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总结

部队清退住房政策6篇

时间:2023-05-27 15:30:06  阅读:

篇一:部队清退住房政策

  

  中央军委[1999]19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

  中央军委[1999]19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

  现役政策

  2009-12-03关于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参照《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政策,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一)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适应国家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要求,积极探索投入少效益高的住房保障新路子,稳步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疏通退役人员住房安置渠道,压缩军队住房保障规模,建立具有我军特色的住房

  保障新制度,不断改善军队人员的住房条件,为增强军队凝聚力、提高战斗力服务。

  (二)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坚持在国家房改政策目标指导下,从军队实际出发,统一政策,体现对军队人的优待;坚持国家、军队、个人合理负担,量力而行,正确处理需求与可能的关系;坚持统筹兼顾,稳中求进,配套改革,搞好各项政策的衔接。

  (三)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建立军队住房保障新体系,逐步实现良性循环;实行住房补贴制度,提高军队人员购买住房的经济能力;将家属生活区划分为公寓区和售房区,扩大现有住房出售;搞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拓宽向军队人员出售住房的路子;

  推进住房社会化管理,减轻军队住房保障负担。

  二、建立军队住房保障新体系

  (四)建立“三结合”的住房保障制度。采取军队保障与社会保障相结合、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实物供应与货币分配相结合的方式,对不同职级、不同类别的人员,实行相应的住房保障。公寓住房,是指保障在职军队人员工作居住的营区住房,不得出售,离职迁出;自有住房,是指个人购买的住房,产权归己,维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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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在职军官、文职干部。主要住用公寓房,有条件的,经批准可以购买自有住房。大军区职以上干部购买住房问题,待国家相应政策出台后,再制定有关办法。

  (六)离休干部。已安置住房的,可以购买符合出售条件的现有住房或租住现有住房;现有住房不符合出售条件的现有住房或租住现有住房;现有住房不符合出售条件的,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安置住房的,其住房已列入规划并开工建设的,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七)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的退(离)休干部和军职以上退休干部的住房保障,逐

  步与国家和军队的住房新制度接轨。已安置住房的,可以购买或租住安置的住房。未安置

  住房的,其住房已列入规划并开工建设的,可以购买或租住按原方式建设的住房;住房尚

  未开式建设或未列入规划的,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也可以自建住房、维修私房或购买

  配偶所在单位的住房。具体办法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商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八)转业、复员干部。住房纳入国家社会保障系统,主要采取由地方提供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房房源的方式解决。军队售房区的住房和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经批准也可以按规定向转业、复员干部出售。具体办法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商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

  定。

  (九)士官。现役五、六级士官分别比照营、团职军官住房保障规定执行,四级以下士官住用集体宿舍。退役士官比照相应职级退役军官的住房保障规定执行。

  (十)职工。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不再实行实物分配,可以购买符合出售条件的军队现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补贴办法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暂没有条件购房的,可以租住军队现有住房。

  (十一)军队人员实际购房面积由其根据家庭经济支付能力自主决定。

  三、实行住房补贴制度

  (十二)住房补贴对象。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或未参加集资建房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含离退休人员),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市场价格购买住房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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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住房补贴方式。1999年12月31日(含)前入伍或参加革命工作(以下简称参加工作)的人员,其住房补贴分段计算。1999年(含)以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一次算清记帐;2000年以后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按月计算,记入个人帐户。住房补贴在购房

  时由所在单位直接付给售房单位或在购房款中抵扣。

  2000年以后提升为军官、文职干部和选取为士官的,其住房补贴按月计算,记入个人帐户,专项用于住房消费。

  (十四)住房补贴标准。由基本补贴和地区补贴两部分构成。1999年,月基本补贴标准为月基本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国(工)龄工资]的40.94%,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年8元;在经济适

  用住房平均价格高于每平方米2300元的城市购买住房的,另给予相应的地区补贴。2000年以后的住房总后勤部定期确定。

  (十五)住房补贴额计算。一次算清的基本补贴额为:

  1999年12月份基本工资×40.49%×1999年6月30日前的军(工)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

  标准。地区补贴,在经批准购买住房时计算。

  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军官,正师职120平方米,副师职105平方米,正团职90平方米,副团职80平方米,营职70平方米,连、排职60平方米。

  正、副军职军官补贴面积标准,暂按180平方米、165平方米计算。文职干部,参照相应

  职级军官补贴计算。

  士官,六级士官军(工)龄满26年以上的90平方米、不满26年的80平方米,五级士官

  70平方米,四级以下士官60平方米。

  购房人员配偶的住房补贴,由其向所在工作单位申请计领。

  (十六)购房未达标的货币补差。已购买现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参加集资建房(统称购房)的军队人员,购房实际建筑面积未达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不予退房,给予货币补差。具体补差办法由总后勤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十七)住房补贴资金来源。包括国家划拨的房改资金,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现有住房出售收入,以及利用军用空余土地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折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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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住房补贴资金分配。实行指标控制,由总后勤部根据资金筹措数量、住房需求和房价等情况,按照重点保障转业和离退休人员,优先安排资历较长和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人员的原则,下达年度指标。

  四、扩大现有住房出售

  (十九)将家属生活区划分为公寓区和售房区。对售房区的住房,按照国家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精神,规划出售,扩大现有住房出售范围。加快干休所和独立院落家属住房出售步伐。

  (二十)公寓区与售房区的划分。

  驻乡镇部队,现有的家属生活区(含在城市的家属生活点)均为公寓区。

  驻城市部队,有两个以上家属生活区的,至少保留一个完整的家属生活区为公寓区。只

  有一个家属生活区的,原则上不划分售房区。公寓区保留的住房数量,应当保证住用单位

  编制人员有房住,并留有适当的余地。

  公寓区以外的家属生活区为售房区。

  (二十一)公寓区与售房区划定的审批。由住用单位根据上述要求和营区实际情况提出方案,逐级审核上报总后勤部审批。

  (二十二)公寓房的住用。主要保障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和在编职工在职期间居住。公寓房住用人员离退休、转业、复员、调动工作后已安排住房或购买住房的,应当限期腾出。对现居住在公寓区的其他非在职人员,应逐步采取调整、置换和安排购房等办法迁

  出。

  (二十三)售房区住房的出售。符合购房条件的军队人员,可自愿选择购买现有住房或腾空的住房;居住军产住房的地方人员,确无其他住房的,也可购买售房区住房,非单元或楼房,平房,简易房,危破房,独门独院的住房,以及各大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不

  得出售。出售住房须经总后勤部批准。

  (二十四)现有住房出售价格。原则上按照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现有住房的成新折扣、楼层、朝向等调节系数,执行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军队人员应享受的住房补贴,在售房款中抵扣,抵扣后有剩余的给予货币补差。在近期,军队人

  员也可选择按房改成本价的方式购买现有住房,按规定给予折扣,不享受住房补贴,付清

  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住房未达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离退休干部,可给予货币补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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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五)现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使用。全额用于住房管理和发展,其中,30%留给住房出售收入的使用。全额用于住房管理和发展,其中,30%留给住房管理单位用于建立住房公共维修基金;40%由大单位向总后勤部挂帐,用于个人购房抵押贷款;30%上缴总后勤部用于住房发展。现住房出售收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核算,不得自收自支。

  五、发展经济适用住房

  (二十六)控制公寓房新建规模。从1999年起,除旅团部队干部住房建设,公寓区的危房翻建、缺房添建外,其他住房的新建,原则上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组织建设。

  (二十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由各大单位根据住房需求和实际可能,统一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报经总后勤部批准后,稳妥组织,分步实施。

  (二十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方式。按照社会化保障要求,逐步改变单位自建自管住房的建设方式,走区域化、规模型建房地产公司组织建设,也可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不便统建、要求自建的,从严控制。退休干部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统一规划建设。

  (二十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采取向地方政府申请划拨和军队内部合理挖潜方式解决。对售刻度我的平房和多层危房,要统筹规划,先改造后出售;空余的军用土地,在保证军事需要的前提下,优先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要报总后勤部批准,不得挤占军事行政区和公寓区用地。经济适用

  住房建设用地,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免收土地出让金。

  (三十)经济适用住房户型。军队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与军队人员的购房能力相适应,以两室一厅、三室两厅和四室两厅为主要户型,其面积参照购房补贴面积标准设计。

  (三十一)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军队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仿,一律按综合成本价出售。综合成本价,包括征地基础设施建设费和管理费(不超过总投资额的3%)、贷款利息、税金7项因素;利用军用上地建设的,比照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根据市政规划要求所建设的商业用房,经总后勤部批准,中央军委[1999]19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

  可按市场价出售给无房或住房未达标的军队人员,以及在公寓区居住的非在职人员。

  (三十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在付清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

  六、搞好配套改革

  (三十四)回忆旅团部队公寓住房建设。搞好建设规划,采取新建、改造和完善配套等措施,改善基层干部的住房和生活条件。

  (三十五)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认真贯彻国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继续按照中央军委[1995]8号文件规定归集住房公积金,并视财力可能逐步提高归集标准。住房公积金记入个人帐户,主要用于个人购买、大修住房,以及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委托贷款。

  (三十六)推进住房租金改革。军产住房租金改革,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分步实施,具体标准和时间、办法,由总后勤部确定。

  (三十七)建立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制度。军队人员购买住房,一次付款有困难的,可申请银行信贷资金贷款或军队委托贷款,也可由家庭同住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军队委托代款的程序、期限、利率和抵押等,按照人民银行有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八)集资建房与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并轨。今后,军队不再组织集资建房。已建成或在建的集资住房,建设地点在公寓区的,要采取逐步置换的方式,改作公寓住房;建设地点在公寓区以外的,可按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补足差额经费后办理产权证书。

  (三十九)建立售后住房置换机制。军队人员购买的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住房进入市场交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购房人员在军队工作期间,因工作变动等需要置换住房的,可申请在军队内部进行差价置换。

  (四十)规范住房资金管理。军队住房资金,包括住房公积金、现住房出售收入、转化的住房建设资金,包括住房贴等。按照国家确定的“房委会决策、中心动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在总后勤部和大单位联(后)勤部设立资金管理机构,军以下后勤部门配备专门人员,加强住房资金和个人住房帐户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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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一)建立个人住房档案。在进行住房普查的基础上,建立个人住房档案,核发公寓住房证书,随时掌握住房情况,防止个人多处占房、购房。由请购买住房或领报住房补贴的人员,应向所在单位如实提供本人和配偶的住房状况等有关资料。

  (四十二)发展住房社会化管理。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规范化的住房管理制度。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实行牧业管理,以招标方式选择地方物业管理公司实施;售房区的住房,与营房管理体制脱钩,有条件的,也应实行物业管理;干休所住房,推行有偿服

  务,逐步向物业管理过渡;公寓区住房,按照提高住用质量、提高环境质量、提高配套质

  量的要求,按编制建房、按标准住房、按法规管房。要加强住房公共维修基金和租金的管理,健全和完善使用、监督制度。

  七、加强房改工作的组织领导

  (四十三)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委和军政主官务必高度重视房改工作,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四十四)搞好房改宣传。各级政治部门,要组织广大干部、职工学习方案,熟悉政策,教育大家树立正确的住房观和消费观。各级新闻宣传部门,要加强舆论宣传,引导大家充

  分认识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意义,积极支持和参与房改。

  (四十五)注重政策研究。各级房改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国家有关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加强军队房改政策的研究和指导,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相关政策规定和配套措施。

  (四十六)严肃房改纪律。对违反国家和军队统一政策发放住房补贴,擅自售房,低价售房,擅自用房改成本价超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出售、购买军产住房,为个人提供虚假住房情况证明,以及两处以上超面积标准占房和公房私租等行为,各级纪检、财务、营房、审计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隐瞒现住房情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领取

  住房补贴的人,除令其退出住房和退回全部住房补贴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八、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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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七)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根据本方案制定具体规定和实施办法。

  (四十八)军队企业化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参照本方案另行规定。

  (四十九)本方案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原有政策规定凡与本方案下一致的,以本方案为准。

篇二:部队清退住房政策

  

  军队资讯:关于住房清理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2009]

  关键词:军队

  张为臻

  住房清理

  军队资讯

  军队干部

  根据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军队高中级干部住房管理的若干意见》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队住房违规问题处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现就住房清理中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处理意见。

  一、军队干部免职后易地安置,仍在人大、政协工作,需保留原任职地公寓房的,军以上干部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师以下干部经军级单位批准,原住用的公寓房可暂时保留,离职后腾退。

  二、军队在职干部在驻地所在城市已购买房改房,距工作单位较远,且部队又有留营要求,确需安排的临时休息用房,要严格控制标准。大军区职干部超过师职公寓房面积标准、军职干部超过团职公寓房面积标准的,应当予以调整。师团职干部可安排单身宿舍或集体宿舍,超标准的应当予以调整。

  三、单位奖励给个人的住房,属于自有住房的,不列入清理范围;属于公寓房,本人退出现役已购买或者租住其他住房,或者领取住房补贴的,应当腾退。

  四、军队人员自购的商品房,不列入清理范围。由单位统一组织建设或购买的商品房,享受一定优惠政策,以非市场价格出售给个人,购房人购买的其他房改房或在同一城市住用的公寓房应当腾退。张为臻博客优惠政策包括:地方政府给予土地划拨、减免基础设施建设费,单位给予购房补助或者按综合成本价、统购协议价出售等。

  五、军队人员再婚(不含复婚),因夫妻双方婚前各自购买了房改房,新组成家庭形成的两处房改房,不作为重复购房处理。再婚家庭形成的两处公寓房或者一处房改房、一处公寓房,应当按规定腾退。

  六、军队人员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多购的房改房,必须按规定清退。其中,多购的军队房改房应由原售房单位原价收回,擅自转让确实难以收回的,应当追缴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多购的地方房改房已经转让确实难以收回,或者房改房面积较小且当地政府政策允许合并购买的,应与保留住房面积累加计算,超标准部分按有关规定加收购房款。

  七、军队在职人员配偶在地方购买的房改房建筑而积不超过60平方米,本人住用的公寓房可以保留,调离、转业复员或者退休安置后腾退。

  八、转业复员及其他地方人员已购买了房改房、商品房或承租了其他住房,住用的军队公寓房必须腾退。转业复员人员异地安置,其配偶未随迁且无其他住房的,可以借住售房区住房或原公寓房,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借住手续;配偶或者子女在驻地有其他住房,或者转业复员人员已领取住房补贴的,借住住房必须腾退。

  九、退休干部异地购买房改房,供给、医疗等保障关系仍在原单位,因患重病确需在当地治疗的,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原公寓住房可以临时借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借住手续,保障关系转移后必须腾退。

  十、已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和购买了房改房的人员应当腾退的公寓房,不得以未结算购房款、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未落实住房补贴补差等理由拖延腾退时间。

篇三:部队清退住房政策

  

  关于清理军队转业干部住房的是是非非

  根据国家建设部、总后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军队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改﹝2001﹞107号文件)精神,从2001年起,全军部队首次开始大规模清理军队转业干部住房。而在执行过程中,很多部队割断了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历史,有的部队片面从部队利益出发违背上级规定另立新规,有的部队补偿措施不合理不到位,有的部队不做过细工作不讲程序强行蛮干等等,在清房中引发了很多是是非非。在军地双方造成很大影响,严重伤害了一部分转业干部对部队的感情。

  其一,部队清理住房,对绝大多数转业干部来说是能够充分理解支持的。但政策要合理,措施要配套,方法要得当。“两部”107号文件中明确表述“在军队和地方两处住房的地方人员,其在地方的住房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住房建筑面积核定标准的,必须退出军队住房”。这里关键词很清楚是“达标”二字,即在地方所分住房已达标的必须退出军队所分住房,也就是清理的对象主要是指在地方所分住房已达标的这一部分转业干部,不是普遍意义上的军地两处住房。显然这一政策规定是合理的,对在地方所分住房已达标的转业干部在清房中无话可说,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也是理解配合的。

  其二,关键的问题是,有的部队在清房中开始在制定政策时就违背了上级规定,将在地方所分住房已达标的军地两处住房篡改为单纯意义上的军地两处住房,去掉了“达标”这一根本合理的要素。一开始就将清房工作引入歧途,不可避免的引起了诸多矛盾。据说清理部队转业干部住房是由江苏省军区率先发起的,不过值得质疑的是“两部”文件是2001年5月25日发布的,《解放军报》2001年1月15日就报道了江苏省清房成绩喜人了,不知他们依据的是哪个上级规定。由江苏省军区通过江苏省地方政府下发了《关于军转干部及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清退处理意见》,在意见中明确提出“凡在地方已有住房的转业干部,必须退出军队住房”。很显然意见中混淆了两处住房的概念,只讲已有,不提已有住房的实际;只讲“两处”,不提“达标”,这既违背了上级规定也不合理。因转业干部军地两处住房千差万别,如有的转业干部在地方是分有一处住房,但其面积并未达标;有的差距很大;有的所分住房甚至就是过渡性的非成套的住房;更有的军地两处住房加起来也不达标或勉强达标。部队对类似情况是完全清楚的,他们不顾事实,借上级规定断章取义,为我所用,说穿了就是单纯从部队利益出发,根本不考虑转业干部的利益。由于清房工作是由江苏省军区率先发起的,部队又将其不合理的做法作为经验推广,所以在很多部队中起到了错误的示范作用,在军地双方引起极大反响,特别转业分配在江苏省的和江苏省军区的转业干部受到极大的伤害,也给清房工作带来极大障碍。同时,他们在清房中只给转业干部出示他们自己定的新规,而不拿出国家的文件规定,所以很多转业干部并不知道就里。

  其三,有的部队提出转业干部在地方住房面积未达标的由所在地方单位负责补差,这又是一厢情愿不切实际的空心汤团。要知道在这之前转业干部都分在不同性质的单位,并不像在之后规定统一分在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且这一补差经费并非是由国家和军队统一拨付的,部队有没有考虑过如何保障这一政策的落实。所以地方很多单位补差标准不一,有的根本就执行不了。以江苏为例,一般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每平方米补2400元,一般企业按住房补贴每平方米补700多元,这点钱在房价高企的情况下怎么能够补买达标,而更惨的是分在效益不好的企业单位根本无法兑现落实。部队这一规定完全从部队利益出发,把矛盾推向地方,推向转业干部本人。对这一实际由部队单方面作出的规定地方有口难言,更让在部队服役了半辈子左右和奉献了最好青春时光的转业干部个人承受改革成本,这自然非常不合理。

  其四,有不少转业干部在地方分房时,因地方考虑其在部队已有一处住房,大多采取的是补差的办法,或因部队有住房、或军龄不算工龄、或到本单位的时间等因素,在分房时打分排名靠后。地方这种分房原则当时对转业干部来说应该是公平的。而后部队再出清房政策,并不顾事实,不考虑前因后果,一味强调“凡在地方已有住房的转业干部,必须退出军队住房”,这是什么逻辑。当时我国刚刚推行住房体制改革,这种不尊重历史,在清房上明显缺乏政策的连贯性、合理性、全面性,更缺失与之相配套的措施,这对转业干部公平吗。

  其五,有的部队在清理住房时,对一时想不通暂不愿搬出的、或对限时搬出有一定实际困难的、或有其它原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转业干部,不是通过细致的思想工作,分清主客观原因,实事求是的解决相关问题,因人制宜的商定搬出时间。而是在所谓限时令内采取毫无人性的强制手段,或断电、停水,或封门、堵下水道,或哨兵不让进院区,有的甚至掀屋顶、派兵强行搬出室内家具,有的甚至公闯民宅、侵犯个人私有财产、侵犯人权。他们这种行为还是我们服役过的人民军队吗,还是我们原来的“娘家”人吗。凡此种种,极大的伤害了转业干部对部队的感情。

  其六,有的部队利用部队在地方的影响,通过地方政府给转业干部施压。如江苏省军区在清房时,由省纪委牵头清理在江苏的转业干部住房,开始后犹如

  一场声势浩大的运动。省纪委强行要求转业干部只要有军地两处住房,必须限时与部队签订退房协议和限时交房,在没有限时交房前规定个人不得上班和不得参加本单位竞争上岗(因当时政府正进行机构改革),甚至明文规定“对单位督促有关人员退房不力的追究单位有关领导的责任”。清房属正常的常态工作,多年来军地普遍存在,怎么在清房中唯独对转业干部由纪委来强制执行,转业干部是违纪吗。转业干部为求一份来之不易的第二次就业岗位,为养家糊口,为不使本单位领导受牵连,四面受压,强忍不满,含恨签交。部队这一招看似高明,通过非正常手段是赢得了一些住房,但他们输掉的是地方和转业干部的人心。

  其七,既然是转业干部,既然是两处住房,那肯定是部队服役在先,转业到地方在后;部队分房在先,地方分房在后。按部队这种逻辑,地方则完全可以提出凡在部队已有住房的转业干部到地方后一律不分房,,那什么事也就没有了。为什么地方在接收转业干部后,特别在分房或补差分房后,必须要交出部队住房,还要倒过来承担补差费用。对转业干部应该可根据个人上班等因素有权选择军地某一处住房,不达标的面积补差应有收回住房的一方负责,补差标准应按当地当时商品房平均价计发,并且由国家军地双方行文来统一规范处理全国军队转业干部住房问题才合理,不能由某一部队、某一地方自定政策,各行其是。部队单方面强调要支持国防建设,难道部队不应该支持地方建设吗。再说,部队强调部队住房紧张,我军从八十年代初开始裁军百万,很多包括大军区、军、师、团级和后勤系统成建制撤销,部队空出那么多住房也未移交地方。目前,驻城市部队特别是领导机关和后勤系统有多少房屋用于出租,他们利用国有土地建房出租,与民争利、坐收渔利现象在社会民众中有目共睹,反响强烈。

  其八,清退军队住房时,部队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转业干部一定的装修、搬家等费用补偿。因转业干部在服役时,还不知道自己何时转业,转业到地方后能否分到住房,并且当时全国还未实行住房体制改革,当时的转业干部又不像现在转业干部还有住房公积金。当时对所分住房一般认为将打“万年桩”,肯定要进行必要的装修改造,这些政策的不连贯不是个人造成的。部队在清房时对装修费用提出评估折旧,一般不肯补偿或少之又少。如按部队这种说法,地方在拆迁中很多属解放初期前后的旧城居民区,经评估折旧后早已大大超过了负数,而地方政府在拆迁中一般都根据其面积按当时当地的市场平均价给予赔付。部队在收回住房时,难道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改革成本吗。

  其九,对少数还未交出部队住房的转业干部,有的部队又拿出总政、总后联合下发的《军队住房违规问题处理办法》(后发﹝2007﹞2号命令)来对转业干部说事。该文显然主要是针对现役干部和之后出现的占有军队内部两处住房

  的,不然何以命令行文,当然文中特别指出“一处住房已达标的只能保留一处,其余必须腾退”。怎么对转业干部交房只讲“两处”,不提“达标”呢。

  其十,顺便说一下《解放军报》于2001年1月15日刊发的题为《江苏省清理转业干部违规占用部队住房成绩喜人》一文,其标题怎么能把转业干部定性为违规占房呢?转业干部肯定是先有部队住房,后有地方住房,刚开始清房怎么能就给转业干部戴上违规占用部队住房的帽子,如果按部队这一逻辑,应是转业干部违规占用地方住房更贴切。所以很多转业干部对该文不尊重历史、不尊重地方、不尊重转业干部的提法极为反感。同时令人费解的是“两部”文件是2001年5月25日发布的,怎么江苏省清房工作在2001年1月份就成绩喜人了。要知道军队转业干部是全国性的,某一地方怎么可以出台清理转业干部住房的政策,他们清理转业干部住房执行的是什么规定,何以冠之违规占用部队住房,给全国、全军作出什么舆论导向。

  综上种种现象,部队在早期清理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中,军地双方未形成全国合理的政策性文件和实施细则,单纯由部队一方来处理。加之部队大多从自身利益出发,政出多门,甚至胡作非为,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可以想象某些部队这种行事不慎重,只考虑眼前一己私利,严重伤害了一大批军队转业干部,给社会稳定蒙上阴影,将付出多大的政治代价。

篇四:部队清退住房政策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公布日期】1993.07.12?

  【文

  号】

  【施行日期】1993.07.12?

  【效力等级】军事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

  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93年7月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装警察部队:

  住房制度改革作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已在全国各地逐步推开。《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也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在全军实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也势在必行。为此,我们进行了认真调查研究,并征得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全军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同意,原则上按照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199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结合地方的情况,现对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标准和提租后的补贴标准,按照中央军委批准的“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不实行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办法。

  三、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含附属建筑),由中央财政投资修建的,其产权属于中央,由各地安置部门管理;不属于中央财政拨款修建的,产权属于地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出售,按房屋产权归属分别由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按国家房改政策制定具体办法。

  四、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补贴的来源、房租收入和售房收入的管理使用等问题,由财政部、民政部按照国务院房改资金管理政策作出具体规定。

  五、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的长远目标,是实现实物分配向货币分配的机制转换,实现住房建设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逐步过渡到住房商品化和管理社会化。有条件的地方可成立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房屋开发公司负责管理,也可委托地方有关部门管理。不管哪一种形式都应实行自负盈亏,企业化管理。

  六、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行。今后在房改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附:

  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1992年2月15日)

  在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关怀下,我军住房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广大干部(含职工、下同)的住房条件不断改善。但是,由于长期实行低租金和基本上由军队包下来的住房制度,不能从经济机制上保证住房的正常建设和维修,也不能抑制不合理的住房需求,加上较多的非编人员滞留营区,致使干部住房难的问题长

  期得不到妥善解决。

  关于住房问题,邓小平同志于一九八0年提出了出售公房、调整租金、提倡个人建房买房的改革总体设想。这是我国开展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是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解决好干部住房问题,为加速我军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服务。

  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按照国家的政策和规定,结合军队高度集中统一的特点,采取统一改革模式、统一租金标准、统一起步时间、军内自行运转的做法,分步实施,积极稳妥地进行。改革的近期任务是以改革低租金为主,同时有条件地出售军产住房、集资建房和建立住房基金等,加快解决住房问题。改革的长远目标是实现住房建设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逐步过渡到住房商品化和管理社会化。

  一、改革低租金

  (一)分步提租。第一步,从1992年7月1日起,将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基本月租金调整到0.32元。第二步,从1994年1月1日起,将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基本月租金调整到0.55元。争取在本世纪末将住房租金逐步提高到包含五项因素(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投资利息、房产税)的成本租金水平。

  (二)适量补贴。在提租第一步,对经组织批准租住军产房的人员,以1990年底月基本薪金(工资)为基数,1991年1月1日后任命的干部以其定职(级)时的基本薪金(工资)为基数,按2%的比例发给住房补贴。提租的第二步,再增加3%的住房补贴。以后,随着租金的提高,相应地增加补贴。房改起步后购买住房和参加集资建房者,同样享受住房补贴。补贴经费列工资项目支付。

  (三)超标加租。干部住房面积标准以中央军委[1990]5号文件的规定为准,超过标准需加租的,按照三总部(1991)后联字9号文件《关于军队家属住房有关问题处理规定》执行。

  (四)减免办法。

  1.军职、大军区职干部住房中的会客室,分别按20、30平方米使用面积计算,暂免收租金。

  2.建国以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下同)的干部,现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的,新租金额减去原租金额超过其家庭住房补贴总额的部分,对1937年7月6日前入伍的实行全免;对1945年9月30日前入伍的减收50%。对1949年9月30日前入伍的减收30%。本人辞世两年后取消减免。

  3.现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的,新租金额减去家庭住房补贴总额后(符合减免条件者,实行减免后)应交租金额仍超过家庭工资收入总额5%以上的部分,暂予免交,但实交租金额不得低于房改前应交租金额。超过面积标准部分的租金不予免交。

  (五)其他规定。

  1.住集体宿舍的单身人员不提租、不补贴,仍按中央军委[1979]7号文件的规定交纳租金。

  2.地方人员租住军产房的,按军队房改方案规定的租金标准交租;军队人员租住地方公房的,按地方房改方案规定的租金标准交租,地方规定有住房补贴的,由产权管理单位出具证明,所在军队单位发给住房补贴。

  二、实行住房公积金

  (一)军官、文职干部、军士长、专业军士、正式职工和由军队负责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均实行住房公积金。

  (二)实行公积金的人员,本人按月缴存基本工资的5%,总部从工资预算中按本人基本工资安排5%,从预算外收入中按本人基本工资安排5%,这三个5%均存入个人名下,作为住房基金;其中本人缴存的5%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结算利息。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工资的调整,公积金缴交率可适当进行调整。

  (三)公积金只能用于购房、建房或私房翻建大修,不得用于其他支出。实行

  公积金的人员在军内调动时,其结余的公积金随之转入新单位;离开军队时,将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归还本人;本人辞世后,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转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名下。出售用公积金购买或建设的住房时,须将所使用的公积金如数转入现工作单位。

  (四)公积金的归集和管理,由军队后勤财务结算中心或财务部门负责。

  三、有条件地出售军产住房

  (一)近期出售的军产住房仅限于主营区以外的零散院和干休所。上述住房中列入改造规划的、产权尚未确认的、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和非单元式楼房、简易住房、危破房以及各大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均暂不出售。

  (二)凡配偶在当地城镇有正式户口(含军人),经组织批准可分配住房的人员,均可申请购买本人职级面积标准以内的住房,并按规定给予优惠。地方住户和由地方负责安置住房的离退休人员。不能购买军产住房。

  (三)售房标准价由各单位参照驻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同等住房的价格进行评估,报大单位后勤部审批后执行,并报总后勤部备案。

  (四)出售的军产住房产权属部分产权。购房者取得产权证书后、享有住房的使用权,并可以合法继承,但不得出租、抵押和赠与。

  (五)购房者付清房款五年后,允许出售住房,由原产权管理单位收购。售房增值部分,本人可按原付房价所占标准房价比例分成。工作调动或退役时,可提前出售。因军内调动出售住房的,在调入单位购房仍可享受优惠。

  四、新分配住房实行新租金

  (一)新竣工的住房和旧房腾空后重新分配的住房均视为新房,自1992年起实行新租金。在近期,租金标准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高于提租后标准租金的50%计算。

  (二)实行新房新租以前,住房未达到本人职级相应住房面积标准(含已批准

  家属随军未分配住房)的,以后调整的住房在原职级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的不按新房对待;实行新房新租以后,由于职级晋升调整住房者,增加的面积按新房计租。

  (三)实行新房新租以后批准家属随军的干部,首次分配的住房,将其中20平方米建筑面积视为原住房面积,其余部分按新房实行新租金。

  五、集资建房

  (一)核定为缺房和干部住房紧张的团以上单位,可按基本建设程序申报集资建房,经批准后组织建设。

  (二)凡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军队干部,其配偶在当地有正式城镇户口(含军人)的,均可申请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集资建房的产权,属个人和军队共有,个人享有住房使用权,并可合法继承,但不得出租、抵押和赠与。出售时按军内售房规定办理。

  (三)集资建房所需资金,按住房本身造价个人负担60%,所在单位和总部各补助20%。建房的位置,仅限于经过批准的售房区域以内。

  (四)集资建房,按中央军委[1990]5号文件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执行。其中营职干部住房允许建到团职住房面积,但超过本职级面积标准的投资全部由个人负担。

  (五)集资建房交付使用后,住户须将原住房退还产权管理单位。进住后的管理维修,按出售的军产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六)集资建房可优先安排工程建设计划,其材料供应、监理服务等项工作,按计划内工程对待。

  六、建立住房基金

  (一)住房基金是用于住房建设的专项资金。其构成包括:干部住房新建、维修经费,集资建房经费,住房租金,售房收入,住房公积金,生产经营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提成等。

  (二)住房基金只能用于干部住房新建、改建及面积标准以内的添建,住房维修及管理,返还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和回购出售给个人的住房。

  (三)住房基金实行专项储蓄,专款专用,分级管理。

  七、改革住房管理体制

  随着干部住房制度的改革,住房管理体制也要相应改革,逐步建立单独的干部住房管理体制,负责干部住房的新建、维修、管理和租赁、买卖、开发经营以及住房基金的管理使用等项业务。

  要在营区划区规划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将干部住房逐步转向经济管理,努力向社会化管理过渡。

  本方案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实施。由总后勤部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军队企业化工厂的住房制度改革,按当地政府的房改方案执行。

  全军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篇五:部队清退住房政策

  

  部队住房简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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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队住房相关政策

  一、住房保障方式

  (一)公寓房是指由部队投资建设和管理的主要用于保障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五级以上士官及其家属居住的军产房屋,产权归部队所有,个人不允许集资,不得出售,离职迁出。

  (二)部队经济适用房是指由军队单位组织建设,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划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减免有关费用等优惠政策,建成后主要出售给军队人员的住房。不得占用部队经费。购买部队经济适用住房的,付清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所购住房原则不能上市交易。

  (三)安居房、集资建房与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并轨。已建成或在建的集资住房,建设地点在公寓区的,要采取逐步置换的方式,改作公寓住房;建设地点在公寓区以外的,可按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补足差额经费后办理产权证书。

  二、住房面积标准

  公寓房面积指标是包含全部公摊面积在内的建筑面积指标。师职住房面积标准为92-120平方米,团职住房面积标准为72-92平方米,营职以下住房面积标准为54-72平方米。

  部队经济适用房各户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相应职级人员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即正师职120平方米,副师职105平方米,正团职90平方米,副团职80平方米,营职70平方米,连、排职60平方米。

  三、分配原则

  部队公寓房主要保障部队在职人员住用。不得将公寓住房分配给非在职人员,已经分配的或者退出现役的,应当依法清退,及时迁出。

  部队经济适用房出售对象为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接近服役最高年限或者公寓房保障不了的在职军官、文职干部和高级士官。

  一个家庭原则上只能购买一套房改房(包括现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房),不允许购买两处以上超面积住房和上一职级户型住房。

  分配住房时,住房管理单位应当成立由单位领导、有关部门、及住户代表组成的分房委员会,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拟制分配调整方案,确认参加住房分配调整的人员资格,并监督落实。

篇六:部队清退住房政策

  

  建设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公布日期】2001.05.25?

  【文

  号】建房改[2001]107号

  【施行日期】2001.05.25?

  【效力等级】军事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

  正文

  建设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

  军队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房改[2001]10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房改办,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总参三部、管理局,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校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总后直

  属师以上单位:

  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1999〕19号)颁发后,在实施过程中涉及军队和地方之间的工作衔接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军队干部、士官、职工经批准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市场价格购买住房,并退出租住的军队公寓住房时,其配偶方在地方未承租或未购买公有住房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计发住房补贴。

  二、承租军产住房的地方人员(指转业、复员等地方人员),其所在单位要协助军队有关部门做好本人和配偶的住房情况登记工作。地方未安排住房、现承租军队不可售住房的地方人员,退出军队住房后,所在单位可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计发住房补贴。承租军队可售住房的地方人员,确无其他住房的,经总后勤部批准,也可购买军队住房。在军队和地方两处住房的地方人员,其在地方的住房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住房建筑面积核定标准的,必须退出军队住房;对拒绝退出的,除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外,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收回军队住房。

  经批准借住军产住房的地方人员,应当与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借住协议,办理借房证。借住期间应当按照军队有关规定交纳房租、水电、取暖等费用。

  三、军队单位向地方有偿转让军用土地(含合建、换建)的项目,必须报经总后勤部批准并办理《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经总后勤部批准但未办理《许可证》的项目,地方分得的住房可按规定向住户出售,办理职工个人住房产权登记手续,所收售房款封存在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待缴纳土地转让费、领取《许可证》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凭军队单位出示的《许可证》,再行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和解冻售房款。

  1998年前,未经总后勤部批准的项目,应按照总后勤部《关于擅自开发房地产项目补办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后营字第35号)要求,由军地双方积极配合,抓紧报批;待批准后,可按前款办理。如军队单位拖延办理,可直接向总后基建营房部反映情况,以利于敦促解决。

  四、军队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由国家有关部门专项下达,享受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有关税费减免政策。

  五、经总后勤部批准出售的军队现有住房和由总后勤部下达计划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转让给地方的部分房屋除外),按规定到当地政府房地

  产管理部门办理个人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地方有关部门在办理军队房改售房产权登记时,除按规定收取登记费、测量费外,不再收取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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