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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条例新解读7篇

时间:2023-05-19 17:10:06  阅读:

篇一:信访条例新解读

  

  Thereisneverarealdesperationinlife.勤学乐施

  积极进取(页眉可删)

  最新信访条例解读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通俗讲,也叫反映情况,上访等。下面为大家带来20__年最新的信访条例全文解读,欢迎查看!

  年5月1日施行的信访条例系统地设计了信访活动的法律程序和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权利义务。从信访人的角度讲,极大地赋予了信访人申诉建议的权利。余伟安律师根据多年律师工作经验,通俗化地总结了以下十条经验供大家学习交流参考。

  1、坚信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信访案件,往往牵扯多个机关或者部门的利益,被信访的单位也往往是有权有势,作为信访人只有一个武器,那就是法律。所以,信访人必须坚信法律的公正。

  2、熟悉信访制度受案范围及程序。

  毋庸置疑信访不能代替司法。所以对信访制度受案范围及程序及作用要有清晰的认识。各地信访接待机构及具体程序又有很多不同。比如,首先应该了解《信访条例》规定。其次,应该了

  解当地的信访规定或者具体行业的信访规定。比如,工会信访和公安信访都有具体的不同规定。在具体的信访活动中,你要了解接访单位的主管部门及领导,了解主要领导接待日,做到事半功倍。

  3、整理高水平的信访书面材料。

  作为接访单位,大都有怠惰情绪,如果说你只有口头信访,而无书面材料,则接访单位不会重视,也大都不会有处理结果。信访书面材料的重要性:一是书面材料是你信访的物证,接访单位接收了书面材料则必然要备案要报告。如果不是书面材料,接访单位有的直接拒绝,有的口头简单应付,自然也不会重视上报。二是书面材料能够清晰的反映信访事项,比口头表述更能做到以理服人。三是高水平的信访书面材料象匕首利剑,真正换来信访案件的解决。所以,信访人找专业律师打造高水平信访材料是非常必要。在这里,要强调的是,信访不是诉讼,很大程度上信访人缺乏证据或者本身无法搜集到相关证据,信访活动的主要目的是启动接访单位的调查处理程序,而不是证明对与错是与非。

  4、保持坚不可摧的斗志和的耐心。

  信访被拒绝被敷衍,那是司空见惯的事情。作为信访人,要做好打持久战的心理准备。要理性对待接访单位的拒绝和敷衍。坚强的斗志和耐心是必不可少的,也是在信访活动中可以培养的。

  5、合理利用各种法律资源和人脉。

  法律是一个体系,信访是法律体系中的一脉。与法律牵扯的国家各类机关公检法机关人员、律师和公证员都是法律体系中的参与者,也会成为信访人可以利用的朋友,诉讼司法劳动仲裁等等一些列程序也可以作为信访的`辅助手段。关键在于合理利用。

  6、充分利用各种信访渠道和方式。

  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都是信访的合法方式。作为信访人要充分利用。实践证明,有时候一个电子邮件也许十次走访都有效。在这方面,信访人要充分了解信访事项和对口的接访单位。要对有关接访单位的办事程序和效力有相应的把握。充分利用各种渠道,可以有效的节约信访成本,达到事半功倍。

  7、象诉讼一样为信访准备证据

  信访不是诉讼,但作为信访人同样要有证据意识。如果信访人能够象诉讼一样认真地准备证据。反映的情况和要求都有证据支持,那么对于接访单位绝对是有力的震撼,势必达到正式接访以及时处理的效果。在证据的整理工作方面,可以请律师把关。可以参照诉讼程序中的规范要求来做证据目录,做证据说明。

  8、索要受理回执,避免接访单位推诿拖延。

  信访接待回执(或信访案件受理通知单)很重要,信访人应该索要。如果只有信访事实没有回执,有些接访单位就不能落实信访案件的调查处理责任,有的接访单位会一直拖延时间不处理,甚至有的接访单位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对接访的事实拒不承认,而作为信访人没有证据与接访单位理论。

  9、突击检查信访案件受理情况,避免有人作祟

  接访单位和被反映的单位或者人可能会有利害关系,接访工作人人员也可能存在同样的情形。所以,信访人不能一旦被接访就寄希望于某一个接访部门或者接访人员。实践证明,有时候会存在接访工作人员表面应承,而实际上却偏袒包庇或者通风报信从中作祟的情况。作为信访人,最好的办法就是以突击检查的方式,在第一次信访后突击走访接访单位以落实信访案件是否正式受理,落实接访人员是否有权接访,是否尽职尽责。从而避免不该接访的人员接访,避免不该接访的部门接访,避免信访案件泡汤。

  10、依法信访,不做过激行为。

  公民的建议权和申诉权受法律保护,但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有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少数人在上访时,采取过激方式,如围堵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公路、铁路交通等。如果行为过激违法,轻则行政处罚,重则追究刑事责任,那就适得其

  反。所以,信访人一定要熟悉信访条例赋予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做到依法信访,合法维权。

篇二:信访条例新解读

  

  新修订《信访条例》解读

  1、问:为什么要对现行的《信访条例》进行修订?

  答: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和信访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建设。国务院1995年10月28日颁布的《信访条例》,将信访工作纳入规范化的轨道。这个条例实施9年来,对于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规范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不断深化、经济社会加速转型以及社会利益格局的调整,群众信访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当前制约信访工作的主要问题是:信访渠道不够畅通,有的地方或者部门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推诿塞责;信访问题处理层层转送,只转不办,责任不清,效率低下;对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监督力度不够;对侵犯群众利益引发信访问题的违法行政行为缺乏明确的责任追究机制;对破坏信访秩序的行为,现行条例缺乏必要的规范。因此,根据信访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对现行条例及时进行修订。

  2、问:这次《信访条例》修订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这次《信访条例》的修订,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按照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和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认真总结1995年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实施以来的经验、教训和所遇到的问题,既要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要建立良好信访秩序、确保社会稳定。这次修订条例的总体思路是:一是畅通信访渠道,以更好地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二是创新机制,以提高处理信访事项的效率和效果;三是强化工作责任,促进问题的解决;四是切实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

  3、问:针对近年来有些地方或部门对信访人反映问题推诿塞责等问题,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公民有提出建议和申诉的权利。畅通信访渠道是保障公民的建议权和申诉权,加强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联系、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并迅速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措施。为此,条例主要作了三方面规定:

  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为信访人采用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违反规定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三是,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4、问:近年来,一些信访人认为在基层信访不解决问题,频繁进省城或进京走访,信访人增加了经济负担,又使各级行政机关就同一信访事项重复处理,加重了社会管理成本。这次条例修订提出创新信访工作机制,主要有哪些规定?

  答:为了提高处理信访事项的效率,方便人民群众在当地尤其是在基层提出信访事项,使人民群众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就像在省城或者北京提出一样,需要建立高效透明、便于监督的信访工作新机制。为此,条例规定: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确定本地区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这样规定,一方面方便信访群众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并查询其所提出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情况;另一方面,方便上级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了解各地方有哪些信访事项并及时督促信访事项的处理解决,也可以减少各级行政机关对同一信访事项重复受理、办理。

  针对近年来存在的重复访等问题,条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规定: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5、问:近年来,少数人在上访时,采取过激方式,如围堵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公路、铁路交通等,既影响了广大信访群众的正常信访活动,也扰乱了当地的社会公共秩序,给当地群众的工作生活带来不便,条例对此主要作了哪些规定?

  答:公民的建议权和申诉权受法律保护,但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有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建立并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是畅通信访渠道,保障信访群众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条例针对当前在信访秩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从四个方面规定了维护信访秩序的措施:

  一是,对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携带危险物品或者管制器具,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等六类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并与刑法等法律作了衔接,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三是,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是,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违反上述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6、问:目前,一些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侵害群众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一些机关对发生的信访事项,推诿塞责、敷衍了事、久拖不决,请问条例对解决这些问题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源头上减少因侵害群众利益引发的信访事项,着力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需要强化信访工作责任。为此,条例主要作了四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

  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二是,明确因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责任人的责任,以督促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积极履行职责,从源头上减少此类信访事项的发生。条例规定,因行政机关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应当作为而不作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或者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明确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直接转送、督办信访事项的责任,更好地发挥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作用。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有违反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反馈,说明理由。

  四是,强化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的责任,以提高信访事项的处理效率。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违反规定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7、问:目前,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工作繁重,体制机制方面还存在一些制约履行工作职责的若干问题,社会各界对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充分发挥信访工作机构在处理信访事项中的应有作用很关注,提出了许多积极的建议、意见,条例对此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信访工作,建立健全信访工作长效机制,强化信访工作机构的责任,促进信访问题的有效解决,条例对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定位、工作原则以及工作机制等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事项;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二是,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五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8、问:如何强化信访工作责任?

  答: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条例明确了因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责任人的责任:因行政机关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应当作为而不作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或者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要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事项应当直接转送,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说明理由。

  条例强化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的责任,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在15日内予以处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违反上述规定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9、什么是信访监督?

  答:信访监督就是人民群众通过信访渠道向党和政府揭发、检举、控告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监督。信访监督,在社会的治理、纠正不正之风、处理重大案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概括起来,信访监督具有下列性质:

  信访监督是一种宏观监督与具体监督相结合的监督。

  信访监督具有两重性和双向性。两重性就是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的监督的结合。双向性就是互相监督,信访人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也监督信访人。

  信访监督是具有很高权威的监督,包含着对监督者的监督。

  10、问:公民在信访过程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条例指出,公民在信访过程中,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须自觉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

  1、对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携带危险物品或者管制器具,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等6类行为明令禁止,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3、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违反上述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问: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是什么?

  答:条例明确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事项;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

  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条例将多年来实行的“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信访工作原则,修改为“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强调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明确了地方各级政府在处理跨地信访和越级信访时的主导作用。

  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起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12、问:新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信访人针对或不服五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成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这五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成员)主要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被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等。这一调整应该具有什么深远法治意义?

  答:新条例的规定,明确信访人针对这五类组织或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不服的,属于行政机关信访的受理范围。这既与现行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相衔接,也与政府在公共管理和服务领域提供服务的定位相一致,具有十分重要的法治意义。将处理、化解民间纠纷等功能从行政机关信访受理范围与信访功能中分离出来,符合我国信访制度渐进改革的总体思路,也是引导信访人依法、理性信访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途径之一。

  13、问:新条例第六条首次明确了县级以上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性质和职责范围,即县级以上政府信访机构是本级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赋予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督查、调研和指导等职权。这一规定有何意义?

  答:第六条对于政府信访职能的规范很有必要,它将使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信访工作的职责更为公开明晰,这与我国新一届政府提出的法治、责任、透明目标相吻合。新条例第七条还规定将信访工作绩效考核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使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切实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法定职责,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新条例规定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时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取消了原条例中内容较为虚泛和难以操作的奖惩与处罚一章,增加第六章为法律责任,即明确政府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活动各方的法律责任,包括依据公务员管理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刑法中的相关条款,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处理信访事项和信访人违法进行信访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14、问:新条例第四条确立信访工作原则,从原来的“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修改为“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这一改变意味着什么?

  答:信访工作实践中,“归口”的含义一般是指对办理信访事项的责任归属部门或单位的认定,遇到“条”“块”交叉时如何归口办理,容易产生认定困难和矛盾,也为一些地方政府部门间相互推诿责任提供了客观条件,损害了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属地管理并不排斥“归口办理”信访事项,就信访工作而言,属地管理的内涵应当更加丰富,即无论是属“条”还是属“块”的信访事项,其所在地的政府都应承担起管理职责,尽快明确办理部门并督促解决。

  15、问:信访人应到哪里走访反映情况?

  答: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16、问:为什么多人反映共同要求、确需走访反映的信访活动应当推选代表并不得超过5名?

  答:考虑到多人走访的特点和实际情况以及信访工作实践经验,从便于上访接待和有利于解决信访问题而规定的。多人走访无论人数多少,都是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反映的问题大多都是现实问题,属于人民内部矛盾,选派代表完全可以把共同意愿反映出来,既方便群众,减轻群众负担,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又维护了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另外,从信访活动的实践看,规模大、人数多的来访,对问题众说不一,不利于信访事项的受理和解决。

  17、超限聚众上访有什么危害?

  答:超限聚众上访危害十分严重。

  一是影响国家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

  二是容易被别有用心的人操纵、利用,离间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使问题复杂化,有的甚至转化为危害社会的治安案件。广大人民群众必须认清其实质和危害,做到不参与、不支持聚众上访,与少数热衷于聚众上访的组织者、操纵者在思想上和行动上划清界线。

  18、问:信访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是什么?

  答: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19、问:对无理反复到国家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走访或者滞留的信访人,应当如何处置?

  答:《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这说明,人民群众正当行使民主权利,依法进行信访活动,是受法律保护的。信访人应该正确运用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力,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及信访程序进行信访活动。对信访人无理反复走访或者滞留不走的行为,信访工作机构首先要耐心劝阻,进行思想疏导说明教育;劝阻教育无效的,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有关国家机关将其带回,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本机关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国家机关和信访接待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问: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复议、仲裁或者调解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如何处理?

  答:条例明确规定,对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信访人对各级人大及人大常委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上述机关提出。

  21、问: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不服,请求复查的应怎么办?

  答:条例明确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复核机关可以按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22、问:信访人有权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哪些?

  答:条例明确规定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23、问:信访人的义务有哪些?

  答:信访人的义务有: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捏造或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服从行政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信访人必须正确行使信访权利,履行信访义务。

  24、问:信访人在信访事项提出以后应得到什么处理结果?

  答: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25、涉外信访事项该如何受理?

  答: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26、信访工作人员违反《信访条例》的,应给予何种处罚?

  答: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7、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哪些行为属违规行为?

  答: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28、信访事项的办理期限。

  答: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9、泄露信访人信息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给予何种处罚?

  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0、公民在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应该如何报告?

  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31、如何处理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

  答: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权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指定的机关受理。

篇三:信访条例新解读

  

  2022年最新版《信访?作条例》与《信访条例》新旧条?对照解读ppt课件本课件主要内容为2022年最新版信访?作条例新旧条例对照解读ppt课件,共62页,配套条例解读讲稿字数为10902字。2022年1?24?,新修订的《信访?作条例》发布,将于当年5?1?开始施?,旧版的《信访条例》在新版《信访?作条例》施?起开始废?,《信访?作条例》与《信访条例》有哪些变化呢,本课件详细整理了?者条?变化,总则部分,新规的内容和范围变化较旧规有增加,如条例使?范围,旧的规定包含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新规详细列举了使?机构范围,增加了“各级党的机关、??机关、?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开展信访?作“,新条例还规定信访?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领导,践?党的群众路线。信访?作的领导也由?政机关升级到党组织:党中央统?领导全国信访?作,地?党委领导本地区信访?作,进?步明确了信访?作是由党的领导,贯彻执?了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领导战略……主要分了六个部分讲述。第?章

  总则第?章

  信访?作体制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第五章

  监督和追责第六章

  附则

篇四:信访条例新解读

  

  解读新《信访条例》亮点

  刘武俊

  【期刊名称】《团结》

  【年(卷),期】2005(000)001【摘

  要】最近.国务院颁布了新修订的《信访条例》,该条例将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在传统的信访制度面临尴尬境地、社会舆论尤其是有专家对信访制度的存废提出异议的背景下,国务院及时颁布了新修订的《信访条例》,这无疑传递了革新信访制度,重新焕发信访制度的生机活力的信号,同时也从立法上进一步肯定了信访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总页数】2页(P16-17)

  【作

  者】刘武俊

  【作者单位】司法部研究室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相关文献】

  1.新信访条例十大亮点2.解读《信访条例》的新亮点3.新《信访条例》亮点解读4.新《信访条例》四大亮点5.解读《信访条例》的新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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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信访条例新解读

  

  2020年最新信访条例全文解读

  信访,通俗讲,也叫反映情况,上访等。下面橙子为大家带来20xx年最新的信访条例全文解读,欢迎查看!20xx年最新信访条例全文解读

  《信访条例》是用来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的一个文件。

  国务院《信访条例》,于20xx年5月1日实施,共7章51条。20xx年1月10日,温家宝签署第431号国务院令,公布了《信访条例》,该条例于20xx年5月1日起施行。这部新版《信访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推进信访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规范信访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信访条例》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是什么?

  《信访条例》的指导思想是:按照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既要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要建立良好的信访秩序,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维护社会稳定。

  《信访条例》的总体思路是:畅通信访渠道,创新信访工作机制,强化工作责任,维护信访秩序。

  2.《信访条例》确立的信访工作原则是什么?

  新《信访条例》确立了信访工作应当遵循的五项具体原则:A方便信访人的原则;B、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C、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D、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E、责任原则。

  为此,新修订的《信访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在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督办等环节中,强化了有关行政机关和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责任。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畅通信访渠道,是党的优良传统,也是党的xx届四中全会提出的“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信访人的建议权、申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信访渠道不够畅通是新形势下信访工作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具体表现在:有些政府和政府部门公布的相关信息不到位,信访人一信多投的现象比较普遍;一些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得不到及时的信息反馈,使信访演变为走访、上访等等。为了从制度上、机制上解决这个问题,《信访条例》专门设立了“信访渠道”一章,对畅通信访渠道和创新工作机制作了规定。

  第三章

  信访事项提出

  1、信访人可以对下列五类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不服下列五类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即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这里的“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具有立法权的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非行政机关,主要是一些事业单位。(3)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4)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工青妇等;(5)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2.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哪些规则?

  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对信访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给予了充分保护,同时,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重申了信访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对应的义务:

  一是,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取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二是,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新《条例》不提倡集体上访,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用意是,尽量不要采取集体上访的形式。

  三是,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四是,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但应当同时遵守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

  3.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关于维护信访秩序有哪些主要规定?

  好的信访秩序是解决问题的前提,针对当前在信访秩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条例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1)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2)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3)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4)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5)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6)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对于信访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可以进行如下处理:第一,由接待

  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劝阻、批评和教育;第二,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第三,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信访时一定要注意自己的言行,条例规定:信访人享有信访事项提出权,不受报复权,请求复查权,申诉权,反映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权,受奖励权等7项权利。但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有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4.哪些纠纷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

  社会纠纷一般分为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三种,不同的纠纷有不同的法定解决渠道。新《信访条例》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由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民事纠纷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据仲裁法申请仲裁。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

  5.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6.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

  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行政复议具有许多便民的特点:第一,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不能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第三,老百姓可以直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转送应当受理的行政机关,解决老百姓不知道向哪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问题。

  7.什么样的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或者法律规定,将纠纷交由第三方进行裁决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具有专业、权威、保密、高效、经济等特点,是一种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仲裁有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两种形式。

  (1)民商事仲裁是指仲裁机构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依当事人申请居中进行的裁决。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的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婚姻、收养、抚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2)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劳动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与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应当根据事实,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受案范围为(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文章仅作为参考使用,请依据实情需要另行修改编辑(2020年2月22日星期六)

篇六:信访条例新解读

  

  广东省信访条例最新解读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畅通信访渠道,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进工作,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制定了信访条例。下文仅供参考!

  广东省信访条例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畅通信访渠道,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进工作,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短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包括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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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二)诉访分离、分类处理;(三)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预防、疏导教育相结合;(四)公平、公正、公开、有序、便民。

  第四条

  信访事项发生地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各自的职责分工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

  信访事项发生地与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配合信访事项发生地有关办理单位做好信访人的解释疏导等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坚持群众路线,畅通信访渠道,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对话、说理、协商、调解、听证等方式办理信访事项,及时、就地解决问题。

  第六条

  省、地级以上市、县(区、县级市)应当建立信访工作协调机制,发挥综合协调、组织推动、督导落实等作用,研究处理信访突出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履行信访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信访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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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信访人、有利于工作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负责相关信访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负责相关信访工作。

  第八条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国家机关做好相关信访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国家机关做好涉及本单位的信访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信访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引导公众依照法定程序和渠道反映诉求、维护权益。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信访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工作、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意见;(二)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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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不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诉求。

  对涉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人民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者派出的人员、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办理程序;(二)要求信访工作机构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四)向办理机关查询本人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并要求答复;(五)要求对个人信息和隐私、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六)依法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二)提出的信访事项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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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信访渠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县(区、县级市)应当整合信访工作资源,构建联合接访、依法分流、直接调处、多方联动、全程督查的信访工作平台,方便信访人表达诉求,提高信访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和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网上信访平台、信访电子信箱、手机短信信访号码、信访工作机构的通讯地址、预约和咨询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二)本单位信访事项受理范围;(三)有关信访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四)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五)应当告知信访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信访绿色邮政制度,为信访人以书信形式信访提供免费邮寄服务,邮资由信访工作机构统一结算。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到基层了解民情、倾听民声,就信访工作中反映的突出问题直接听取信访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研究、分析、处理反映比较集中的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采取约访、专题接访、下基层接访的5/2文章来源网络整理,仅供参考学习

  方式,当面听取信访人的陈述并协调解决相关信访问题。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信访人提供信访咨询服务,宣传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引导信访人依照法定程序和渠道信访。

  国家机关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士和社会志愿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咨询、心理咨询疏导和专业社会工作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完善信访信息共享机制,方便国家机关和信访人查询相关信息。

  第二节

  网络信访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应当畅通网络信访渠道,加强宣传和引导,鼓励信访人通过网络信访渠道提出信访事项并提供相应的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网上信访平台,对信访事项进行登记、受理、分类、转交、转送、督办、反馈和公开,实现与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之间信访信息的互联互通,方便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和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拓宽网上信访渠道,将通过网上信访大厅、信访电子信箱、短信、电话等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纳入统一的网上信访平台予以受理和督办。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网络信访平台的信息安全管理,不得泄露信访

  6/2文章来源网络整理,仅供参考学习

  人隐私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网上信访信息告知,保障信访人的知情权。国家机关通过网上信访平台受理信访事项的,应当通过网络等方式即时确认收到信访事项,并在法定期限内反馈受理、办理情况和告知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的编号、方式、经办人员等信息。

  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结果在网上信访平台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完善网上信访办理制度,优化网上信访办理流程,提高信访事项办理效率,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网上沟通互动制度,通过网络方式听取信访人的陈述并进行跟踪回访,加强与信访人的沟通;有条件的,可以进行网上视频接访。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网上督查、督办和评价制度,通过网上信访平台收集、汇总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受理和办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评价。

  第四章

  信访事项提出

  第二十五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权处理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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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决议、决定的建议、意见;(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意见或者对其职务行为的投诉;(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意见或者对其职务行为的投诉;(六)依法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信访人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建设的建议、意见;(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建议、意见;(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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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下一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其职务行为的投诉;(五)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但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诉求;(六)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七)依法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八条信访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该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等工作的建议、意见;(二)对该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三)对该部门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其职务行为的投诉;(四)属于该部门职权范围但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诉求;(五)该部门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六)依法属于该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意见;(二)对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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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投诉;(三)依法应当由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不属于诉讼途径解决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向国家机关请求权利救济的,应当依照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一)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和国家机关参与民事活动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土地、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向农村土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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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不属于终局裁决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属于终局裁决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六)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七)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八)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刑事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法定途径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短信等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等。国家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请求、11/2文章来源网络整理,仅供参考学习

  事实、理由等。

  第三十二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国家机关提出:

  (一)信访事项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权范围的,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二)信访事项属县(区、县级市)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到县(区、县级市)国家机关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三)信访事项属地级以上市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到地级以上市国家机关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四)信访事项属省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到省国家机关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信访人应当以合法方式表达诉求,不得越级走访;信访人越级走访的,国家机关不支持、不受理。本级国家机关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依法处理的,信访人可以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人未到有权处理的本级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直接向上级国家机关走访的,上级国家机关不予受理,告知其向本级国家机关提出。

  信访人向当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提出属于上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的,当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应当及时转送上级国家机关处理,并为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受理和办理情况提供帮助。

  第三十三条

  五人以上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一般应当采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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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络、书信、传真等形式;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国家机关的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可以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预约,按照预约的时间和地点走访。

  第五章

  信访事项受理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区分情况在十五日内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并以书面方式或者信访人提供的其他联系方式告知信访人:

  (一)属于本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受理;(二)对依法应当由下级国家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规定转交下级国家机关;(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转送的,按规定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四)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转交、转送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以书面方式或者信访人提供的其他联系方式告知信访人并通报转交、转送的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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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国家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通报有关主管机关。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属于本机关法定职责但依法应当按照诉讼、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解决的诉求,应当告知和引导其按照诉讼、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提出,不作为信访事项受理。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终结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案件,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并确定主办单位;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和主办单位。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转移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六章

  信访事项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确定承办人,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及时、公平、公正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登记存档。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或者向其他组织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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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调查核实,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三十九条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人民建议征集制度,对信访人反映的情况和提出的建议、意见,应当认真研究,有利于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应当积极采纳并以适当方式反馈。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对信访人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投诉,应当依法核实处理;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的,不得影响或者干预案件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不属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诉求,应当调查核实,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诉求事实清楚,诉求事由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二)诉求事实清楚,诉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依据的,应当向信访人作出解释;(三)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诉求事由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国家机关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处理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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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或者单位执行。

  书面答复应当载明具体信访诉求、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和依据以及不服处理意见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可以依法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调解协议书为信访事项终结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信访人,可以协调有关机关或者机构依照救助制度予以必要的救助。

  第四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举行信访听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应当举行信访听证。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利害关系人、参与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相关专家与学者、社区代表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

  举行听证的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意见书并送达信访人。听证意见书是办理信访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16/2文章来源网络整理,仅供参考学习

  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在规定办理期限内向转送机关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转交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四十八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信访人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处理意见不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复查请求的,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复查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查意见或者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法定期限终结或者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复核意见是处理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国家机关不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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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信访人未依法申请复查、复核,重复提出信访事项的,原承办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原承办的行政机关是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自行启动核查程序。

  实施核查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在调查工作结束后举行公开评议会,以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评议人员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相关专家与学者、社区代表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担任。实施核查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和公开评议报告作出核查结论。

  核查结论是处理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信访人对核查结论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国家机关不再受理。

  第七章

  信访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一节

  信访工作责任制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责任制,明确国家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的责任,运用法律、政策、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调解、疏导等方法,确保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信访事项首办责任制。信访事项发生地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是信访事项的首办单位。首办单位和具体承办人应当规范办理信访事项,及时解决问题。

  信访事项的首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作风简单粗暴,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或者不履行应当履行的信访工作职责,导致矛盾激化,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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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越级走访、多人走访、重复信访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信访事项主办单位办理责任制。信访事项涉及多个国家机关的,由主办单位牵头办理和统一答复信访人,并做好相应的说服解释工作。主办单位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处理信访事项;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

  信访事项的主办单位办理责任不落实,导致矛盾激化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信访问题倒查责任制,查清产生重大信访问题的原因、责任;对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工作责任制,督促信访工作人员认真、耐心、负责地做好工作。

  信访工作人员在接待信访人和处理信访事项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访,认真听取信访人的陈述,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二)按照信访工作程序,依法公正办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三)不得徇私舞弊、接受馈赠或者索取、收受贿赂;(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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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况透露给被投诉的对象,不得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信息;(五)依照规定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篡改、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六)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节

  信访工作监督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访事项的督查工作。督查可以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约见信访人、召开听取意见座谈会、问卷调查、走访调研等方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重点督查下列事项:

  (一)上级及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的落实情况;(二)上级及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转交或者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三)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的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四)信访量大、信访问题多、信访工作薄弱的重点地区、重点部门和重点领域的工作情况;(五)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信访督查专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履行信访督查职责的人员,在信访督查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检查有关信访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二)督促、检查上级及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转交或者转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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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三)对信访突出问题进行调研,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本级国家机关工作部门或者下级国家机关有不依法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或者不执行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等情形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收到改进工作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发现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完善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予以完善。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请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针对信访集中反映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或者组织执法检查等形式进行监督。

  第八章信访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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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确保信访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国家机关维护信访秩序。

  第六十二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信访人人身自由,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六十三条五人以上提出共同信访事项未按规定推选代表走访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劝告来访人员推选代表,做好说服解释工作;经劝告信访人仍不按规定推选代表的,不予受理。

  第六十四条信访人违反规定越级走访的,国家机关不予受理,并向信访人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劝告来访人员依法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信访。

  信访事项已经由有关国家机关受理或者正在办理,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家机关重复走访的,国家机关不予受理,并做好说服解释工作,劝告信访人返回等待有关国家机关的办理结果。

  信访事项已经办理终结,信访人向国家机关重复走访的,国家机关不予受理,并劝告信访人息访;信访人仍不息访的,由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政府与信访事项发生地人民政府共同做好情绪疏导、说服解释工作。

  第六十五条信访工作人员接待来访时,发现来访人员采取或者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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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能采取自杀、自残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必要时并可通知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到场并采取紧急措施。

  对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信访工作机构应当联系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相关单位将其接回;无法联系的,应当通知民政部门和相关救助、福利机构予以救助。

  第六十六条信访人及有关人员在信访活动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信访接待场所等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活动场所,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线)、警戒区;(二)未经许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静坐、列队行进、呼喊口号、派发传单、拉挂横幅、张贴标语等方式表达诉求;(三)走访时以拦截车辆、堵塞道路等方式妨碍交通;(四)走访时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或者以采取极端行为相威胁;(五)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周围滞留、滋事等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公共秩序的行为;(六)在信访接待场所故意损坏公共设施、公私财物,侮辱、谩骂、殴打、威胁信访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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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煽动、串联、胁迫、利诱、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八)向境内外媒体或者组织发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九)其他妨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妨碍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取威胁、欺骗、金钱利诱等方式煽动信访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

  信访人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依法采取现场处置措施。

  第九章

  信访问题源头化解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完善和落实民生政策,优先保障民生支出,加大保障和改善民生力度,预防信访问题发生和促进社会矛盾化解。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决策机制和程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可能带来矛盾冲突的重大政策、重大工程项目、重大改革措施等重大事项决策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重点评估决策的合法性、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是否存在不稳定隐患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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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策纠错改正机制,评估决策执行效果,适时对决策予以调整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推行网格化管理模式,加强预警工作,依法、及时、就地解决矛盾与纠纷。

  国家机关应当整合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等资源,促进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发展,完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调解、企业事业单位调解等基层调解渠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协商解决问题。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和激励机制,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作用,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畅通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各种纠纷解决渠道。

  行政机关应当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执法监督和执法公开,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及时纠正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监督有力、规范有序的工作制度与流程,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坚持依法办案、司法为民,深化司法公开,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司法工作的渠道,保障司法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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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针对一定时期内社会的热点、难点、普遍性问题和有重大影响的信访事项,组织或者会同相关部门进行专题调研,提出预防社会矛盾和解决问题的建议、意见并送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

  第七十二条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应当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方便社会公众知情和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和程序,将涉及村民、居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予以公布并征求意见,接受村民、居民监督。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向本企业职工公开企业的重大决策、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企业廉政建设的事项,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决策,严重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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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五)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二)对应当登记、转送、转交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转交的;(三)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或者答复、告知信访人的;(四)对重大、紧急信访突出问题应当到现场处置而未到现场处置或者处置不当的;(五)对事实清楚,请求事由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事项未予支持的;(六)应当履行督查、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七)违反保密制度,泄露工作秘密、信访人要求保密的信息或者将有关投诉材料、投诉人信息擅自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投诉对象的;(八)瞒报、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丢失、篡改、隐匿、擅自销毁信访材料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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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者虚报信访工作情况和统计数据的;(九)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工作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十)干预、阻挠信访人合法的信访活动,限制、变相限制信访人人身自由,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的;(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

  信访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信访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十六条,实施妨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妨碍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我是一名退休老师,无儿无女,请问这种情况有政策扶助吗?”昨日,在大良顺峰山公园,一名市民在现场摊位向工作人员咨询。除顺德区外,禅城、高明也分别摆摊设点,派发宣传资料。活动现场,28/2文章来源网络整理,仅供参考学习

  许多市民咨询信访法规知识,并就占道经营、油烟扰民等问题进行投诉,工作人员对问题一一进行收集、并将后期跟进。

  南海区信访局昨日联合南海区司法局、西樵镇综治信访维稳办在西樵山碧云广场举办了一场宣传晚会,以喜闻乐见的漫画、歌舞、小品等形式诠释活动主题:阳光、责任、法治信访。前日,三水区在西南街道会议中心成功举办“《信访条例》实施十周年演讲比赛活动”……各区信访法规宣传活动顺利开展。

  市信访局还将在本月举办“媒体走进信访”系列活动,包括举行领导接访日、媒体开放日、媒体体验日活动等。

  29/2文章来源网络整理,仅供参考学习

篇七:信访条例新解读

  

  新《信访条例》亮点解读

  为了适应信访工作的需要,国务院经过充分研究论证,对《信访条例》作出了重大修改。新修订的《信访条例》,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著名法学家、全国行政法学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建顺长期从事行政法研究,对于信访问题一直非常关注。他认为,新条例的修改,简洁而富有效率,加强了信访职能,赋予了信访部门交办权、督办权,使信访部门从单纯的收发室走出,便于信访案件的监督和相关部门的及时办理,更切实地保障了信访人的利益。

  此次条例修改吸收了一些行政法学界的最新研究成果,新《信访条例》比旧《信访条例》在很多方面有突破,亮点很多,在对信访人保护的细化,信访方式的多样化,信访便民原则的细化,信访事项范围的扩大等方面作出了有效规定。

  明确信访机构工作职责

  新条例对信访机构的设置和承担的职能作出明确规定,理顺了信访工作机制,强化了信访机构的权威,体现了依法行政的要求。新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信访机构是本级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承办上级和本级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督查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对本级政府其

  他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信访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度

  新条例第七条规定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度,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要严格追究责任。各级政府将信访工作绩效考核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使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切实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法定职责,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为法律责任,即明确政府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活动各方的法律责任,包括依据公务员管理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刑法中的相关条款,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处理信访事项和信访人违法进行信访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实行属地管理

  新条例改变了以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信访工作原则,修改为“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强调了信访事项属地管理的优先原则,明确了地方各级政府在处理跨地信访和越级信访时的主导作用,更符合我国行政管理工作实际。

  这种规定对以往涉及遇到“条”“块”交叉时行政机关互相推托,导致信访人利益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作了限制,确定了以政府为主导的纠纷解决机制。属地管理并不排斥“归口办理”信访事项,而在部门推托责任时由政府信访机构加以督促,切实解决信访问题。

  畅通信访渠道

  原条例第二章“信访人”被新条例第二章“信访渠道”取而代之,意味着国家将畅通信访渠道作为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的重要职责,并力图通过规定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信访机构的工作方式、工作制度、工作机制等,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无阻,为信访人信访活动提供便利,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其中,构筑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将成为畅通信访渠道的重要举措之一。

  新《信访条例》规定,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资源,建立或者确立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该措施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查询信访事项提供了便利;实现了政府间信息互通,提高效率,节约资源,增加了透明度。信访人将不必千里迢迢到省会城市、首都去反映问题,而同样会引起上级机关重视。

  此外,信访问题是综合性社会问题,信访人的利益诉讼也是多元的,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关心和努力。近年来不少地方政府信访机构面对新情况、新问题已经尝试社会参与处理信访的机制,如安徽省委省政府信访局与若干律师事务所合作,要求部分律师直接到信访接待场所解答信访人疑问,代为书写法律文书,引导信访人采用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上海城区的居委会代理信访、律师参与政府信访接待并提供咨询等,在减轻社会矛盾、引导信访问题有序解决方面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受到信访人的欢迎。新条例规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问题。这一规定准确地把握了信访工作的特点,适时地将近年来各地在信访工作中出现的好的做法固定下来,并予以推广提倡。

  明确信访事项范围

  随着社会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大量的社会矛盾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这些事项有很多属于民事性质的,应当通过诉讼等渠道解决,如何科学界定信访事项范围,避免信访人无序上访,是一项重要工作。旧《信访条例》对于信访事项界定不清楚,容易引起误解。其第八条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服可以信访,缩小了行政主体的范围。实际上,在我国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也可以行使行政管理权,由村民选举产生的村委会依法行使职权,都会与信访人利益发生碰撞,都应当纳入信访范围。

  新的《信访条例》明确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依法被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这个规定继承了我国从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中发展起来的关于行政主体的认定原则,也与现实中行政管理和公务服务的定位相一致,民事纠纷从行政机关信访受理范围与信访功能中分离出来,符合我国信访制度渐进改革的总体思路,也是引导信访人依法、理性信访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途径之一。

  建立迅速解决纠纷的机制

  为了有效解决信访问题,新《信访条例》还规定了若干行之有效的工作规则。条例规

  定: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为了保证信访事项的公正办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案件,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对于信访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并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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