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总结

村集体墓地管理规定10篇

时间:2023-05-15 15:10:04  阅读:

篇一:村集体墓地管理规定

  

  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管理公益性公墓,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殡葬管理办法》和《***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公益性公墓的管理。

  第三条县民政局是本公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和管理。县宗教局及道教协会做好丧葬宣传,负责本区域内丧葬风俗习惯的引导,引导城乡居民在公墓区域内安葬。

  第四条县城城区内的城乡居民,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五条公墓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设施不得预售、传销和炒买炒卖。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凭医院、公安、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出售墓穴位,并向认购墓穴位者签订安葬协议书和发放墓地使用证;墓穴位和骨灰格位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六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

  第七条严格限制公墓穴位和骨灰格位使用年限,墓穴和骨灰格位的使用时间为20年,期限届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公墓单位办理续用手续。公墓单位必须提前30天公告已到服务年限的墓位,能查找到墓主的,应书面告知墓主,墓位购买者(墓主)继续使用或自愿迁走的应办

  理相关手续;已无主或未按期办理手续的,必须在服务年限到期后保留30天,再无人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无主墓位,由公墓单位作好登记手续后清除该墓位。

  第八条公益性公墓要设立管理组织,完善规章制度,安排专人负责日常的维护和管理。每年可按墓穴和格位收取管理费,用于墓穴位和格位维护和管理。购买者连续3年不交纳管理费的,可按无主墓穴或格位处理。

  第九条凡安葬在公益性公墓内的遗体和骨灰,丧户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穴位或骨灰格位费、护墓管理费等费用,建墓工料费、墓碑制作费等其它费用按合同约定收取,未经丧户同意,不得强行提供其它服务和收费。公墓各项收费标准以县物价部门核定为准,县物价部门应根据市场建材、人工、绿化、管理等成本费用综合核定墓穴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民政、物价部门一般每三年商定一次基本指导价。

  第十条公益性公墓应对当地特殊群体给予适当优惠,烈属、特困户、低保户购买墓地,可凭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或证明,享受一定的优惠,具体标准由民政局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对属于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丧户免收穴位费管理费;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特困户丧户,墓穴穴位费和管理费减半收取。

  第十一条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牟利。严禁在墓区修建宗族墓和预留活人墓地。严禁建造大墓、豪华墓、高档墓以及照壁等附属物。严禁炒买炒卖墓穴。

  第十二条公益性公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转让或买卖。

  第十三条各丧户禁止在公墓内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修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和骨灰装棺安葬。

  第十四条公墓墓碑要小型化,各丧户要严格按公墓管理单位的要求制作统一的墓碑。

  第十五条公墓单位在开展业务时应当查核服务对象的有效证件(服务范围内户口簿、遗体和骨灰来源证明)等,应当详细记录遗体和骨灰存放的各项资料,确保证明、材料齐全,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公墓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到文明规范优质服务。因公墓管理不善造成丧户损失的,由公墓经营单位依法赔偿;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丧户损失的,公墓不作赔偿。

  第十七条在公益性公墓内修建豪华墓、高档墓的,由殡葬管理执法机构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公安、国土、乡镇等部门和执法机构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阻碍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篇二:村集体墓地管理规定

  

  殡葬管理方法规章制度规定:农村殡葬管理规定

  殡葬管理方法规章制度规定

  逾期不动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农业、林业、畜牧、水务等部门,以及乡镇政府组织强行平毁。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由乡镇政府提出方案,县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二〕公园、风景区、名胜古迹和湿地、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江河堤坝和水保护区边缘3000米以内;

  〔四〕铁路及公路主干线两侧各1000米以内。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以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三〕违背规定进展处分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篇三:村集体墓地管理规定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公墓管理规章制度

  篇一:墓园管理规定

  墓园管理规定

  为了保证客户安全顺利地办理亲人骨灰落葬、祭拜事宜和提高服务质量,特制定本规定,请广大客户支持、配合共同遵守。

  第一条:按实填写登记表。按所购墓穴价格交费或交定金(三十天内须交清全款,逾期不交,所订墓位不予保留)。落葬前须交齐所有费用,墓园发给安葬证书。若中途退墓(指未落葬的墓),墓主应付墓价5%手续费;造成其他损失的(如碑已刻好),还须付材料及劳务等费用。

  第二条:墓园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认购者只有使用权而无权转让(或转卖)。使用年限以国家规定经营性公墓年限为准。

  第三条:墓园从落葬次年起收取护墓费,墓主凭安葬证书交纳。逾期不交者,该墓不予护理,五年不交者作无主墓处理。

  第四条:购墓者所支付的护墓费本园负责墓穴的清扫及绿化管理。如在墓穴私自安装附件设施及其他珍贵物品、易碎物品,遗失和损坏本园概不负责。

  第五条:骨灰盒应标准规范,其尺寸不得大于所购墓穴墓箱的尺寸,特殊情况应提前与墓园商定。落葬前须提前三天通知墓园,否则造成的后果墓园不予负责。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第六条:在使用期间,如出现墓穴渗水骨灰盒腐烂等情况,均属“入土为安,回归自然”的正常现象,墓园不负赔偿责任。

  第七条:落葬、祭拜时需共同维护墓园的秩序和安全,带好小孩、照顾好老人,严禁攀爬、推拉、跨越墓穴。保持墓园的肃穆,共同爱护墓园公共设施、绿化、环境卫生。

  第八条:由于墓园管理不当(非墓主原因)影响落葬(如位置、碑文等出现差错)墓园负责更换,并酌情给予一次性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所购墓价的5%)。

  第九条:墓园负责墓穴材料三年内无偿保修(非墓主原因损坏)。因战争、地震、自然风化等不可抗力造成墓穴损坏、变色等情况本墓园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因管护原因造成墓碑毁损,由墓园负责更换修复。

  请留下一颗爱心,寄托一份思情。为使墓园保持优美、清静的环境,让逝者安息,请自觉遵守本管理规定。

  谢谢合作!

  篇二: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省、市《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省公墓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划定为火化区的村民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提供骨灰安葬和非火化区提供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建立农村公益公墓必须本着节约土地、维护生态环境、园林化、公益性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建设、因地制宜、规范管理。除城镇低保对象死亡后可就近葬入户口所在地乡镇境内的公益性公墓外,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全县殡葬设施总体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与治理乱埋乱葬,旧坟搬迁结合起来。

  第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要尽可能地选择荒山荒坡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森林较为密集的有林地;

  (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和居民区;

  (三)县城面山和乡镇集镇面山;

  (四)距水库、河流、堤坝1000米以内和已探清的矿产资源区、已确定为开发区的地区及公路主干线两测500米以内;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城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第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农民的社会公益性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和管理。在火化区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非火化区建立遗体公益性公墓。对人口较为集中、土地少的地区可由乡镇和若干相邻的村委会共同联建一个公墓,非火化区的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多个村委会联建的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0亩。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的公益性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亩。

  第六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县、乡(镇)、村三级共同承担。对涵盖火化区多个村委会辖区的公益性公墓,每建成一个县财政补助建设资金**万元。以村委会为单位建设的公益性公墓,每建成一个县财政补助建设资金**万元。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筹资解决。

  第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收费活动,其收费项目及价格由县价格主管部门综合市场建材、人工、绿化、管护等因素合理地确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应设立银行专户,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资金的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县民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禁止巧立名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格位。

  禁止个人承包经营公益性公墓。

  第八条申报农村公益性公墓价格,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价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本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的申请;

  (二)建设费用及来源情况表;

  (三)日常管理成本费用预算及其他资料;

  (四)公墓建设验收合格相关资料。

  第九条农村低保户安葬,可酌情减免墓穴费。

  第十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超过1平方米;非火化区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80公分、宽不得超过60公分,遗体安葬坟高不得超过80公分,不准建围栏;墓穴周边必须进行植树绿化,公墓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40%。要在

  ()视野范围内形成绿色屏障,达到见树不见墓的要求。在火化区禁止骨灰装棺下葬。

  提倡和鼓励花葬、树葬、草坪葬等绿色生态安葬方式,或少占地多占天的骨灰堂安放格位。

  第十一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统一建设。由公益性公墓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民政局,再由县民政局商县城建、规划、环保、林业、国土资源、民族等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

  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或骨灰堂)应向县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报告;

  (二)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环保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县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对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选址等,各相关部门要简化审批手续、减免相关费用,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第十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完成后,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发改、建设、环保、土地、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对

  已建好的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县民政部门发给合格证,取得合格证后方能使用。

  第十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应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及价格向划定范围以内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并在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收费项目及价格。

  第十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内部管理制度进行规范管理,要根据墓区的建设规模、范围、大小设置管理机构,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切实做好墓区的日常管理和绿化美化工作。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要建立严格的墓穴出售档案登记管理制度,坟墓要进行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和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禁止在公墓内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修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和骨灰装棺土葬。

  第十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县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年检合格的核发年检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公益性公墓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城建、国土、林业部门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倍以下的罚款。

  篇三: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8月25日民政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

  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公墓的管理

  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第十五条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用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地要节约。

  第十七条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第十八条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篇四:村集体墓地管理规定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实施方案

  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殡葬改革工作的意见》、《**市人民政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通知》和绥江县委相关精神等,公墓的建设,对于推动我镇殡葬事业改革,转变人们的丧葬习俗,有效地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两个文明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我镇坚持以《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为指导,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要求和全省殡葬改革工作会议精神,将建设公益性公墓纳入为民办实事基本建设计划项目来抓好落实,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方案。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会议精神,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把加强殡葬改革与维护人民群众权益结合起来,加快完善惠民政策和服务体系,保障群众基本丧葬权益,充分发挥殡葬改革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二、基本原则

  一是统筹兼顾,服务大局。农村公益性公墓规划、建设要兼顾经济发展水平、丧葬习俗和城镇发展实际,切实服务于全镇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二是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公益性公墓建设要求,科学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做到合理布局,节约用地。

  三是以人为本,为民服务。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愿望出发,突出生态建设,保护环境,不断提高殡葬服务和管理水平,保障广大农村群众丧葬需求。

  四是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充分发挥政府在农村公益性公墓监督和中的主导作用,注重发挥失常调节作用,积极发动农民群众参与。

  三、主要任务

  (一)

  合理制定公墓发展规划

  在公益性公墓规划设计上,与本镇农村建设规划相吻合;对现有公益性公墓进行全面调查核实,以满足本镇死亡人员骨灰安葬和安放的需求为原则,力求统一规划,布局合理,分期分批实施。对人口聚集,离乡镇较近的村,鼓励搞镇级公益性公墓,便于节省投资,形成规模,避免村村建公墓,浪费用地;偏僻的村,可以联合建立村级公墓,便于村民就近就地祭祀。在用地规模上,建设公益性公墓一般可按人口年死亡率6.2‰和30年一个周期计算和安排总用地量,并对材料房、管理房适当留有余地。在具体选址上,尽量利用荒山瘠地,严禁占用耕地或在沿公路主干道、水库、河流、堤坝两侧和水源等区域和集中住宅区建设公墓。

  (二)搞好绿化美化

  (三)治理乱埋乱葬

  加大对建墓用地的监控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制止和处罚非法建墓行为;对非法超标公墓、孤坟、无主坟和耕地、林区的散坟,采取迁移、平毁、恢复地貌等办法处理。积极组织开展“绿色殡葬”活动,大力推进生态葬法。

  四、实施公墓建设

  (一)成立领导工作组

  为加快推进我镇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建设工作,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成立我镇公益性公墓建设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镇党委副书记、镇人民政府镇长)

  副组长:**(镇政法书记)

  **(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成

  员:**(?镇民政所所长)

  **(镇国土所所长)

  **(镇城建所所长)

  **(镇水管站站长)

  **(镇林业站站长)

  **(镇公路所所长)

  **(镇社保办主任)

  **(镇安监站站长)

  **(镇政府办副主任)

  **(**村委会书记)

  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民政所,**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二)

  公墓建设主要内容

  **镇镇级公益性公墓选址在**村21组(小地名龙拖湾),根据实地情况,实施进园道路、山石门及园门、墓园平整、墓园台阶通道、墓穴石碑、焚香房、绿化等的建设。预算经费如下:

  测绘:4.5万元

  征地:5.19亩×20480元=106291.2元

  新建公路:1.2公里×12万元=12万元,公路苗木补偿(半边红李子以挂果),8亩×5000元=4万元,小计16万元

  新建公墓平台:4个平台、160个墓位(挖机50小时×380元=19000元、红砖35000块×1.00元=36000元、水泥15吨×680元=10800元、沙子70方×214元=14980元、人工250×100元=25000元)小计105780元

  绿化:160棵百香树×200元=32800元

  合计:449871.20元

  (三)

  公墓建设的模式

  采用绥江县**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牵头,村总支监督,由邓志全具体负责建设和安全管理,严格按照建设要求,保质量、保安全、保工期顺利完成。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分步实施、逐步推进”原则,坚持规划新建和改造并举,加快乡村公益性生态墓地建设,节约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减轻群众丧葬负担,努力营造和谐文明殡葬新风。

  (二)工作目标。从年开始启动。力争到末,全面完成村级公益性生态墓地建设任务。

  二、严格规范设施建设

  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乡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村民自治组织为本村集体组织成员死亡后提供安葬(安放)骨灰或遗体的集体公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

  (一)科学规划。乡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符合当地城镇和新乡村建设总体规划布局。根据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人口数量、地理环境、丧葬需求等实际,以6‰的平均死亡率和20年使用周期测算使用量,合理确定乡村公益性公墓的数量和规模,制定本县(市、区)乡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原则上以村为单位,1个村设置1个公益性公墓,一般规划用地不超过10亩。对土地较少的地区或人口较少的村提倡以乡镇为单位由若干相邻行政村联建,一般规划用地不超过20亩。

  (二)合理选址。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选址应优先选择荒山、瘠地。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引水渠堤坝附近及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居民居住区等区域建设公墓。

  (三)节约土地。乡村公益性墓地要按照节约用地、文明节俭的原则进行建设和使用。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做到墓位间距整齐规范,墓碑规格样式统一。保留立式墓碑的墓碑高度不得超过80厘米,宽不得超过60厘米。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要与治理乱埋乱葬、旧坟迁移结合起来,并及时将治理后的土地恢复为耕地、林地、草地。

  (四)保护环境。乡村公益性墓地应与当地生态相协调。既方便群众祭祀,又不影响生态环境,公墓区绿化率不得低于40%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20%且要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墓穴以外地面应用于绿化,除道路外,禁止用水泥等铺设墓穴以外的地面。

  三、严格规范运营管理

  (一)明确管理主体。乡村公益性墓地由当地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建立前。统一村民思想,形成会议决议,并专题研究资金筹集、管理方案及村规民约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乡村公益性公墓实行谁审批谁主管的原则,建成后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

  (二)严格政策规定。乡村公益性墓地要严格遵守公墓管理的基本要求。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三)强化日常监管。要加强对墓区的日常管护。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维护、安全、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资金要建立财务账目,如实反映资金使用情况,专款专用,纳入村务公开民主管理范围,接受群众监督。

  (四)履行检审手续。乡村公益性墓地实行年检制度。由民政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和通报,对检查不合格的墓地要责令限期改正。对擅自兴建和违规运作乡村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国土、规划、林业、环保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市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进行抽检,并予以通报。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的领导。具体负责抓此项工作。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总体规划和具体实施意见,抓好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进,全面铺开。

  (二)明确工作职责。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林业部门要严格审核公墓建设征用占用林地。环保部门要加强公墓建设中的生态保护,严防水源污染;规划部门要加强城乡规划制定和公墓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批和执行情况的监督。其他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切实帮助解决乡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有关问题。

  (三)拓宽筹资渠道。乡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以村级投资为主、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并安排一定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墓地投入使用后,可以收取必要的管理费用,所收取的管理费用全部用于公墓管理、维护和建设,并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严禁挪作他用。收费标准由受益村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报县市区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为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推进公益性公墓建设和骨灰流向管理,杜绝乱埋乱葬现象发生,进一步推动全乡殡葬改革工作,根据市、县有关规定,经研究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清理整治乱埋乱葬,大力倡导科学、文明、节俭、生态的丧葬方式,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二、主要任务

  按照每个村(居)原则上修建一个公益性公墓的"要求,大力推行“绿色殡葬,生态殡葬”,全面完成公益性公墓建设任务。

  三、建设要求

  1、科学选址。公益性公墓原则上在荒山瘠地和不宜耕种的土地建设,由各村(居)负责选址,乡政府安排林业、土地部门现场论证。相邻村(居)也可以共同选址、共建公益性公墓。

  2、统一报批。选址确定后,由村(居)向乡政府书面提出建设公益性公墓的报告,乡政府审核后报县有关部门统一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3、统一规划。村(居)公益性公墓规划面积不超过5亩;一次性规划、分步实施。起步区应控制在2亩以内,第一批三千以下人口村(居)应建设墓穴50个以上,三千以上人口村(居)应建设墓穴100个以上。

  4、规范建设。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下面水泥浇制或大理石镶嵌盒子,上面统一使用小型黑色卧碑,前薄后厚。墓穴间距0.3米,墓道宽0.7米。墓穴周边不准建围栏,严禁建设豪华墓穴。

  5、墓区要求。墓区要做到“四有一道”即:有标示牌、有区域界限、有墓穴标准、有树木花卉,实现道路畅通。墓穴周边必须进行植树绿化,公墓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40%,要在视野可见范围内形成绿色屏障,达到见树不见墓的要求。

  四、建设资金

  村(居)公益性公墓按每个5万元进行补助,根据公墓建设进度分批拨付,不足部分自行筹集。相邻村(居)共建的,按每村(居)5万元标准补助。

  五、公墓管理

  村(居)公益性公墓由村(居)委会负责管理,按照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收入应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公墓建设、维护和管理。

  公益性公墓应在醒目位置和收费场所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墓穴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

  公益性公墓应建立严格的墓穴出售档案登记管理制度。

  公益性公墓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或承包给任何单位、个人经营。

  六、考核奖惩

  乡党委、政府将村级公益性公墓建设纳入20xx年度各村(居)重点工作考核内容,年终将根据各村(居)公墓建设及管理使用情况予以考评,对工作先进的予以奖励;对工作落后的予以适当惩戒。

  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篇五:村集体墓地管理规定

  

  xx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促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管理活动和设立经营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

  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公益性公墓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为公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非营利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公墓单位是指建设、经营或管理公墓的机构或组织。

  公墓业务代办处是指代办经营性公墓墓穴(格位)出售业务的服务机构。

  办理人是指在公墓为逝者获取骨灰安葬墓穴或安放格位的逝者亲属,以及与逝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发展改革、物价、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公墓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资源、扩大绿色空间、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群众和移风易俗的原则。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公墓:

  (一)耕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二)距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文物保护区2000米以内;

  /12(三)距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20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公路主干线500米以内;

  (五)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第六条公墓建设应当制定规划,实行总量控制。新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本地区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本地区经营性公墓发展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省民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本省经营性公墓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民政部备案。

  公墓发展规划应当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保障公墓发展需要,满足公民安葬需求。

  第七条墓区建设应当符合公墓建设规划,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度符合?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的要求,并向生态化、园林化、艺术化方向发展,自然与人文景观和谐统一,墓区整洁、肃穆,墓穴安全、完好。新建坟墓应安葬在公墓内,倡导移风易俗、鲜花祭祀等文明祭祀新风尚,无封建迷信活动,提倡骨灰撒散、深埋和树(花、草坪)等节地葬法。

  第二章经营性公墓管理

  第八条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性公墓由省民政厅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九条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2(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公墓发展规划;

  (二)有筹建公墓的建设用地,公墓选址不在本办法第五条禁止建造公墓区域内;公墓用地已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并签定?成交确认书?或取得?中标通知书?;

  (三)公墓单位需有筹建公墓的必要经费;

  (四)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5%,或绿地不低于40%。

  第十条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同时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申请报告;

  (二)公墓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三)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与用地者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或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林地的,还应当有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公墓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公墓位置图和规划图;

  (六)公墓投资、建设、管理和经营体制等材料;

  (七)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省民政厅审查合格后,出具同意建设的批复文件,有效期为两年。公墓单位应持批复文件到市、县国土资源部

  (三)允许明火祭奠的公墓应当设立固定明火祭奠设施、开设防火隔离带等措施,并经县(市、区)以上林业部门审批;

  /12(四)道路、供水、供电畅通,安全防护措施到位,允许明火祭奠的公墓有固定的明火祭奠设施;

  (五)待售墓穴规格符合?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的要求,墓区按规划进行绿化。生态(卧碑、树葬、花葬、草坪葬、艺术葬等)墓穴不低于墓穴总数的70%;

  (六)安装山东省殡葬管理信息系统,使用全省统一的?公墓安葬证?、?骨灰安放证?和?墓穴(格位)使用协议?;

  (七)墓区管理机构的组建与申报报告相符,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省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八)公墓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第十四条公墓单位持省民政厅批准经营的文件、?经营性公墓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到物价部门申请核定收费标准,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通过当地新闻媒体公告,方可正式营业。

  验收不合格的,由省民政厅责成公墓单位整顿,由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督落实。整顿完成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再次申请验收。

  第十五条超过公墓建设许可批复文件有效期未申请验收,省民政厅将责成公墓单位停止建设,如需继续建设,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办理公墓审批手续。第十六条经营性公墓扩大规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并按照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公墓新扩大面积部分申请办理审批和验收手续。

  第十七条经营性公墓更名、变更法人代表、改变合作(合资)单位的,应当报省民政厅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的变更说明;

  (二)县(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事部门的有关变更证明;

  /12(四)改变合作(合资)单位的,应当提交原合作单位协议和现合作单位协议;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条经营性公墓改变经营单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公墓单位,凭?经营性公墓合格证?和委托代办文书,由公墓业务代办处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公墓业务代办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公墓业务代办处不得设立分处。

  第二十条经营性公墓经营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销售服务场所公开展示:

  1、?经营性公墓合格证?;

  2、营业执照;

  3、税务登记证;

  4、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5、购置墓穴(格位)的条件和程序;

  6、服务承诺;

  7、工作人员职责及照片、编号;

  8、办公时间、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二)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与办理人签订骨灰安葬(或安放)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单位应当在期满以前180日内通知办理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并缴纳维护费。无法联系的,应当在县

  /12(市、区)级以上报刊刊登公告;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维护费的缴纳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三)公墓单位应当根据销售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6%的税后收入预留作为专门用于发生重大事故或公墓关闭时的维护管理等。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预留经费的管理与使用。

  (四)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开、公平、诚实、守信,服务热情、周到,祭扫文明、安全、有序。

  无违法出租或买卖墓穴(格位)现象。

  (五)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64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公墓经营管理者出售墓穴(格位)时,应当要求购买人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购置墓穴(格位)应当持购买人身份证件和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为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购墓穴(格位),可以不提供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但应当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明。每个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身份证明只能购置一个墓穴(格位);

  (二)按照所购墓穴(格位)标准进行安葬或安放,不得自行改建墓穴(格位);

  (三)不得转让或买卖墓穴(格位);

  (四)按照公墓墓区管理规定的方式祭奠,允许明火祭奠的公墓应当在指定的地点使用明火。

  第二十二条每年10月1日以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辖区内所有经营性公墓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报告报省民政厅。检查标准如下:

  (一)在销售服务场所公开展示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

  /12(二)?公墓安葬证?、?骨灰安放证?和?墓穴(格位)使用协议?的使用符合规定,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墓穴(格位)销售档案管理符合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四)墓穴建设规格和墓区管理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新建和扩建墓区的审批验收手续符合本办法规定;

  (六)公墓更名、变更法人代表,改变性质或改变合作(合资)单位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检查合格的公墓及公墓经营单位,由省民政厅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年检不合格的经营性公墓,由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报省民政厅吊销?经营性公墓合格证?,建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二十四条经营性公墓申请关闭或改变墓地用途,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省民政厅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的申请报告,同时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申请报告;

  (二)公墓单位所在地民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三)公墓单位所属民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林地的,还应当提交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公墓单位关于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报告。公墓关闭前已安葬墓穴需要迁墓的,由公墓单位负责,并提交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办法,及与办理人签订的迁墓补偿协议;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12第二十五条省民政厅收到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申请后,经严格审查确定是否注销?经营性公墓合格证?。同意注销的,原建设许可批复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经营性公墓迁址,新址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按照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要求办理公墓新址审批和验收手续,并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关闭原址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

  第三章公益性公墓管理

  第二十七条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公益性公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建立。

  第二十八条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耕地和林地、便于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墓葬用地占地面积规定,充分利用历史形成的墓葬点,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进行规划和建设,严禁占用耕地、林地。第二十九条申请建立公益性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公墓发展规划;

  (二)公墓选址不在本办法第五条禁止建造公墓区域内;

  (三)坚持公益性原则,严禁从事经营活动;

  (四)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5%,或绿地不低于40%。

  第三十条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建立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的?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二)村(居)民委员会填写的?公益性公墓审批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四)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12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所在地村(居)民委员同意在本地建设公益性公墓的意见;

  (二)?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三)?公益性公墓审批表?;

  (四)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涉及林地的由林业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检查验收,符合公墓建设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的批复,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公益性公墓审批表?和?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各存档一份。

  第三十三条公益性公墓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场所公开展示:

  1、?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2、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

  3、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4、服务人员职责及照片、编号;

  5、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二)按照?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安葬(安放)和祭扫。

  /12办理人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被安葬(安放)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安葬(安放)。为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订墓穴(格位),可以不提供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但应当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明。每个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身份证明只能购置一个墓穴(格位)。

  (三)按照政府定价收取骨灰存放费用。无价格违法行为。

  (四)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64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性公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五条公益性公墓扩大规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公墓新扩大面积部分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公益性公墓更名或变更法人代表,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的变更说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公益性公墓改变管理单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重新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公益性公墓申请关闭或改变墓地用途,公墓单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关于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报告。公墓关闭前已安葬墓穴需要迁墓的,由公墓单位负责,并提交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办法,及与办理人签订的迁墓补偿协议;

  (二)公墓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12(三)公墓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林地的,还应当有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申请后,经严格审查确定是否注销原批准文件。同意注销,原建设许可批复文件自动失效,并报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公益性公墓迁址,新址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办理公墓新址审批手续,并按第三十七条规定关闭原址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根据《殡葬管理条例》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标准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处罚:

  墓穴面积或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20%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20%至50%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50%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属经营性公墓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属公益性公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建设公墓的,按非法占地论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已关闭的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公墓,继续安葬(安放)骨灰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11/12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将已安葬(安放)的骨灰迁入合法公墓,恢复土地原状,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发布违法公墓广告、转销墓穴(格位)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墓穴(格位)的,由物价部门查处;公墓经营中涉嫌犯罪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公益性公墓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公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进行明火祭奠,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公安、林业部门依法共同查处。

  第四十五条依法被取缔的公墓单位应当负责将已经安葬的墓穴迁入合法公墓。因公墓被取缔所发生的费用或赔偿责任由公墓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公墓单位违反规定建造、销售墓穴(格位),给办理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因管理原因导致办理人安葬(安放)的骨灰等物品遗失、损毁的,由公墓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公墓安葬证》、《骨灰安放证》和《墓穴(格位)使用协议》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第五十条本办法自

  2011年9月1日起实行。

  12/12

篇六:村集体墓地管理规定

  

  关于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的意见

  近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加强殡葬设施建设和管理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但仍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主要是公益性公墓严重不足,农村散埋乱葬问题普遍存在,传统祭祀日存在火灾隐患。妥善解决“逝有所安”问题,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为加快推进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有效治理散埋乱葬,防止火灾隐患,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殡葬法规和国家有关殡葬改革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强化政府主体责任,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保障农村群众安葬服务需求;坚持革新殡葬习俗,传承发展优秀传统文化,倡导和培育节地生态安葬新理念、新风尚;坚持疏堵结合,不断丰富和完善安葬服务供给,全面加强安葬行业监管,坚决治理散埋乱葬行为;坚持因地制宜大胆创新,鼓励各地探索符合实际、行之有效的改革路径,创新农村安葬服务管理模式和手段。坚持试点先行,及时总结推广试点经验,以点带面,循序渐进,递次推进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到2025年,实现各地规划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能够基本满足农村群众安葬服务需求,覆盖农村的安葬公共服务体系基本建立,散埋乱葬问题得到有效治理,全省农村初步实现集中集约规范安葬。

  二、加强规划建设

  (一)加强统筹规划。坚持规划先行,各级政府要将农村公益性公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特别是村庄规划。要依据《河北省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参照《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结合乡村振兴战略和本地实际,充分考虑城镇化进程、园区项目建设等因素,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统一规划,合理确定公益性公墓数量、布局和规模,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

  积极推行乡(镇)建设中心型公益性公墓,为全乡(镇)村民提供安葬公共服务。根据实际,人口规模较大或村集体收入较好、具备单独建设能力的村也可以单独建设公益性公墓。对现有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改造提升,避免重复建设造成浪费,提高骨灰安放设施利用率,规范公墓管理。要明确推进的时间表和路线图,加快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步伐。到2020年,实现乡(镇)中心型农村公益性公墓覆盖率达到20%;到2022年,实现乡(镇)中心型农村公益性公墓覆盖率达到50%;到2025年,基本实现公益性安葬设施覆盖到全省广大农村。

  (二)严格建设形式和标准。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倡导节地生态安葬模式。火葬区要采取骨灰入室(骨灰堂、骨灰楼、骨灰塔)格位安放和骨灰生态循环安葬(花坛葬、草坪葬)形式,倡导骨灰生态循环安葬和地上森林地下墓园骨灰格位安放建设模式。土葬改革区,遗体安葬要严格控制占地面积,积极推行树葬、草坪葬等节地生态安葬形式,地表不留坟头。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农村公益性公墓要配备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等必要的设施和设备,对院内外进行美化绿化,并预留一定的发展空间。在山林边缘建设的,还应按照山林防火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建设配套的防火隔离带或防火墙。

  (三)明确资金来源。乡(镇)中心型公益性公墓所需建设资金以县、乡财政投入为主,省、市财政可给予一定支持;村建公益性公墓资金由村自筹,县、乡财政可给予适当支持。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村集体筹资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四)依法依规供地。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应坚持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在确保交通便利、水电供给有保障的基础上,优先利用荒山瘠地。项目建设前,要认真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把维护群众切身利益作为评估工作的重要标准,及时消除风险隐患,确保不发生影响稳定的问题。要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认真执行土地管理等政策,依法依规做好征地补偿和政策解释工作。要做好项目周边乡村群众思想工作,解决好安葬设施项目“邻避效应”问题,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选址要遵守殡葬法规,禁止在耕地、国家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五)严格公墓建设审批程序。行政村建设公益性公墓由村委会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行政审批部门批准。乡(镇)建设中心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行政审批部门批准。省民政厅要制定《河北省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审批办法》,全面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审批手续和程序。

  三、规范运营管理

  (一)强化日常管理。农村公益性公墓要坚持“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墓管理制度和档案登记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公墓档案登记、日常维护、环境卫生、防火防灾、安全保障等工作。要加强财务管理,各类资金使用情况要按规定主动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二)确保长期运行。农村公益性公墓不能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从事任何营利性经营活动,但可以按规定收取必要的成本费和管理费用,用于公墓维护管理和支付工作人员报酬。对农村公益性公墓,县、乡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给予维护管理补贴,确保持续稳定地提供基本安葬服务。

  (三)落实惠民政策。县级政府要制定惠民安葬政策,为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的重点优抚对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等城乡困难群众免费提供骨灰格位存放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政策惠及对象扩展到行政区域内所有居民和常住人口。原有散葬坟墓迁入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由政府提供迁移费用并免费提供墓位或格位。

  (四)严守殡葬法规。禁止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内修建家族墓,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经营、炒卖墓地墓穴格位,禁止在火葬区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遗体、骨灰装棺再葬,禁止超服务范围出租墓位(安放格位),禁止建设大墓、豪华墓,禁止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四、强化保障措施

  (一)压实工作责任。各级政府承担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主体责任,要组织有关部门做好规划编制、土地划拨、财政投入、日常监管、风险评估等工作。乡(镇)政府负责中心型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形式开展管理服务工作。村委会负责本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服务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分工协作,做好有关工作。

  (二)加强部门协作。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专项规划的编制并组织实施,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政策标准制定和行业管理。发展改革部门要制定倾斜政策,加大对公益性安葬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并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收费项目和价格。财政部门要明确各级财政支出责任,研究完善财政支持政策,做好资金保障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要将公益性公墓建设纳入村庄规划,加强建设用地供给和管理。生态环境部门要指导做好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查处乱收费行为。林业和草原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加强对散埋乱葬占用林地、草原行为的监督,依法支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

  (三)坚持试点先行。各地要发扬基层首创精神,围绕农村安葬服务管理体制机制、公共投入、监管执法、信息化建设等重点难点问题,勇于攻坚,寻求解决对策,创造积累经验,有效破解改革发展难题。省民政厅要部署开展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工作试点,鼓励和支持地方因地制宜大胆探索创新,并密切跟踪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做法,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每县要选择1个乡(镇)做为试点,对相对成熟的试点经验,加强推广应用,形成试点先行、重点突破、以点带面的良好态势。

  (四)加大财政支持。县级政府要将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范围,在财政中期规划和年度预算中作出安排,支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工作;要研究制定奖补政策,安排专项资金,对完成建设任务快、集中安葬率高、示范作用突出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运营予以奖补。省、市每年度要从本级福彩公益金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专项补助资金,支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

  (五)强化宣传引导。各地要以殡葬服务机构、农村社区村民中心等为重要宣传平台,充分发挥新媒体传播优势,广泛宣传集中集约规范安葬的重要意义,普及科学知识,传递文明理念,引导群众转变观念、理性消费、革除陋俗,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生态环保的殡葬新风尚。

  (六)严格监督管理。县级有关部门要按照殡葬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部门协作,加强对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日常监管。对未批私建、对外租售、墓位超标、搞封建迷信活动等违法违规

  行为,要严肃查处,追究责任,确保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服务规范有序。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当地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制止散埋乱葬行为。

篇七:村集体墓地管理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4.12.03?

  【字

  号】长政发〔2014〕52号

  【施行日期】2015.01.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

  正文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4〕5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现将《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3日

  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和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54号)、《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97号)等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规划之外的乡镇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属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对当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公益性墓地的规划和管理,将墓地建设纳入城乡一体化和新农村建设工作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加大墓地建设和管理资金的投入。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墓葬管理政策法规,监督、指导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审批和监管。

  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公益性墓地的建设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由乡镇提出建设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七条

  民政、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加大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的扶持力度,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八条

  要合理开发使用土地资源,节约殡葬用地,农村公益性墓地以乡镇为主建设,村居协助。每个乡镇原则上建设一处,面积不超过30亩。

  第九条

  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选择荒山瘠地。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立墓地。

  第十条

  公益性墓地建设要坚持绿色、生态、环保原则,不得大规模开山辟地,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墓地应当按照墓穴占地少、墓材规格小、墓碑贴地近、墓型艺术化的原则建设。单人墓穴或双人及以上合葬墓穴占地面积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不得招商引资。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捐赠形式支持公益性墓地建设。

  第三章

  公益性墓地的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实行筹建、验收两审制。

  第十四条

  筹建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先征得县级国土资源、规划、林业部门意见,再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上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墓地建成后,应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筹建,应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公益性墓地建设的规划;

  (二)符合国土资源、林业等相关部门的要求;

  (三)建设单位应具有墓地建设所需的资金(含各级政财投入的资金);

  (四)有专门从事墓地管理的人员。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筹建须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交的材料:

  (一)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申请报告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规划部门批复文件;

  (四)国土资源、林业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地籍证明,筹建墓地的位置、地形地貌图;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四章

  公益性墓地的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不得以经营形式进行联营、转让或承包。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使用周期为20年,到期需要继续使用的,须办理续用手续。墓主不得擅自转让和买卖墓穴。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墓穴的收费,由墓穴用材成本和墓穴管理费用两项构成,不得收取墓地建设、土地使用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县级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禁止对外开展墓穴的经营活动,不得向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不得接纳遗体土葬。墓区内禁止建造豪华墓、家族墓、活人墓,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墓地应当设置管理机构或聘请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区的管理和维护;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满足群众的丧葬需求。

  第二十三条

  墓地应建立健全墓穴用地登记、财务管理等制度,财务收支情况须纳入政务公开内容,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所占用的土地为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

  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监督、检查,由市民政部门制定年度检查办

  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骨灰寄存堂管理

  第二十六条

  倡导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处理骨灰,鼓励在全市农村建设公益性骨灰寄存堂安放骨灰。

  第二十七条

  农村骨灰寄存堂是当地村民死亡火化后骨灰安放的场所,是公益性的殡葬设施。

  第二十八条

  农村骨灰寄存堂的建设与管理按照本办法的第二章、第四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村骨灰寄存堂的收费标准由县级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寄存堂,不得向当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骨灰格位,禁止炒买炒卖或传销骨灰存放格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林业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

  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益性墓地内超面积建墓或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墓地为当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非法从事墓葬经营活动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炒买炒卖、传销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县级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县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或在建的村建或多村联建的公益性墓地,要移交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不再重新规划建设。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2015年1月3日起实行。

篇八:村集体墓地管理规定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7.07.26?

  【字

  号】文政发〔2017〕68号

  【施行日期】2017.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

  正文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政发〔2017〕6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百色—文山跨省经济合作园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

  《文山州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

  2017年

  7月

  26日

  文山州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的意见》(云政办发〔2012〕1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文山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当地农村村

  (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及其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投入,将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经费和建设补助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州民政部门负责全州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与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规划编制、审批、监督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国土、发改、住建、水务、工商(市场监督管理)、农业、林业、环保、民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发改、住建、水务、农业、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利用总体规划、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等要求,编制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州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制定下达农村公益性公墓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和死亡比例确定。

  提倡和鼓励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态节约土地的方式安葬。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在集体所有的荒山和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有林地;

  (二)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

  内和水源保护区;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四)铁路和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遗体公墓的用地,可以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集体公益性土地中调剂解决,也可以利用原有集体存量用地进行改造建设。

  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的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公墓规划,实行征用。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项目申报和组织建设。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具体项目涉及的用地、环评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报批。

  县(市)民政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国土、发改、住建、水务、农业、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州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内容;

  (三)规划设计方案;

  (四)相关管理制度。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州补助资金;

  (二)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投入资金;

  (三)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四)社会赞助、捐助资金。

  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不得向村(居)民摊派。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骨灰单双墓占地面积(指硬基面积)每穴不得超过l平方米,遗体公墓单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二)墓碑高度不得超过80厘米、宽度不得超过60厘米,不得建石围栏;

  (三)以400个墓位为一个单元,单元与单元之间用道路隔开,路宽l.5米;

  (四)墓与墓之间的隔离宽度40厘米,墓位前通道宽度1米;

  (五)绿地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40%,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75%;

  (六)墓区道路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牌,配备停车场;

  (七)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齐全。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国土、发改、住建、水务、农业、林业、环保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墓地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同意,并报州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具体的安葬范围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划定,报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不得向划定区域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凭安葬协议、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安排入葬,安葬时按顺序号安葬,并向丧属发放墓穴证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承包经营;

  (二)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三)不按照顺序号安葬;

  (四)修建宗族墓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可由公墓管理单位向丧属收取墓穴费、材料成本费,但不得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收费。收费项目需报物价部门审批,并在墓区入口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墓穴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对档案进行长期保存。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国土、发改、住建、水务、农业、林业、环保等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10个少数民族(即: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兹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保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

  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7月31日

  。原有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篇九:村集体墓地管理规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徐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5.04.15?

  【字

  号】徐政规〔2015〕2号

  【施行日期】2015.05.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

  正文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政规〔201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4月15日

  徐州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为主、村(居)民委员会建设为辅,并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只为本镇(办事处)、村(居)公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非营利性墓地和骨灰堂等骨灰存放设施。

  第三条

  市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益性公墓指导和监督工作;各县(市)、铜山区、贾汪区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实施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改、公安、规划、国土、物价、林业、环保、财政、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为建设主体,筹建及管理资金由同级财政、镇村集体经济和社会募集捐助等多渠道解决,当地政府将农村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和村级公益事业建设规划,给予必要的政策指导和资金支持。公益性公墓严禁由社会团体和个人承租、承包,严禁违规经营、变相经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资源、扩大绿色空间、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群众和移风易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确定。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规划建设应因地制宜、统筹布局,做到规划定点相对集中、公墓形式相对统一。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发改、国土、规划、环保、林业等部门,制定本地农村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每个农村公益性公墓要规划预留骨灰堂、骨灰塔用地),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农村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应当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并编制好与上位规划相统筹的公益性公墓布点专项规划,保障

  公墓发展需要,满足公民安葬需求。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在集体所有的荒山、废弃采石宕口和不宜耕种的贫瘠地上规划建设。没有荒山和不宜耕种贫瘠地的,可建设骨灰堂(塔、墙)等设施集中立体存放骨灰;积极倡导花坛葬、树葬、草坪葬等绿色生态节地安葬方式。积极鼓励各地建设骨灰堂(塔、墙)等适应殡葬改革发展方向的骨灰存放设施。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基本农田、涉及山林红线保护的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和水源保护区周边;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禁止建设豪华墓穴;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第九条

  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履行以下报批程序:

  (一)由村(居)民委员会逐级向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

  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公益性公墓审批表》、《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公墓规划设计方案、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关于土地的证明)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行联动会办审批制度,简化流程,压缩办结时限。

  (三)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村级公益性公墓每处控制在5亩以内,镇级公益性公墓每处控制在50亩以内。

  (二)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

  (三)墓碑实行卧式,建立园林式公墓。

  (四)每亩建成墓穴不得少于260个,墓穴小型化。

  (五)配备必要的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安全等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新建农村公益性公墓经县级民政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要明确专人负责,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要认真做好防火、防盗工作,严格落实责任人,并在墓地入口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宣传牌。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要突出公益性质、不以营利为目的,合理核定运营成本、收费标准,建立有效的服务管理机制,切实保障群众基本殡葬需求。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县(市)、铜山区、贾汪区物价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的原则核定,报市物价和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在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墓穴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加强财务管理,所有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要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64号)规定执行。要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实行年度公开公布。

  第十六条

  加强对农村公益性公墓监督检查,具体由县级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发现问题,暂停运营,落实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正常运营。市政府民政部门对各地农村公益性公墓运营情况进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处理。

  第十七条

  农村“老林地”是指农村行政村或自然村村民长期以来自发形成的相对集中的安葬点,可切实解决就近村和自然村安葬祭扫的问题。

  农村“老林地”是村民安葬的重要途径,要因地制宜地挖掘和利用好农村“老林地”的优势。要加强农村“老林地”管理和改造提升,对现有的农村“老林地”改造,可参照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重新进行规范建设,规范建设后的“老林地”,由属地加强管理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公益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非法占地建设公益性

  公墓或者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用地性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发布违法公墓广告、转销墓穴(格位)的违法行为,由民政部门依法查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墓穴(格位)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公益性公墓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工商部门依法查处。对进行明火祭奠,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公安、林业部门依法共同查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依法被取缔的公益性公墓,该公墓举办单位应当负责将已经安葬的墓穴迁入合法公墓。因公墓被取缔所发生的费用或赔偿责任由该公墓举办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违反规定建造、销售墓穴(格位),因管理原因导致安葬(安放)的骨灰等物品遗失、损毁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均由该公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该公墓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5日起施行。

篇十:村集体墓地管理规定

  

  公墓管理规章制度公墓管理制度□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

  引导健康文明的丧葬活动,制定本制度。□

  一、实行殡葬改革,进入公墓安葬骨灰,必须事先

  到街民政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由公墓管理人员安排墓位。□

  二、安放骨灰必须服从公墓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得

  擅自安葬霸占坟地,不得自行改建,扩建坟墓。□

  三、墓区防火工作严格执行各级防火规定,提倡文

  明祭祀、鲜花祭祀,尽量不放或少放烟花炮竹,一定要火

  熄灭后人再离开,不得乱扔烟头,确保墓区安全。如因火

  烛、燃放烟花炮竹、烟头等引起火灾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注意公墓环境卫生、祭祀物、塑料袋、死者遗

  物祭祀后必须放回焚烧坑内焚烧,不得放在墓前,确保公

  墓内环境卫生。□

  五、爱护墓区内的绿化及基础设施,如有损坏、照

  价赔偿。车辆进入墓区内必须按序停放。□

  □

  六、坟前花圈等祭祀品,保留七天后统一焚烧。七、公墓管理费收取按每座一年12元,在清明节

  期间由管理员一次性收取。

  □

  武湖街民政办□

  □

  2016年3月1日公墓管理法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一

  “暂”就是19年□

  1992年8月25日,民政部发布《公墓管理暂行办

  法》,没想到这一

  “暂行",就是19年。□

  19年不长,但对于公墓管理来说,这19年却是非

  常关键的时间段。按照本报2016年4月的一则报道,北京

  市目前每年需要安置约7万份骨灰,按照相关规定每个墓

  穴占地不超过1平方米计算,北京市每年也需要7公顷净

  地,折算成现实中的墓地,大概占用20公顷的土地。这就

  意味着,如果不对公墓期限进行严格管理的话,死人与活

  人争地将很快成为现实。□

  公墓期限应该由谁说了算?应该用什么指标来衡量?

  死人与活人争地,这事应该向着谁?这些都是严肃的问题,却一直没有明确的说法,甚至在大限将至之时,逝去者的公墓将如何处理,至今也没有相关部门做出解释和引导。□

  想要回答这些问题,并不能靠简单的数学计算得出

  答案。更需要利用人性化的管理手段,在社会效益与经济

  效益之间找到平衡点。换句话说,既然规定公墓的使用期

  限是20年,那么这个眼看着就要暂行20年的“暂行办法",

  是不是也得尽快完善一下了?

  □

  民政部关于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

  □

  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

  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

  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

  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

  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

  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

  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

  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

  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

  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

  上各级□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

  3/6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

  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第七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

  □

  □

  □

  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其他有关材料。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

  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批准。□

  第十一条

  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

  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

  辖市民政厅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

  第三章公墓的管理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

  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

  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

  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

  维护。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十五条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

  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

  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

  第十七条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

  墓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

  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

  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

  政厅制定。□

  □

  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

  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

  5/6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

  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

  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

  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

  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

  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

  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1992年08月25日

  实施日期:1992年08月25日□□□

相关热词搜索: 村集体墓地管理规定 管理规定 墓地 集体

版权所有:学富范文网 2021-2024 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学富范文网]所有资源完全免费共享

Powered by 学富范文网 © All Rights Reserved.。浙ICP备2021006243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