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总结

信访条例修订6篇

时间:2023-05-10 17:30:07  阅读:

篇一:信访条例修订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信访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9.01.05?

  【分

  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正文

  关于《上海市信访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03年6月25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

  孙运时

  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上海市信访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订《上海市信访条例》的必要性

  信访是密切各级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联系的桥梁和纽带,是人民群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参政议政的重要途径。加强信访工作,对于各级国家机关倾听人民群众意见和呼声,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公正执法,科学决策,实践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依法信访,将信访纳入法制轨道,也是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人民群众进行信访活动的必然要求。1993年,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制定了《上海市信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实施十年来,在保障人民群众参与信访的合法权利,引导信访依法有序进行,维护本市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改革和发展的不断深入,该条例滞后于社会实践的矛盾日益凸现。主要是:(一)在扩大、保障人民群众民主权利方面,与本市建立“国际化、信息化、市场化、法治化”城市的要求不相适应;(二)各级国家机关受理人民群众信访,处理、督办信访事项的程序和要求,需要进一步规范;(三)关于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具体要求,与国务院1995年制定的《信访条例》,还不尽一致;(四)在防止少数非正常信访行为破坏广大人民群众正常信访秩序方面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条例施行十年来的经验,适时对条例进行修改、补充、完善,十分必要。

  二、《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充分尊重和维护人民群众依法信访的民主权利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是我国宪法明确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保障。为此,《修订草案》在这方面增加了如下规定:

  1、为了发挥电话信访、“网上信访”快速、便捷的作用,拓宽人民群众的信访渠道,提高信访处理效率,《修订草案》在信访形式中增加了“电话、电子邮

  件”方式,并在条例相应条款中对来电、电子邮件的处理规定作了补充。(《修订草案》第二条)

  2、为了使人民群众的信访权利真正落到实处,保障其在信访活动中的知情权、回避申请权,《修订草案》在信访人的权利中增加了“信访人有权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其处理程序;有权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咨询;有权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规定。相应地,要求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所谓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1)是信访人的近亲属;(2)是信访人所控告、检举的对象及其近亲属;(3)其他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情形等。(《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二款)

  3、为了及时、有效解决人民群众提出的具体问题,保护其合法权益,引导群众依法有序信访,《修订草案》增加了律师等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的规定:“国家机关可以邀请律师等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人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三款)

  4、为了提高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实效,推动执法与决策科学化、民主化,《修订草案》增加了国家机关负责人、人大代表参与信访的规定:“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处理重要的信访事项,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参与国家权力机关的信访工作,并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

  (二)进一步规范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密切联系群众,最重要的就是要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诚心诚意为群众谋利益。为此,有必要加强各级国家机关办信接访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建立健全信访工作程序。《修订草案》在这方面主要增加了如下规定:

  1、为了尊重和维护群众的信访权,首先必须确保信访渠道畅通,使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公开化。为此,《修订草案》增加了“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邮编、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地点和时间、值班电话”,“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其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的规定,并在信访工作人员义务中增加了“对信访人关于相关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的查询,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的规定。(《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五项)

  2、为了发挥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优势互补的作用,加强国家机关信访工作的相互沟通和配合,认真负责地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修订草案》中明确要求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度;信访事项受理和办理制度;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信访事项督办制度”。(《修订草案》第十四条)

  3、为了使信访人明确其所提出信访事项的处理途径,及时、有效地解决人民群众遇到的困难,《修订草案》增加了有关国家机关告知信访人救济渠道的规定:“行政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可以通过仲裁、复议、诉讼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仲裁机构、复议机关、司法机关提出;对已经进入仲裁、复议、诉讼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仍依照仲裁、复议、诉讼的程序进行;对已经仲裁、复议、诉讼解决并已生效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救济途径解决”,“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超越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救济途径解决”。(《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

  (三)维护正常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群众信访在总量上呈逐年上升趋势,并出现了一些值得关注的新情况。一是群众集体走访规模有所扩大,组织化倾向开始显现。据统计,2002年100人以上的集体走访达46批、6547人次,同比上年分别增加77%和70%,并发生多起跨区串联、有组织的集体走访;二是到非指定接待场所聚集、哄闹、堵塞交通以及扬言投毒、爆炸等肇事肇祸的信访增多;三是无理闹访、缠访不断。引发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干扰了正常的信访秩序,而且影响了其他人的信访活动,也不利于这些当事人信访事项的有效处理。为了保障大多数人民群众依法行使其信访权利,依法规范信访行为,维护好正常的信访秩序,《修订草案》对如何进一步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作了规范,列举并增设了信访活动中的禁止性行为,如:“捏造虚假事由,煽动信访人闹事;胁迫他人参加信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群体性信访;为牟取不正当利益,鼓动他人信访”,“扬言放火、爆炸、投毒、凶杀或者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或者投寄不明物质,危害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拦截公务用车;堵塞交通,妨碍交通管理秩序”等。详细列举这些禁止性行为,有利于执法部门划清界限,及时对破坏正常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同时又避免了制裁的随意性。(《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

  (四)增设了法律责任一章

  完整的法律规范必须既有行为规范,又有相应的法律后果规定。为此,《修订草案》专门增设了法律责任一章,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应当承担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等责任,并对一些妨碍正常信访秩序的行为规定由公安部门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排除。

  《修订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篇二:信访条例修订

  

  信访条例修订15周年宣传活动

  信访条例修订515周年宣传活动

  为纪念《信访条例》修订实施15周年晴隆县以全省开展《信访条例》修订实施15周年宣传活动为契机采用多种形式学习、宣传、贯彻《信访条例》依法做好信访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自宣传活动开展以来晴隆多措并举积极组织通过灵活多样的宣传形式大力宣传《信访条例》使《信访条例》及相关法规政策深入人心、家喻户晓。

  一是广泛实施营造浓厚氛围。及时制定《晴隆县关于开展<信访条例修订实施15周年宣传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在全县形成领导干部带头学、群众跟着学的浓厚氛围。

  二是加强宣传丰富宣传方式。组织开展形式多样、贴近群众的宣传活动利用LED显示屏、横幅、宣传手册、群众会和乡村流动喇叭等形式将《信访条例》和脱贫攻坚工作有效结合走村入户进万家引导群众积极参与到学习和宣传《信访条例》中来。

  三是以案释法助推宣传。充分利用接待群众来访之机将《信访条例》宣传融入接访过程一边为群众解难答疑一边以案释法通过个案向群众讲解《信访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引导群众通过正确的渠道、合理的方式反映自己的诉求。

  截止目前晴隆县通过召开群众会开展《信访条例》宣传3次张贴横幅3幅印发《信访条例》宣传手册500余册向来访群众宣传26批次47人次。

  通过此阶段宣传在全县形成了学习和宣传《信访条例》的浓厚氛围。

篇三:信访条例修订

  

  国务院信访条例_信访条例2021全文播放

  信访工作制度是什么?下面是WTT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最新信访工作制度(范本)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新修订的国务院信访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五)研究、分析^p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篇四:信访条例修订

  

  法院学习《信访条例》实现“三到位”_2021年新修订信访条例

  法院学习《信访条例》实现“三到位”

  县法院学习《信访条例》实现“三到位”范文先生,WTT.!

  在上级党组织的安排布署下,县法院认真组织全院干警学习《信访条例》,从思想认识、学习效果、责任落实实现三到位,在全院上下形成了浓厚氛围,取得明显效果。

  思想认识到位。思想认识是开展工作的先导,只有思想认识提高到位,工作才能开展的扎实有效。特别是在经济社会转型新时期,面对各种矛盾集中突发,在执法水平、人员素质、物质保障相应提高的形势下,对广大干警的司法公正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在学习《信访条例》中,县法院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强化学习,上至院党组成员,下至普通干警,树立起公正执法、司法为民意识,强化服务本领,真正将《信访条例》学习入心入脑,增强信访处理的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达到学用结合的统一。

  学习效果到位。在这次学习活动中,县法院实行集中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在机关学习日组织了全院80余名干警对《信访条例》进行了集中学习。院领导实行分包各科室,对各科室学习情况进行督查。县法院还组织(请登陆政法秘书网)了全院工作人员《信访条例》考试,考试成绩情况作为当月奖惩考核的依据之一,对于考试不过关者要求重新学习并进行补考。范文先生,WTT.!

  责任落实到位。县法院把维护社会和谐,保证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与法律效果放到信访工作首位,实行“案件审理终身制”制度,建立健全信访工作长效机制,促进信访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加强领导,抓好审判,强化意识,形成联动。将落实《信访条例》列入党组工作的重要日程,每月召开一次涉诉信访形势分析^p会议,每周对各单位信访案件处理情况进行通报。县法院还将涉诉信访工作纳入法官业绩的重要考核,增强了法官解决信访案件的责任感。

篇五:信访条例修订

  

  河北省信访条例(2015修订)

  【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9.25【实施日期】2015.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7号)

  《河北省信访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5年9月25日

  河北省信访条例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1/13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活动和本省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话、网络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表达意愿、提出建议或者投诉、控告、检举,并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类处理,谁主管、谁负责;

  (三)依法、及时、就地处理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四)涉法涉诉事项与非涉法涉诉事项相互分离。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因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体制,依法做好信访工作。

  建立、完善信访工作领导机制,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群众建议征集制度,拓宽征集渠道,广泛汇集民智,为国家机关科学决策提供有益参考。

  2/13信访人提出的建议,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第七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二)了解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三)要求国家机关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评价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和结果;

  (六)要求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有序信访、逐级走访;

  (三)客观真实提出信访事项;

  (四)遵守社会公共秩序,遵守信访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3/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第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信访接待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网上信访平台,方便信访人通过网络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信息告知制度,保障信访人知情权;建立网上评价制度,通过网上信访平台收集、汇总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受理和办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评价。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网上信访平台的信息安全管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告知信访人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国家机关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调度、检查、督促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及处理意见的落实,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追究责任的建议;

  (四)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

  (五)征集、办理人民群众建议;

  (六)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提供咨询,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逐级走访;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工作职责、通信地址、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网上受理办法;

  (二)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4/13(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监督、评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

  (二)按照信访工作程序,依法公正办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不得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泄露或者转送被控告、检举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依照规定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弃、隐匿、毁损、篡改;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重大信访问题倒查责任制,对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信访事项提出

  第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网络等形式,并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法定身份证件信息、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等。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国家机关应当记录前款所列事项。

  信访人应当按照信访工作机构要求补充有关材料,说明有关事项。

  法定代理或者委托代理信访事项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本级或者上一级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五人以上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不超过五人的代表,并进行

  5/13信访事项登记。代表的信访行为对其所代表的信访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信访请求或者进行和解的,必须经被代表的信访人同意。

  第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下列事项,信访人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或者国家机关参与民事活动引起的民事纠纷;

  (二)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

  (三)土地、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

  (六)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

  (七)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法定途径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信访事项受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对属于职权范围和管辖层级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受理。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书面告知信访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下列事项不予受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

  (一)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和管辖层级的;

  (二)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信访人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或者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6/13(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于信访事项简单、事实清楚的,可以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信访人;对于重大、疑难信访事项,可以延长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于不予受理事项,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做好信访人的解释、引导工作。具体工作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通报有关主管机关。

  报告、通报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指使他人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由最先收到信访事项请求的国家机关受理;受理机关同时收到或者受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家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受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转移的,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国家机关受理。

  第六章

  信访事项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或者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

  国家机关应当确定承办单位或者承办人,与信访人签订《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明确双方责任义务。

  7/13第二十五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被申请回避的人员所在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回避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国家机关可以举行信访听证,邀请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社会团体等第三方参与。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举行听证的国家机关根据听证意见形成的听证结论,可以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调查核实,并书面告知处理意见:

  (一)诉求事实清楚,诉求事由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二)诉求事实清楚,诉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依据的,向信访人作出解释;

  (三)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诉求事由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国家机关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处理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处理意见应当载明具体信访诉求、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和依据以及申请复查、复核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13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意见,如果确认原办理机关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确认处理意见不当的,可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重新办理,也可直接作出复查意见。

  第三十条

  复查机关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复查意见或者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法定期间届满或者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

  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意见。

  复查、复核一般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对复杂信访事项,可约谈信访事项处理机关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或者信访事项已经复核,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不再受理。

  第七章

  信访工作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职责权限范围内的信访工作加强督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实施督查: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的落实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和复查、复核意见执行情况;

  (四)下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情况;

  9/13(五)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信访督查专员制度。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国家机关的下列情形提出督办建议:

  (一)应当受理而未受理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交办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拖延、造假的;

  (六)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收到督办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反馈督办建议办理情况;未采纳督办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督办建议,或因不执行督办建议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发挥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促进国家机关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事项应当受理、登记、转送、交办、答复而不按规定办理,或者应当

  10/13履行督查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二)推诿、拖延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三)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

  (四)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政策,复查复核机关仍维持处理意见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六)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的;

  (七)将检举、控告材料泄露或者转送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八)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九)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指使他人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

  (十)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一)对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信访秩序的行为不制止、不处理的;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信访事项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或者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走访形式在非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的;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强占国家

  11/13机关,故意损毁、占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或者他人财物以及拦截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或者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的;

  (三)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标语,穿着状衣、出示状纸等滋事行为,扰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共场所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经营秩序的;

  (四)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或者未按公安机关许可的事项,组织、策划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五)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

  (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七)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八)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

  (九)滞留或者强占国家机关办公场所、信访接待场所的;

  (十)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者信访接待场所的;

  (十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者信访接待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摆放花圈、骨灰盒、遗像、祭品,焚烧冥币,或者停放尸体的;

  (十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利诱、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12/13(二)通过网络制作、复制、传播有关信访事项虚假信息的;

  (三)其他以信访为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涉外信访事项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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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信访条例修订

  

  2020年最新信访条例全文解读

  信访,通俗讲,也叫反映情况,上访等。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20xx年最新的信访条例全文解读,欢迎查看!20xx年最新信访条例全文解读

  《信访条例》是用来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的一个文件。

  国务院《信访条例》,于20xx年5月1日实施,共7章51条。20xx年1月10日,温家宝签署第431号国务院令,公布了《信访条例》,该条例于20xx年5月1日起施行。这部新版《信访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推进信访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规范信访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信访条例》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是什么?《信访条例》的指导思想是:按照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既要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要建立良好的信访秩序,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维护社会稳定。

  《信访条例》的总体思路是:畅通信访渠道,创新信访工作机制,强化工作责任,维护信访秩序。

  2.《信访条例》确立的信访工作原则是什么?新《信访条例》确立了信访工作应当遵循的五项具体原则:

  A方便信访人的原则;B、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C、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D、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E、责任原则。

  为此,新修订的《信访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在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督办等环节中,强化了有关行政机关和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责任。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畅通信访渠道,是党的优良传统,也是党的xx届四中全会提出的“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信访人的建议权、申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信访渠道不够畅通是新形势下信访工作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具体表现在:有些政府和政府部门公布的相关信息不到位,信访人一信多投的现象比较普遍;一些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得不到及时的信息反馈,使信访演变为走访、上访等等。为了从制度上、机制上解决这个问题,《信访条例》专门设立了“信访渠道”一章,对畅通信访渠道和创新工作机制作了规定。

  第三章

  信访事项提出

  1、信访人可以对下列五类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不服下列五类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即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这里的“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具有立法权的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非行政机关,主要是一些事业单位。(3)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4)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工青妇等;(5)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2.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哪些规则?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对信访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给予了充分保护,同时,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重申了信访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对应的义务:

  一是,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取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

  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二是,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新《条例》不提倡集体上访,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用意是,尽量不要采取集体上访的形式。

  三是,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四是,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但应当同时遵守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

  3.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关于维护信访秩序有哪些主要规定?好的信访秩序是解决问题的前提,针对当前在信访秩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条例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1)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2)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3)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4)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5)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6)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对于信访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可以进行如下处理:第一,由接待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劝阻、批评和教育;第二,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第三,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信访时一定要注意自己的言行,条例规定:信访人享有信访事项提出权,不受报复权,请求复查权,申诉权,反映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权,受奖励权等7项权利。但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有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4.哪些纠纷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社会纠纷一般分为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三种,不同的纠纷有不同的法定解决渠道。新《信访条例》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由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民事纠纷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据仲裁法申请仲裁。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

  5.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7)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6.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行政复议具有许多便民的特点:第一,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不能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第三,老百姓可以直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转送应当受理的行政机关,解决老百姓不知道向哪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问题。

  7.什么样的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或者法律规定,将纠纷交由第三方进行裁决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具有专业、权威、保密、高效、经济等特点,是一种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仲裁有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两种形式。

  (1)民商事仲裁是指仲裁机构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依当事人申请居中进行的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的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婚姻、收养、抚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2)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劳动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与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应当根据事实,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受案范围为(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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