿费等相关费用自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自行将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调整至不属于公益性岗位范畴以外岗位的,一经查实,收回公益性岗位指标并停止享受相关补贴。继续使用的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建立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动态管理、有序流动、考核退出机制,凡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符合下列条件的要退出公益性岗位:

  (一)通过招考,被录用为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

  (二)具备一定专业技能和工作经验,在编制范围内被用人单位

  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

  (三)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实现就业并取得稳定收入的;

  (四)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名注册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通过小额担保贷款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在公益性岗位从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六)户口迁出公益性岗位所在地的;

  (七)达到自治区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八)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退出后,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对符合条件退出公益性岗位的,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第五章

  劳动关系的建立及解除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从聘用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一式三

  份书面劳动合同,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鉴证后,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用人单位、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各持一份。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劳动合同实行一年一签。劳动合同期满后,由用人单位进行年度考核,经考核合格者可续签下一年劳动合同;对年度考核不合格者应终止劳动合同,由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另行推荐到其他公益性岗位从业。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连续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但对距自治区规定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劳动合同可延长至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

  第二十九条

  对家庭特别困难,在公益性岗位从业满3年后仍难以就业的,且工作期间被用人单位连续3年考核评定为优秀等次的人员,由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其身份重新进行审核认定,经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复核,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延长工作期限,继续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对劳动合同期满,经认定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应退出公益性岗位,其养老保险关系应按规定及时转移、接续、封存。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合并计算缴费年限;对退出公益性岗位后未实现稳定就业的人员,可按规定向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外,因公益性岗位消失的,用人单位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给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到其他有公益性岗位的单位就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及时停拨相关费用,并将相关情况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25日前向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如实填报年度《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增减统计表》(见附件5)。各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将本地(市)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与用人单位签订或解除劳动合同、政府补贴发放情况进行统计,并于次年1月20日前报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汇总,1月30日前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核后,送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结合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意愿,加大职业技能培训力度,提高其通过市场就业的能力和水

  平。要在开展各项职业技能培训时,预留部分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培训名额,有计划地安排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就业技能。要不定期举办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转岗就业专项招聘会或在其他招聘会现场设置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就业区域,及时提供就业指导和转岗就业信息服务,开展就业援助活动,鼓励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转岗就业。

  对退出公益性岗位而有培训意愿的人员,由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开展针对性、实用性较强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通过市场就业的技能水平,并提供免费的职业指导、就业推荐等公共服务。

  第六章

  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标准、申请与拨付

  第三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由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两部分组成。

  第三十七条

  岗位补贴标准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120%。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时,应及时调整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岗位补贴标准。高校毕业生自愿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除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外,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增发适当的生活补助金。

  用人单位可根据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和工作表现,按月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岗位补贴和生活补助应通过银行卡方式,按月足额发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并由政府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用人单位为公益性岗位人员缴纳的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费之和,缴费基数为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财政部门公布的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由本人自行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三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由各级财政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办法给予定额补助。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生育的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由本人按规定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销生育医疗费。

  第四十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发(缴)后申报拨付的办法,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后按季向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申请核拨。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申请政府补贴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西藏自治区公益性政府补贴申请表》(见附件6);

  (二)符合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人员花名册;

  (三)补贴对象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及《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

  (四)劳动合同书及岗位补贴、生活补贴发放表;

  (五)《公益性岗位上岗通知书》;

  (六)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办理的社会保险申报表和核定缴费凭证;

  (七)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申报的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申请进行初审,并报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承担的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对各地(市)公益性岗位指标落实情况进行汇总审核后,在每年1月30日前统一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经复核后下达政府补贴预算指标,并将所需资金直接拨付给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各地(市)财政局。

  各地(市)财政局根据当地公益性岗位的落实情况及时将本级配套资金落实到位,确保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及时领取岗位补贴。

  第四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从离岗次月起停拨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用人单位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封存等手续,并告知本人。

  第四十五条

  对因最低工资标准及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而出现的公益性岗位政府补贴缺口,由治区、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确认后,在每年十月底报自治区财政部门申请决算,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年内下达资金缺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和完善公益性岗位及政府补贴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对单位用人情况和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在岗情况的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使用、劳动合同签订、待遇落实等情况的检查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应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收回岗位指标;对不符合公益性性质的岗位要予以清退。

  第四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考试考核、公示聘用、监督检查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领导及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定期对用人单位申领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情况进行检查。对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违反政策获取公益性岗位上岗资格、岗位名额的,取消其上岗资格;对虚报冒领、私分挪用、骗取政府补贴的,除追回资金外,还将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及所在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对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所申请拨付的政府补贴必须设立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列账,按规定使用,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对本办法出台前已在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篇八:公益性岗位暂行管理办法

  

  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工作,坚决守住乡村就业困难人员收入底线、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助力乡村公益事业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积极鼓励农村劳动力通过市场渠道就业。对通过市场渠道难以就业的乡村就业人员,可用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过渡安置就业。

  第三条

  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是指在乡村范围内(含易地搬迁安置区),由各类单位开发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认定,以实现公共利益、促进乡村振兴和安置乡村就业困难人员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公共服务类、公共管理类岗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除国家和省级有专门规定不宜纳入的岗位之外,全市党政系统新增在乡村两级使用、由财政经费保障的编外临聘人员,原则上全部纳入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管理。确因岗位性质特殊,乡村就业困难人员不能胜任或本乡(镇)内无符合条件的乡村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经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县级人社部门审核同意,可以不纳入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未经审核同意或无省级及以上文件依据,私自招聘非乡村就业困难人员的,各级财政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经费报账手续。

  第四条

  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一般具有“托底线、救急难、临时性、公益性”属性,要健全“科学设岗、薪责匹配、强化考核、有序退岗”管理机制,构建“村级提出申请、乡镇审核把关、县级统筹开发”管理体系,合理确定岗位开发规模。各级各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分别牵头负责开发、招募、管理、退出等工作,要切实建立“按需设岗、以岗定人、在岗领补、强化培训、有序退岗”的管理机制,科学设置岗位规模和职责,避免福利化、长期化倾向。

  第二章

  岗位设置类别

  第五条

  根据工作内容、技能要求等因素,乡村公益性岗位包括普通岗位、技术技能岗位和专项岗位。

  普通岗位是指托底安置年龄偏大、无职业技能、身体残疾等弱劳力或半劳力的岗位。主要包括保洁员、巡河员、农村公路养护员等岗位。

  技术技能岗位是指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技能、学历等要求的岗位,主要包括就业协管员、管水员、库管员、政策宣传员、辅助调查员、动物防疫员等岗位。

  专项岗位是指从国家层面已明确规定开发设置标准、岗位补贴标准、工作时限要求的岗位,主要包括生态护林员等岗位。专项岗位的选(续)聘对象、程序、工作组织、考核管理、资金用途和发放标准、工作职责及要求等,按国家和省级规定执行,其他日常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第六条

  原“十大员”中工作地点在城区的人员不纳入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管理,由原牵头负责开发管理的部门按照“四个不摘”的要求保持各行业系统招用的脱贫劳动力、易地扶贫搬迁劳动力就业总体稳定。各县(自治县、市、区)原“十大员”对应

  的部门要在每季度末25日前,向同级人社部门报送一次本系统招用脱贫劳动力、易地扶贫搬迁劳动力和边缘易致贫劳动力在岗人员台账。

  第七条

  按照岗位开发设置主体,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分为以下类别: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乡村就业服务员(负责政策宣传、岗位推荐、信息采集等工作)、劳动关系调解员、养老保险宣传员等岗位。

  2.农业农村部门的村寨卫生保洁员(含通组路、连户路保洁)、乡风文明倡导员、动物防疫等岗位。

  3.乡村振兴部门的光伏扶贫项目等岗位。

  4.林业部门的生态护林员等岗位。

  5.政法、信访系统基层社会治理人员等岗位。

  6.水务部门的巡河员等岗位。

  7.交通部门的县、乡、村三级农村公路养护和保洁员等岗位。

  8.卫生健康部门的防疫消杀员、卫生健康宣传员、乡村卫生院保洁、保安、护工等岗位。

  9.自然资源部门的地质灾害巡察员等岗位。

  10.民政部门的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和社会救助保障、未成年人看护等工作岗位。

  11.统计调查部门的辅助调查员岗位。

  12.生态移民部门的搬迁点楼栋管理员等岗位。

  13.教育部门的乡村学校保安、保洁、食堂工人、宿舍管理员等岗位。

  14.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其他岗位。

  各县(自治县、市、区)可根据工作实际,确定乡村公益性岗位的一个主要职责,同时可兼职履行其他职责,充分发挥岗位作用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章

  岗位安置对象

  第八条

  岗位安置对象为乡村常住人口中,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脱贫不稳定户、易地扶贫搬迁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中的就业困难人员。

  乡村就业困难人员包括:

  1.零就业家庭劳动力;

  2.持《残疾证》的劳动力;

  3.女性年满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含50周岁)以上的劳动力;

  4.因照顾老人、小孩、病人等无法外出务工的劳动力;

  5.小学文化及以下且无职业技能的劳动力;

  6.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乡村就业困难人员。

  根据年龄、身体状况、家庭等因素,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大龄、残疾和零就业家庭成员等特殊困难群体。新聘用人员一般不超过60周岁,有条件的地方,在劳动者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岗位工作的前提下,年龄可放宽至65周岁。

  第四章

  岗位开发和申报

  第九条

  上级有封控指标要求的岗位,各县(自治县、市、区)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封控线内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合理分配指标,确定岗位开发数量;上级无封控指标限制的岗位,由相应工种的县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实际工作需要和资金承受能力,合理开发岗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有用工需求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指标,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同意后,报对应的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用人单位为乡(镇)人民政府的,直接向对应的县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公益性岗位指标应说明岗位设置的理由、需求人数、岗位名称、岗位职责、招募条件、补贴标准、招募方式、资金来源渠道等情况。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如出现空岗,需在每月底前将岗位空岗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汇总后报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视工作需要重新组织招募补员。

  各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统筹安排,储备、预留一定数量的岗位,适时应对突发、应急工作。

  第五章

  招募和管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根据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多渠道发布招募公告,注明招募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岗位职责、岗位要求、劳动时长、补贴标准、招募办法、管理办法等信息。

  第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用人单位组织开展招

  募工作可采取群众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评议、村(支)两委会研究、考试考察等方式公开公平进行招募。拟招募符合条件的人员要以村为单位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需要进行岗前培训的,由用人单位或对应的县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培训合格后上岗。需持证上岗的岗位,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招募到全日制岗位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用工协议,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招募到非全日制岗位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劳务承包协议。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用工协议和劳务承包协议要注明岗位名称、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工作地点、工作时长、补贴标准、补贴期限、福利待遇等内容,明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用工协议或劳务承包协议一年一签,一年期满后由用人单位根据年终考核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确定是否续签,续签情况同时报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人社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立市级协调、县级统筹、乡级实施、村级管理的工作机制。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运用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动态掌握人员在岗情况和岗位补贴发放情况。县级人社部门牵头做好实名制管理的统筹工作,定期调度数据录入情况。以村为单位设立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公示专栏,接受全村群众监督。公示专栏应包含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安置条件、在岗人员照片、姓名、年龄、就业困难类型、工作岗位、工作职责、补贴标准等信息,同时公布县级人社部门和乡村振兴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

  县级主管部门要指导用人单位制定具体的管理考核考评细则,明确岗位的具体工作量、工作标准等,做好在岗人员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在岗人员履职情况监管,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考核评价,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行政主管部门。用人单位要按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类别建立本辖区在岗人员基础档案,做到一人一档;同时要履行管理主体责任,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必要劳动工具等,维护在岗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坚持“一人一岗一补贴”原则,不得“一人多岗”“一岗多人”。在岗人员不得同时兼职其他公益性岗位,不能享受其他公益性岗位补贴。同一县(自治县、市、区)内类似岗位间聘任标准、待遇保障水平等保持基本统一。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吃空饷、安置不符合条件人员、优亲厚友、变相发钱等违规行为,清退违规在岗人员,严肃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将监督检查情况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岗位补贴标准和资金渠道

  第二十条

  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当地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水平,全日制岗位补贴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岗位补贴不超过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岗位需要和资金规模、上级政策规定等情况,各县(自治县、市、区)可在限额范围内动态调整补贴标准。全日制岗位工作时间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非全日制工作

  时间每月累计不低于10天且累计不低于20个小时。国家和省级有补贴标准的岗位,按照国家和省级的标准执行。

  各县(自治县、市、区)按照每人每年150元左右的标准,为在岗人员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所需经费由县级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对应渠道资金解决。

  第二十一条

  支持用人单位适当增加在岗人员的工作内容和责任,可给予相应的补助、奖励,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自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

  按照“渠道不变、各负其责”的原则,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将中央和省、市相关资金下达县级财政,由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按规定统筹各类资金开发设置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

  1.人社系统开发的岗位由县级人社部门按规定统筹就业补助资金、对口帮扶资金、用人单位相关资金等资金解决。

  2.农业农村系统开发的岗位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统筹整合乡村环境整治相关资金解决。

  3.乡村振兴系统开发的岗位由县级乡村振兴部门统筹光伏等扶贫项目收益、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解决。

  4.林业系统开发的岗位由县级林业部门统筹中央和省级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解决。

  5.政法、信访系统开发的岗位由县级政法、信访等部门按现有渠道统筹资金解决。

  6.水务系统开发的岗位由县级财政自筹资金解决。

  7.交通系统开发的岗位由县级交通部门统筹,资金由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从县级财政配套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中解决。

  8.卫生健康系统开发的岗位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统筹乡村卫生院工作经费按现有渠道解决。

  9.自然资源系统开发的岗位由县级自然资源部门统筹地质灾害防治有关资金解决。

  10.民政系统开发的岗位由县级民政部门统筹县级敬老院运营经费及民政系统相关资金解决。

  11.统计调查系统开发的岗位由县级统计部门按规定统筹中央和地方各级调查经费解决,上级无专项经费的岗位,由县级根据实际需要匹配资金。

  12.生态移民系统开发的岗位由县级生态移民部门指导各搬迁安置点按照现有资金渠道解决。

  13.教育系统开发的岗位由县级教育部门统筹按现有资金渠道解决。

  14.县级自行新增开发的其他岗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统筹资金自行解决。

  县级人社部门结合就业补助资金承受能力,用好用足就业扶贫援助补贴和城镇公益性岗位指标,在保障好人社部门开发岗位补贴的基础上,重点支持各相关部门开发的村寨卫生保洁员、巡河员、楼栋管理员、基层社会治理人员等无明确资金保障渠道的岗位。

  第二十三条

  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本级经费投入保障责任,及时补充相关资金开发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确保资金来源长期稳定,政策可持续。

  各县(自治县、市、区)要积极争取东西部协作资金、社会资金、集体经济收益、产业收入、扶贫项目资产收益等资金,统筹开发设置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

  第七章

  岗位补贴发放

  第二十四条

  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补贴按月足额发放,每月15日前发放上月补贴(遇节假日提前至节假日放假前一天发放)。岗位补贴使用中央转移支付和省级匹配资金的,岗位标注为省级主管部门保障岗位;全部使用市、县两级自筹资金的,岗位标注为市、县保障岗位。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代在岗人员定期申请岗位补贴,每月5日前按要求如实提供申领补贴所需资料,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并通过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比对人员名单。所需资料和具体流程由县级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要求和工作实际明确。

  第二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将相关资金拨付本级行政主管部门,由本级行政主管部门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的岗位补贴发放到人。

  第二十七条

  对应岗位的市、县两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测调度本系统开发的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补贴发放情况,发现拖欠问题的及时提醒、及时督导整改,确保岗位补贴按时足额发放,不影响安置对象家庭的务工收入。

  第八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八条

  建立岗位退出机制,招募在岗的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停发补贴,终止用工协议或劳务承包协议。

  1.在岗期间有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2.不符合安置对象条件的;

  3.身体条件已经不能适应工作、无法正常履职的;

  4.已通过市场渠道实现就业创业2个月以上,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5.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6.跨县(自治县、市、区)务工的;

  7.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乡村公益性岗位考核考评细则的;

  8.无故缺岗、没有达到工作时限及未完成工作量2次以上,且不服从单位管理的;

  9.年终考核不合格的;

  10.一人多岗(一人领多个岗位补贴)或者一岗多人(多人领一个岗位补贴)的;

  11.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

  12.按规定享受政策期满需退出的;

  13.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县(自治县、市、区)对应本办法规定的安置对象条件,对目前招募在岗的“十大员”进行清理排查,符合安置条件的按规定继续招募,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按程序有序退出。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综合研判拟退出人员的家庭收入及劳动力情况,严格审核把关拟退出人员名单,确保退出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后家庭收入达到巩固脱贫攻坚成果的标准线以上,避免发生失业返贫或失业致贫现象。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在同意退出后5个工作日内,将退出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的人员名单报县级人社部门和民政部门。县级人社部门统筹安排、乡(镇)具体负责,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退出劳动力,按照一人一策的标准制定就业帮扶计划,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对离岗后有培训就业意愿且符合条件的劳动力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对有市场就业意愿的,积极推荐就近就业或组织输出务工;按规定落实好就业创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大力支持离岗劳动力灵活就业或自主创业。对因病因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超出法定劳动年龄范围的退出人员,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进行兜底保障。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需统筹制定辖区内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细则。

  第三十三条

  市、县两级建立健全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联动的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机制。

  第三十四条

  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

  人单位与招募对象签订的乡村振兴公益性岗位用工协议或劳务承包协议,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篇九:公益性岗位暂行管理办法

  

  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工作,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给予一定资金扶持,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派遣期内高校毕业生或经政府批准其他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公共管理和公益服务,不同于正规就业的岗位,具体包括:

  ㈠社会公益性岗位。包括:公安协警员、劳动保障协理员、卫生清洁员、城管协管员、社区安全生产主任、社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及政府开发的其他岗位。

  ㈡社区公益性岗位。包括:社区安全保卫、社区卫生保洁、社区公共环境绿化、停车场管理、社区公用设施维护、社区文化、社区教育、社区体育、社区托老以及其他经区、市政府或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在社区内从事公益性劳动的岗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益性岗位开发工作。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工作的组织协调,负

  责市内四区公益性岗位数量核定、从业人员资格确认、组织人员上岗、从业人员工作状况监管、资金核准等;市内四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资格审查、协助组织人员上岗、就业手续办理和资金审核等;五市三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市人员资格确认、人员上岗、工作状况监管、资金审核等。用人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签订、终止或解除,协助组织人员上岗、从业人员日常管理、资金申报和发放等。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派遣期内高校毕业生或经政府批准其他人员。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的条件和程序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阳光操作,全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公益性岗位开发和人员上岗

  第七条

  社会公益性岗位或其他公益性岗位,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同意后报政府审批,其中市内四区应报市政府批准;社区公益性岗位由用人单位根据确定的工作程序,报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岗位数量。

  第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批准的公益性岗位数量,结合就业援助对象的资源状况,确定人员安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内四区社会公益性岗位增加人员或补充岗位空缺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用人申请,或市劳动保障局根据社会公益性岗位总量和就业困难人员状况,确定人员上岗数量,并会同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过资格审核、社会公示等程序,符合条件的,方可组织上岗。五市三区社会公益性岗位人员安置办法由各区市自行确定。

  第十条

  市内四区社区公益性岗位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人员上岗。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上岗申请,街道办事处会同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核实有关情况,符合条件的,连同本街道公益性开发数量、已经上岗人员情况及其他登记待上岗人员情况,报区及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市劳动保障部门通过社会公示无异议的,核准人员上岗。社区公益性岗位增加人员或补充岗位空缺时,由街道办事处根据拟上岗人员家庭状况、生活状况及市场就业难易程度,结合面试和考核等情况安排人员上岗。五市三区社区公益性岗位人员安置办法由各区市自行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签订与解除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自聘用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之日起一个月内,与从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一个月。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签字或盖章有效,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各持一份。用人单位应要求从业人员本人签收,并保留签收记录。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的签订方式为一年一签,期满后经考核合格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续签。公益性岗位工作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对家庭生活困难、难以通过市场就业且从业期间考核优良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工作期限,其中,市内四区由市就业服务中心审批。

  第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凭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可参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期待遇。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在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用人单位应终止劳动合同。

  第四章

  人员待遇和工作时间

  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从业期间,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岗位综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商业综合保险补贴。其中市内四区社区公益性岗位,由区或街道办事处给予一定的岗位补助。除了以上补贴外,各级财政不再给予其他福利和待遇。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岗位综合补贴按月发放,用人单位及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及时足额支付,并按规定投缴社会保险,办理商业综合保险。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每周工作40小时;社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每日工作时间不少于4小时,每周工作不少于20小时。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就业专项资金负担,其中市内四区社会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从市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社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由区就业专项资金列支。

  第五章

  公益性岗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由用人单位直接管理,负责制定工作规范等各项管理制度,按照岗位分工,明确从业人员工作职责、工作纪律和考核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上岗实行考勤制度。用人单位可根据需要对上岗人员统一标志上岗,对其上岗情况进行考勤,作为发放岗位综合补贴、续签劳动合同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管理实行考核检查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的检查、考核,检查考核不合格的,应限期进行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停止其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并及时函告劳动保障部门,停止发放各项补贴。其中市内四区函告市就业服务中心。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的;

  (二)户口迁出本市的;

  (三)连续无故旷工5日或半年内累计无故旷工10日的;

  (四)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五)其他法定情形。

  第二十八条

  市局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岗位开发业务指导,对市内四区公益性岗位使用、待遇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安置、聘用、检查、监督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依纪处理。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违反政策获取公益性岗位上岗资格、岗位名额、岗位补贴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主动争取纪检监察部门支持配合,确保公益性岗位招聘和管理“公平、公正、公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用人单位要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申请拨付的有关费用须设立专帐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定期对用人单位管理和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人岗不实,虚报冒领、骗取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资

  金外,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当事人及所在单位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区市政府、用人单位的市级主管部门与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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