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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中国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精选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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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中国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精选推荐】

学习《中国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4篇

【篇1】学习《中国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六十八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七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三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四十三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 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
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篇2】学习《中国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的法规。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 施行过一部国家安全法,主要是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履行的职责特别是反间谍工作方面的职责。但随着国家安全形势的发展变化,这部法律已难以适应全面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的需要。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相应废止了1993年2月22日通过的国家安全法。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新的国家安全法。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29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法律对政治安全、国土安全、军事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等11个领域的国家安全任务进行了明确,共7章84条,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法》共7章84条,主要内容包括:第1章总则,规定了国家安全的定义,国家安全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全民义务、法律责任、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等;
第2章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规定了各领域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3章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规定了各部门、各地方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第4章国家安全制度,规定了十项国家安全制度和机制;
第5章国家安全保障,规定了法治、经费、物资、人才等一系列国家安全保障措施;
第6章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规定了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履行的义务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7章附则,规定了《国家安全法》的施行日期。维护国家安全,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保障。新中国成立后,为应对严峻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对维护国家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国家安全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中央国家安全领导体制和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指导地位,明确了维护国家安全的各项任务,建立了维护国家安全的各项制度,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维护国家安全的主要任务和措施保障作出了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安排,为构建和完善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提供了完整的框架,为走出一条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提供了坚实有力的法律和制度支撑。

【篇3】学习《中国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公务员受贿量刑

一、行贿罪

(一)、个人对个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

立案标准为:

1、1万元以上;

2、虽不满1万但有下列情形的;

3、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4、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5、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6、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单位行贿

立案标准为:

1、个人行贿10万元以上;
单位行贿20万以下;

2、个人行贿不满10万,单位行贿10万以上不满20万,但有下列情形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单位行贿处罚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个人行贿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量刑标准:

根据第390条规定,对行贿罪的处罚有以下情形:

1、对一般行贿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情节恃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法律未作具体规定。

刑法第390条第2款同时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

立案标准: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等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1、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立案标准:

(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1、索取或者收受贿赂5000元至20,000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索取或者收受贿赂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四、受贿罪

立案标准: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量刑标准: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标准

一、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基本解释: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受贿罪量刑标准

根据本条、第383条的规定,犯受贿罪的应依以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受贿罪的量刑问题与贪污罪基本相同。以受贿数额和受贿情节为标准,具体确定行为人的刑罚。

1、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l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矛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是指犯罪手段狡猾恶劣;行为人既贪赃又枉法;受贿行为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是累犯、共犯中的主犯;受贿后又参与、支持其他犯罪活动:订立攻守同盟,销毁罪证,拒不坦白退赃;在对外活动中,向外商索贿受贿等。情节较轻,一般是指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没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没有给国家或集体造成严重损失;案发后坦白交待事实经过,并退了赃款;或者有自首、立功表现等。

5、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鉴于索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主动向对方索取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乘人有求于己,把人民赋予的职权当作掠财的砝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刁难,不给钱不办事,迫使他人不得不给付财物,暴露出寡廉鲜耻、贪得无厌、不择手段的丑恶嘴脸。这种行为比被动地收受贿赂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声誉,人民群众极为痛恨,必须予以严惩。因此,本条还专门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所谓从重处罚,即根据其索贿所取得的财物的数额、情节、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在各相应档次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对受贿罪定罪量刑时,不能死抠受贿数额,必须根据受贿行为的不同情节,作出正确的裁决。在确定是否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时,应考虑下列几个方面的情况:

(1)受贿主体情况;

(2)受贿的手段;

(3)受贿的次数;

(4)受贿犯罪造成的后果;

(5)受贿的对象;

(6)受贿罪共犯中是主犯、从犯还是胁从犯;

(7)受贿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后的表现等等。

【篇4】学习《中国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各国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简称“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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